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峻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用語與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採用「已經撤回告訴」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是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之前,告訴人業已撤回告訴,自無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8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
三、本件被告呂峻丞被訴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於附件起訴書所載時、地駕車過失致告訴人張多榮受有附件起訴書所示之身體傷害,業經告訴人與被告於民國114年3月14日在臺中市沙鹿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並於調解書上記載告訴人同意撤回告訴之意旨,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定等情,有該調解書在卷可參,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114年度沙司核字第973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影卷可佐,依上規定,視為告訴人已於114年3月14日調解成立時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罪告訴。
四、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4年3月25日繫屬本院,有本院收文章戳印在卷供參,故告訴人於本件繫屬本院前已經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罪告訴,此部分之起訴程式即屬違背規定,依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昱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13號
被 告 呂峻丞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峻丞於民國113年1月13日1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該自小貨車),沿南投縣草屯鎮(下同)台76線快速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台76線快速道路西向32.2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並不得觀看其他事故、活動、道路環境或車外資訊分心駕駛,且依當時天氣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分心駕駛查看後照鏡後方鳴笛之救護車,適有張多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76線快速道路同方向行駛,呂峻丞駕駛該自小貨車未注意車前情況,自後追撞張多榮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致其受左頸拉傷、左頸挫傷等傷害。呂峻丞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向前來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承認係其駕車發生車禍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多榮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 |
| | |
| | |
|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中興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暨車體照片、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行車影像光碟1片 | 證明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暨現場狀況。 |
| |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於據報前往處理本案交通事故之警員到場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在場,坦承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調查,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本案相關情節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孫于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