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榮進
住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0號 葉佳修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51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榮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葉佳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9至20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經查,本案所援引後揭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則不受此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榮進、葉佳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2人雖未親自實施詐欺行為,而係由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然被告張榮進負責擔任車手向被害人收取款項、被告葉佳修擔任監控手監視車手取款情形,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則就所涉如附件犯罪事實一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本案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被告2人及其所屬該詐欺集團成員業已著手本案詐欺、洗錢犯行,因未取得款項而未遂,應論以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行(偵卷第33、37頁;本院卷第76頁),且本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90萬元已扣案,應認等同於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且被告2人除就上開犯罪所得外,卷內並無證據足認其獲得其他報酬,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㈥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案之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偵卷第33、37頁;本院卷第76頁),原各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2人就其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亦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事由,然上開部分犯行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想像競合後,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其所犯參與組織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其此部分減輕事由,均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四、本院審酌:⑴被告2人前無犯罪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⑵被告張榮進於本案之犯行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手段及動機;被告葉佳修於本案之犯行則負責監視之角色、手段及動機;⑶被告2人坦承犯行,然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⑷被告2人本案犯行並未實際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⑸公訴意旨請求從量處不低於有期徒刑9月之刑度;⑹被告張榮進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人力派遣工作、日薪約1,200元、需要扶養其88歲的父親;被告葉佳修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板模工為業、日薪約1,600元、需要扶養父、母親、母親行動不便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本案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2人於收款時即遭查獲且本欲收取之90萬元款項業已發還於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是被告2人無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㈡犯罪工具及其他違法所得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10至20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2人現實管領所有並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業經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時供明在卷,應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9之現金15,000元,被告葉佳修於偵查中供稱:是除本案外其他次領錢,上頭給我的報酬等語,是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有事實足證係被告葉佳修向其他詐欺被害人收款後所取得之報酬,而非本案之報酬,然仍為違法行為之所得,應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510號
被 告 張榮進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佳修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榮進、葉佳修自民國113年11月間某日起,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往事清零」、「阿傑」、「一頁孤舟」、不詳收水手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領取詐欺贓款之工作。張榮進、葉佳修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7月14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葉麗滿訛稱投資將可獲利,且與葉麗滿相約於113年11月25日11時50分許面交取款等語,致葉麗滿陷於錯誤,依指示持現金新臺幣(下同)90萬元,前往南投縣南投市光華四路三角公園欲與張榮進、葉佳修面交,二人到達上開面交地點後,由張榮進與葉麗滿面交,葉佳修則在附近守候。嗣經葉麗滿將現金90萬元交予張榮進之際,警方當場將張榮進與葉佳修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附表編號1-1所示現金90萬元,已發還),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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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⑴證人即被害人葉麗滿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府西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所提供之網頁截圖 | 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假投資」為由詐欺後,相約於113年11月25日11時50分許,持現金90萬元,前往南投縣南投市光華四路三角公園欲與被告2人面交。 |
| 被告張榮進提供其與「往事清零」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葉佳修提供其與「一頁孤舟」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同意受採證證物一覽表、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 | |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2人、「往事清零」、「阿傑」、「一頁孤舟」與不詳收水手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罪嫌,均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2人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因遭員警埋伏當場查獲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另請審酌被告2人坦承犯罪,在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車手之角色地位、被害人本案所受財產損失為90萬元惟經警當場查獲而未遂等一切情狀,請均量處不低於有期徒刑9月之刑度。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至1-3、2-1至2-6所示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3-2至3-12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2人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㈡被告葉佳修於偵查中供稱:扣到的1萬5000元(即附表編號3-1所示之物)是上頭給我的報酬;除了今天之外,印象中大概我有拿過6次以上的錢,全部都在臺中拿的等語,是扣案如附表編號3-1所示之物,有事實足以證明係被告葉佳修向其他詐欺被害人收款後所取得之報酬,而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物,為被告張榮進本案犯罪所得,惟業已發還被害人,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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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3年11月25日12時35分許、南投市光華四路與光華四路一街旁公園內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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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3年11月25日12時50分許、南投市○○○路○街○○○道路○○○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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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3年11月25日12時50分許、南投市光華四路三角公園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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