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7號
聲 請 人 朱禮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曾煜翔等重傷害等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6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求發還聲請人朱禮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而有無留存之必要,雖應由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曾煜翔等因重傷害等案件,為警扣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對被告曾煜翔等人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69號判決判處罪刑,嗣檢察官、被告曾煜翔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113年1月24日繫屬,並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24號案件審理中等節,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依上開說明,案件既已脫離本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或是否發還,本院無從審酌,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