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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仁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4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仁志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仁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仍不思悔改,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巫柏辰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從事鷹架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現金新臺幣6000元,屬本案犯罪所得,且為其所實際支配,雖業因花用殆盡而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行之砂輪機1台,為另案扣押中,業經被告所陳述在卷,而該砂輪機1臺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824號判決宣告沒收乙節,有該刑事判決及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則本案即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41號
  被   告 廖仁志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仁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1日1時32分許,駕駛其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涉竊盜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下稱本件車輛),在南投縣○○鄉○○村○○街000號選物販賣機店內,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砂輪機1臺,剪斷巫柏辰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臺4臺之鎖頭後,竊取共計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現金,得手後駕駛本件車輛離去。嗣巫柏辰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現場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巫柏辰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仁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巫柏辰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本件車輛所有人王銘宏(所涉竊盜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遭破壞之鎖頭照片、本件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本件竊得之金額為5萬元等語,然被告與告訴人就此部分事實所述不一,且查無其他旁證可憑以釐清,是本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僅認定被告竊得之金額共為6,000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未扣案之現金6,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自承,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廖蘊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