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32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御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破壞鉗壹支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纜線一○二公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破壞鉗壹支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纜線九六公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固定資產配電設備意外報損作業管控表、Google地圖畫面截圖、車輛BPV-1365竊盜時序表、車輛拆卸車牌前、後比對照片及台灣電力公司資產報損單各1份」、「告訴代理人即證人陳啟民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被告陳正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所為民國112年10月11日竊盜犯行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之員警坦承本案竊盜犯行而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是應認被告就此部分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所為112年10月13日竊盜犯行,係員警調閱附近監視器,蒐證分析後認被告所駕駛BPV-1365號自小客車涉有重嫌,並向本院聲請搜索票後查獲,顯見員警業已合理懷疑被告於112年10月13日竊取告訴人電纜線甚明,此部分顯與自首之要件不符,附此敘明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決有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上開方式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電纜線,影響公用路燈照明、用電人安全,並造成民眾生活不便,所為對於社會治安亦有所危害。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暨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困、務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破壞鉗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所竊得電纜線102公尺、96公尺均為其犯本案之所得,且為其所實際支配,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