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莊睿庭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狀」所載。  
二、被告莊睿庭前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移審
  本院,而本院訊問後,認被告雖坦承犯行,然綜合考量被告
  全部涉案情節,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
  因及必要,故處分被告自民國113 年1 月5 日起羈押3 月在
  案,先予敘明。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執行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查本件由被告、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程序上核無不
  合;又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雖被告就其被訴詐欺等罪嫌業
  已坦認在卷,然被告除本件外,亦自承於同日有出面向不同
  被害人王男收取詐騙款項,此並有卷附之王男警詢筆錄、被
  告與上手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佐(該案刻正由臺南警方偵
  辦中),足見被告確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情事,再斟酌現
  今詐欺犯罪橫行,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而被告本件雖未能
  遂行詐欺取款行為,然另案已成功收取詐騙款項新臺幣30萬
  元,數額非微,若未予羈押,難認可達防止被告再犯及防衛
  社會安全之目的,是本件尚無從以具保等方式代替羈押之執
  行,仍有羈押之必要。準此,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蔡霈蓁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