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山
石文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山共同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石文鑫共同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陳金山、石文鑫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聯絡,未經南投縣○○鎮○○街000號屋主莊秋泙同意,於民國113年1月26日19時許,由石文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陳金山前往南投縣竹山鎮大信街某處後,其2人沿圳溝步行至莊秋泙住家後方圍牆外,由陳金山使用鐵梯翻越圍牆進入上址庭院,於進入該屋廚房時遭屋主莊秋泙發現,陳金山隨即原路折返,使用鐵梯翻牆而出,再與石文鑫一同逃離現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陳金山、石文鑫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或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金山、石文鑫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且互核相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秋泙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4-16頁)相符,並有甲車之車行軌跡系統查詢資料(警卷第27-31頁)、車籍資料(警卷第32頁)、甲車於案發當日之沿路監視器畫面照片(警卷第17-21頁)、案發現場照片(警卷第22-26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陳金山、石文鑫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金山、石文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陳金山因加重竊盜案件,於110年3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被告前案以侵入住宅方式行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另侵入他人住宅侵擾他人居住安全,足認其主觀上有特別惡性,予以累犯加重其刑並無致被告陳金山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陳金山、石文鑫擅自闖入告訴人之住所,侵擾他人之住居安寧,法治觀念薄弱,幸告訴人及時發現而未肇致其他損害,被告石文鑫始終坦認犯行,被告陳金山起初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陳金山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小肄業、目前務農及兼開計程車為業,月薪約新臺幣(下同)1萬至2萬元、需負擔妹妹之照護費用;被告石文鑫前有詐欺、妨害自由案件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目前務農、月薪約3萬元、需扶養父母、未婚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陳金山供本案使用之鐵梯1支,已棄置在告訴人住家圍牆後,考量鐵梯價值不高,且易於取得,予以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