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樹斌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
第102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樹斌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黃樹斌於民國112 年10月30日,在南投縣仁愛鄉境內之霧社
水庫(管理機構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岸邊(衛星定位
座標X:263734;Y:0000000 ),見有未經南投縣政府公告
許可撿拾,且原由行政院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
(下稱林業署南投分署)管領,後因故漂流至霧社水庫上述
地點,而脫離林業署南投分署支配管領範圍之如附表所示之
木材(下稱本案木材,嗣均發還予林業署南投分署),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漂流物之犯意,將本案木材
以貨車載運至上述地點附近、現由其居住之工寮外放置而侵
占入己。
貳、程序部分
本案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黃樹斌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
據皆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又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及功
能,尚無違法不當、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復均與
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本院卷第41、86頁),
核與證人廖美錦(警卷第26至28頁)、鑑定證人即告訴代理
人蕭文忠(本院卷第43、44、81至83頁)證述之內容相符,
且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下稱
仁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警卷第10至15頁)、森林被害告訴書(警卷第30頁)、國
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警卷第31、32頁)、竊取國有森
林主產物明細表(警卷第33頁)、現場照片(警卷第34至36
、45至53頁)、現場位置圖(警卷第37頁)、林業署南投分
署112 年10月19日投企字第1124331288號公告暨檢附自由撿
拾區域位置圖(警卷第38至43頁)、仁愛分局贓物認領保管
單(警卷第55頁)、林業署南投分署漂流木檢尺明細表(警
卷第57頁)、本案撿拾地點照片(偵卷第21至33、37頁)、
被告之仁愛分局訪談紀錄表(偵卷第51頁)、林業署南投分
署技術士廖志明之仁愛分局訪談紀錄表(偵卷第53頁)、本
案撿拾地點GPS 定位照片(偵卷第55至59頁)、被告提供之
現場照片(置於本院卷證物袋)、林業署南投分署113 年6
月27日投管字第1134106453號函暨所附濁水溪事業區第37林
班圖、第1632號保安林圖(本院卷第71至76頁)存卷為憑,
足供補強被告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信實
。
二、起訴意旨固主張,被告係基於違反森林法之竊盜犯意而竊取
本案木材等語。然查:
㈠、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
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
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
餘留殘材等。又天然災害發生後,國有林竹木漂流至國有林
區域外時,當地政府需於1 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未能於1
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者,當地居民得自由撿拾清理,森林法
第15條第5 項定有明文。從而漂流至森林區域外之森林產品
,既已脫離森林範圍,縱予以竊取,即無從依森林法竊盜之
規定論處。另按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漂流物罪所謂漂流物,
參酌該條規範之意旨,認遭水漂流之遺失物,凡已脫離本人
之管領力範圍者,均屬之,至於該物於遭發現時究係尚在水
上持續漂流,抑或已漂流至水邊固定在灘地而滯留,實非所
問,蓋此等遭水漂流而遺失之物,已脫離本人之持有,俱應
在本罪所稱漂流物範圍內,行為人具有不法之意圖,取得因
漂流而脫離本人管領力範圍之物,即行成立侵占漂流物罪。
而刑法竊盜罪與侵占漂流物罪固均以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
意圖而取得他人之物為要件,然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
物之持有權人穩固之持有權,侵占漂流物所保護之法益則在
於物在脫離持有人之管領力後之持有權,二者之區別在於行
為人取得被害物當時,該物是否尚在持有權人之管領力範圍
內,若尚在持有權人管領力範圍內,應論以竊盜罪,反之則
應論以侵占漂流物罪;即所謂竊盜須以竊取他人所持有或管
領之物為成立要件,物之持有或有管領權人,若已失去持有
或管領力,但未拋棄管領權,則為遺失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
有之物。至於河川管理機關因漂流木漂流至該管河川地依「
處理天然災害漂流木應注意事項」(下稱應注意事項)而得
打撈清理漂流木,然此係基於管理河川、堤防、河床之目的
,而非肇因於河川局對漂流木具有如何之持有關係,亦即不
能因河川局依法有打撈清理漂流木之責任,即逕認其對漂流
至轄區之漂流木具有支配管領關係,是則打撈清理漂流木之
權責與漂流木支配管理關係尚屬二事,不能一談,此由應注
意事項第3 點第1 項規定,依漂流木所在位置,乃將河川管
理機關納入打撈清理之管理機關;比對同點第5 項規定,有
關竊取、侵占、非法打撈等案件處理,無分漂流木所在位置
,統一由林務局林區管理處負責,亦可明瞭管領力歸屬情形
。林區管理處對林區竹木之實際管領力範圍,僅存在國有林
區域內,竹木若在其原生地即國有林地內時,林區管理處對
其有支配與管領關係,惟該竹木因風災、水災等緣故,被沖
離沿河川漂流至屬國有林區域之外,雖仍屬國有,然已脫離
林區管理處對該竹木之支配管領範圍,而失其持有。從而縱
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國有林區外將該漂流木取
走,因非侵害管理人林區管理處之持有監督關係,尚難以竊
盜罪責相繩(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被告取得如附表所示本案木材之樹種為臺灣扁柏及紅檜,此
為前所確認,而該二樹種之原生地點雖均在森林管理機關所
管領支配之國有林地內,為證人廖美錦證稱:附表所示7 塊
扁柏、紅檜木材為國有一級木,都是生長在國有林地內等語
(警卷第27頁)、鑑定證人蕭文忠證稱:一級木扁柏、紅檜
等只有國有林班地才有,原住民保留地及私有地沒有等語(
本院卷第83頁)歷歷。然勾稽證人廖美錦證稱:本案木材可
能是因豪雨沖刷流到霧社水庫集水區內等語(警卷第27頁)
、鑑定證人蕭文忠證稱:霧社水庫之所以會有漂流木可以撿
拾,是因為上游是國有林班地,有颱風大雨沖刷的話,木頭
就會往下游集中在水庫的範圍內,至於木頭會漂流到哪個位
置,要看水面到哪裡,凡是水面有可能到達覆蓋的範圍,都
有可能是漂流木漂流並滯留的地點,扣案之本案木材確定都
是漂流木等語(本院卷第44、81至83頁),及偵卷第55頁所
附照片呈現有漂流木淤陷在霧社水庫岸邊泥沙地之情形,再
佐以霧社水庫並非受森林管理機關所管轄,不僅為鑑定證人
蕭文忠指述:霧社水庫是由台電公司萬大發電廠管理等語(
本院卷第81頁)在卷,亦據林業署南投分署以113 年6 月27
日投管字第1134106453號函覆稱,霧社水庫非該署所轄之林
班及保安林範圍等語(本院卷第71頁)明確,是綜衡上情,
即可見得原為森林管理機關持有監督之本案木材,確有可能
受非人為因素介入之自然外力影響,由附近之國有林地沖刷
漂流至霧社水庫,並於水勢消退後滯留在水庫灘岸,而脫離
森林管理機關支配管領之區域。則被告所稱,其係撿拾受風
災沖刷而漂流至霧社水庫,嗣水勢退去後堆積在水庫岸邊之
本案木材等語(警卷第5 、6 頁、偵卷第26頁),應堪信實
。
㈢、證人廖志明雖按被告所指拾得本案木材之地點進行衛星定位
,得出該地點之座標為「X:263734;Y:0000000 」,且證
稱此乃林業署南投分署所管轄「濁水溪事業林區37林班地」
之國有林地範圍內等語(偵卷第53頁),被告亦一度供稱,
其撿拾本案木材之地點,係位在其承租之濁水溪事業林區37
林班地內(警卷第5 頁、偵卷第26頁),然其等證、供述實
未經任何地界確認,且觀諸衛星空照圖所示,上述本案木材
取得地點之衛星定位座標,乃緊鄰於圖中之林地及水體之分
界線上(警卷第37頁),而水體部分為霧社水庫,林地部分
則為林業署南投分署所轄之林班(濁水溪事業區第37林班)
及保安林(保安林1632號),此有前開該署113 年6 月27日
函及隨函檢附之林班及保安林定位圖可證(本院卷第71、73
、75頁)。本院再委請鑑定證人蕭文忠,將被告撿拾本案木
材地點之衛星定位座標與上述衛星空照圖進行套圖比對,確
定該地點適座落在霧社水庫(非林業署南投分署所管轄之林
班及保安林範圍)及由該署所轄國有林地之分界線上,亦有
卷附本院電話紀錄表、鑑定證人蕭文忠所出具註記套圖比對
位置之衛星空照圖(本院卷第99、101 頁)可參,足徵被告
拾取本案木材之地點,尚非明確如證人廖志明及被告所指係
位在國有林地內無訛。是就客觀面而言,本案木材之拾得地
點是否確為森林管理機關即林業署南投分署之實力監督範圍
,容非無疑,則就起訴意旨所認,本案木材於被告撿拾之際
,仍由森林管理機關所支配管領,未失其持有,而為森林法
竊取森林產物罪之適格客體乙節,自無從認已達嚴格證明至
確信之程度,本於「有疑惟利被告」之法理,應僅能認本案
木材為森林管理機關雖未拋棄管領權,然已失去實際支配管
領力之漂流物。
㈣、此外,縱認本案木材係位在森林管理機關之支配管領範圍內
,然違反森林法之竊取森林產物罪,既為故意犯罪,當須行
為人對其未經許可所取得之森林產物,主觀上有此係受森林
管理機關所管領支配之明確認知或預見,始得資為竊取森林
產物犯意之成立前提。而前已論及,被告所撿拾之本案木材
,既係受風災水勢沖刷至霧社水庫,待水勢消退後,以漂流
木型態淤積在水庫沿岸,自客觀第三人立場以觀,本即難認
森林管理機關就本案木材仍保有穩固管領之實力,而無失去
對本案木材之持有支配;再稽以被告所指其取得本案木材地
點之照片(偵卷第29至33、37、55至59頁),乃霧社水庫水
體沿岸之泥沙淤積地,四周僅零星樹木生長,未見大量茂盛
林木存在之森林特徵,被告如因此對漂流至該地點之本案木
材,認已脫離森林管理機關之支配管領範圍,而欠缺仍受森
林管理機關支配掌管之主觀明確認知或預見,亦符情理,自
無以積極證明被告撿拾本案木材,係出於違反森林法之竊取
森林產物之犯意,應僅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即其係基於將
脫離森林管理機關監督支配之本案木材侵占入己之意思,進
而撿拾、持有。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漂流物罪。起訴意旨
認被告係該當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容有未恰,已如前述,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由
本院告知被告所犯法條及罪名後(本院卷第40、86頁),依
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港
交簡字第1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12 年10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參,然被告本案故意再犯之罪僅設有罰金刑,而非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與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適用之要件未合,
一併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獲許可,任意撿拾漂流
木且侵占入己,固屬不該;然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將
所侵占之漂流木歸還主管機關,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為:
「高中畢業、目前從事農作、經濟狀況小康、家中沒有同住
的人、無需扶養的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檢察官、告
訴代理人及被告對刑度之意見、被告之前案素行紀錄、本案
所侵占漂流木之樹種、重量及材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業已發還給林業署南投分署埔里工作
站技士廖美錦保管,此有前揭仁愛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蔡霈蓁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