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簡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皓銘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皓銘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元之不法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黃皓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四、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因貪圖私利而擅自冒用告訴人戴明桂帳號登入網路商店並使用告訴人林久美申登之行動電話門號小額代收消費之方式偽造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並行使之,而詐取財產上利益,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並衡酌被告尚知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本案犯行所得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合計新臺幣1,490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無證據可認被告確已返還或賠償告訴人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42號
被 告 黃皓銘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皓銘與戴明桂(業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死亡)為朋友,戴明桂為林久美之子。緣黃皓銘於109年8月19日20時12分許前某時,受戴明桂委託註冊美商科高國際有限公司(下稱Google)帳戶,而得知戴明桂Google帳戶之帳號及密碼。詎黃皓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09年8月19日20時12分許,先以網際網路連結「Google Play」商店,並以戴明桂申登之Google帳號「Z00000000000000il.com」(下稱本案Google帳號)登入某線上遊戲,佯裝係戴明桂本人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1,490元之遊戲點數,並於遊戲程式連結到「Google Play」商店結帳頁面時,選擇以戴明桂所綁定、以戴明桂母親林久美名義申登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電信帳單作為代收付款方式,而偽造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再將該偽造之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傳輸至「Google Play」商店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表彰由戴明桂、林久美本人或經其等授權購買上開遊戲點數,並以本案門號進行小額付費,致「Google Play」商店及中華電信公司均陷於錯誤,誤認係戴明桂、林久美本人或得其等授權之人進行消費,「Google Play」商店因而提供上開價值1,490元之遊戲點數予黃皓銘,中華電信公司則代為支付消費款項1,490元予「Google Play」商店,並列帳於本案門號之電信費用帳單中,黃皓銘因而詐得免付消費金額1,49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戴明桂、林久美、「Google Play」商店對於消費管理及中華電信公司對於電信費用管理之正確性。嗣戴明桂、林久美於109年9月上旬某日,接獲本案門號電信帳單催繳簡訊,察覺費用有異,經調閱本案門號小額付費消費紀錄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戴明桂、林久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皓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戴明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華電信公司之本案門號通話明細報表、本案Google帳號之申登人資料、IP位址查詢資料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以網路、APP軟體線上電信小額付款,係持有門號者在網頁或應用程式(APP軟體)將其欲購買之商品或取得服務利益之意思,以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輸入電腦網路,藉由電信業者所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經電信業者之電腦網路系統,將上開電磁紀錄加以傳發輸送,再由他人之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並可賴該電腦終端設備之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文書;次按未經他人之授權同意,擅自使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進行小額付款交易並以網路傳輸等部分,顯已對該筆小額付款交易資料有所主張,縱未於交易資料訊息內表明係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人,倘由該交易資料足以辨明該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人,客觀上可認該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人即係製作名義人者,亦屬冒用他人名義所製作並進而行使,此部分則自應成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經查,本案被告所取得者,係網路無實體商品,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網路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是被告利用中華電信公司小額付款機制進行無實體商品消費,所詐得應係免除支付購買無實體商品費用之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偽造不實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另未扣案之被告詐得之利益1,49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將該金額返還予告訴人戴明桂、林久美,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2項、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及同法第358條第1項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等罪嫌,另告訴意旨認附表所示消費,亦為被告未得告訴人戴明桂之同意或授權以本案門號進行小額付費後所為,而涉有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惟查:㈠按刑法第339條之2所稱之自動付款設備,係指藉由電子控制系統設置預定之功能,由機械本身提供轉帳、領取現金等相關金融服務之設備,僅須符合特定操作程序,且輸入之帳號、密碼相符,即可在該帳戶存款餘額額度內從事提款、轉帳或其他金融交易。被告本案犯行,係利用中華電信公司小額付費機制為之,尚非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之漏洞入侵他人電腦設備,所取得之遊戲點數亦非他人之電磁紀錄,核與刑法第358條之構成要件不符。㈡就告訴人戴明桂指稱被告另盜刷附表所示消費款項部分,質之告訴人戴明桂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我懷疑被告還有盜用其他筆消費,但除了被告曾向我承認於109年8月19日20時12分1,490元之消費是他冒用之外,其他遭冒用之金額及消費時間我不確定,僅確定損失1,490元等語;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亦辯稱:我盜刷金額不只1400元,但我辨別不出來等語,是依告訴人戴明桂、被告之陳述,附表所示小額付費消費是否均係被告所為,仍有可疑,故此部分自難僅憑告訴人戴明桂之單一指訴,即得遽論被告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行。然上開2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實質上一罪關係,均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廖蘊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蘇鈺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2項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2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