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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黃俊瑋以臉書暱稱「奕和李」發布欲出售國旅券之消息,張家蓉得知後與之聯繫,黃俊瑋乃向張家蓉佯稱欲出售國旅券,致張家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4月23日14時7分許,匯款1,200元至右列帳戶。
|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對應至黃俊瑋申登之安購公司會員資料) | 價值480元之虛擬點數 【同案被告黃俊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時均曾自陳與被告共同犯罪而詐得之犯罪所得,其取得6成、被告取得4成等語(見警二卷第24頁、偵一卷第21、30頁、本院甲卷第166頁)】
| 證人即告訴人張家蓉之警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訊息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截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得利罪。 | 劉信輝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肆佰捌拾元之不法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黃俊瑋於111年4月23日,以臉書暱稱「奕和李(Li Yi He)」向沙秀娟佯稱欲出售國旅券,致沙秀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4月24日2時33分許,匯款1,000元至右列帳戶。
|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對應至黃俊瑋申登之安購公司會員資料) | 價值400元之虛擬點數 【同案被告黃俊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時均曾自陳與被告共同犯罪而詐得之犯罪所得,其取得6成、被告取得4成等語(見警二卷第24頁、偵一卷第21、30頁、本院甲卷第166頁)】
| 證人即被害人沙秀娟之警詢、臉書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截圖。 | 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被害人沙秀娟自陳是發文徵求國旅券後,收到私訊等語(見警四卷第723頁),且卷內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係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騙被害人沙秀娟】 | 劉信輝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肆佰元之不法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黃俊瑋於111年4月23日,以臉書暱稱「奕和李」向黃芃嘉佯稱欲出售國旅券,致黃芃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4月24日12時11分許,匯款475元至右列帳戶。
|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對應至黃俊瑋申登之安購公司會員資料) | 價值190元之虛擬點數 【同案被告黃俊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時均曾自陳與被告共同犯罪而詐得之犯罪所得,其取得6成、被告取得4成等語(見警二卷第24頁、偵一卷第21、30頁、本院甲卷第166頁)】
| 證人即告訴人黃芃嘉之警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臉書截圖、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南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證明、對話紀錄截圖。 | 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告訴人黃芃嘉自陳是發文徵求國旅券後,收到私訊等語(見警四卷第742-743頁),且卷內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係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騙告訴人黃芃嘉】 | 劉信輝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佰玖拾元之不法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黃俊瑋於111年4月25日,以臉書暱稱「奕和李」向王文怡佯稱欲出售國旅券,致王文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4月26日11時31分許,匯款1,000元至右列帳戶。
|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對應至黃俊瑋申登之安購公司會員資料) | 價值400元之虛擬點數 【同案被告黃俊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時均曾自陳與被告共同犯罪而詐得之犯罪所得,其取得6成、被告取得4成等語(見警二卷第24頁、偵一卷第21、30頁、本院甲卷第166頁)】
| 證人即告訴人王文怡之警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訊息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 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告訴人王文怡自陳是發文徵求國旅券後,收到私訊等語(見警四卷第761-762頁),且卷內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係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騙告訴人王文怡】 | 劉信輝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肆佰元之不法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黃俊瑋於111年4月29日,以臉書暱稱「奕和李」向楊智評佯稱欲出售國旅券,致楊智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4月29日12時59分許,匯款1,000元至右列帳戶。
|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對應至黃俊瑋申登之安購公司會員資料) | 價值400元之虛擬點數 【同案被告黃俊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時均曾自陳與被告共同犯罪而詐得之犯罪所得,其取得6成、被告取得4成等語(見警二卷第24頁、偵一卷第21、30頁、本院甲卷第166頁)】
| 證人即告訴人楊智評之警詢、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訊息對話紀錄。 | 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告訴人楊智評自陳是發文徵求國旅券後,收到私訊等語(見警四卷第779-780頁),且卷內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係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騙告訴人楊智評】 | 劉信輝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肆佰元之不法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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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黃俊瑋於111年4月29日,以臉書暱稱「奕和李」向蘇靖雅佯稱欲出售國旅券,致蘇靖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4月29日17時32分許,匯款1,200元至右列帳戶。
|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對應至黃俊瑋申登之安購公司會員資料) | 價值480元之遊戲點數 【同案被告黃俊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時均曾自陳與被告共同犯罪而詐得之犯罪所得,其取得6成、被告取得4成等語(見警二卷第24頁、偵一卷第21、30頁、本院甲卷第166頁)】
| 證人即告訴人蘇靖雅之警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暨對話紀錄截圖。 | 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告訴人蘇靖雅自陳是收到私訊等語(見警四卷第791頁),且卷內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係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騙告訴人蘇靖雅】 | 劉信輝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肆佰捌拾元之不法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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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黃俊瑋於111年5月1日,以臉書暱稱「Li Yi He」向劉旻岳佯稱欲出售農遊券,致劉旻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5月1日21時10分許,匯款1,000元至右列帳戶。
|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對應至黃俊瑋申登之安購公司會員資料) | 價值400元之虛擬點數 【同案被告黃俊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時均曾自陳與被告共同犯罪而詐得之犯罪所得,其取得6成、被告取得4成等語(見警二卷第24頁、偵一卷第21、30頁、本院甲卷第166頁)】
| 證人即告訴人劉旻岳之警詢、訊息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告訴人劉旻岳自陳是發文徵求農遊券後,收到私訊等語(見警四卷第798-799頁),且卷內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係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騙告訴人劉旻岳】 | 劉信輝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肆佰元之不法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黃俊瑋於111年4月19日,以臉書暱稱「黃維承」向吳詩鋒佯稱欲出售國旅券,致吳詩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4月19日18時51分許,匯款1,600元至右列帳戶。
| 不知情之辛文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322元 【告訴人吳詩鋒遭詐騙之1,600元,其中僅805元遭提領(見警三卷第379頁);又同案被告黃俊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時均曾自陳與被告共同犯罪而詐得之犯罪所得,其取得6成、被告取得4成等語(見警二卷第24頁、偵一卷第21、30頁、本院甲卷第166頁)】
| 證人即告訴人吳詩鋒之警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交易明細、訊息對話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告訴人吳詩鋒自陳對方是傳訊息給自己等語(見警四卷第825-826頁),且卷內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係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騙告訴人吳詩鋒】 | 劉信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貳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黃俊瑋於111年4月19日,以臉書暱稱「黃維承」向蔡亞侖佯稱欲出售國旅券,致蔡亞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4月19日13時55分許,匯款1,500元至右列帳戶。
| 不知情之辛文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0元 (款項遭圈存未經提領,帳戶即遭警示,見警三卷第378-379頁)
| 證人即告訴人蔡亞侖之警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交易明細、訊息對話紀錄、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告訴人蔡亞侖自陳是發文徵求國旅券後,收到私訊等語(見警四卷第840-841頁),且卷內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係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騙告訴人蔡亞侖】 | 劉信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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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黃俊瑋於111年4月18日、同年月19日,以臉書暱稱「陳禹攸」接續向林采葳佯稱欲出售國旅券,致林采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11年4月18日23時8分許匯款1,200元、於111年4月19日0時40分許匯款1,000元至右列帳戶。
| 不知情之辛文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880元 【同案被告黃俊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時均曾自陳與被告共同犯罪而詐得之犯罪所得,其取得6成、被告取得4成等語(見警二卷第24頁、偵一卷第21、30頁、本院甲卷第166頁)】 | 證人即告訴人林采葳之警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交易明細、訊息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告訴人林采葳自陳是留言徵求國旅券後,收到私訊等語(見警四卷第857頁),且卷內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係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騙告訴人林采葳】 | 劉信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黃俊瑋於111年4月25日,以臉書暱稱「奕和李」向黃耀頡佯稱欲出售動滋券,致黃耀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4月25日12時2分許,匯款1,000元至右列帳戶。
| 不知情之蕭宇恒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400元 【同案被告黃俊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時均曾自陳與被告共同犯罪而詐得之犯罪所得,其取得6成、被告取得4成等語(見警二卷第24頁、偵一卷第21、30頁、本院甲卷第166頁)】 | 證人即告訴人黃耀頡之警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埤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交易明細、訊息對話紀錄。 |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告訴人黃耀頡自陳是發文徵求動滋券後,收到私訊等語(見警四卷第888-889頁),且卷內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係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騙告訴人黃耀頡】 | 劉信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黃俊瑋於111年4月25日,以臉書暱稱「奕和李」向蘇榆婷佯稱欲出售國旅券,致蘇榆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4月25日15時34分許,匯款1,100元至右列帳戶。
| 不知情之蕭宇恒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440元 【同案被告黃俊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時均曾自陳與被告共同犯罪而詐得之犯罪所得,其取得6成、被告取得4成等語(見警二卷第24頁、偵一卷第21、30頁、本院甲卷第166頁)】 | 證人即告訴人蘇榆婷之警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訊息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告訴人蘇榆婷自陳是留言徵求國旅券後,收到私訊等語(見警四卷第904頁),且卷內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係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騙告訴人蘇榆婷】 | 劉信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黃俊瑋於111年4月25日,以臉書暱稱「李奕和」向翁晟翔佯稱欲出售國旅券,致翁晟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4月25日19時26分許,匯款600元至右列帳戶。
| 不知情之林良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0元 (款項未及提領,帳戶即遭警示,見警三卷393頁)
| 證人即告訴人翁晟翔之警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訊息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告訴人翁晟翔自陳是發文徵求國旅券後,收到私訊等語(見警三卷第654-655頁),且卷內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係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騙告訴人翁晟翔】 | 劉信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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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黃俊瑋於111年4月12日,以臉書暱稱「陳沂茜」向林采葳佯稱欲出售國旅券,致林采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4月12日23時41分許,匯款1,200元至右列帳戶。
| | 480元 【同案被告黃俊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時均曾自陳與被告共同犯罪而詐得之犯罪所得,其取得6成、被告取得4成等語(見警二卷第24頁、偵一卷第21、30頁、本院甲卷第166頁)】
| 證人即告訴人林采葳之警詢、訊息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告訴人林采葳自陳是留言徵求國旅券後,收到私訊等語(見警一卷第10、32頁),且卷內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係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騙告訴人林采葳】 | 劉信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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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黃俊瑋於111年4月12日,以臉書暱稱「陳沂茜」向梁惠平佯稱欲出售國旅券,致梁惠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4月13日15時59分許,匯款600元至右列帳戶。
| | 240元 【同案被告黃俊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時均曾自陳與被告共同犯罪而詐得之犯罪所得,其取得6成、被告取得4成等語(見警二卷第24頁、偵一卷第21、30頁、本院甲卷第166頁)】
| 證人即告訴人梁惠平之警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訊息對話截圖、交易明細。 |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告訴人梁惠平自陳是發文徵求國旅券後,收到私訊等語(見警一卷第16頁),且卷內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係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騙告訴人梁惠平】 | 劉信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黃俊瑋以臉書暱稱「陳沂茜」發布販售國旅卷之文章,黃佩儀於111年4月13日見此貼文即與之聯繫,黃俊瑋乃向黃佩儀佯稱欲出售國旅券,致黃佩儀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4月13日14時26分許,匯款2,400元至右列帳戶。
| | 960元 【同案被告黃俊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時均曾自陳與被告共同犯罪而詐得之犯罪所得,其取得6成、被告取得4成等語(見警二卷第24頁、偵一卷第21、30頁、本院甲卷第166頁)】
| 證人即告訴人黃佩儀之警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明細、訊息對話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 劉信輝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黃俊瑋以臉書暱稱「陳沂茜」發布販售遊戲虛寶之文章,邱元駿於111年4月13日得知貼文後,誤信為真,乃依黃俊瑋指示於111年4月13日21時42分許,匯款1,400元至右列帳戶。 | | 560元 【同案被告黃俊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時均曾自陳與被告共同犯罪而詐得之犯罪所得,其取得6成、被告取得4成等語(見警二卷第24頁、偵一卷第21、30頁、本院甲卷第166頁)】
| 證人即被害人邱元駿之警詢、訊息對話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鹽水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交易明細截圖。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 劉信輝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