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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日卿




上列受刑人因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24號),本院裁定如:
    主  文
林日卿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日卿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1月,在法務部○○○○○○○執行中,茲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3年2月1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457810號函辦理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經查,受刑人經法務部於113年2月1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457810號核准假釋,而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13年4月2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教字第111301457811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