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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2號
被      告  許義鴻




聲請人  兼
選任辯護人  曾艦寬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強盜未遂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77號),由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停止羈押具保聲請暨陳報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
三、經查,被告因涉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並依等卷證資料,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第2款、第1款、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強盜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可預期將受重罪之追訴、審判及執行,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執行羈押在案。
四、本院審酌被告涉犯加重強盜未遂罪嫌,被告係隨機挑選民宅犯案,於遭被害人察覺後,未立即逃離現場,反而提升犯意持兇器為強暴行為,已有事實認被告有規避刑事處罰之意圖;再者,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將來若為有罪判決,可預期判決刑度非輕,基於人性趨吉避凶之常態,被告具有高度可能採取逃亡以避免後續審判之進行,若不予羈押被告已難遂行訴訟程序,是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予以羈押且未禁止接見通信,尚屬適當且合乎比例原則,而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定期報到等手段實難達成羈押之效果;又本件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故無從以具保替代羈押。是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顏紫安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