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交簡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哲
陳志鏞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撤緩偵字第17號、第18號、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政哲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志鏞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蔡政哲、陳志鏞本案公共危險犯行,前均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787號、第418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檢察官復分別以113年度撤緩字第30號、第3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述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按。從而,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屬合法。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被告蔡政哲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陳志鏞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四、被告蔡政哲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蔡政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皇太子」之成年人,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犯行;被告蔡政哲、陳志鏞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皇太子」之成年人,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六、本院審酌:被告蔡政哲、陳志鏞均無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等無視其他用路人等不特定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於供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併排占用車道競速行駛,對於公眾往來安全已生顯著之危險,所為自應予以非難,並衡酌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及被告蔡政哲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陳志鏞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被告蔡政哲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17號
第18號
第19號
被 告 蔡政哲 (原名:蔡譯進)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之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志鏞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0號
居南投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政哲(原名:蔡譯進)、陳志鏞與何士林、陳彥佐(上2人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明知駕駛自小客車於交通要道路口進行聚集、競速等行為,足以嚴重影響道路交通公眾往來危險,竟仍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㈠蔡政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皇太子」之人共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9日1時55分許至2時15分許,由LINE暱稱「皇太子」之人號召車聚,並由蔡政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在南投縣○○鎮○○路000號前至平峰路531巷口路段,暫停於道路中央,併排臨停後,旋即為猛踩油門起駛、短時間加速、超速等競速行為,以此等方式致生公眾人車通行之危險。
㈡蔡政哲、陳志鏞與LINE暱稱「皇太子」之人共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連絡,由LINE暱稱「皇太子」之人號召車聚,於113年4月14日4時4分許至同日4時18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碧興路1段與臺76線八卦山匝道入口前,各自駕駛A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暫停於道路中央,併排臨停後,旋即為猛踩油門起駛、短時間加速、超速等競速行為,以此等方式致生公眾人車通行之危險。嗣警據報後,調閱路口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政哲、陳志鏞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何士林、陳彥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A車及B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查駕駛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被告2人與暱稱「皇太子」之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蔡政哲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廖蘊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蘇鈺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
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