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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辜崇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31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投簡字第51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辜崇修於民國112年8月31日上午11時許,在南投縣○○鎮○○街0○0號,基於傷害之接續犯意,先朝告訴人李文杰之臉部噴灑辣椒水,再持竹長笛毆打李文杰之手臂、腳部及臀部,致李文杰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左側手肘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上臂挫傷、左側大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而法院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本件應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