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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宥熙




            陳詠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9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暱稱「You1號」)、甲○○(暱稱「翠花2」)自民國112年10底、11月間,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透過葛建宏(暱稱「二叔2」,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之引介,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Justin車隊控台」、「IRON MAN」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丙○○擔任取款車手(即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人)、甲○○擔任收水(即負責向車手收取詐欺款項轉交之人)之角色。丙○○、甲○○遂與本案不詳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初,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王雨寧」、「宇凡資訊專線客服」,向乙○○佯稱可透過「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獲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0月6日、112年10月13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至前揭詐騙集團指定之收款之金融帳戶。嗣於112年11月15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以「宇凡資訊專線客服」向乙○○訛稱抽中「華懋」股票3萬6,000股,須繳納認股款230萬元,並稱如未依約匯款,恐涉及違約交割之民、刑事責任等語,向乙○○施以詐術。因乙○○察覺有異,於112年11月16日報警處理,而後透過LINE與「宇凡資訊專線客服」約定於112年11月20日14時30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中心園門市」,交付230萬元之股票認購款項,同時偕員警在約定地點附近埋伏,準備逮捕取款車手。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Justin車隊控台」、「IRON MAN」遂透過TELEGRAM指示丙○○、甲○○前往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中心園門市」向乙○○取款。丙○○、甲○○接獲指示後,於112年11月20日13時17分許到場,丙○○向乙○○出示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再交付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款收據單以向乙○○取款,甲○○則在門市外監督及等候收取丙○○所得款項,於丙○○準備收取乙○○所交付之款項之際,隨即為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未遂,並當場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丙○○、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之警詢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本院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時,不採此部分告訴人警詢證述為證)。
 ㈢告訴人與「王雨寧」、「宇凡資訊專線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收據影本1張、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鯉魚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暨照片、被告2人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丙○○與「二叔2」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被告甲○○遭扣案之APPLE手機畫面截圖、好友清單、手機數位鑑識資料、「統一超商中心園門市」店內、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2人所犯為其等參與本案詐欺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第4582號判決意旨,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是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2人、「Justin車隊控台」、「IRON MAN」、「二叔2」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處斷。
 ㈣告訴人乙○○雖於112年10月6日、112年10月13日因受同一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將各10萬元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收款帳戶中,惟此時點,被告2人尚未加入詐欺集團,是尚不能就此詐欺既遂行為而論以共犯。而就112年11月15日後之詐欺犯行,被告2人雖已共同著手上開詐欺行為之實施,惟尚未生詐得財物之結果,是被告上開詐欺犯行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就其參與犯罪組織罪,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要件,惟其所犯參與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其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㈥本院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為圖輕易獲取金錢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及收水,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造成社會治安、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認犯行,且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且尚未取得財物,即遭員警當場逮捕,而未獲有任何報酬,並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從事工地工作,與前妻同住,需要扶養4名未成年子女,母親目前在療養院,需要由其負擔費用;被告甲○○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從事怪手司機工作,在外租房,父母親因生意失敗,需要由其提供經濟支援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3頁)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物,為被告丙○○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為被告甲○○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01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於被告2人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2人供稱因本案犯行為警查獲,故尚未實際取得約定之報酬(本院卷第36、37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其餘扣案物,被告2人均供稱與本案無關(本院卷第101頁),且無證據證明與被告2人本件犯行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項目
數量、單位
所有人
1
收款收據單
1張
丙○○
2
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張宸軒)
2張
丙○○
3
統一超商發票
2張
丙○○
4
OPPO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丙○○
5
甲基安非他命
1公克
甲○○
6
K他命
1.13公克
甲○○
7
OPPO牌黑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號)
1支
甲○○
8
OPPO牌藍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甲○○
9
APPLE牌紅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