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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昌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昌桂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昌桂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前因犯如附件各編號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聲請為正當,併審酌受刑人所犯均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各罪間犯罪時間間距、各該判決科刑之理由等情狀,暨考量受刑人之意見(見卷附刑事裁定陳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  冠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