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5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57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建霖(下稱被告)住所係南投縣○○鄉○○巷0○00號,而本件判決正本交付郵務機構送達,郵務機構於民國114年3月7日送達上揭住所並由被告配偶白欣蓓代為收受本件刑事判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是本件判決已於該日合法送達。因被告住所係位於南投縣名間鄉,其向位於南投市之本院為訴訟行為依法應加計在途期間3日,則自送達判決翌日即114年3月8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3日,上訴期間計算至114年3月30日,因114年3月30日為星期日,則順延至次日即114年3月31日為上訴期間屆滿日,被告應於該日前提起上訴始為合法上訴,惟被告遲至114年5月6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有刑事上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收狀章可憑,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