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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嘉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嘉苓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嘉苓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有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查受刑人前因犯如附件各編號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為本院112年度投金簡字第84號判決,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又附件編號1至2所示2罪,前經本院112年度投金簡字第4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1,000元確定,附件編號3至4所示2罪,前經本院112年度投金簡字第8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確定,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聲請為正當,併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情節及手段均相同或相類、犯罪時間相近、所侵犯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及各該判決科刑之理由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份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本院函請受刑人於函到7日內針對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表示意見,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以周全受刑人之程序保障,惟受刑人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見之權利,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  冠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