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成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67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成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筆錄之內容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調解成立筆錄、被告陳明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於起訴書所載之密切接近時間內,基於侵占代收貨款之單一犯意,多次將職務上所持有之貨款侵吞入己,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故僅論以一業務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電業法、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賭博等前案紀錄,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素行不佳。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反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侵占業務上持有之款項,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非輕之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之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家中有父親、阿姨、弟弟及兩個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0頁),與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被告前於98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於民國98年8月26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行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本案告訴人調解成立,積極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足見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謹記本次教訓且填補其行為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即調解成立之內容給付。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剝奪行為人不法利得之沒收新制,係為防止無端因犯罪保有利益而形成犯罪之誘因,且為附帶達成調整行為人與被害人間財產變動秩序效果,形成類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解釋上應包括被害人之損害已依原有財產秩序獲得填補或適度行使處分權之情形。換言之,如被害人已與被告達成民事和解,甚至取得執行名義,已足阻斷犯罪誘因、填補被害人損害,為避免對被告失諸苛酷,尚無再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必要。
㈡被告本案業務侵占所得之現金新臺幣35萬1,319元,固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然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將全額返還與告訴人,雖尚未履行完畢,不能認屬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情形,但審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該規定之立法理由參照),被告既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更經本院將調解條件列為緩刑負擔,故倘被告日後能確實履行附件所載賠償義務,即足以剝奪其因實行違法行為之不當利得,倘若被告日後未予履行,告訴人亦得持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調解筆錄作為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其求償權已具有民事執行力而滿足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若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附件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670號
被 告 陳明成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成係上揚兀水有限公司(下稱上揚公司)之送水司機。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起至112年3月至4月間,趁其協助上揚公司運送桶裝水,並收取客戶給付之費用之際,以如附表所示之侵占行為,侵占如附表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35萬1,319元款項。嗣上揚公司負責人葉俊沛於000年0月間,發現陳明成有諸多款項並未繳回,經詢問陳明成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上揚公司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上揚公司負責人葉俊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上揚公司會計人員葉家溱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提供之侵占明細、告訴人上揚公司挪用公款明細、簽瓶單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如附表所示之侵占行為,時間緊接,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次之接續實施,請論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至被告侵占之35萬1,319元款項,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廖蘊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附件二、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84號調解成立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