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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邱苡庭(原名:邱苡廷)  

            魏銘寬(原名:魏靖承)

            魏吳秀蓮

            魏禮忠
            魏銘賢
共同代理人  林紹源律師
被      告  潘憶玄(原名:潘金蘭)  





選任辯護人  張宏銘律師
被      告  潘家榮


            江家豪


上列聲請人等因告訴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13 年度上聲議字第3473號駁回再議處分(原
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22
17號),聲請准予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邱苡庭就被告潘憶玄關於附表編號1涉嫌詐欺取財部
分,聲請人魏銘寬就被告潘憶玄關於附表編號2、4、5、7至
20涉嫌詐欺取財部分,聲請人魏吳秀蓮就被告潘憶玄關於附表
編號2、3、4、6、7、9、11、16、18、21涉嫌詐
欺取財部分,聲請人魏銘賢就被告潘憶玄關於附表編號2、3、
4、15涉嫌詐欺取財部分,得於本裁定確定日起參拾日內提起
自訴。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
  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
  訴人邱苡庭、魏銘寬、魏吳秀蓮、魏禮忠、魏銘賢告訴被告
  潘憶玄、潘家榮、江家豪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3 年度偵字第2217號為不起訴處分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
  檢察長以民國113 年度上聲議字第3473號處分駁回再議之聲
  請。聲請人於113 年12月5 日、9 日先後收受上開駁回再議
  聲請之處分書後,委任律師提出理由於113 年12月9 日向本
  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此經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並
  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刑事准許自訴
  聲請狀等件在卷為參,聲請人等於法定期間10日內委任律師
  提出理由聲請本件准予提起自訴,程序於法尚無不合。
二、本件聲請准予提起自訴(並具狀表明告訴狀附表編號22至26
  不列入本次聲請範圍,見本院卷第371 頁)及告訴意旨分別
  詳如附件一刑事准許自訴聲請狀、附件二刑事告訴狀所載。
三、本件聲請人等告訴被告潘憶玄等詐欺等案件:㈠經臺灣南投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本件聲請人等告訴被告等
  詐欺等案件,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為
  :聲請人邱苡廷、魏銘寬既未能提出被告潘憶玄確有以政商
  關係良好、保證得標何種公共工程,或利用宗教、迷信等趁
  人急迫無助之心理狀態等話術,詐欺聲請人邱苡、魏銘寬
  之資料或具體事證,則聲請人邱苡廷、魏銘寬前揭所述,是
  否可採,已非無疑;渠等自陳106 年時,聲請人邱苡廷父親
  過世後,因病求助宮廟,經人介紹認識天元宮師父即被告潘
  憶玄,被告潘憶玄透過宗教儀式醫治,後來聲請人邱苡廷的
  病情逐漸好轉,也讓我們相信被告潘憶玄的醫術及通靈力等
  語,即屬其等個人信仰之表現,而此等信仰,信者恆信,不
  信者謂之迷信,是其效果之有無及強弱,客觀上無從檢驗,
  即難以聲請人邱苡廷、魏銘寬主觀上認知被告潘憶玄確有醫
  術、通靈等能力此情,即得斷認被告潘憶玄有何行使詐術之
  事實;被告潘憶玄縱使確曾向聲請人邱苡廷、魏銘寬表示投
  資某工程穩賺不賠、有高獲利,進而使聲請人5 人匯款投資
  ,仍非傳遞關於「過去或現在之事實」之資訊內容,難認有
  何行使詐術之行為;被告潘憶玄既曾兌現支票、匯款予聲請
  人5 人,即難認其要求聲請人5 人匯款之初,有何詐欺取財
  之犯意。㈡聲請人等對原不起訴處分不服,聲請再議,經臺
  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聲請。其理由
  略為:倘若被告憣憶玄確實以其有參與公共工程之人脈並保
  證獲利等語詐騙,則其為取信聲請人邱苡廷、魏銘寬,至少
  應會將欲參與之採購案名稱、採購機關、預算金額等項目告
  知聲請人邱苡廷、魏銘寬,蓋以如此才有使聲請人邱苡廷、
  魏銘寬相信確實有公共工程採購案存在,並據此確信而匯款
  予被告潘憶玄之可能性,然聲請人魏銘寬、邱苡廷於調詢時
  均陳稱「被告潘憶玄沒有告知投資之公共工程名稱、施工地
  點、施工時間,也沒有告知以何公司名義投標公共工程,也
  沒有提供公共工程投資相關資料」等語,是以聲請人魏銘寬
  、邱苡庭僅憑被告潘憶玄之口頭說法,即據信欲投資公共工
  程並保證獲利,而匯款至被告潘憶玄指定之銀行帳戶內,此
  顯然違背常理而難以採信,況且遍查全卷,聲請人魏銘寬、
  邱苡廷指稱遭被告潘憶玄以「伊有參與公共工程、有人脈、
  保證獲利」等話術詐騙,此部分除了聲請人魏銘寬、邱苡廷
  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資料足以補強佐證,故本件無法僅
  憑聲請人魏銘寬、邱苡廷之單一指訴,即認定被告潘憶玄確
  實有以上開話術詐騙聲請人魏銘寬、邱苡廷之犯行,自難以
  詐欺取財罪責相繩;又聲請人魏銘寬、邱苡廷於調詢時均陳
  稱「被告潘憶玄告訴我們投資款項均用於公共工程…是被告
  潘憶玄指示要將款項匯至芊鶴桐公司帳戶」等語,堪認本件
  匯款過程係被告潘憶玄與聲請人魏銘寬、邱苡廷聯繫,被告
  潘家榮、江家豪並無參與,故難認被告潘家榮、江家豪有何
  施用詐術之犯行,自難以詐欺取財罪責相繩。  
四、聲請人等以附件一刑事准許自訴聲請狀等所載理由向本院聲
  請准予提起自訴:
 ㈠准予提起自訴部分(聲請人魏銘寬、邱苡庭、魏吳秀蓮、魏
  銘賢就被告潘憶玄如主文准許部分)  
 ⒈按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
  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審查結果可能使聲請人得就檢察官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案件,對被告另行提起自訴(刑事
  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立法理由參照)。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
  第1 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
  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其所謂「有犯罪嫌疑」之起訴條件
  ,並不以被訴之被告將來經法院審判結果確為有罪判決為必
  要,此與同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即以檢察官起訴或經被害人自訴
  之被告,經法院綜合全案調查之證據審判結果,認為現有犯
  罪嫌疑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成立犯罪,而諭知其無罪之情
  形,係屬不同之訴訟程序層次架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4549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詐術」,其態樣不一而足
  ,祇須客觀上,可認係欺罔之方法,有使人陷於錯誤之可能
  ,即足當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152 號判決意旨參照
  )。告訴人或被害人就事實經過所為之指述,固不得作為認
  定犯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
  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
  ,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惟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
  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告訴人
  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
  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
  罪,但以此項證據與告訴人之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
  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是所謂補強證據,
  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
  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
  20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訊據被告潘憶玄固不爭執與聲請人魏銘寬、邱苡庭、魏吳秀
  蓮、魏銘賢(下稱:聲請人魏銘寬等4 人)有如附表所示之
  資金往來(見本院卷第208 、209 、260 至263 頁),惟矢
  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並辯稱:剛開始不夠錢跟他借的,
  我沒有跟他們說要投資(見本院卷第208 、265 頁)。經查
  :
 ⑴上開被告潘憶玄不爭執之事實,迭據其自承在案(見調查局
  卷第3 至15頁、偵卷第45至49頁、本院卷第206 至214 、26
  0 至266 頁),核與聲請人魏銘寬、邱苡庭所述(見他卷第
  479 至484 、487 至495 頁、調查局卷第45至53、81至90頁
  、偵卷第51至53頁本院卷第251 至256 頁)大概相符,並有
  如附表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⑵被告潘憶玄雖辯稱如附表所示之資金往來是借款、沒說是投
  資云云。但被告潘憶玄以投資公共工程為由、要魏銘寬、邱
  苡庭匯款之事實,業經聲請人魏銘寬、邱苡庭於偵查中證述
  明確(見他卷第479 至484 、487 至495 頁、調查局卷第45
  至53、81至90頁、偵卷第51至53頁),互核彼此一致、並無
  矛盾之處,自可採信。至於駁回再議聲請意旨固以:聲請人
  魏銘寬、邱苡庭僅憑被告潘憶玄之口頭說法,即據信欲投資
  公共工程並保證獲利,而匯款至被告潘憶玄指定之銀行帳戶
  內,認定此顯然違背常理而難以採信;然被告潘憶玄原以宗
  教信仰取得聲請人等之信任,已經聲請人魏銘寬、邱苡庭證
  述明確,被告潘憶玄於本院訊問時亦曾表示「所有的收據跟
  文案都要送回天庭(法官問:作法會花錢的明細可以提供嗎
  ?)」(見本院卷第213 、214 頁)等語,而投資是否詢問
  詳情,本會因彼此信賴關係而有所不同,實難以此即認聲請
  人魏銘寬、邱苡庭證述不實。
 ⑶被告潘憶玄雖再辯稱借款是要購買神尊及舉辦法會云云。但
  以,被告所稱神尊有500 尊、每尊約新臺幣(下同)120 萬
  元,是向大陸人士購買,現金交易(見調查局卷第9 頁)之
  情形,顯然金額龐大、數量非少,其竟始終未能提出任何購
  買單據、或賣方資料(見本院卷第209 頁),辯解已有可疑
  。且被告潘憶玄既辯稱都是以「現金支付」購買神尊費用,
  而聲請人魏銘寬等4 人匯款至被告潘憶玄所使用之芊鶴桐公
  司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千鶴桐彰
  化銀行帳戶)之款項,被告潘憶玄卻又自承確有轉匯至他人
  帳戶(見調查局卷第7 頁),並非單純「現金提領」使用,
  辯解亦有疑義。又比對被告潘憶玄之歷次陳述,原稱:我約
  於107 年至109 年間向大陸人士戴鳳龍購買(見調查局卷第
  8 頁),後稱:都是以前辦的人在處理,我都是貨到付款,
  貨到後我就把現金交給物流,我都沒有處理這些事情,這些
  事情都是舊住持和蕭天贊主委(均已過世)在處理,他們從
  104 年就開始從大陸進口神尊,111 年他們過世後,我都是
  接到賣神尊的人的電話去收貨,再把現金交給送神尊來的人
  ,現金有時候都是「幾百萬元」(見偵卷第47頁),究竟是
  何時、何人購買神尊等節,被告潘憶玄不斷更易其詞,物流
  代收至少120 萬元貨款、甚至「幾百萬元」現金,也與常情
  及一般物流作業規定有違,辯解均有可疑。
 ⑷綜上,聲請人魏銘寬、邱苡庭2 人之證述互核一致,被告潘
  憶玄辯解多有疑點,可見被告潘憶玄以投資公共工程為由、
  要聲請人魏銘寬等4 人匯款,聲請人魏銘寬等4 人因而陷於
  錯誤匯款予被告潘憶玄乙情,應非虛構,足認被告潘憶玄涉
  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嫌疑,並具有罪判
  決之高度可能;且不因被告潘憶玄事後有以紅利或利息等名
  義歸還部分款項而卸其詐欺取財犯罪之成立(此僅涉及犯罪
  所得沒收範圍計算)。
 ㈡駁回聲請部分
 ⒈聲請人魏銘寬等4 人對於被告潘家榮、江家豪部分
  本件依據告訴意旨所指,聲請人魏銘寬等4 人均係匯款至被
  告潘憶玄使用之芊鶴桐彰化銀行帳戶,復無敘及被告潘家榮
  、江家豪曾向聲請人魏銘寬等4 人表示說要投資;再核對附
  表所示款項確係匯至被告潘憶玄使用之芊鶴桐彰化銀行帳戶
  。又以,被告潘家榮陳稱:我不清楚收錢的原因,是潘憶玄
  告訴我有金錢流入,我才去收這筆錢,這些錢都是潘憶玄通
  知我去收錢,我再依潘憶玄指示轉出去,我不清楚是做何用
  處,被告江家豪陳稱:我的帳戶三不五時就有人匯錢進來,
  潘憶玄再叫我把錢轉出去,也都是潘憶玄通知我有資金流入
  ,我依潘憶玄指示把款項轉出去,被告潘憶玄陳稱:我是借
  用潘家榮、江家豪他們的帳戶(見偵卷第47頁)等語,所述
  並無衝突之處;以及被告潘家榮、江家豪與被告潘憶玄為母
  子關係,而父母子女之間相互借用帳戶之情況也非少見,實
  難認定被告潘家榮、江家豪有何施用詐術行為、或與被告潘
  憶玄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⒉聲請人魏銘寬等4 人對於被告潘憶玄如附表所示金額以外部
  分
  告訴意旨雖指附表所示部分投資案之金額應包含:被告潘憶
  玄宣稱要給付聲請人等而轉作其他投資案投資之紅利(見他
  卷第63頁)。惟此部分紅利本屬詐術之內容,並非被告潘憶
  玄實際取得之不法利益,要難予以併計;本件詐欺金額應以
  附表所示匯款金額為準,且不扣除事後有以紅利或利息等名
  義歸還之部分款項。
 ⒊聲請人魏禮忠對於被告3 人部分
  附表所示之部分款項雖有以聲請人魏禮忠或其擔任負責人之
  理同實業有限公司之帳戶匯款至芊鶴桐彰化銀行帳戶,惟依
  告訴意旨所載,並未敘明聲請人魏禮忠乃係被害人,應是其
  他聲請人借用該等帳戶匯款,尚難逕認聲請人魏禮忠為實際
  被害人。
 ⒋綜上,關於上開駁回聲請部分,原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聲
  請處分已經詳為調查偵查卷內證據資料,並且敘明判斷理由
  ,認為此些部分罪嫌不足,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從而,聲請人等猶執前詞就此些部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准許提起自訴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
聲請駁回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姚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附表(依據他卷刑事告訴狀、本院卷刑事陳報狀整理製作):
編號
投資案代號
被害人及實際匯款金
額(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X 案
邱苡庭:600 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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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見調
查局卷第127 頁、他卷第 129
、131 頁)
 2
甲案
魏銘寬:181 萬元
魏吳秀蓮:100 萬元
魏銘賢:100 萬元
合計:381 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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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託收票據紀錄查詢明細表
(見調查局卷第145 、146 頁
、他卷第171 頁)
 3
乙案
魏吳秀蓮:200 萬元
魏銘賢:100 萬元
合計:300 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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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代收票據收條、託收票據
明細查詢與列印(見調查局卷
第145 、146 頁、他卷第 165
、175 頁)
 4
丙案
魏銘寬:150 萬元
魏吳秀蓮:230 萬元
魏銘賢:300 萬元
合計:680 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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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託收
票據紀錄查詢明細表、託收票
據明細查詢與列印(見調查局
卷第144 、146、 148 頁、他
卷第159 、161 、171 、 175
頁)
 5
丁案
魏銘寬:250 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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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託收票據紀錄查詢明細表
(見調查局卷第146 、148 、
149 頁、他卷第171 頁)
 6
戊案
魏吳秀蓮:300 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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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代收票據收條(見調查局
卷第141 、142 、143 頁、他
卷第165 頁)
 7
己案
魏吳秀蓮:200 萬元
魏銘寬:100 萬元
合計:300 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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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代收票據收條、託收票據
紀錄查詢明細表(見調查局卷
第151 、152 頁、他卷第 165
、171 頁)
 8
庚案
魏銘寬:70萬元(告
訴代理人誤為72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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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見調
查局卷第161 頁、他卷第 133
、135 頁)
 9
A 案
魏銘寬:200 萬元
魏吳秀蓮:100 萬元
合計:300 萬元(告
訴代理人口誤200 萬
元,見本院卷第 254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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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見調
查局卷第159 頁、他卷第 137
至143 頁)
10
B 案
魏銘寬:116 萬元(
告訴代理人誤為 130
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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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見調查局卷第160 頁)
11
C 案
魏銘寬:96.9萬元
魏吳秀蓮:163 萬元
合計:259.9 萬元(
告訴代理人誤為 300
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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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見調
查局卷第138 、158 、167 、
168 頁、他卷第145 至151 頁
)
12
D 案
魏銘寬:100 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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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支票(見調查局卷第 169
頁、他卷第153 頁)
13
E 案
魏銘寬:46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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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見調
查局卷第168 頁、他卷第 155
、157 頁)
14
L 案
魏銘寬:19.9萬元
芊鶴桐公司彰化銀行交易查詢
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見調
查局卷第175 、176 頁、他卷
第125 、127 頁)
15
F 案
魏銘寬:55萬元(魏
銘寬:5 萬元、魏銘
賢:5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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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託收票據紀錄查詢明細表
(見調查局卷第170 頁、他卷
第169 頁)
16
G 案
魏銘寬:116.92萬元
魏吳秀蓮:37萬元
合計:153.92萬元(
告訴代理人誤為 150
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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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見調
查局卷第170 、171 頁、他卷
第113 、115 頁)
17
I 案
魏銘寬:27萬元
芊鶴桐公司彰化銀行交易查詢
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見調
查局卷第175 頁、他卷第 109
、111 頁)
18
H 案
魏銘寬:4 萬元
魏吳秀蓮:32萬元
合計:36萬元
芊鶴桐公司彰化銀行交易查詢
表、託收票據紀錄查詢明細表
(見調查局卷第156 、174 頁
、他卷第169 頁)
19
J 案
魏銘寬:46.8萬元
芊鶴桐公司彰化銀行交易查詢
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見調
查局卷第174 頁、他卷第 101
、103 頁)
20
N +K 案
魏銘寬:101 萬元
芊鶴桐公司彰化銀行交易查詢
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見調
查局卷第172 頁、他卷第 117
、119 頁)
21
M 案
魏吳秀蓮:77萬元
芊鶴桐公司彰化銀行交易查詢
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見調
查局卷第175 頁、他卷第 121
、123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