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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 年度毒偵字第1057號),被告承認被訴犯罪事實,經本院裁定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祥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沒收及沒收
銷燬。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李志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1月20日
  某時許,在其友人之彰化縣員林市某處之住處內,以將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吸食燃燒後所生煙霧之方式,
  施用海洛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 年
  11月21日晚間10時許,在其友人之南投縣草屯鎮碧山路某處
  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
  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因李志祥另涉犯竊盜案件,經警於112 年11月22日凌晨2 時
  7 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號前為警逮捕並執行附帶
  搜索,而扣得施用後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2.
  6450公克,驗餘淨重2.5988公克)及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
  塑膠鏟管1 支,再由警徵得李志祥同意,於112 年11月22日
  上午5 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貳、程序部分
   被告李志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期間逾6 個月,經戒治處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12 年4 月19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而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戒毒偵字第108 號、第10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被告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檢察官提起公訴,程序上自屬適法。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草屯分局(下稱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
  扣押物品目錄表、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偵辦李志祥毒品案扣
  案毒品初驗報告(含毒品初驗照片)、草屯分局真實姓名對
  照認證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扣案物照片、草屯分局扣押
  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 年11月30日草療鑑字
  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
  檢測中心112 年12月8 日尿液檢驗報告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 包、塑膠鏟管1 支存卷供參,足認被告不利
  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1 款、第2 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
  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
二、被告係於不同時間,以不同方式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顯係出於各別犯意,且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
  制戒治後,仍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認其未有戒除毒
  癮之決心,實屬不該;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
  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檢察官及被
  告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
  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伍、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潮解狀晶體1 包(驗前淨重2.6450公克,驗餘淨重2.
  5988公克),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認含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院112 年11月30日草療
  鑑字第1121100491號鑑驗書在卷可參,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刑
  項下,諭知沒收銷燬。又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
  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該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
  法將之完全析離,是該只包裝袋亦應視同毒品而為違禁物,
  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於本案送鑑用罄之毒品,既不復存
  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二、扣案之塑膠鏟管1 支,被告供承係其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之工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之罪刑項下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被告所犯罪名、宣告刑、沒收及沒收銷燬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沒收及沒收銷燬
 1
施用海洛因犯行部分
李志祥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2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
李志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點伍玖捌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塑膠鏟管壹支,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