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強
選任辯護人 陳瑞斌律師
羅閎逸律師
被 告 令和堂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崇恩
被 告 正合谷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賴明君
被 告 李登豐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
林建宏
林馳凱
吳宥龍
陳政忠
鄂信男
范文勇
平英驊
選任辯護人 朱奕縈律師(法扶律師)
上11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鄭智文律師
陳軒逸律師
被 告 蔡昇樺
被 告 忠喜企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陳國忠
被 告 簡得址
上3被告 之
選任辯護人 許智勝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164號、110年度偵字第5498號、110年度偵字第5620號、110年度偵字第5962號、110年度偵字第6732號、111年度偵字第3624號、111年度偵字第3848號、111年度偵字第5773號、114年度偵字第4431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A07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A09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A12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A13、A16、A17、A18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均緩刑5年,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並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
A14、A15、A20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令和堂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50萬元。
正合谷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40萬元。
A11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A23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犯罪所得新臺幣23萬7,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忠喜企業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15萬元。
A25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犯罪所得新臺幣19萬2,4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或更正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論罪部分引用至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四第72行):
㈠犯罪事實欄二第13行之「A19」、第14行之「A22」、第15行之「五華建材有限公司」後均補充「(另行審結)」。
㈡犯罪事實欄三第90行之「每立方米」更正為「每公噸」。
㈢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每米運費」補充「600元」。
㈣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0至164「地點」之「宵」均更正為「霄」。
㈤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6下方補充一列,欄位從左至右分別補充「166-1」、「110年10月6日」、「五華」、「48米」、「600元」。
㈥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90「每米運費」欄之「600元」刪除。
㈦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08整列刪除。
㈧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7、A09、A12、A13、A14、A15、A16、A17、A18、A20、A11、A23、A25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四、所犯法條、罪數及競合」第69行之「從情節較重之傷害罪處斷」更正為「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
二、科刑:
㈠累犯部分:
被告A07、A11、A13、A14、A20雖有如起訴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上開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依序為妨害公眾往來及違反保護令等、公共危險、贓物、詐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之罪質尚有不同,且犯罪型態、手段、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亦相異,難僅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即認被告對前案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本院裁量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刑之減輕:
⒈廢棄物清理法部分:
⑴被告A07、A09、A12、A13、A14、A15、A16、A17、A18、A20部分:
本案廢棄物皆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亦未經證明具有毒性,而上開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均已與被害人即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A04、A03、A05達成和解,約定清運費用由被告A09、正合谷公司、令和堂公司負擔(約定最後一期為民國120年10月25日),目前均有按期給付和解金,有和解契約(核交261號卷二第125-132頁)、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本院卷一第255、261、265、269、273、275、279頁、本院卷二第335-341頁)、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翻拍照片(本院卷一第257-259、263、267、271、273、277、281頁、本院卷二第335-341頁)、和解契約補充協議(本院卷二第347-385頁)在卷可證,堪信其等具有悔意。是本院認上開被告倘處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仍屬過苛,實有情輕法重之憾,有情堪憫恕之處,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⑵被告A11部分:
被告A11雖無法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但本院考量被告A11僅係受僱於昕鴻工程行之員工,並非該工程行之負責人或實際決策、指揮之人。相較於其雇主盧俊宇(已歿)就本案犯行居核心地位,被告A11係依其受僱身分參與現場作業,其可支配、決定之範圍及對本案結果發生之影響程度,均較盧俊宇為低,惡性及可責程度自應有所區別。又被告A11犯後坦承犯行,本院認倘處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仍屬過苛,實有情輕法重之憾,有情堪憫恕之處,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⑶被告A23、A25部分:
被告A23、A25於案發時分別為忠喜公司、立達實業社之負責人,其等為節省廢棄物之處理成本而為本案犯行,雖坦承犯行並有和解意願,但最終未能與被害人等或被告A07達成和解,本院綜合全案情節,並考量本院已對上開被告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詳後述),認上開被告本案犯行無情堪憫恕之處,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⒉又被告A12所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其犯行致員警受傷、物品毀損,對於員警執法顯然缺乏尊重,並無情堪憫恕之情,此部分犯行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⒊至於被告A07、A09所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占用致生水土流失罪,因113年間凱米颱風大雨沖刷導致廢棄物堆積於他處,有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7月30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核交261號卷二第17-18頁)、113年7月30日稽查魚池鄉大雁段147-68、135-8、13-6地號照片(核交261號卷二第19-22頁)在卷可證,其違反水土保持法之情節並非輕微,不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但書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⒈被告A07、A09所經營之令和堂公司及正合谷公司雖分別領有甲級、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卻為節省成本而為本案犯行,更提供空白進場確認單等文件,指示被告A12、A13、A14、A15、A16、A17、A18、A20等司機,如遇員警攔查即出示該等文件,並表明該等廢棄物是要載去陞曜公司處理以應付員警;被告A11則受雇於盧俊宇所經營之昕鴻工程行,協助司機進入本案土地傾倒廢棄物,被告A23、A25為節省處理其等事業產生之廢棄物成本,而為本案犯行,造成本案土地遭大量廢棄物傾倒,有害公共環境衛生及環保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並造成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受有損害;⒉被告A12為警攔查時有妨害公務等行為造成告訴人即員警A06受有傷害以及財物毀損,漠視國家公權力;⒊被告等人坦承犯行,且被告A07、A09、A12、A13、A14、A15、A16、A17、A18、A20已與本案土地所有權人和解之犯後態度;⒋告訴人A06因本案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請求對被告A12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部分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二第169頁);⒌被告等人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⒍法人部分,參酌令和堂公司、正和谷公司、忠喜公司之負責人或受僱人就本案犯行之參與程度;⒎於本院審理中,被告A07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為正和谷公司、令和堂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A09自陳專科畢業、擔任正合谷公司及令和堂公司之業務;被告A12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司機;被告A13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司機;被告A14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臨時工;被告A15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司機;被告A16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司機;被告A17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司機;被告A18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司機;被告A20自陳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臨時工;被告A11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人力派遣工作;被告A23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無業;被告A25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已退休,以及被告等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260-261頁、本院卷三第135頁)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宣告刑部分,諭知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A12妨害公務等部分犯行之起因是其於載運廢棄物時遭攔查所為,兩者之間具備高度相關性,並綜合全案情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部分:
⒈被告A13、A16、A17、A18宣告緩刑:
被告A16、A17(前案緩刑期滿未遭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A18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A13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上開被告此次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惟坦承犯行,且已與本案土地地主達成和解,故本院認上開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又為使上開被告確切知悉其等所為仍屬對法律秩序之破壞,認有賦予一定負擔以預防其等再犯之必要,諭知上開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上開被告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⒉被告A23、A25宣告緩刑:
被告A23、A25(前案緩刑宣告期滿未遭撤銷)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上開被告此次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惟均坦承犯行,雖未與本案土地地主和解,惟被告A23、A25之陳報狀意旨(本院卷三第139-154頁)略為:上開被告均有意願以各給付25萬元之方式,就被告A07、被告A09給付予被害人等之和解金額為部分之負擔,被告A07本有意願和解,惟嗣後因不明原因而未與上開被告和解等語。本院認上開被告願負擔之和解金額與起訴書附表二相互參照(參照本判決沒收部分),尚屬合理,並審酌上開被告之經濟狀況,應有資力給付上開金額,故本院認上開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又為使上開被告確切知悉其等所為仍屬對法律秩序之破壞,認有賦予一定負擔以預防其等再犯之必要,雖上開被告之辯護人請求以各向公庫支付支付25萬元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等語,惟既然上開被告未能與被害人等或被告A07、A09達成和解,則其等犯罪所得(即節省之成本)就有沒收之必要(詳後述),故本院諭知上開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上開被告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⒊被告A07、A09、A14、A15、A20不宣告緩刑:
上開被告均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不予宣告緩刑。
⒋被告A12不宣告緩刑:
被告A12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前案緩刑期滿未遭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但本院考量被告A12未能獲得告訴人A06之諒解,且其妨害公務行為造成員警受傷及物品毀損,參酌全案情節,認為被告A12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⒌被告A11不宣告緩刑:
被告A11未能與本案土地地主達成和解,亦未向本院陳報有積極和解之行動,則本院認其對本案廢棄物清除並無貢獻,難認其所受宣告之刑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不予宣告緩刑。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被告A23部分:
依起訴書附表編號二所示,被告A23經營之忠喜公司所產出之廢棄物,交由被告令和堂公司或正合谷公司清運,而未經過陞曜公司之部分為編號79、80、108、148、151至159、210(共14次),其所支付之運費為41萬7,000元【計算式:40×1,000+40×1,000+32×1,000+40×1,000+40×1,000+40×600+40×600+40×600+40×600+40×600+40×600+40×600+40×600+33×1,000=417,000】(「每米運費」欄空白者,依罪疑惟輕原則,以表格中最高價格1,000元計之),而依被告A07之供述,有載運至陞曜公司處理之廢棄物,清運費用為每立方米1,200元至1,300元等語(保七警卷一第438頁)(依罪疑惟輕原則,以1,200元計之),則被告A23倘若以合法方式委託清運,所應支付的費用為65萬4,000元【計算式:(40+40+32+40+40+40+40+40+40+40+40+40+40+33)×1,200=654,000】,其節省之費用為23萬7,000元【計算式:654,000-417,000=237,000】,為其犯罪所得,因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A25部分:
依起訴書附表編號二所示,被告A25經營之立達實業社所產出之廢棄物,交由被告令和堂公司或正合谷公司清運,而未經過陞曜公司之部分為編號15、16、19、55、81、82、89、90、133、146、149、150(共12次),其所支付之運費為36萬6,800元【計算式:40×650+40×650+40×650+33×600+40×900+40×1,000+40×600+40×600+33×1,000+40×900+40×900+40×1,000=366,800】(「每米運費」欄記載「600元或650元」者,依罪疑惟輕原則,以650元計之;空白者,依罪疑惟輕原則,以表格中最高價格1,000元計之),而有載運至陞曜公司處理之廢棄物,清運費用以每立方米1,200元計之(如前述),則被告A25倘若以合法方式委託清運,所應支付的費用為55萬9,200元【計算式:(40+40+40+33+40+40+40+40+33+40+40+40)×1,200=559,200】,其節省之費用為19萬2,400元【計算式:559,200-366,800=192,400】,為其犯罪所得,因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A11雖以每月4萬元之薪資受雇於昕鴻工程行,惟被告A11於該工程行中之工作內容並非僅有看管本案土地而已,尚有其他合法之工作內容,故其薪資難認屬犯罪所得,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A11額外獲有報酬,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⒋其餘被告等人雖或有節省清運成本或車資、薪資等犯罪所得,然考量和解契約中被告A09、令和堂公司、正合谷公司應給付之賠償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124萬元,已超過其等犯罪所得甚多(大部分被告仍受雇於被告A07、A09),如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對被告等人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工具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3、4-5、8-9、50-56、74所示之車輛(鑰匙),雖係各該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考量該等車輛價值非微,復為令和堂公司及正合谷公司之生財工具,如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如附表編號10、59、67-69、78、81、83所示之各該被告等人所使用之手機,雖用於連絡本案犯行之用,但本院考量手機之可替代性高,若沒收對於預防犯罪無顯著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如附表編號6、7、84-91所示之物,由本院另行於被告A19、五華公司、A22之判決中宣告是否沒收。
㈤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相關之重要證據均已經檢察官複印附卷,均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林孟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罰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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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年10月9日3時45分被告A18於南投縣○里鎮○○路000號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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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載運營建廢材(磚頭、石塊) 總重83320公斤 核重38500公斤 超載44820公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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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年11月3日7時30分被告A20於南投縣○里鄉○○路000號(水里分駐所)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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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年11月3日7時30分被告A19於南投縣○里鄉○○路000號(水里分駐所)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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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年11月3日7時30分被告A18於南投縣○里鄉○○路000號(水里分駐所)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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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年12月7日8時56分被告A07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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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年12月7日10時20分同案被告盧俊宇於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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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市○里區○○段00○0○00○0地號土地租賃合約書2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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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南投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協議書5份 | | 浤欣有限公司、昶竣股份有限公司、益昇再利用股份有限公司、力隆砂石實業有限公司、忠全工程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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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年12月7日7時5分被告正合谷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於臺中市○○區○○○街000號及其附屬建物相連通之處所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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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年12月7日8時0分證人林泳羽於臺中市○區○○路000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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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南投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等2筆土地土地改良計畫1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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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年12月7日8時56分證人A08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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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KLG-6671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含號牌2面)1輛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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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KLH-0323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含號牌2面)1輛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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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KLE-7806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含號牌2面)1輛 | | |
| KLF-1631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含號牌2面)1輛 | | |
| KLF-1632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含號牌2面)1輛 | | |
110年12月7日6時35分被告A11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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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110年12月7日7時00分被告A09於苗栗縣○○鎮○○路000號6樓及附屬建物或與其相連之處所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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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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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年12月7日7時13分證人A03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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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年12月7日7時0分證人A04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 | | |
| | |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
110年12月7日7時56分被告A14於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403室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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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年12月7日8時10分被告A12於臺中市○○區○○○街000號12樓之12 B室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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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門號:0000-000000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 |
110年12月7日9時0分被告A13於臺中市○○區○○街00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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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
110年12月7日8時0分五華建材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鄭傑文於新北市○○區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附屬建物或與其相連通之處所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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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年12月7日8時0分被告A25於新北市○○區○○路000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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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年12月7日8時3分被告忠喜企業有限公司、A23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1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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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年12月7日8時4分案外人洪千翔於彰化縣○○鄉○○路○○段000號及附屬建物或與其相連通之處所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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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5164號
110年度偵字第5498號
110年度偵字第5620號
110年度偵字第5962號
110年度偵字第6732號
111年度偵字第3624號
111年度偵字第3848號
111年度偵字第5773號
114年度偵字第4431號
被 告 A22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炳梁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7前因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25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9年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A11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3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3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A13前因贓物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A14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9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A20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5年度原中交簡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先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未完成,再於105年10月21日改易科罰金及繳納罰金執行完畢。
二、A07案發時期為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之令和堂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領有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清除機構級別:甲級,實際營運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令和堂公司)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A07之子A08【另為不起訴處分】),另為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1樓之正合谷環保工程有限公司(領有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清除機構級別:乙級,下稱正合谷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現已變更為A09),綜理令和堂公司及正合谷公司所有事務;A09為A07之女友,案發時期受僱於令和堂公司,負責與令和堂公司之客戶進行接洽及負責令和堂公司之車輛派遣工作;A12、A13、A14、A15、A16、A17、A18、A19、A20均受僱於令和堂公司擔任司機;A22為址設新北市○○區○路○街000巷00號1樓之五華建材有限公司(下稱五華公司)實際負責人(案發時期登記負責人為A22之子鄭傑文,現登記負責人為A21);A23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之忠喜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忠喜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A25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5樓之立達實業社登記負責人(屬獨資商業,登記負責人為陳嘉賢);A11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之昕鴻工程行(屬獨資商業,登記及實際負責人盧俊宇業於112年2月12日死亡,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受僱人。
三、A04、A03、A05(均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南投縣○○鄉○○段000000地號、147-99地號土地(下合稱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1、4分之1、4分之1),因本案土地為地勢低窪之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其等為將本案土地填方整平,於107年1月25日前某日,A04、A03、A05之妹婿蔡詔明、隱名合夥人陳添忠與蔡中生(另為不起訴處分)達成口頭協議,共同委託蔡中生進行本案土地及南投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改良工程,並於107年1月26日正式簽訂委託同意書,雙方約定工程總費用為1,800萬元,施工期間為3年,自107年2月1日起至110年1月30日止,工程需用之土石須有合法來源證明,不得有不合格或不合法之土石。蔡中生於受A04等人之口頭委託後,另於107年1月25日,與址設彰化縣○○鄉○○路○○段000號1樓之總揚營建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總揚公司,登記負責人林耕作)實際負責人林泳羽(另為不起訴處分)簽訂工程合約書,將本案工程中申請簡易水土保持計畫及土地回填部分交由總揚公司承攬,雙方約定工程總費用為800萬元,施工期間為3年,自107年2月1日起至110年1月30日止,其後林泳羽即向南投縣政府建設處建築管理科申請土地(農地)改良,獲核准施工期間為108年12月19日起至109年6月18日止,核准函文明白揭示有關農業用地之填土不得為砂、石、磚、瓦、混凝土塊及營建剩餘土石方等物。嗣經總揚公司完成簡易水土保持計畫申請及設置涵溝、擋土設施後,再於109年5月18日,由林泳羽代表總揚公司,與昕鴻工程行登記及實際負責人盧俊宇簽訂工程合約書,合約期間為1年,自109年5月18日起至110年5月18日止,合約內容明訂由總揚公司以每立方米30元之價格,向昕鴻工程行購買約4萬立方米之土石方,約定昕鴻工程行提供之土石方須無污染,符合再利用規定之回收料,不得夾帶廢棄物。嗣於109年7月10日,南投縣政府原核准之本案土地改良工程土石方來源廠商世全建業有限公司(下稱世全公司)無法配合本案土地土石方回填工程,且本案土地改良工程另向主管機關申請增加土石方來源廠商亦未獲准,盧俊宇為能順利進行工程以回填本案土地,於109年7月10日至110年4月15日間之某日,經友人甲朝旭介紹而認識A07,A07明知令和堂、正合谷公司應依主管機關許可文件內容清除、處理廢棄物,而依內政部訂定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其他民間工程及收容處理場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處理、再生利用者,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至於因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等廢棄物及營建剩餘土石方與營建廢棄物混雜未經分類之營建混合物,則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辦理。又有關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固屬內政部公告「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三所規定之「營建混合物」,然依其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及具廢棄物分選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加以分選,經分選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是令和堂、正合谷公司受事業機構委託清除之營建事業廢棄物,依令和堂、正合谷公司所提具之再利用處理合約書,應載往址設彰化縣○○鄉○○路○○段000號之「陞曜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陞曜公司)進行再利用處理,不得任意棄置;A07亦明知與本案土地相鄰,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由交通部公路局管理之國有交通用地,坐落同段8-55、147-132地號土地係留福生所有之農牧用地,同段147-72地號土地係留福生所有之非保安林林業用地,同段147-146地號土地係A04、A03、A05共有(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1、4分之1、4分之1),非在本案土地改良工程範圍之非保安林林業用地(下各稱大雁段147-49、8-55、147-132、147-72、147-146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亦均屬水土保持法第3條第3款所規定之山坡地,A07就大雁段147-49、8-55、147-132、147-72、147-146地號土地均無使用權源,未經同意,不得擅自占用;A07另亦明知令和堂公司領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即甲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應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然因合法處置廢棄物需支付較高費用,為規避合法處置費用,竟與A09、A12、A13、A14、A15、A16、A17、A18、A19、A20、A22、A23、A25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A07另與A09、A11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另與A09共同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聯絡,於110年4月15日,A07代表正合谷公司與代表昕鴻工程行之盧俊宇簽訂土方工程委託合約書,形式上由正合谷公司負責本案土地之土石方回填工程,合約書並記載由昕鴻工程行以每立方米10元之價格,向正合谷公司購買總金額30萬元之土石方,實質上A07則與盧俊宇達成約定,由令和堂公司車輛進入本案土地進行土石方回填工程,被告A07則給付昕鴻工程行170萬元,以作為令和堂公司車輛載運建築廢棄物混合物進入本案土地傾倒、回填之對價。同期間A07、A09另與A22、A23、A25達成協議,五華公司、忠喜公司或立達實業社產出之建築廢棄物混合物,令和堂公司司機載運後如經由陞曜公司進行再利用處理,將向五華公司、忠喜公司或立達實業社收取每立方米1,200元至1,300元之清運費用,如不經由陞曜公司而由令和堂、正合谷公司另行尋方法處理,則向五華公司、忠喜公司或立達實業社收取每立方米600元之清運費用,此外不經由陞曜公司處理之建築廢棄物混合物,由A22、A23、A25將清運費用以現金交付當日負責清運之令和堂公司司機,令和堂公司司機再將該款項轉交A07或A09。謀議既定,A07、A09即自110年4月15日起至110年12月7日為警查獲之日止,指派令和堂公司所僱用之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曳引車)司機,由A12駕駛非清除許可文件許可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或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附掛HBC-6278號營業半拖車【下稱子車】)、A13駕駛非清除許可文件許可之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附掛HBA-9815號子車)或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附掛HBC-6278號子車)、A14駕駛非清除許可文件許可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附掛OW-02號子車)、A15駕駛非清除許可文件許可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子車號碼不詳)、A16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附掛HBA-9303號子車)、A17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附掛HBA-9316號子車)、A18駕駛非清除許可文件許可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附掛HBC-6278號子車)或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附掛HBA-9376號子車)、A19駕駛非清除許可文件許可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附掛HBA-9667號子車)、A20駕駛非清除許可文件許可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附掛HBC-6307號子車),或由A07自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附掛HBC-6278號子車),分別前往五華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五華公司裝潢修繕廢棄物簡易分類場、忠喜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1之忠喜公司裝潢修繕廢棄物簡易分類場、立達實業社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立達實業社裝潢修繕廢棄物簡易分類場等處所,以上開清運代價(每車次約裝載30至50立方米),受託清除五華公司、忠喜公司及立達實業社所產出含砂、石、磚、瓦、混凝土塊、摻雜建築物拆除工程所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等之建築廢棄物混合物,除有於附表三所示日期前往陞曜公司進行再利用處理外(令和堂、正合谷公司於案發期間車輛進入陞曜公司進行再利用處理之日期、進場車號、入場時間及淨重均如附表三所示),其餘建築廢棄物混合物A07、A09則指示A12、A13、A14、A15、A16、A17、A18、A19、A20載運至盧俊宇委由A11管理之本案土地傾倒、回填,A07另將令和堂公司與陞曜公司簽立之合約書、令和堂公司交由陞曜公司再利用處理之進場確認單影印後放置在令和堂公司辦公桌上,供出車司機自行拿取,指示司機如遇員警攔查,即出示該等文件以表示該次所載運之建築廢棄物混合物係要載往陞曜公司再利用處理。傾倒期間A07、A09並輪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AYS-2225號、AKP-2665號自用小客車,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下稱愛蘭派出所)至本案土地間之路段巡視,確認無員警巡查後,再通知載運司機進入本案土地,A07並於載運司機進場後,亦進入本案土地協助卸料及駕駛現場之挖土機進行整地,以此方式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及清除廢棄物。又自110年8、9月間某日起,A07再與盧俊宇達成協議,除原約定給付昕鴻工程行之170萬元款項外,令和堂公司進入本案土地傾倒,依進入車輛車斗為30立方米或50立方米,每車次需再交付昕鴻工程行4,000元或9,000元,由A07計算車次後將現金交A11再轉交盧俊宇收受,A07亦因進場費用調整及油價上漲等因素,向五華公司、忠喜公司及立達實業社收取未經陞曜公司再利用處理之清運費用,亦由每立方米600元提升為1,000元。於110年4月15日至110年12月7日期間,約載運590車次至本案土地暨相鄰土地傾倒,除在簽約範圍內之本案土地外,另占用大雁段147-146地號土地682平方公尺、占用大雁段147-49地號土地934平方公尺、占用大雁段147-132地號土地9平方公尺、占用大雁段8-55地號土地791平方公尺、占用大雁段147-72地號土地187平方公尺,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A12、A13、A14、A15、A16、A17、A18、A19、A20因載運建築廢棄物混合物至本案土地傾倒、回填,每車次約可獲得2,000元至4,500元或依該趟清除費用計算21%至23%金額之報酬。嗣因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南投縣環保局)多次接獲民眾檢舉,於110年9月10日會同南投縣政府農業處、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下稱保七總隊)前往本案土地稽查並開挖結果,確認現場掩埋有建築廢棄物混合物,且無法提供合法來源證明而查獲。
四、A12於110年9月25日2時50分許,依A07、A09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附掛HBC-6278號子車)自不詳處所載運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後,於行經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號前時,因不詳原因將車輛停放在該處且引擎呈發動狀態。適有愛蘭派出所員警A06、葉建忠執行巡邏勤務行經該處,見該車有怠速情事且A12坐於駕駛座處,乃上前盤查,過程中發現該車載有建築廢棄物混合物且A12無法提供來源證明,A06、葉建忠因而通知南投縣環保局人員到場稽查。嗣於同日3時51分許,A12於南投縣環保局人員到場前,藉故欲離開現場,A06、葉建忠告知A12稽查程序未完成而以言語制止,A06並自後拉住A12之褲頭以制止A12離開。詎A12明知A06、葉建忠身著警察制服,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傷害他人身體、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及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先與葉建忠發生拉扯,再強行步行離去導致A06倒地而遭A12拖行,致受有左側肩膀、手肘、腕部挫傷、頭部鈍傷及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過程中另造成A06配戴之眼鏡左側鏡片掉落破損及警褲左膝部破損而不堪使用,而以此施強暴之方式,妨害員警A06、葉建忠依法執行公務,嗣為員警葉建忠當場逮捕。
五、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犯罪事實欄三即被告A07、A09、A11、A12、A13、A14、A15、A16、A17、A18、A19、A20、A22、A23、A25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水土保持法罪嫌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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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A07於警詢時(111年度偵字第3848號警卷第1頁至第19頁、第147頁至第151頁、110年度偵字第5620號警卷第1頁至第3頁)、偵查中(110年度偵字第6732號偵卷㈠第161頁至第171頁、偵卷㈢第35頁至第38頁、第63頁至第70頁)及羈押庭(110年度聲羈字第112號卷第21頁至第25頁)之供述
| ⒈被告A07為被告令和堂公司(下稱令和堂公司)及被告正合谷公司(下稱正合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令和堂公司領有甲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正合谷公司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事實。 ⒉本案土地回填工程雖由正合谷公司與昕鴻工程行簽約,實際上被告A07指示令和堂公司司機及車輛負責載運及回填,依照契約回填之土石方必須由合法之土資場提供之事實。 ⒊昕鴻工程行與正合谷公司間之契約只是形式契約,實際上被告A07與同案被告盧俊宇口頭約定給付昕鴻工程行170萬元,被告A07已給付同案被告盧俊宇約120萬元,於110年4月15日簽約當時進場不需支付進場費,後自110年8、9月間某日起,車輛載運建築廢棄物混合物至本案土地傾倒,每車次需給付昕鴻工程行顧場人員即被告A114,000元(30立方米)或9,000元(50立方米)進場費,實際給付金額依車輛大小及載運米數而定,被告A11顧場至110年9月,之後來來去去,但有告知被告A07密碼鎖密碼俾讓被告A07自己開門,雙方以信任方式來計算進場車次,被告A07會給付昕鴻工程行費用是因為營建剩餘土石方沒有合法去處,他人介紹本案土地可供回填並介紹被告A07與同案被告盧俊宇簽約,因此給付昕鴻工程行費用作為提供本案土地供被告A07傾倒建築廢棄物混合物之對價之事實。 ⒋被告A09約自110年2月開始擔任令和堂公司會計及車輛調度工作,令和堂公司車輛係被告A07指示被告A09派遣,被告A09再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指示司機出車,令和堂公司司機固定開同輛車,載運至本案土地之建築廢棄物混合物,來源為五華公司、忠喜公司及立達實業社,五華公司、忠喜公司及立達實業社分別由被告A07與被告A22、A23、A25簽約,清運費用每立方米為1,400元(後改稱為1,200元至1,300元),每車次約可載運30立方米,簽約部分載運至陞曜公司,超出簽約量五華公司、忠喜公司及立達實業社以每立方米600元,後漲價為1,000元之代價委由被告A07自行處理,被告A07即指示令和堂公司司機載運至本案土地傾倒、回填,處理費用五華公司、忠喜公司及立達實業社人員以現金交當日負責清運之司機,司機再將現金交回令和堂公司,五華公司、忠喜公司及立達實業社既知道區分為2種價格,應知悉廢棄物不是全載至陞曜公司再利用處理之事實。 ⒌被告A07於工程期間均在本案土地巡視,並駕駛挖土機將傾倒之建築廢棄物混合物整平之事實。 ⒍陞曜公司再利用土石方被告A07指示令和堂公司機載運至本案土地回填僅約數百立方米,多由車牌號碼000-0000號、KLF-1632號曳引車負責載運,其餘回填部分多來自於五華公司、忠喜公司及立達實業社之建築廢棄物混合物,被告A07、A12、A14、A13、A20(綽號「番王」)均有駕駛令和堂公司曳引車,前往五華公司、忠喜公司或立達實業社載運建築廢棄物混合物至本案土地回填,只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KLF-1632號曳引車會經過陞曜公司,包含車牌號碼000-0000、KLG-6871、KLE-7806、KLJ-1910、KLG-6671、KLL-5192、KLH-0323號曳引車皆會不經過陞曜公司直接載運至本案土地傾倒、回填,只有至陞曜公司部分有過磅,至本案土地則沒有過磅,司機薪資以趟數計算,抽取載運總金額2成3至2成5為薪資,多於3時許將前次裝載在車斗上之土石方載往本案土地傾倒,之後司機再北上裝載1車次下來返回令和堂公司,司機始休息之事實。 ⒎於令和堂公司司機駕駛曳引車載運建築廢棄物混合物至本案土地傾倒期間,被告A07、A09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AYS-2225號或AKP-2665號自用小客車,在愛蘭派出所至本案土地間之路段巡視,確認無員警巡查後,再通知司機進場,被告A07另影印有車牌號碼之空白進場確認單交付令和堂公司司機,由司機自行填寫日期,指示司機遭員警攔查時,即出示與陞曜公司之合約書回覆員警車上之建築廢棄物混合物係要載往陞曜公司之事實。 ⒏令和堂、正合谷公司申報載運之建築廢棄物混合物數量,均為有進入陞曜公司再利用處理之數量,未進入陞曜公司直接載運至本案土地之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則未申報之事實。 ⒐同案被告盧俊宇知悉被告A07、A09欲載運建築廢棄物混合物至本案土地傾倒故而收受進場費用之事實。 ⒑被告A07於110年10月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附掛HBC-6278號子車)載運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在南投縣國姓鄉省道台14線36.5公里處為警攔查,被告A07雖辯稱欲前往彰化縣處理場分類再利用,惟無法提出建築廢棄物混合物之產出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查驗之事實(110年度偵字第5620號案件)。 |
| 被告A09於警詢時(111年度偵字第3848號警卷第212頁至第213頁、第220頁至第231頁、第332頁至第336頁)、偵查中(110年度偵字第6732號偵卷㈠第319頁至第326頁、偵卷㈢第40頁至第43頁)及羈押庭(110年度聲羈字第112號卷第17頁至第20頁)之供述 | ⒈被告A09自109年5月起任職於令和堂公司擔任會計,令和堂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被告A07,被告A09另自110年3月起依被告A07指示負責與委託令和堂公司處理廢棄物之客戶接洽及負責令和堂公司車輛派遣事宜之事實。 ⒉被告A07代表正合谷公司與昕鴻工程行簽約,由正合谷公司自110年4月起負責本案土地土石方回填工程,契約內容雖有載明昕鴻工程行以每立方米10元之價格向正合谷公司購買總金額30萬元之土石方,但實際上沒有依照契約內容執行,30萬元只是簽約時給付之定金,總計要支付給同案被告盧俊宇170萬元作為權利金,且正合谷公司須分擔支付技師費用,從剛開始簽約支付至110年11月,正合谷公司約已支付昕鴻工程行約150萬元,故一開始沒有收進場費,之後昕鴻工程行表示運費上漲,令和堂公司進入本案土地時,則須依大小車不同支付進場費給被告A11,另昕鴻工程行並未支付任何費用給正合谷公司之事實。 ⒊本案土地回填工程開始後,昕鴻工程行有指派顧場人員在現場,均由令和堂公司車輛進場傾倒及被告A07在現場駕駛挖土機施作,載運土石方回填時間自110年5月起至110年11月初止,回填物包含乾淨土方、碎石、建築廢棄物混合物等,來源有五華公司、忠喜公司及立達實業社等,令和堂公司司機載運後沒有全部先到陞曜公司處理,因為陞曜公司進場處理費用較高,進陞曜公司要秤重,每噸約1,200至1,300元,若是去本案土地,是以立方米計算,每立方米約800至1,000元,依照當時市場價格及路段遠近,至本案土地比較划算也比較有利潤,大多建築廢棄物混合物被告A07指示直接載運至本案土地傾倒、回填,也有在一開始就跟簡易分類場談好載運至何處,因為簡易分類場出場時沒有地磅,如去本案土地傾倒,就是依照米數計算,在出場時就由簡易分類場先支付費用給司機,司機再繳回給公司,如果是到陞曜公司,就必須在陞曜公司進場時過磅,才知道該車次重量多少,才能知道要向簡易分類場收多少錢,令和堂、正合谷公司此部分會以磅單及收據向簡易分類場請款之事實。 ⒋令和堂公司向陞曜公司購買之1,000立方米級配土僅是用來做道路的鋪平,才不會因為下雨道路泥濘而造成輪胎陷入,故必須是經過處理的土石方之事實。 ⒌被告A09派遣之令和堂公司車輛包含車牌號碼000-0000號、KLE-7806號、KLG-6671號、KLG-6629號、KLL-5192號、KLJ-1910號、255-HK號、KLH-0323號、KLF-1631號、KLF-1632號曳引車,其中KLG-6871號、KLE-7806號、KLL-5192號、KLJ-1910號、KLH-0323號分別為被告A19、A12、A18、A14、A13固定駕駛,進入本案土地都約於當日3時至5時間,傾倒完離開約5時30分許,司機倒完後會再北上去載運1車次,載運回來約13、14時許,司機休息至翌日1、2時許再前往本案土地傾倒之事實。 ⒍五華公司建築廢棄物混合物部分被告A09派遣被告A19、A12駕駛曳引車前往載運,進場時與被告A22聯繫,清除費用每立方米800元至900元(後改稱800元至1,000元),會派遣令和堂公司容量最大之車斗(約40至50立方米),每輛車載運30至45立方米,五華公司有進陞曜公司的費用是採匯款方式支付,直接到本案土地的費用被告A22則會拿現金給司機,載運至陞曜公司才有磅單及來源證明,載運至本案土地沒有磅單只有計算米數,亦即有申報的數量進入陞曜公司,沒申報的到本案土地,故無法估計不經陞曜公司直接載運至本案土地傾倒、回填之建築廢棄物混合物數量,五華公司每天都有1台車的需求要到本案土地,是否要進陞曜公司,被告A22會聯絡被告A07或A09或請司機轉告,五華公司簽約送陞曜公司再利用處理之數量為400公噸,五華公司對於實際清運數量超出簽約數量之事知情之事實。 ⒎忠喜公司建築廢棄物混合物部分被告A09派遣被告A18、A15駕駛曳引車前往載運,進場時與被告A23聯繫,清除費用每立方米1,000元,會派遣令和堂公司容量30至40立方米之車斗,每輛車載運30至40立方米,被告A23拿現金給司機,載運至陞曜公司才有磅單及來源證明,載運至本案土地沒有磅單只有計算米數,亦即有申報的數量進入陞曜公司,沒申報的到本案土地,故無法估計不經陞曜公司直接載運至本案土地傾倒、回填之建築廢棄物混合物數量,忠喜公司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很少進陞曜公司,要進陞曜公司的部分被告A09會詢問被告A23,未進陞曜公司部分被告A23會請被告A09直接派車之事實。 ⒏立達實業社建築廢棄物混合物部分被告A09派遣被告A18、A15駕駛曳引車前往載運,進場時與被告A25聯繫,清除費用每立方米900元至1,000元,會派遣令和堂公司容量30至40立方米之車斗,每輛車載運30至40立方米,被告A25拿現金給司機,載運至陞曜公司才有磅單及來源證明,載運至本案土地沒有磅單只有計算米數,亦即有申報的數量進入陞曜公司,沒申報的到本案土地,故無法估計不經陞曜公司直接載運至本案土地傾倒、回填之建築廢棄物混合物數量,立達實業社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很少進陞曜公司,要進陞曜公司的部分被告A09會詢問被告A25,未進陞曜公司部分被告A25會請被告A09直接派車之事實。 ⒐五華公司、忠喜公司及立達實業社均向被告A09表示進陞耀公司划不來,被告A09雖未明白表示令和堂公司車輛要傾倒至本案土地,但五華公司、忠喜公司及立達實業社接洽人員均了解如果沒有進處理場費用會比較便宜,並會告知被告A09哪些要進陞耀公司,讓環保局有資料可以稽查,除此之外均了解不是進陞曜公司,因為進陞耀公司一定要過磅,依磅單請款,如果不是進陞耀公司,就直接按照載運米數計算,由司機當場收現金,不會給五華公司、忠喜公司及立達實業社磅單,五華公司、忠喜公司及立達實業均知道有差價情形之事實。 ⒑為避免員警開單,令和堂公司司機駕駛曳引車載運建築廢棄物混合物至本案土地傾倒期間,被告A07、A09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AYS-2225號或AKP-2665號自用小客車在外巡視之事實。 ⒒建築廢棄物混合物不經陞曜公司直接載運至本案土地部分,令和堂公司有交付司機陞曜公司聯單預備供員警攔查時使用之事實。 ⒓同案被告盧俊宇知悉被告A07、A09欲載運建築廢棄物混合物至本案土地傾倒故而收受進場費用之事實。 |
| 被告A11於警詢時(111年度偵字第3848號警卷第478頁至第486頁)、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6732號偵卷㈡第249頁至第259頁) | ⒈被告A11以每月4萬元之薪資受僱於昕鴻工程行,依同案被告盧俊宇指示自109年11、12月起在本案土地負責看管工作,起初本案土地為濁水溪公司車隊倒土回填正常黃土,於109年12月11日倒完土後,本案土地工程於109年12月中旬暫停施工,期間同案被告盧俊宇多方設法尋覓土石方來源,後於110年4月復工,由令和堂公司倒土回填,被告A11於110年4月至9月令和堂公司倒土回填期間,均在本案土地負責看管,該段期間之星期一至星期五,令和堂公司每日最少有2輛曳引車進場之事實。 ⒉同案被告盧俊宇有向總揚公司借工程牌,之後並與總揚公司簽委任書,本案土地回填工程實際負責人為同案被告盧俊宇,其後被告A07又代表正合谷公司與昕鴻工程行簽約承攬回填工程之事實。 ⒊被告A11依同案被告盧俊宇指示負責向被告A07、A09收取令和堂公司車輛進入本案土地之費用,車輛收取費用不一,每車次約4,000元至6,000元,迄今約收受20至30萬元,被告A11均將收受之現金轉交同案被告盧俊宇之事實。 ⒋110年4月後令和堂公司載運之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包含破碎磚頭、疑似地下室連續壁土方、破碎後之低強度混凝土及廢爐渣之事實。 ⒌正合谷公司與昕鴻工程行之合約雖有註明需回填乾淨土石方,但實際上多是載運建築廢棄物混合物進場傾倒,載運進場車輛包含車牌號碼000-0000、KLG-6671、KLF-1921、KLF-1632、KEL-7235、KLJ-1910、KLE-7806、KEK-5089號曳引車,平均每日至少2車次進場傾倒,每車次約載運30至40立方米,被告A11負責開啟、關閉鐵門,被告A07會在本案土地駕駛挖土機整地及幫司機卸料方便傾倒,曳引車進場時間多為清晨5、6時許,由被告A07、A09於前晚告知被告A11隔日欲進場之車次,進入本案土地傾倒、回填之司機包含「阿豐」(經查為被告A12)、「小龍」(經查為被告A15)、「阿勇」(經查為被告A18)、「建宏」(經查為被告A13)、「小平」(經查為被告A20)、「阿明」等人,進場傾倒未交付任何證明單據,昕鴻工程行亦未要求出示來源證明之事實。 |
| 被告A12於警詢時(111年度偵字第3848號警卷第612頁至第621頁)、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證述(110年度他字第1120號卷㈢第36頁至第40頁) | ⒈被告A12自110年5月起受僱於令和堂公司擔任曳引車司機,受被告A07指派始得出車之事實。 ⒉被告A12於令和堂公司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附掛HBC-6278號子車,另於110年8月9日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000、KLL-5173號曳引車均未有環保主管機關所核發之許可證明文件之事實。 ⒊被告A12於110年9月1日至110年9月25日期間,以約2日1次之頻率,依被告A07指示駕駛曳引車載運建築廢棄物混合物至本案土地傾倒,建築廢棄物混合物來源為五華公司,如有載運多於當日20時許前往開車,22時至23時許抵達五華公司,23時30分許載運石塊、磚塊、木塊、磁磚等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後,直接發車前往本案土地,約於翌日4時至5時許抵達,多於翌日6時許傾倒完畢,每次約載運50立方米,約55噸重,未經過磅,共載運約12趟,被告A12抽取每趟運費一定成數作為酬勞,每月約自被告A07處受領約10萬元之酬勞,至110年9月25日離職之事實。 ⒋至五華公司載運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後,正常清運流程應先至陞曜公司再利用處理,但令和堂公司人員會將至陞曜公司再利用處理之證明文件放在辦公桌上,由司機自行拿取,被告A07指示被告A12拿合約書後直接載運至本案土地傾倒之事實。 ⒌被告A07於令和堂公司司機載運建築廢棄物混合物至本案土地傾倒時,在場開門、協助建築廢棄物混合物下車及駕駛挖土機壓平整地之事實。 ⒍因員警自110年8月底起加強查緝超載,被告A07要求被告A12車輛在省道台21線接近愛蘭交流道前之橋下等待,被告A07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AYS-2225號自用小客車在附近巡視確認無員警後,再指示被告A12駕車前往本案土地之事實。 ⒎被告A09負責與被告A12聯繫上班時段變動、薪水及相關廢棄物清理合約書文件領取事宜之事實。 |
| 被告A13於警詢時(111年度偵字第3848號警卷第777頁至第787頁)、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證述(110年度他字第1120號卷㈢第398頁至第408頁) | ⒈被告A13自110年8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A07在令和堂公司擔任曳引車司機,月薪8萬元至12萬元不等,受被告A07、A09指派始得出車之事實。 ⒉被告A13原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附掛HBA-9815號子車),約開1個月後該車輛報廢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附掛HBC-6278號子車)之事實。 ⒊被告A13於任職期間,每日由被告A07指定傾倒地點,復由被告A09派車後駕駛曳引車載運建築廢棄物混合物至本案土地傾倒,合計傾倒約2、30次,建築廢棄物混合物來源為五華公司及立達實業社等地,如有載運多於當日6時許出車,抵達上述地點載運磚塊、木板、土石等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後,將曳引車開回令和堂公司停車場停放,再於翌日3時許出車載往本案土地傾倒,結束後再前往新北市指定處所繼續載運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原本路線由臺中巿霧峰區至南投縣埔里鎮進入大雁隧道後,至本案土地傾倒,後因被告A12駕車肇事致人死亡及攔查時與員警發生拉扯事件,令和堂公司司機屢反應被開超重紅單,被告A07遂指示司機改走國道3號高速公路下名間交流道往南投縣水里鄉進入本案土地傾倒,且被告A07、A09於被告A12上述事件後,會輪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AYS-2225、APM-2323號自用小客車先行巡視,遇有警察會以無線電或Line通知司機注意之事實。 ⒋車牌號碼000-0000號子車可載運50立方米,車牌號碼000-0000號可載運45立方米,至本案土地傾倒、回填未經過磅,抽取每趟運費23%作為酬勞之事實。 ⒌至五華公司、立達實業社載運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後,正常清運流程應先至陞曜公司再利用處理,然被告A07指示被告A13直接載往本案土地傾倒,並表示如遇員警攔查,即表示要載往陞曜公司傾倒,另有準備隨車證明文件供司機自行拿取之事實。 ⒍被告A07有於本案土地駕駛挖土機整地,被告A13於駕駛曳引車進場時,無庸支付進場費用之事實。 |
| 被告A14於警詢時(111年度偵字第3848號警卷第875頁至第883頁)、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證述(110年度他字第1120號卷㈢第294頁至第298頁) | ⒈被告A14自110年6月初某日起受僱於被告A07在令和堂公司擔任曳引車司機,薪資以出車趟數計算,每趟4,500元之事實。 ⒉被告A14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附掛OW-02號子車之事實。 ⒊被告A14自110年8月初某日起,至110年10月底或11月初某日止,以每月約20趟之頻率,由被告A07、A09指定傾倒地點,復由被告A09派車後駕駛曳引車載運建築廢棄物混合物至本案土地傾倒,建築廢棄物混合物來源為五華公司、立達實業社及忠喜公司等地,如有載運多於當日上午出車北上,抵達上述地點載運磚塊等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後,將曳引車開回令和堂公司停放,再於翌日1、2時許出車,期間載運至愛蘭交流道附近等被告A07或A09指示後,載往本案土地傾倒,原本行車路線為下愛蘭交流道進入大雁隧道至本案土地傾倒,後因被告A12車禍事件,被告A07指示司機改從集集方向行駛之事實。 ⒋被告A14至五華公司、立達實業社及忠喜公司載運建築廢棄物混合物並無過磅,被告A14載運完成後,五華公司、立達實業社及忠喜公司人員會交付被告A143萬3,000元或簽單1張,委由被告A14將該款項或簽單交付被告A07之事實。 ⒌被告A07、A09告知被告A14如遇員警攔查,即出示陞曜公司單據供查核,實際上被告A14載運建築廢棄物混合物期間僅有1次先前往陞曜公司再利用處理後再載運至本案土地,其於均未經陞曜公司即直接載運至本案土地之事實。 ⒍被告A07於令和堂公司司機載運建築廢棄物混合物至本案土地傾倒時,在場開門、協助建築廢棄物混合物下車及駕駛挖土機壓平整地,被告A14進入本案土地傾倒前,係由被告A09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巡視周遭狀況並引導被告A14等司機進場之事實。 |
| 被告A15於警詢時(111年度偵字第3848號警卷第973頁至第982頁)、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證述(110年度他字第1120號卷㈢第74頁至第78頁) | ⒈被告A15自110年5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A07在令和堂公司擔任曳引車司機,於110年9月底一度離職,又於110年11月1日回任,令和堂公司司機如分配駕駛容量較大之車輛,則是每車處理費用抽取一定成數為薪資,如分配駕駛容量較小之車輛,薪資則以出車趟數計算,每趟2,000元,被告A15因分配駕駛容量較小之車輛,故薪資為每趟2,000元,受被告A09指派始得出車之事實。 ⒉被告A15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之事實。 ⒊被告A15於110年5月至110年9月期間,以每月15次至20次之頻率,由被告A09派車及指定傾倒地點後駕駛曳引車載運建築廢棄物混合物至本案土地傾倒,建築廢棄物混合物來源為五華公司等地,如有載運多於當日13、14時許出車,15、16時許抵達上述地點載運石塊、磚塊、木塊、磁磚等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後,將曳引車開回令和堂公司停放,再於翌日2時許出車,3時至6時許抵達本案土地傾倒之事實。 ⒋被告A15每次約載運25立方米,約30噸重,未經過磅,每趟載運可取得2,000元之事實。 ⒌至五華公司等地載運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後,正常清運流程應先至處理廠做處理,但被告A15受指示直接載運至本案土地傾倒,令和堂公司行政人員會將證明文件放在辦公桌上,由司機自行拿取,被告A07指示被告A15拿合約書後直接載運至本案土地傾倒之事實。 ⒍被告A07於令和堂公司司機載運建築廢棄物混合物至本案土地傾倒時,協助建築廢棄物混合物下車及駕駛挖土機壓平整地之事實。 ⒎被告A15另否認附表一編號3:5、6、14至27部分非其所傾倒,辯稱5、6部分非在其通常傾倒之時間區間,14至26部分則為離職期間;又其僅有前往五華公司載運,並未前往忠喜公司及立達實業社載運云云。 |
| 被告A16於警詢時(111年度偵字第3848號警卷第1117頁至第1122頁)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110年度他字第1120號卷㈣第93頁至第97頁) | ⒈被告A16約自110年7月起受僱於被告A07在正合谷公司擔任曳引車司機,以車輛每個月營業額21%為薪資,月薪約6至7萬元之事實。 ⒉被告A16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附掛HBA-9303號子車之事實。 ⒊被告A16平時載運廢鑄沙,如無廢鑄沙工作亦會受被告A09指派載運建築廢棄物混合物至本案土地傾倒,載運期間約於110年7月至110年11月期間,約2、3星期載運1次,共載運至本案土地傾倒10多次之事實。 ⒋建築廢棄物混合物來源為五華公司及忠喜公司等地,被告A16約前往五華公司4、5次,約前往忠喜公司3、4次,載運後先前往陞曜公司再前往本案土地,每次均載運16立方米,每車次約1萬多元至2萬多元,費用部分多幫忙被告A07收現金,有時亦會收支票或客戶直接將費用匯款給被告A07之事實。 ⒌被告A07有於本案土地駕駛挖土機整地之事實。 ⒍否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辯稱前往五華公司及忠喜公司載運後,均有先前往陞曜公司處理後再前往本案土地傾倒云云。 |
| 被告A17於警詢時(111年度偵字第3848號警卷第1152頁至第1158頁)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110年度他字第1120號卷㈣第126頁至第130頁) | ⒈被告A17約自109年3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A07在令和堂公司擔任曳引車司機,依照車趟距離計算薪資之事實。 ⒉被告A17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附掛HBA-9316號子車之事實。 ⒊令和堂、正合谷公司負責人均為被告A07,工程契均均由正合谷公司接洽,接洽完再派遣令和堂公司出車運送之事實。 ⒋被告A17平時載運廢鑄沙,自110年9月開始依同案被告A07指示載運經陞曜公司破碎過之建築廢棄物混合物至本案土地傾倒之事實。 ⒌建築廢棄物混合物來源為五華公司及忠喜公司等地,依照流程載運時令和堂公司會交付被告A17三聯單,一聯交前往載運之公司,另一聯交陞耀公司,陞曜公司過磅後,開立聯單一聯由被告A17帶回令和堂公司,一聯交前往載運之公司之事實。 ⒍否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辯稱前往五華公司及忠喜公司載運後,均有先前往陞曜公司處理後再前往本案土地傾倒云云。 |
| 被告A18於警詢時(111年度偵字第3848號警卷第1179頁至第1187頁、110年度偵字第5498號警卷第1頁至第4頁、110年度偵字第5962號警卷第65頁至第75頁)、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5962號偵卷第69頁至第89頁) | ⒈被告A18自110年9月6日起受僱於被告A07在令和堂公司擔任曳引車司機,受被告A07指派始得出車之事實。 ⒉被告A18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附掛HBC-6278號子車),自110年10月29日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附掛HBA-9376號子車),該等車輛未有環保主管機關所核發之許可證明文件之事實。 ⒊被告A18依被告A07指示駕駛曳引車載運石塊、磚塊、木塊、磁磚等建築廢棄物混合物至本案土地傾倒,建築廢棄物混合物來源為五華公司及忠喜公司等地,如有載運多於當日8、9時許出車,至上述地點載運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後,將曳引車開回令和堂公司停放,再於當日22時許至翌日1時許出車將建築廢棄物混合物載運至本案土地傾倒,傾倒時間多為翌日4時許至6時許之事實。 ⒋被告A18每次約載運35立方米,約55至60噸重,未經過磅,每趟抽取運費23%作為薪資,約載運10餘次至本案土地傾倒,約受領6萬元薪資之事實。 ⒌至五華公司及忠喜公司等地載運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後,正常清運流程應先至合法處理場陞曜公司為再利用處理,被告A18並非每次都有前往陞曜公司,令和堂公司行政人員會將證明文件放在辦公桌上,由司機自行拿取,被告A07指示被告A18拿合約書直接載運至本案土地傾倒,如遇員警攔查即表示要載運至陞曜公司之事實。 ⒍被告A07於令和堂公司司機載運建築廢棄物混合物至本案土地傾倒時,在場開門及協助建築廢棄物混合物下車,進場前被告A07會要求被告A18車輛在愛蘭交流道附近等,被告A07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附近巡視確認無員警後,再以Line或無線電指示被告A18趨車前往本案土地之事實。 ⒎被告A09負責聯繫被告A18關於上班時段變動、領取薪水及相關廢棄物清理合約書等文件領取事宜,亦有指示被告A18前往何處載運廢棄物及至何處傾倒之事實。 ⒏被告A18於110年10月8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附掛HBC-6278號子車)前往五華公司載運建築廢棄物混合物,每立方米運費600元,先開回令和堂公司停車場停放,於翌(9)日1時許再依被告A07指示過南投縣埔里鎮愛蘭地區往日月潭方向行駛,於被告A07未指示特定地點前,即在南投縣○里鎮○○路0○0號前為警攔查後查獲,過程中被告A07未指示被告A18開往彰化縣○○鄉○○○○000○○○○○0000號案件)。 ⒐被告A18於110年11月2日11時30分許,受被告A09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附掛HBA-9376號子車)前往忠喜公司載運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子車為35立方米容量,載運費用為每立方米600至650元,1車次約2萬餘元,該次工資為3,500元,載運費用有時由被告A18轉交被告A07,有時由被告A07與忠喜公司另行結算,該次載運被告A07指示被告A18先將車輛停放在令和堂公司旁等待進一步指令,於翌(3)日1時40分許前往南投縣埔里鎮愛蘭方向時,在南投縣魚池鄉縣道投131線20.5公里處即為警攔查後查獲之事實(110年度偵字第5962號案件)。 |
| 被告A19於警詢時(111年度偵字第3848號警卷第1213頁至第1221頁、110年度偵字第5962號警卷第34頁至第43頁)及偵查中(110年度偵字第5962號偵卷第69頁至第89頁)之供述 | ⒈被告A19自110年9月底某日起受僱於被告A07在令和堂公司擔任曳引車司機,受被告A07指派始得出車之事實。 ⒉被告A19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附掛HBA-9667號子車,未有環保主管機關所核發之許可證明文件之事實。 ⒊被告A19依被告A07、A09指示駕駛曳引車載運磚塊等建築廢棄物混合物至本案土地傾倒,建築廢棄物混合物來源為五華公司、忠喜公司及立達實業社等地,如有載運多於當日8、9時許出車,至上述地點載運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後,將曳引車開回臺中等待被告A07、A09指示,再於翌日1、2許接獲指示後出車將建築廢棄物混合物載運至本案土地傾倒,傾倒時間多為翌日4時許至6時許,載運路線由被告A07決定之事實。 ⒋被告A19每次約載運47立方米,約70至80噸重,未經過磅,每趟抽取運費一定成數約5,000元作為薪資,約載運20餘次至本案土地傾倒,每月約受領10萬元薪資之事實。 ⒌至五華公司、忠喜公司及立達實業社等地載運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後,正常清運流程應先至陞曜公司為再利用處理,但被告A19受指示直接載運至本案土地傾倒,令和堂公司行政人員會將證明文件放在辦公桌上,由司機自行拿取,被告A07指示被告A19拿合約書後直接載運至本案土地傾倒,如遇員警攔查即表示要載運至陞曜公司之事實。 ⒍被告A07有於本案土地駕駛挖土機整地,進場前被告A07會要求被告A19等待被告A09通知可以進場時再進入本案土地之事實。 ⒎被告A09負責聯繫被告A19關於上班時段變動、領取薪水、車輛派遣及前往何處傾倒廢棄物等事宜之事實。 ⒏被告A19於110年11月2日14時許,受被告A07指示,由被告A09聯絡被告A19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附掛HBA-9667號子車)前往立達實業社載運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子車容量為47立方米,該次工資為5,000元至6,000元,被告A07原指示被告A19先將車輛停放在南投縣埔里鎮愛蘭橋附近之停車場等待進一步指令,然在南投縣魚池鄉縣道投131線22.5公里處即為警攔查後查獲之事實(110年度偵字第5962號案件)。 |
| 被告A20於警詢時(111年度偵字第3848號警卷第1229頁至第1237頁、110年度偵字第5962號警卷第3頁至第13頁)、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5962號偵卷第69頁至第89頁) | ⒈被告A20約自110年9月14日起受僱於被告A07在令和堂公司擔任曳引車司機,受被告A07指派始得出車之事實。 ⒉被告A20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附掛HBC-6307號子車,未有環保主管機關所核發之許可證明文件之事實。 ⒊被告A20依被告A07指示駕駛曳引車載運石塊、磚塊、木塊、磁磚等建築廢棄物混合物至本案土地傾倒,建築廢棄物混合物來源為五華公司,如有載運多於當日15時許出車,約於18時至20時許抵達上述地點並於21時許裝載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完畢後,直接發車前往本案土地,再於翌日3時至5時許抵達,約於6時許傾倒完畢,進場需進場費,由棄土場人員直接向被告A07收取之事實。 ⒋被告A20每次約載運50立方米,約55噸重,未經過磅,每趟抽取運費一定成數作為薪資,約載運10餘次至本案土地傾倒,每月約受領7、8萬元至10萬元薪資之事實。 ⒌令和堂公司行政人員會將證明文件放在辦公桌上,由司機自行拿取,被告A07指示被告A20拿合約書後直接載運至本案土地傾倒,如遇員警攔查即表示要載運至陞曜公司之事實。 ⒍被告A20載運建築廢棄物混合物至本案土地傾倒時,被告A07及A09在場,由被告A07駕駛挖土機整地之事實。 ⒎被告A09負責令和堂公司派車事宜之事實。 ⒏被告A20於110年11月2日15時30分許,依被告A07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附掛HBC-6307號子車)前往五華公司載運建築廢棄物混合物,車斗載滿48立方米,運費每立方米為800至900元,1車次約4、5萬元,該次工資為4,600元,未前往陞曜公司即依被告A07指示過南投縣埔里鎮愛蘭地區往日月潭方向行駛,於被告A07未指示特定地點前,即在南投縣水里鄉中山路1段與自由路1段交岔路口前為警攔查之事實(110年度偵字第5962號案件)。 |
| 被告A22於警詢時(111年度偵字第3848號警卷第1500頁至第1508頁、第1536頁至第1539頁)、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證述(110年度他字第1120號卷㈢第454頁至第466頁) | ⒈被告A22為五華公司實際負責人,所收取廢棄物種類為一般裝修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包含木板、磚瓦、廢塑膠等,來源為不特定人之事實。 ⒉廢棄物進場後會以怪手、人工進行分類,五華公司平均每月收受建築廢棄物混合物數量約1000立方米,分類出剩餘磚瓦部分約500至600立方米,於110年3月至110年10月期間交令和堂公司負責清運至陞曜公司再利用處理,支付令和堂公司清運費用為每立方米為1,200元,與陞曜公司所訂契約清除數量則為400公噸之事實。 ⒊與令和堂、正合谷公司簽訂之事業廢棄物清運再利用合約,期間自109年11月1日起至110年8月31日止,由五華公司前任負責人與代表正和谷公司之被告A07及代表令和堂公司之案外人王柏旻簽約(後改稱令和堂公司部分由被告A09代表簽約),被告A22就相關清運事宜均與被告A07聯絡,車輛派遣人員則為被告A09,五華公司委託令和堂、正合谷公司清除建築廢棄物混合物期間,每天最少1台車,每台車約載運20立方米建築廢棄物混合物,每月大概載運600立方米,於110年3月至110年10月期間,換算約有6400公噸至7680公噸之事實。 ⒋五華公司與令和堂、正和谷公司間之清運費用並無記帳統計,每次進場就現金支付該次款項,亦無車輛進場紀錄,不清楚載運車輛車號及載運司機姓名,進場後由被告A22指揮之事實。 ⒌令和堂、正合谷公司派遣之司機綽號「番王」、「建宏」,司機進入場內時,會攜帶進場確認單交被告A22或五華公司會計核章,司機載運至陞曜公司後,令和堂、正合谷公司人員應將陞曜公司蓋章之證明單據交付五華公司,但令和堂、正合谷公司人員並非每次都有交付證明單據,被告A22亦未索要,因無證明單據故不知令和堂、正合谷公司將未載運至陞曜公司之建築廢棄物混合物載運至何處之事實。 ⒍另否認對令和堂、正合谷公司將五華公司建築廢棄物混合物載運至本案土地之事知情,辯稱:交給令和堂、正合谷公司之處理費用均為1,200元,只是依照建築廢棄物混合物的乾淨程度價格有些許波動,並非被告A07、A09所述有兩種處理費用云云。 |
| 被告A23於警詢時(111年度偵字第3848號警卷第1541頁至第1548頁)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111年度核交字第261號卷)之供述 | ⒈被告A23為忠喜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之事實。 ⒉忠喜公司分別於110年7月1日、110年7月14日、110年7月21日、110年8月14日、110年10月2日、110年10月6日,委託令和堂公司各載運1、2、2、1、1、1車次建築廢棄物混合物,清運車輛車牌號碼各為KLF-1631號(載運19.25公噸)、KLF-1631號(載運20.24公噸)及850-S9號(載運21.74公噸)、KLF-1631號(載運22.11、22.48公噸)、KLF-1631號(載運21.6公噸)、KLF-1632號(載運16.83公噸)、KLF-1632號(載運17.33公噸),均有載運至陞曜公司之事實。 ⒊被告A09於110年6月初某日,主動與忠喜公司聯繫洽談協助清除建築廢棄物混合物,並至陞曜公司再利用處理事宜,雙方談妥後,被告A09於110年6月15日,攜帶蓋有令和堂、正合谷及陞曜公司印章之再利用處理合約書至忠喜公司與被告A23簽約,合約期間自110年6月15日起至111年6月14日止,契約內容為清除及再利用廢棄物代碼R-0503號建築廢棄物混合物約400公噸之事實。 ⒋忠喜公司收受之廢棄物種類為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廢木材、廢磚角、廢塑膠、廢鐵、廢紙等),來源為不特定工地之裝修工程,建築廢棄物混合物於場內簡易分類後,廢磚角自110年6月起交令和堂、正合谷公司清除,清除費用每米約1,300元,於令和堂公司派遣司機前來忠喜公司載運時,被告A23給付前次費用之事實。 ⒌被告A09會於清除前1日利用Line告知清運事宜,清運流程為令和堂公司司機進入廠內時,會攜帶進場確認單,廢磚角上車後,由被告A23蓋章證明為忠喜公司所產出,其後令和堂司機載運至陞耀公司再利用時將進場確認單交陞曜公司人員蓋立陞曜公司印章,再將進場確認單交被告A23以證明再利用完畢之事實。 ⒍另否認對令和堂公司將忠喜公司廢磚瓦未經陞曜公司再利用處理即載運至本案土地之事知情。 |
| 被告A25於警詢時(111年度偵字第3848號警卷第1472頁至第1478頁)、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證述(110年度他字第1120號卷㈢第510頁至第513頁) | ⒈被告A25為立達企業社實際負責人,立達企業社實際營運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0號,所收取廢棄物種類為廢磚、廢木材、營建修繕裝潢混合物,來源為不特定之住戶或建材行之事實。 ⒉廢棄物進場後會以怪手、人工進行分類,廢磚瓦(含混凝土塊)交令和堂、正合谷公司清除,再轉運至陞耀公司合法處理;廢木材至合法木板處理場;不可回收可燃物進焚化爐;可回收物賣給資源回收業者之事實。 ⒊與令和堂、正合谷公司之合約係於110年7月1日與被告A09薟訂,實際上亦均與被告A09聯繫,清除費用每立方米1,200至1,600元,現金交載運司機之事實。 ⒋正常流程為令和堂公司司機進入廠內時,會攜帶蓋有令和堂公司大小章之進場確認單,廢磚瓦上車後,由被告A25蓋立立達實業社大小章,其後令和堂司機載運至陞耀公司再利用時交陞曜公司人員蓋立陞曜公司大小章,並於下次至立達實業社載運廢磚瓦時,將前次之進場確認單交給被告A25收受,依車輛進場紀錄於110年7月20日至110年11月10日期間,令和堂、正合谷公司前往立達實業社清運之日期分別為110年7月20日、110年11月2日及110年11月10日,每車次約10立方米至30立方米,清運費用為4萬8,000元至14萬4,000元,載運車輛為車牌號碼000-00、KLJ-6871及KLF-1631號曳引車之事實。 ⒌除上述日期外,被告A25無法確認其他時間令和堂公司是否有前往立達實業社載運廢磚瓦,因令和堂公司有時不會交付進塲確認單之事實。 ⒍另否認對令和堂公司將立達實業社廢磚瓦直接載運至本案土地之事知情,辯稱:以為令和堂公司將立達實業社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全部載運至陞曜公司再利用處理云云。 |
| 同案被告A03於警詢時(111年度偵字第3848號警卷第1332頁至第1340頁)、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證述(110年度他字第1120號卷㈢第189頁至第192頁) | ⒈同案被告A03、A04、案外人蔡詔明、陳添忠於107年1月26日與同案被告蔡中生簽訂委託同意書,共同委託被告蔡中生辦理本案土地改良工程,總費用為1,800萬元,預計回填9萬立方米之事實。 ⒉本案土地上之建築廢棄物混合物並非同案被告A03、A04、A05指示或允許他人傾倒,不知道建築廢棄物混合物來源,亦不知道同案被告蔡中生再將土石方回填工程交由總揚公司、昕鴻工程行,昕鴻工程行後續再交由正合谷、令和堂公司處理之事實。 |
| 同案被告A04於警詢時(111年度偵字第3848號警卷第1388頁至第1393頁、第1423頁至第1424頁)、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證述(110年度他字第1120號卷㈢第127頁至第130頁) | ⒈同案被告A04、A03、案外人蔡詔明、陳添忠於107年1月26日與同案被告蔡中生簽訂委託同意書,共同委託被告蔡中生辦理本案土地改良工程,陳添忠為同案被告A04購買本案土地時之隱名合夥人,蔡詔明則代表同案被告A05簽約,期間均由同案被告A03與同案被告蔡中生接洽處理,總費用為1,800萬元,預計回填9萬立方米,已支付727萬5,000元之事實。 ⒉與同案被告蔡中生簽訂之委託同意書有敘明土石方來源須合法,沒有特別指示作業過程,認為同案被告蔡中生會依照契約施作,本案土地上之建築廢棄物混合物並非同案被告A04、A03、A05指示或允許他人傾倒,不知道建築廢棄物混合物來源,亦不知道同案被告蔡中生再將土石方回填工程交由總揚公司、昕鴻工程行,昕鴻工程行後續再交由正合谷、令和堂公司處理之事實。 |
| 同案被告A05於警詢時之供述(111年度偵字第3848號警卷第1434頁至第1439頁) | ⒈同案被告A05、A03、A04共同委託被告蔡中生辦理本案土地改良工程,總費用為1,800萬元之事實。 ⒉與同案被告蔡中生簽訂之委託同意書有敘明土石方來源須合法,本案土地上之建築廢棄物混合物並非同案被告A05、A03、A04指示或允許他人傾倒,不知道建築廢棄物混合物來源,亦不知道同案被告蔡中生再將土石方回填工程交由總揚公司、昕鴻工程行,昕鴻工程行後續再交由正合谷、令和堂公司處理之事實。 |
| 同案被告蔡中生於警詢時(111年度偵字第3848號警卷第1292頁至第1301頁)、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6732號偵卷㈡第51頁至第61頁) | ⒈同案被告蔡中生於000年0月00日與同案被告A03、A04、案外人蔡詔明、陳添忠簽訂委託同意書,由同案被告蔡中生承攬本案土地改良工程,約定工程總費用為1,800萬元,包含辦理水土保持設施、土石方及鑑界等費用,同案被告A03等已支付700萬元之事實。 ⒉同案被告蔡中生於與同案被告A03等本案土地地主簽約後,即將本案土地土石方回填工程以工程總價800萬元發包予同案被告盧俊宇負責,由總揚公司與同案被告盧俊宇合作回填,期間均由同案被告盧俊宇出面與同案被告蔡中生聯繫,亦由同案被告盧俊宇以總揚公司名義與同案被告蔡中生簽約之事實。 ⒊同案被告蔡中生要求同案被告盧俊宇回填合法土石方,不同意回填建築廢棄物,不知道同案被告盧俊宇將土石方回填工程再交由正合谷、令和堂公司處理之事實。 ⒋同案被告盧俊宇就本案土地土石方回填工程有聘僱被告A11看顧現場,均未向同案被告蔡中生揭示本案土地回填之土石方來源之事實。 |
| 同案被告林泳羽於警詢時(111年度偵字第3848號警卷第1248頁至第1254頁)、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6732號偵卷㈡第128頁至第136頁) | ⒈同案被告林泳羽為總揚公司實際負責人,於107年1月25日與證人蔡中生簽訂合約書,由總揚公司以800萬元之價格承作本案土地水土保持工程,獲准工程期間108年12月19日至109年6月18日為被告林泳羽向南投縣政府所申請之事實。 ⒉總揚公司施作本案土地圍籬管理、涵溝、擋土設施、滯洪池等工程,另由同案被告林泳羽與代表昕鴻工程行之同案被告盧俊宇於109年5月18日簽訂工程合約書,將回填工程轉包給昕鴻工程行,施作時間自109年5月18日起至110年5月18日止,同案被告蔡中生知悉轉包情事,合約書雖記載總揚公司以每立方米30元向昕鴻工程行購買約4萬米乾淨土方,30元亦為昕鴻工程行決定之價格,然事後昕鴻工程行表示欲改用日月潭之土石方,同案被告林泳羽因而要求每回填1立方米乾淨土石方,昕鴻工程行需給付20元給總揚公司,並非由總揚公司支付款項係因同案被告盧俊宇表示日月潭有清淤工程正在施作,如果可以提供土地供清淤工程之土石方回填,將可以獲取每立方米20元之補助,又總揚公司另已有補助昕鴻工程行機具、現場人員費用合計45萬元,惟昕鴻工程行事後未支付任何款項之事實。 ⒊同案被告林泳羽僅與昕鴻工程行約定需回填乾淨土石方,惟實際上不清楚本案土地回填之土石方來源,亦不清楚昕鴻工程行又將土石方回填工程交由令和堂、正合谷公司之事實。 |
| 同案被告盧俊宇於警詢時(111年度偵字第3848號警卷第406頁至第423頁)、偵查中(110年度偵字第6732號偵卷㈠第399頁至第404頁、偵卷㈢第63頁至第70頁)及羈押庭(110年度聲羈字第112號卷第27頁至第30頁)之供述 | ⒈同案被告盧俊宇為昕鴻工程行登記及實際負責人,被告A11以每月4萬元之薪資受僱於昕鴻工程行,自110年4月間某日起負責在本案土地巡視及現場看管,令和堂公司負擔被告A11其中2萬元薪資之事實。 ⒉本案土地之土地改良申請由總揚公司委託水土保持技師寫計畫書及送件,總揚公司另將本案土地之土石方回填工程發包給昕鴻工程行承作(後改稱為工程之初以總揚公司名義與同案被告蔡中生簽約),土石方數量最少為1000立方米,最多為4萬立方米,總需求回填數量為3萬3000米,低窪地約6米深,已回填3至5米高,每回填1立方米土方向總揚公司收取30元,總揚公司已以現金交付5、60萬元之事實。 ⒊土石方來源一部份為公共工程挖出之有價土石方,係向政府標售,另一方面是由正合谷公司提供之土石方之事實。 ⒋昕鴻工程行原委由世全公司提供土石方,其後囿於當地土石方不得外運之法規,世全公司無法提供;另南投縣政府不同意同案被告盧俊宇自行尋找之北部處理場及土資場土石方進入本案土地,導致土石方回填工程停擺之事實。 ⒌本案土地預估須回填3萬3000立方米,同案被告盧俊宇預估全部填方如都用種植土,種植土每立方米價格不包含運輸費即需150至250元,簽約金額800萬元將不敷使用,故決意僅最後1、2米高度購買種植土,底部則使用其他有價土方;另因工程虧本,同案被告盧俊宇於110年4月15日另與被告A07、A09簽約,委託正合谷公司進行本案土地土石方回填工程,每回填1立方米支付正合谷公司10元,已支付30萬元,契約明定正合谷公司回填之土石方必須由合法土資場提供之事實。 ⒍被告A11負責本案土地現場管理時,無庸收受磅單及進出場單據,亦無紀錄進出場車輛車牌號碼之事實。 ⒎令和堂公司車輛進入本案土地傾倒回填約 400車次,合計數量約2萬立方米,同案被告盧俊宇不清楚土石方來源,對價為支付被告A0730萬元,另被告A07入場時每車次另補貼同案被告盧俊宇2,000元,由同案被告盧俊宇向被告A07私人借款之60萬元中逐步扣除(同案被告盧俊宇後改稱原欲支付被告A0730萬元,但因被告A07表示保證賺錢,反而支付同案被告盧俊宇50萬元簽約金,之後又支付50萬元作為補貼,其後再告知進場每1立方米可補貼50元,用以抵銷同案被告盧俊宇向被告A09之30萬元借款,後再改稱為抵銷同案被告盧俊宇向被告A07之35萬元借款),抵銷完畢後就將進場費用透過被告A11轉交同案被告盧俊宇之事實。 ⒏同案被告盧俊宇要求被告A07須載運土石方,但被告A07仍載運磚塊及木材等建築廢棄物混合物至本案土地傾倒、回填之事實。 |
| 同案被告A08於警詢時(111年度偵字第3848號警卷第542頁至第551頁)、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6732號偵卷㈡第209頁至第214頁) | ⒈同案被告A08僅為令和堂公司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被告A07、A09,令和堂公司業務接洽及車輛派遣均由被告A09負責,正合谷公司車輛派遣則為同案被告王若樺負責,同案被告A08未負責令和堂公司任何業務之事實。 ⒉被告A07有在本案土地駕駛挖土機整地之事實。 |
| 同案被告王若樺於警詢時(111年度偵字第3848號警卷第1641頁至第1647頁)、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6732號偵卷㈡第91頁至第94頁) | ⒈同案被告王若樺為被告A07之胞姐,自107年6月起任職於正合谷公司,負責正合谷公司車輛調度及帳務保管等事宜,當遇有客戶聯繫,同案被告王若樺即利用Line聯繫司機駕駛正合谷公司車輛前往載運,正合谷公司廢鑄砂會請令和堂公司車輛支援,令和堂公司業務則不需要正合谷公司支援,對昕鴻工程行委由正合谷公司回填整地之事不知情,亦未曾派車前往五華公司、忠喜公司、立達實業社或本案土地之事實。 ⒉同案被告A08僅為令和堂公司登記負責人,令和堂、正合谷公司實際負責人均為被告A07之事實。 ⒊正合谷公司登記車輛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850-S9號曳引車,附掛52-EW、07-EW號子車之事實。 ⒋令和堂公司為被告A09負責車輛調度,另令和堂公司車牌號碼000-0000、KLF-1632號曳引車會支援正合谷公司,同案被告王若樺指派該等車輛從中部鑄造廠載料至北部處理廠後,被告A09會指示同案被告王若樺調度該等車輛至五華公司、忠喜公司或立達實業社載運廢棄物至陞曜公司之事實。 ⒌令和堂公司載運之建築廢棄物混合物,按照合法清運程序應先送往陞曜公司處理之事實。 |
| 證人甲朝旭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111年度核交字第261號卷) | ⒈證人甲朝旭曾任職於令和堂、正合谷公司擔任司機,負責駕駛曳引車前往北部載運土石方之事實。 ⒉令和堂、正合谷公司實際負責人均為被告A07之事實。 ⒊被告甲朝旭介紹綽號「顯宗」之同案被告盧俊宇予被告A07認識,知悉同案被告盧俊宇與被告A07簽約回填之地點為本案土地之事實。 ⒋另否認自被告A07處收受70萬元仲介費及載運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傾倒之事實。 |
| 證人伍小惠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848號警卷第1650頁至第1653頁)及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證述(110年度他字第1120號卷㈢第475頁至第479頁) | ⒈證人伍小惠受僱於被告A07負責令和堂公司行政文書作業及正合谷公司會計業務之事實。 ⒉同案被告A08僅為令和堂公司登記負責人,令和堂、正合谷公司實際負責人均為被告A07,除被告A07有決策指揮權外,被告A09工作上亦會做決定及交付員工工作內容之事實。 |
| 證人林明俊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848號警卷第1594頁至第1600頁)及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證述(110年度他字第1120號卷㈣第54頁至第56頁) | ⒈證人林明俊為陞曜公司實際負責人及總經理,陞曜公司領有主管機關許可之處理及再利用許可文件,許可收受R-0503號營建廢棄物,將營建廢棄物分類及破碎後,供工程回填使用之事實。 ⒉陞曜公司與令和堂公司簽訂再生料回填工程買賣合約,由令和堂公司向陞曜公司承購1000立方米之再生料,再生料所含內容物為磚塊或混泥土塊及砂土經破碎機破碎後之成品,夾雜極少木屑,合約期間自110年5月15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實際上再生料為免費提供,令和堂公司承購再生料陞曜公司另補貼每立方米100元之運費,令和堂公司載運營建廢棄物進場時,陞曜公司從處理費扣除運費後,再開發票向令和堂公司請款,110年5月至110年11月共載運649.2立方米,處理費部分若是比較乾淨之土石,處理費約每公噸450元至460元,比較不乾淨之土石,曾有收過每公噸1,000元之事實。 ⒊令和堂公司載運營建廢棄物進場後,會再載運經破碎後之再生料出場,令和堂公司於110年5月29日至110年11月10日以車牌號碼000-0000、KLF-1631、KLF-1632號曳引車載運;正合谷公司則於110年7月14日、110年7月20日、110年7月21日、110年9月25日以車牌號碼850-S9、167-UE號曳引車載運。令和堂公司載運574.2立方米,正合谷公司載運75立方米,每車次約載運16立方米之事實。 ⒋依據再利用合約書,五華公司、忠喜公司及立達實業社之營建廢棄物由令和堂公司清除,最終處理場為陞曜公司,依合約書內容各自五華公司、忠喜公司及立達實業社收受400立方米之事實。 ⒌110年4月19日至110年10月18日,正合谷 公司匯款至陞曜公司合計61萬5,797元之款項,為陞曜公司由令和堂、正合谷公司進場處理費用扣除每立方米100元之補貼運費後,再開立發票向正合谷公司請款之費用之事實。 |
| 南投縣○○鄉○○段000000地號、147-99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11年度偵字第3848號警卷第1750頁至第1751頁)、地籍圖查詢資料(111年度他字第778號卷) | 本案土地為同案被告A03、A04、A05共同所有(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1、4分之1、4分之1)之事實。 |
| 同案被告蔡中生與同案被告A03、A04、案外人蔡詔明、陳添忠簽訂之委託同意書(111年度偵字第3848號警卷第1304頁至第1306頁) | 同案被告蔡中生於000年0月00日與同案被告A03、A04、案外人蔡詔明、陳添忠簽訂委託同意書,由被告蔡中生承攬本案土地改良工程,雙方約定工程總費用為1,800萬元,施工期間為3年,自107年2月1日起至110年1月30日止,並約定工程需用之土石須有合法來源證明,不得有不合格或不合法土石之事實。 |
| 總揚公司與同案被告蔡中生簽訂之工程合約書(111年度偵字第3848號警卷第1287頁至第1291頁)、同案被告蔡中生與同案被告盧俊宇(Line名稱「顯宗」)之Line對話視窗擷取畫面(111年度偵字第3848號警卷第1307頁至第1312頁) | ⒈總揚公司與同案被告蔡中生於000年0月00日簽訂工程合約書,由總揚公司承作本案土地之簡易水土保持工程,雙方約定工程總費用為800萬元,施工期間為3年,自107年2月1日起至110年1月31日止之事實。 ⒉同案被告蔡中生就本案土地土石方回填工程,均係與同案被告盧俊宇聯繫,期間(110年6月15日)同案被告盧俊宇表示有免費之土石方可提供本案土地使用之事實。 |
| 南投縣政府108年12月19日府建管字第1080286558號函文(111年度偵字第3848號警卷第469頁至第470頁)、申請農地改良客土填方切結書(同卷第1279頁至第1281頁) | ⒈南投縣政府核准本案土地辦理土地改良,核准內容為基地面積7601平方公尺,土地改良項目為良質土填方計31447.05立方公尺,土方來源為世全公司之事實。 ⒉同案被告A03、A05、A04切結本案土地回填之客土土壤係合法來源並為適合種植農作物之乾淨土壤之事實。 |
| 總揚公司與昕鴻工程行簽訂之工程合約書(111年度偵字第3848號警卷第473頁至第474頁) | 總揚公司與昕鴻工程行於109年5月18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依合約書記載由總揚公司以每立方米30元之價格,向昕鴻工程行購買約4萬立方米之土石方,合約期間自109年5月18日起至110年5月18日止,並約定昕鴻工程行所提供之土石方須無污染,符合再利用規定之回收料,不得夾帶廢棄物之事實。 |
| 世全公司聲明書(111年度偵字第3848號警卷第450頁) | 世全公司因無法配合總揚公司施作本案土地土石方回填工程,於109年7月10日所立之聲明書。 |
| 南投縣環保局審查意見、南投縣政府建設處建築管理科、農業處農務發展科便簽、申請書、土方來源廠商一覽表、原土方來源廠商/擬增加土方來源廠商預估金額試算表、委託書、協議書、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樣品檢驗報告(111年度偵字第3624號警卷第1748頁至第1770頁) | 同案被告A03、A04、A05就本案土地土地改良計畫申請增加力隆砂石實業有限公司、浤欣有限公司、益昇再利用股份有限公司、昶竣有限公司、忠全工程有限公司為土方來源廠商之事實。 |
| 南投縣政府109年10月8日府建管字第1090202450號函文(111年度偵字第3848號警卷第451頁) | ⒈南投縣政府回覆本案土地所有權人即同案被告A03、A04、A05,內容略以:「說明二、㈢本案原土方來源自雲林縣送至基地運輸單價為200元/米,現申請增加從臺北及新北土方來源廠商,其運輸費用竟為0元,合理性有待商確,另申請文 件所檢附之檢驗報告並未有文件佐證採樣之土壤係為提供本案使用之土方。......三、本案土方來源有不適宜農業使用之疑義,且依農業主管機關相關規定,農業用地填土之來源應為適合種植農作物之土壤,不得為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營建剩餘土石方或其他有害物質,請台端另覓其它合格且適合農作之土方」。 ⒉昕鴻工程行因無法自位於雲林縣之世全公司及其他位於臺北市、新北市之廠商取得土石方,明知正合谷公司土石方每米單價僅為10元遠低於市價,來源顯有問題,仍轉而與正合谷公司簽約之事實。 |
| 昕鴻工程行與正合谷公司簽訂之土方工程委託合約書(111年度偵字第3848號警卷第20頁至第21頁) | ⒈被告A07代表正合谷公司,同案被告盧俊宇代表昕鴻工程行於110年4月15日簽訂土方工程委託合約書,合約內容為昕鴻工程行委託正合谷公司負責本案土地之土石方回填工程,由昕鴻工程行以每立方米10元之價格,向正合谷公司購買總金額30萬元之土石方,並約定正合谷公司所回填之土石方必須由合法之土資場提供,不得有垃圾及污染物土石方。 ⒉結合被告A07供述內容,左列合約僅為形式契約,實際上被告A07另與同案被告盧俊宇達成口頭約定,由被告A07給付同案被告盧俊宇170萬元,另每車次給付同案被告盧俊宇指派之本案土地顧場人員即被告A114,000至9,000元,作為提供本案土地供被告A07傾倒建築廢棄物混合物之對價之事實。 |
| 令和堂公司與陞曜公司簽訂之買賣合約書(111年度偵字第3848號警卷第22頁至第23頁) | 令和堂公司與陞曜公司於110年5月15日簽訂之買賣合約書,合約內容為令和堂公司為在本案進行回填工程,向陞曜公司承購數量共計1000立方米再生料,載運時間自110年5月15日至110年12月31日之事實。 |
| 南投縣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10年9月10日)暨現場蒐證照片(111年度偵字第3848號警卷第24頁至第31頁) | 南投縣環保局於110年9月10日會同南投縣政府農業處、保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前往本案土地巡查並開挖結果,確認現場廢棄物為夾雜石塊、磚塊、木塊、磁磚、土石方等回填物質(含粉狀土塊),且無法提供回填物質合法來源證明文件之事實。 |
| 南投縣環保局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10年9月1日、110年9月25日、110年9月27日、110年10月3日、110年10月4日、110年10月9日、110年11月3日、110年11月29日、110年12月17日)、現場蒐證照片(111年度偵字第3624號警卷第1787頁至第1831頁、111年度偵字第3848號警卷第1752頁至第1759頁、110年度偵字第6732號偵卷㈢第31頁至第33頁、110年度他字第1120號卷㈡第297頁至第311頁、110年度偵字第5498號警卷第13頁至第16頁、110年度偵字第5962號警卷第26頁至第28頁)、保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蒐證令和堂公司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大世記一覽表(110年度他字第1120號卷㈡第58頁至第63頁)、南投縣環保局110年12月6日投環局稽字第1100025431號函文(110年度偵字第5962號偵卷第209頁) | ⒈南投縣環保局接獲通報於110年9月1日會同愛蘭派出所員警,在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號前攔查被告A13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附掛HBA-9815號子車),發現未隨車持有建築廢棄物混合物之產出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查驗之事實。 ⒉南投縣環保局接獲通報於110年9月25日會同愛蘭派出所員警,在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號前道路旁空地(南投縣○里鎮○村段0000地號)攔查被告A12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附掛HBC-6278號子車),發現未隨車持有建築廢棄物混合物之產出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查驗,且該車輛未具有廢棄物清除許可之清除車輛資格,被告A12則表示欲前往陞曜公司處理之事實。 ⒊南投縣政府環保局接獲通報於110年9月27日會同愛蘭派出所員警,在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號前攔查被告A19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附掛HBA-9667號子車),發現未隨車持有建築廢棄物混合物之產出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查驗,且該車輛未具有廢棄物清除許可之清除車輛資格,被告A19則表示產出源為五華公司及欲前往陞曜公司處理之事實。 ⒋南投縣政府環保局接獲通報於110年10月3日會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長壽派出所員警,在南投縣○○鄉○道○00○0000○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附掛HBC-6278號子車),發現未隨車持有建築廢棄物混合物之產出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查驗,且該車輛未具有廢棄物清除許可之清除車輛資格之事實。 ⒌南投縣環保局接獲通報於110年10月4日會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北山派出所員警,在南投縣○○鄉○○路0段00○0○○○○○○○○○○○○○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附掛HBA-9376號子車),發現未隨車持有建築廢棄物混合物之產出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查驗,且該車輛未具有廢棄物清除許可之清除車輛資格,被告A15則表示欲前往陞曜公司處理之事實。 ⒍南投縣環保局接獲通報於110年10月9日會同愛蘭派出所員警,在南投縣○里鎮○○路0○0號前攔查被告A18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附掛HBC-6278號子車),發現未隨車持有建築廢棄物混合物之產出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查驗,且該車輛未具有廢棄物清除許可之清除車輛資格,被告A18則表示欲前往陞曜公司處理之事實。 ⒎南投縣環保局接獲通報於110年11月3日會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水里分駐所員警,在南投縣○里鄉○○路0段○○○路0段○○路○○○○○○○○○○○○○○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附掛HBC-6307號子車),發現未隨車持有建築廢棄物混合物之產出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查驗,且該車輛未具有廢棄物清除許可之清除車輛資格,被告A20則表示載運之建築廢棄物混合物來源為五華公司之事實。 ⒏南投縣環保局接獲通報於110年11月3日會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水里分駐所員警,在南投縣魚池鄉縣道○000○0000○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附掛HBA-9667號子車),發現未隨車持有建築廢棄物混合物之產出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查驗,且該車輛未具有廢棄物清除許可之清除車輛資格,被告A19則表示載運之建築廢棄物混合物來源為立達實業社之事實。 ⒐南投縣環保局接獲通報於110年11月3日會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水里分駐所員警,在南投縣魚池鄉縣道○000○0000○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附掛HBA-9376號子車),發現未隨車持有建築廢棄物混合物之產出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查驗,且該車輛未具有廢棄物清除許可之清除車輛資格,被告A18則表示載運之建築廢棄物混合物來源為忠喜公司之事實。 ⒑南投縣環保局於110年11月29日會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水里分駐所員警,挖掘扣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附掛HBC-6307號子車)、KLL-5192號曳引車(附掛HBA-9376號子車)、KLG-6871號曳引車(附掛HBA-9667號子車)車內物品,發覺載運物品含木材、塑膠碗、塑膠板、電線、塑膠蓋、保特瓶、PV編織袋、PV管、海綿、玻璃罐、鋁罐、鋁製排水孔、塑膠刷、隔熱板、排水管、塑膠袋、鐵絲、衣架、鐵條、保麗龍等營建混合物之事實。 |
| 保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蒐證照片黏貼表(含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廢棄物即時追蹤平台【行動版】歷史軌跡查詢)(111年度偵字第3848號警卷第32頁至第42頁)(110年度他字第1120號卷㈡第70頁至第73頁)
| ⒈車牌號碼000-0000號子車於110年9月1日22時49分、同年月3日20時38分、同年月4日23時16分、同年月5日17時14分、同年月6日21時8分、同年月8日23時6分、同年月10日23時41分、同年月11日11時31分、同年月20日12時28分、同年月21月11時29分、同年月22月19時52分、同年月23月20時22分、同年月24月20時50分至位於新北市之五華公司等地載運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後,途中未進陞曜公司即前往本案土地回填、傾倒之事實。 ⒉車牌號碼000-0000號子車於110年9月3日11時14分、同年月6日6時53分、同年月8日8時10分、同年月8日16時13分至新北市板橋區載運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後,途中未進陞曜公司即前往本案土地回填、傾倒之事實。 ⒊車牌號碼000-0000號子車於110年9月3日13時、同年月6日8時10分至新北市板橋區載運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後,途中未進陞曜公司即前往本案土地回填、傾倒之事實。 |
| 涉案車輛國道高速公路ETC車行紀錄(111年度偵字第3848號警卷第43頁至第97頁) | ⒈由被告A19固定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於110年10月2日、110年10月7日、110年10月12日、110年10月14日、110年10月15日、110年10月16日、110年10月21日、110年10月22日、110年10月26日、110年10月27日、110年10月28日、110年10月29日、110年10月30日、110年11月2日前往五華公司等地載運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後,沿:⑴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至大雅交流道或名間交流道;⑵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至霧峰系統-草屯轉國道六號高速公路或下名間交流道;⑶沿台61線西濱快速道路南下後走省道(規避地磅)其中一路徑至本案土地回填、傾倒之事實。 ⒉由被告A12固定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於110年9月1日、110年9月4日、110年9月5日、110年9月6日、110年9月7日、110年9月8日、110年9月10日、110年9月23日、110年9月24日、110年9月27日、110年10月22日前往五華公司等地載運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後,沿⒈⑴-⑶其中一路徑至本案土地回填、傾倒之事實。 ⒊由被告A15固定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於110年9月1日、110年9月4日、110年9月6日、110年9月8日、110年9月9日、110年9月22日、110年9月24日、110年9月26日、110年9月27日、110年10月7日、110年10月9日、110年10月12日、110年10月16日、110年10月22日、110年10月31日前往五華公司等地載運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後,沿⒈⑴-⑶其中一路徑至本案土地回填、傾倒之事實。 ⒋由被告A20固定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於110年9月1日、110年9月4日、110年9月6日、110年10月7日、110年10月9日、110年10月15日、110年10月23日、110年10月28日、110年10月30日、110年10月31日、110年11月2日前往五華公司等地載運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後,沿⒈⑴-⑶其中一路徑至本案土地回填、傾倒之事實。 ⒌由被告A18固定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於110年9月2日、110年9月4日、110年9月6日、110年9月7日、110年9月22日、110年9月24日、110年9月27日、110年9月29日、110年10月7日、110年10月15日、110年10月21日、110年10月22日、110年10月28日、110年10月29日、110年11月2日前往五華公司等地載運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後,沿⒈⑴-⑶其中一路徑至本案土地回填、傾倒之事實。 ⒍由被告A14固定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於110年9月2日、110年9月4日、110年9月6日、110年9月7日、110年9月8日、110年9月9日、110年9月10日、110年9月23日、110年9月24日、110年9月27日、110年9月29日、110年10月2日、110年10月7日、110年10月9日、110年10月14日、110年10月15日、110年10月22日、110年10月27日、110年10月28日、110年10月29日、110年10月31日、110年11月2日前往五華公司等地載運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後,沿⒈⑴-⑶其中一路徑至本案土地回填、傾倒之事實。 ⒎由被告A13固定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於110年9月2日、110年9月4日、110年9月7日、110年9月9日、110年9月22日、110年10月2日、110年10月7日、110年10月12日、110年10月15日前往五華公司等地載運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後,沿⒈⑴-⑶其中一路徑至本案土地回填、傾倒之事實。 ⒏由被告A17固定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於110年9月1日、110年9月3日、110年9月6日、110年9月9日、110年10月16日前往五華公司等地載運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後,沿⒈⑴-⑶其中一路徑至本案土地回填、傾倒之事實。 ⒐由被告A16固定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於110年9月3日、110年9月4日、110年9月6日、110年9月8日、110年9月9日、110年9月10日、110年10月15日、110年10月16日前往五華公司等地載運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後,沿⒈⑴-⑶其中一路徑至本案土地回填、傾倒之事實。 ⒑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於110年10月2日、110年10月7日、110年10月9日、110年10月11日、110年10月12日、110年10月14日、110年10月20日、110年10月22日、110年10月26日、110年10月27日、110年10月29日、110年10月31日、110年11月1日、110年11月2日前往五華公司或立達實業社載運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後,沿⒈⑴-⑶其中一路徑至本案土地回填、傾倒之事實。 |
| 保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南投縣魚池鄉大雁段監視器相片黏貼單、110年9月1日至110年9月10日、110年9月21日至110年9月24日、110年9月26日、110年9月27日、110年9月29日、110年9月30日、110年10月2日、110年10月7日、110年10月9日、110年10月11日至110年10月16日、110年10月18日、110年10月20日至110年10月23日、110年10月26至110年11月2日監視器蒐證相片(111年度偵字第3848號警卷第643頁至第745頁) | 如附表一所示之駕駛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駕駛如附表一所示車號之曳引車,載運建築廢棄物混合物至本案土地傾倒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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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再利用機構-廢棄物清運營運紀錄(非列管對象)(111年度偵字第3848號警卷第111頁至第112頁、第152頁) | ⒈委託單位:五華公司、忠喜公司、立達實業社;清除者:令和堂公司、正合谷公司;處理者:陞曜公司-於110年1月至110年10月申報處理之建築廢棄物混合物數量。 ⒉110年1月至10月陞曜公司收受令和堂、正合谷公司關於委託單位五華公司之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各只有484.13、53.37公噸,低於同期間五華公司所產出交令和堂、正合谷公司處理之建築廢棄物混合物數量之事實。 |
| 陞曜公司所申辦之鹿港信用合作社王功分社帳號00000-0-0號帳戶於110年1月1日至110年9月30日交易往來明細表、正合谷公司110年4月至9月、110年11月請款單、統一發票、匯款申請書回條(111年度偵字第3848號警卷第113頁至第119頁、第153頁至第164頁、第1613頁) | 正合谷公司分別於110年4月19日、110年5月17日、110年6月17日、110年7月19日、110年8月17日、110年9月17日、110年10月18日,各匯款6萬1,054元、2萬3,192元、10萬670元、1萬2,575元、15萬1,502元、15萬530元、11萬6,274元予陞曜公司按月支付進場處理費之事實。 |
| 同案被告盧俊宇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昕鴻工程行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10年度偵字第6732號偵卷㈢第76頁至第85頁)
| ⒈被告A09、A07分別於110年8月9日、110年9月2日,各匯款50萬元、35萬元至同案被告盧俊宇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其中50萬元作為令和堂公司車輛進入本案土地之費用,另35萬元名義上雖為同案被告盧俊宇向被告A07之借款,然亦係以令和堂公司車輛進場費用作為扣抵之事實。 ⒉被告A07或被告A09分別於110年5月3日、110年6月4日、110年6月8日、110年7月2日、110年7月6日、110年10月21日,各匯款4萬元、3萬元、4萬元、3萬元、4萬元、8萬元至昕鴻工程行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作為支付水土保持技師費用及被告A11半數薪資之事實。 |
| 被告A07指示被告A09記載之110年5月至110年10月手寫派車單(111年度偵字第3848號警卷第165頁至第211頁) | ⒈被告A07於110年5月至110年10月間,指示被告A09派遣被告A12、A13、A14、A15、A18、A19、A20等令和堂公司公司司機至五華公司、忠喜公司、立達實業社等地載運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後,逕將載運之建築廢棄物混合物載往本案土地傾倒、回填之事實(詳如附表二)。 ⒉手寫派車單記載「埔里」指本案土地,「五華或臺北」指五華公司;「忠喜」指忠喜公司;「立達」指立達實業社;「X0.23」指令和堂公司可司機分得之報酬之事實。 |
| 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111年度偵字第3848號警卷第234頁至第241頁)、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111年度偵字第3624號警卷) | 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北區督察大隊督察令和堂公司、立達實業社裝潢修繕廢棄物簡易分類場、忠喜公司(受稽查時間:110年12月7日)後製作之督察紀錄。 |
| 110年11月3日員警攔查被告A19等之曳引車後查扣之再利用處理合約書、廢棄物處理場受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機構進廠(場)確認單(111年度偵字第3848號警卷第326頁至第331頁) | ⒈事業機構:五華公司、忠喜公司、立達實業社;清除機構:令和堂公司、正合谷公司;再利用機構:陞曜公司間之再利用處理合約書。 ⒉被告A07、A09指派令和堂公司司機前往五華公司、忠喜公司、立達實業社載運之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僅少部分有載運至陞曜公司再利用處理,其餘均直接載運至本案土地傾倒、回填,為掩飾其等非法行為,被告A07、A09將上開再利用處理合約書及廢棄物處理場受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機構進廠(場)確認單影本交付出車司機,告知如遭遇盤檢即交付該等資料,偽以載運之建築廢棄物混合物有送往或欲送往陞曜公司再利用處理之事實。 |
| 保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現場蒐證照片(111年度偵字第3848號警卷第1532頁至第1535頁) | ⒈令和堂公司車牌號碼000-0000號、KLG-6871號曳引車分別於110年9月5日、110年10月26日進入五華公司之影像擷取畫面。 ⒉被告A09就五華公司建築廢棄物混合物處理費用與被告A22進行對帳之事實。 ⒊被告A09就五華公司建築廢棄物混合物處理事宜,與令和堂公司司機即被告A12、A13聯繫之事實。 |
| 廢棄物處理場受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機構進廠(場)確認單(立達實業社部分)、正合谷公司110年11月R-0503清運明細、立達實業社(廢棄物出場管制表)(111年度偵字第3848號警卷第1482頁至第1487頁) | ⒈清除機構正合谷公司分別於110年7月20日15時23分、110年11月10日8時43分(進場時間)派遣車牌號碼000-00、KLF-1631號曳引車前往立達實業社載運建築廢棄物混合物,載運司機各為案外人洪德成、被告A17、載運重量各為18.47公噸、20.7公噸,該等部分有經再利用機構陞曜公司簽章之事實。 ⒉清除機構令和堂、正合谷公司於110年11月2日派遣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前往立達實業社載運建築廢棄物混合物【無進廠(場)確認單】之事實。 ⒊110年11月10日載運清運單價為1,600元,未稅金額為2萬3,664元之事實。 |
| 被告A11手繪本案土地現場圖(111年度偵字第3848號警卷第504頁)、手機拍攝照片(110年度偵字第6732號偵卷㈢第28頁至第30頁) | 被告A11交付正合谷公司,標示有「回填區」、「已回填區」之手繪本案土地現場圖。其中「回填區」為給令和堂公司傾倒之區域,「已回填區」則為先前濁水溪車隊已回填之區域。 |
| 被告A11與被告A09(Line暱稱明君-強嫂)、同案被告盧俊宇(Line暱稱顯忠)、同案被告蔡中生之Line對話視窗擷取畫面(111年度偵字第3848號警卷第507頁至第533頁);被告A15、A18、A20、涂傑升與被告A09之Line對話視窗擷取畫面(111年度偵字第3848號警卷第996頁至第1000頁、110年度偵字第5962號警卷第124頁至第126頁、110年度偵字第5962號偵卷第93頁至第193頁) | ⒈被告A09於令和堂公司車輛進場前1日,以Line聯繫被告A11,告知翌日要進場之令和堂公司司機之事實。 ⒉至本案回填、傾倒之令和堂公司司機包含被告A12、A15、A18、A13、A20、「阿明」等人之事實。 ⒊被告A09將至本案土地傾倒之進場費交付被告A11之事實。 ⒋被告A15、A18、A20、涂傑升係經被告A09派車而至指定地點載運建築廢棄物混合物之事實。 |
| 陞曜公司過磅日報表(111年度偵字第3848號警卷第1615頁至第1618頁) | ⒈令和堂、正合谷公司於案發期間派遣車輛前往陞曜公司再利用處理之日報表(清除業者、日期、進場車號、入場時間及淨重均如附表三所示)。 ⒉比對被告A16、A17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KLF-1631號曳引車進入本案土地之時間(如附表一編號8、9所示)及陞曜公司過磅日報表,顯見被告A16、A17載運至本案土地傾倒之建築廢棄物混合物,並非皆有經陞曜公司再利用處理,被告A16、A17辯稱前往五華公司及忠喜公司載運後,均有先前往陞曜公司再利用處理後始前往本案土地傾倒、回填云云,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
| 被告A15手繪本案土地傾倒位置圖(111年度偵字第3848號警卷) | |
| 南投縣環保局111年4月27日投環局稽字第1110006601號、111年6月17日投環局稽字第1110011326號函文(111年度他字第778號卷) | ⒈令和堂公司因非法棄置廢棄物,南投縣環保局限期令和堂公司提送「棄置場址廢棄物清理計畫」之事實。 ⒉南投縣環保局推估本案土地遭棄置之廢棄物體積約為5萬6077立方公尺,以密度1.5換算重量約為8萬4115公噸之事實。 |
| 南投縣環保局110年10月19日投環局稽字第1100022076號函文暨所附琨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0年9月24日出具之案件編號FQ110R0612號廢棄物檢測報告(111年度偵字第3848號警卷第1666頁至第1681頁)、南投縣環保局111年1月6日投環局稽字第1110000232號函文暨所附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0年12月27日出具之報告編號R0000000D11號廢棄物樣品檢測報告(110年度偵字第6732號偵卷㈢第86頁至第88頁)
| 110年9月10日、110年12月17日(B點廢棄物樣品)本案土地開挖採樣檢測結果確認棄置廢棄物種類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之事實。 |
|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11年度偵字第3624號警卷第576頁至第577頁) | 令和堂公司案發期間由同案被告A08擔任代表人;正合谷公司案發期間由被告A07擔任代表人之事實。 |
| 南投縣政府111年1月11日府農管字第1100285737號、111年1月17日府農管字第1110019112號函文、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1年1月18日測籍字第1111300159號函文暨所附鑑定書、鑑定圖 (110年度偵字第6732號偵卷㈢第89頁至第120頁) | ⒈本案土地掩埋建築廢棄物混合物範圍為9279平方公尺,超過南投縣政府原核准水土保持計畫施作範圍至毗鄰土地之事實。 ⒉越界範圍為大雁段147-146地號土地682平方公尺、大雁段147-49地號土地934平方公尺、大雁段147-132地號土地9平方公尺、大雁段8-55地號土地791平方公尺、大雁段147-72地號土地187平方公尺之事實。 |
| 南投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11年度核交字第261號卷) | 南投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為同案被告A03、A04、A05共有;同段147-49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同段147-132、8-55、147-72地號土地為案外人留福生所有之事實。 |
| 本署勘驗筆錄、國立屏東科技大學111年1月5日屏科大水字第1114500001號函文暨所附國立屏東科技大學水土保持系會同本署協助鑑定水土保持案件現地勘驗紀錄(111年度偵字第3624號警卷第1865頁至第1877頁) | 本案委請國立屏東科技大學唐琦教授於110年5月3日現地會勘協助鑑定後,鑑定結論略以:「 ⒈大雁段147-21、147-99地號2筆土地全區申請面積7,601平方公尺,應填置經檢驗可供農作物栽植之土方,然現況係全區均大量填置無法適於農作物栽植之營建廢棄磚塊、水泥塊及土石等物,於147-21土地巳闢建1處平台,並由該地北側續向147-99土地填置前指營建廢棄物,此等與農牧用地之土地改良計畫顯已不符,南投縣政府(下稱投縣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相關規定進行裁處。 ⒉依據投縣府108年8月8日府農管字第1080182209號函核准前揭2筆土地改良計畫水土保持計畫,對照開挖整地現況,計畫申請範圍內填方區將完全掩沒既有排水系統,受限圖設相關聯外排水與臨時性安全排水系統不明,無法視出其流末處理,此節請投縣府水土保持主管機關應再確認既有流路變更或廢除等有經核可同意實施,方可核定本水土保持計畫。另相關未依據核定水土保持計畫施作,顯巳有監造未完善之責。 ⒊大雁段147-99地號土地銜接投66-1縣道道路邊溝之排水流路遭掩沒壅塞土石,致聯外排水功能喪失;大雁段147-99地號土地銜接谷地上游區位地表逕流之段既有排水溝已不復見;顯已達到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35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指:有礙排水或水利設施。耑此,前指既有排水溝渠與管涵均為聯外排水必不可缺少之重要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設施,今遭填置營建廢棄磚塊、水泥塊及土石等物而受到損毀,使日後區域排水安全無法確保。 ⒋大雁段147-21、147-99地號2筆土地全區現況多為裸露,在無明顯臨時防災處理下,自無法避免暴雨下之水土流失,惟2地號土地屬谷地下游區位,在其西南地界為地勢低處,受台21線省道下接邊坡阻擋,相關水土流失則應能趨緩。」 |
| 汽車車籍查詢資料(110年度偵字第6732號偵卷㈢第125頁至第136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110年度他字第1120號卷㈠第226頁至第238頁)
| 車牌號碼000-0000號、255-HK、KLH-0323、KLE-7806、KLL-5173、KLF-1631、KLF-1632、KLJ-1910、KLG-6629、KLL-5192、KLG-6871號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000、HBA-9815、OW-02、HBA-9667、HBA-9303號子車為令和堂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A07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A09所有之事實。 |
| 臺中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查詢資料(令和堂、正合谷公司)(110年度偵字第5962號警卷第29頁至第30頁) | 除被告A16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附掛HBA-9303號子車)、被告A17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附掛HBA-9316號子車)外,被告A12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附掛HBC-6278號子車)、被告A13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附掛HBA-9815號子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附掛HBC-6278號子車)、被告A14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附掛OW-02號子車)、被告A15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被告A18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附掛HBA-9376號子車)、被告A19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附掛HBA-9667號子車)、被告A20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附掛HBC-6307號子車)均無廢棄物清除許可之清除車輛資格之事實。 |
| 崴騰資源回收企業有限公司地磅單(110年度偵字第5962號警卷第33頁、第62頁) | 被告A20、A19、A18於110年11月3日為警攔查,經警將其等所駕駛車輛委由崴騰資源回收企業有限公司秤重結果,被告A20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附掛HBC-6307號子車)重量為82650公斤,被告A19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附掛HBA-9667號子車)重量為86630公斤,被告A18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附掛HBA-9376號子車)重量為66380公斤之事實。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保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1年度偵字第3624號警卷第1878頁至第2097頁)、保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相片黏貼表(111年度偵字第3624號警卷第2098頁至第2114頁)、蒐證結果報告(111年度偵字第3848號警卷第1773頁至第1953頁)、令和堂公司出土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848號警卷第1614頁)、南投縣土地違規使用管制案件會勘紀錄、南投縣政府會勘通知單、會勘照片、南投縣政府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南投縣土地違反使用管制案件審查表(111年度他字第778號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聲扣字第3號刑事裁定(111年度偵字第3624號警卷第2116頁至第2120頁)、令和堂公司非法棄置場址廢棄物處置計畫書(110年度偵字第6732號偵卷㈢第142頁至第162頁) | 被告A07、A09、A11、A12、A13、A14、A15、A16、A17、A18、A19、A20、A22、A23、A25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水土保持法事實之佐證。 |
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犯罪事實欄四即被告A12所涉妨害公務、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傷害他人身體及毀損他人器物罪嫌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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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A12於警詢時(111年度偵字第5164號警卷第2頁至第5頁)及偵查中(111年度偵字第5164號偵卷第16頁至第18頁)之供述
| 被告A12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將裝載有建築廢棄物混合物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附掛HBC-6278號子車)停放在前開地點為警攔查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傷害他人身體、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及毀損他人器物犯行,辯稱:伊並無怠速,且等待南投縣環保局人員到場前,伊係向員警表示要買東西,並無推擠及拖行員警,是證人即告訴人A06拉伊後面導致自己跌倒,伊沒有任何攻擊員警之行為,員警要上銬伊也配合云云。 |
| 證人即告訴人(下稱證人)A06於警詢時(111年度偵字第5164號警卷第6頁至第9頁)之證述
| ⒈證人A06、葉建忠於110年9月25日2時至4時擔服巡邏勤務,於同日2時50分許,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附掛HBC-6278號子車)未熄火停放在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號前,經上前對坐於該車駕駛座處之被告A12進行盤查後,因被告A12無法提出所載運建築廢棄物混合物之來源證明,證人A06、葉建忠因而通知南投縣環保局人員到場稽查,惟於同日3時51分許,被告A12於南投縣環保局人員到場前,藉故欲離開現場,證人A06、葉建忠以言語制止不從,證人A06遂自後拉住被告A12之褲頭以制止被告A12離開,然因被告A12仍強行步行致遭被告A12拖行,證人A06因而受有左側肩膀、手肘、腕部挫傷、頭部鈍傷及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且配戴之眼鏡左側鏡片掉落破損及警褲左膝部位破損而不堪使用之事實。 ⒉對被告A12提出傷害他人身體、損毀他人器物及妨害公務告訴之事實。 |
| 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11年度偵字第5164號警卷第17頁) | 證明證人A06於110年9月25日至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就醫,經醫師診斷結果認證人A06受有左側肩膀、手肘、腕部挫傷、頭部鈍傷及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
| 愛蘭派出所員警葉建忠製作之職務報告、愛蘭派出所偵辦妨害公務現場蒐證譯文(111年度偵字第5164號警卷第1頁、第10頁至第11頁、第18頁至第27頁) | ⒈被告A12涉犯妨害公務、傷害證人A06身體、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警褲)及毀損證人A06器物(眼鏡)行為之佐證。 ⒉證人A06警褲及眼鏡因遭被告A12毀損而不堪使用之事實。 |
三、法律適用:
㈠有關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法律適用部分:
按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廢棄物分二種:⒈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⒉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又可分為:⑴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⑵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故稱事業廢棄物者,包括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公告認定標準之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及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此觀之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定義自明。次按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屬有用資源,至於因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等廢棄物及營建剩餘土石方與營建廢棄物混雜未經分類之營建混合物,則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辦理,至混雜比例之界定目前尚無規範,此經環保署98年1月17日環署廢字第0980002624號函釋暨102年8月1日環署廢字第1020066045號函釋說明明確。次按有關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固屬內政部公告「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三所規定之「營建混合物」,然依其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及具廢棄物分選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加以分選,經分選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是營建工程所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應依前述規定加以分類,屬前述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者,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處理並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始非屬於廢棄物;如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自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33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A07、A09指示令和堂公司司機即被告A12等人在本案土地傾倒、回填之廢棄物,主要固屬廢棄磚塊、水泥塊及土石方,惟其中夾雜許多廢塑料、電線、保特瓶、海綿、玻璃罐、鋁罐、保麗龍等物,有南投縣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及稽查照片在卷可證,堪認上開廢棄物應屬營建混合物甚明,又該營建混合物未經再利用機構分類,應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情形,自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無訛,先予敘明。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A07、A09所提供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本案土地,係不知情之本案土地所有權人即同案被告A03、A04、A05等人委由同案被告蔡中生在本案土地進行土地改良工程,嗣後同案被告蔡中生將土地回填工程交總揚公司後,總揚公司再將土地回填工程交由昕鴻工程行輾轉再交由正合谷公司施作,故被告A07、A09、A11未經許可擅自於本案土地上回填、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仍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構成要件無違。再按廢棄物清理法之「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於「處理」,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該所謂之「處理」,應係指符合法令規定所為之處置行為。本案依令和堂、正合谷公司所提具之再利用處理合約書,五華公司、忠喜公司及立達實業社產出之建築廢棄物混合物,應載往陞曜公司再利用處理,被告A07、A09卻指示令和堂公司司機逕載往本案土地傾倒、回填,顯屬違法處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此行為態樣自不可能符合該標準就「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明。末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列第1至6款之罪,係各自獨立之罪名,並非犯某一罪之各種加重條件,且同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與同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其罪名與犯罪態樣互殊,自無包括論以集合犯一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有關違反水土保持法之法律適用部分:
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就一般法律,例如土地法之徵收規定、刑法之竊盜、竊佔規定而言,係屬特別法,但就水土保持法而言,自其相關之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整體觀察結果,應認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倘行為人之行為,皆合於該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45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成立要件,該條之規定雖重在山坡地或林區內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但亦含有竊佔罪之性質,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開發、經營、使用為必要,本質上為竊佔罪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8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一行為該當於水土保持法第32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等相關刑罰罰則時,為法規競合,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規定論處。
四、所犯法條、罪數及競合:
核被告A07、A09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同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及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占用致生水土流失等罪嫌;被告A11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嫌;被告A12、A13、A14、A15、A16、A17、A18、A19、A20、A22、A23、A25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嫌;被告A12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警褲部分)、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器物(眼鏡部分)等罪嫌。被告令和堂公司因其實際負責人即被告A07、受僱人即被告A09、A12、A13、A14、A15、A16、A17、A18、A19、A20因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6條第4款後段之罪嫌;被告正合谷公司因其案發時登記及實際負責人即被告A07因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6條第4款後段之罪嫌;被告五華公司因其實際負責人即被告A22因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罪嫌;被告忠喜公司因其登記及實際負責人即被告A23因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罪嫌,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規定,對令和堂公司、正合谷公司、五華公司、忠喜公司科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規定之罰金。被告A07、A09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非法占用致生水土流失犯行;被告A07、A09、A11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犯行;被告A07、A09、A12、A13、A14、A15、A16、A17、A18、A19、A20、A22、A23、A25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同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本質上同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特性,亦屬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7年度台上字第4808號、第41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A07、A09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自110年4月15日起至110年12月7日為警查獲之日止,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反覆在本案土地從事廢棄物回填及清除行為;被告A12、A13、A14、A15、A16、A17、A18、A19、A20各於其等受雇令和堂公司之期間,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反覆在本案土地從事廢棄物清除行為,其等犯罪手法、態樣及傾倒之場所均相同,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依前揭說明,請分別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另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繼續犯。如墾殖、占用、開發、經營、使用之行為在繼續實行中,則屬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其行為終了時。此與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占用乃狀態繼續,不再予論罪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7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A07、A09自110年4月15日起至110年12月7日為警查獲之日止,未經大雁段147-146、147-49、147-132、8-55、147-7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非法占用上開土地清除廢棄物之行為,為繼續犯,請論以單純一罪。再被告A07、A09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同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及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占用致生水土流失三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斷;被告A12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器物四罪名,均係出於抗拒盤查而妨害員警公務執行之目的所為,行為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應評價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四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A12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犯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及犯罪事實欄四所犯之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A07、A11、A13、A14、A20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審酌被告A07、A11、A13、A14、A20所犯前案與本案罪名雖均不相同,然均為故意犯罪,顯見其不知記取教訓,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末請審酌本案所有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一切情狀,兼審酌被告A07、A09、A12、A13、A14、A15、A17、令和堂公司、正合谷公司(下稱乙方)已與本案土地地主即同案被告A03、A04、A05(下稱甲方)達成和解,和解內容為乙方委由甲方清理本案1萬1800公噸之廢棄物,清理費用2,124萬元由被告A09、令和堂公司、正合谷公司先行分別給付90萬元、25萬元、25萬元(已履行),剩餘款項1,984萬元自114年3月25日起至120年10月25日止,分80期給付,有和解契約及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附卷可稽,爰請酌處適切之刑。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A07等就本案犯罪所得各不相同,業據其等供承在卷,且未經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12月6日110年度聲扣字第3號刑事裁定扣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255-HK號、KLH-0323號、KLE-7806號、KLL-5173號、KLF-1631號、KLF-1632號、KLJ-1910號曳引車、HBC-6278號子車、APM-2323號、AKP-2665號自用小客車;本署檢察官偵辦本案於110年11月3日扣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含附掛之HBC-6307號子車)、KLL-5192號曳引車(含附掛之HBA-9376號子車)、KLG-6871號曳引車(含附掛之HBA-9667號子車)。其中車牌號碼000-0000號、AKP-2665號自用小客車分別為被告A07、A09所有,其餘車輛則均為令和堂公司所有,與未扣案令和堂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HBA-9316號、OW-02號子車,均為被告A07、A09、令和堂公司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報告意旨固認被告A07、A09、A11、A12、A13、A14、A15、A16、A17、A18、A19、A20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亦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A07等人所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同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及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占用致生水土流失等罪嫌,最重本刑均未逾5年有期徒刑,且被告A07等人於行為時亦非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其等所為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有間,自無從論以該罪責,應認被告A07等人此部分之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檢察官 林 孟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 佳 妤
附錄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2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3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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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⒈110年10月2日4時21分 ⒉110年10月7日3時1分 ⒊110年10月12日3時26分 ⒋110年10月12日6時11分 ⒌110年10月14日3時29分 ⒍110年10月15日3時1分 ⒎110年10月16日2時35分 ⒏110年10月20日2時40分 ⒐110年10月21日3時20分 ⒑110年10月22日3時3分 ⒒110年10月26日3時19分 ⒓110年10月27日3時57分 ⒔110年10月28日3時50分 ⒕110年10月29日5時56分 ⒖110年10月30日3時54分 ⒗110年10月31日4時8分 ⒘110年11月2日5時55分 | |
| | | ⒈110年9月1日14時7分 ⒉110年9月4日4時11分 ⒊110年9月4日16時17分 ⒋110年9月5日6時7分 ⒌110年9月6日3時56分 ⒍110年9月7日5時58分 ⒎110年9月8日5時31分 ⒏110年9月8日18時23分 ⒐110年9月10日5時58分 ⒑110年9月23日3時21分 ⒒110年9月24日3時25分 ⒓110年9月27日3時15分 ⒔110年10月22日2時58分 ⒕110年10月28日3時12分 | |
| | | ⒈110年9月1日6時19分 ⒉110年9月2日6時16分 ⒊110年9月2日16時51分 ⒋110年9月4日5時39分 ⒌110年9月4日17時35分 ⒍110年9月6日17時52分 ⒎110年9月8日16時10分 ⒏110年9月9日6時21分 ⒐110年9月10日5時58分 ⒑110年9月22日3時47分 ⒒110年9月24日3時53分 ⒓110年9月26日3時14分 ⒔110年9月27日3時7分 ⒕110年10月2日3時59分 ⒖110年10月7日3時47分 ⒗110年10月9日4時5分 ⒘110年10月11日3時26分 ⒙110年10月12日4時1分 ⒚110年10月15日3時9分 ⒛110年10月16日4時8分 110年10月20日3時31分 110年10月21日4時22分 110年10月22日4時4分 110年10月29日3時35分 110年10月30日3時50分 110年10月31日3時59分 110年11月2日3時47分 | |
| | | ⒈110年9月1日4時5分 ⒉110年9月1日23時49分 ⒊110年9月4日0時52分 ⒋110年9月4日23時58分 ⒌110年9月6日23時22分 ⒍110年10月7日3時1分 ⒎110年10月9日4時36分 ⒏110年10月15日2時12分 ⒐110年10月20日3時32分 ⒑110年10月21日3時1分 ⒒110年10月22日3時17分 ⒓110年10月23日2時30分 ⒔110年10月28日2時58分 ⒕110年10月29日2時36分 ⒖110年10月30日4時13分 ⒗110年10月31日2時42分 ⒘110年11月2日3時7分 | |
| | | ⒈110年9月2日4時15分 ⒉110年9月2日14時12分 ⒊110年9月4日4時12分 ⒋110年9月4日14時11分 ⒌110年9月6日3時58分 ⒍110年9月6日16時28分 ⒎110年9月7日6時2分 ⒏110年9月21日4時28分 ⒐110年9月22日4時7分 ⒑110年9月23日3時57分 ⒒110年9月24日3時25分 ⒓110年9月27日20時10分 ⒔110年9月29日2時34分 ⒕110年9月29日22時26分 ⒖110年10月7日3時48分 ⒗110年10月9日2時47分 ⒘110年10月15日2時11分 ⒙110年10月20日2時40分 ⒚110年10月21日2時51分 ⒛110年10月22日3時17分 110年10月28日3時50分 110年10月29日3時23分 110年11月2日3時9分 | |
| | | ⒈110年9月2日15時24分 ⒉110年9月4日23時7分 ⒊110年9月6日3時54分 ⒋110年9月6日14時37分 ⒌110年9月7日4時11分 ⒍110年9月8日4時54分 ⒎110年9月8日16時10分 ⒏110年9月9日9時58分 ⒐110年9月10日3時24分 ⒑110年9月21日4時27分 ⒒110年9月23日3時57分 ⒓110年9月24日5時7分 ⒔110年9月27日20時20分 ⒕110年9月29日2時33分 ⒖110年9月29日22時24分 ⒗110年10月2日5時34分 ⒘110年10月2日21時1分 ⒙110年10月7日3時51分 ⒚110年10月9日4時24分 ⒛110年10月11日3時31分 110年10月14日3時31分 110年10月15日3時15分 110年10月20日2時33分 110年10月21日2時58分 110年10月22日2時58分 110年10月27日4時30分 110年10月28日4時13分 110年10月29日3時13分 110年10月31日4時25分 110年11月2日3時10分 | |
| | | ⒈110年9月1日5時41分 ⒉110年9月2日4時6分 ⒊110年9月2日14時9分 ⒋110年9月4日4時48分 ⒌110年9月4日17時44分 ⒍110年9月6日4時44分 ⒎110年9月7日6時33分 ⒏110年9月9日6時19分 ⒐110年9月9日17時39分 ⒑110年9月22日4時23分 ⒒110年9月23日3時59分 ⒓110年9月24日4時41分 ⒔110年9月30日5時5分 ⒕110年10月2日5時52分 ⒖110年10月7日2時57分 ⒗110年10月12日6時11分 ⒘110年10月15日2時11分 ⒙110年10月16日2時7分 ⒚110年11月2日5時49分 | |
| | | ⒈110年9月1日12時32分 ⒉110年9月3日16時58分 ⒊110年9月6日16時8分 ⒋110年9月9日16時56分 ⒌110年10月16日3時36分 | |
| | | ⒈110年9月1日12時29分 ⒉110年9月3日15時49分 ⒊110年9月4日15時44分 ⒋110年9月6日12時12分 ⒌110年9月8日13時24分 ⒍110年9月9日6時54分 ⒎110年9月10日5時44分 ⒏110年10月15日3時48分 ⒐110年10月16日3時34分 | |
| | | ⒈110年10月2日4時15分 ⒉110年10月21日2時12分 ⒊110年10月21日3時20分 ⒋110年10月22日3時6分 ⒌110年10月28日3時50分 ⒍110年10月29日5時55分 | |
| | | ⒈110年9月24日4時50分 ⒉110年10月2日3時56分 ⒊110年10月7日3時47分 ⒋110年10月9日4時2分 ⒌110年10月11日4時20分 ⒍110年10月12日4時8分 ⒎110年10月14日4時22分 ⒏110年10月18日4時19分 ⒐110年10月20日4時1分 ⒑110年10月21日3時35分 ⒒110年10月22日4時4分 ⒓110年10月26日3時51分 ⒔110年10月27日3時57分 ⒕110年10月29日3時37分 ⒖110年10月31日4時15分 ⒗110年11月1日3時52分 ⒘110年11月2日3時51分 | |
附表二:被告A09記載之令和堂公司110年5月至110年10月手 寫派車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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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⒈帳冊影本附於111年度偵字第3848號警卷,帳冊頁數係指位於該卷宗之頁數。 ⒉載運曳引車「車號」及「駕駛人姓名」均直接引述帳冊記載內容。 ⒊帳冊內容僅節錄與本案陞曜公司、五華公司、忠喜公司及立達實業社相關部分。 | | | | | | | |
附表三:陞曜公司過磅日報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