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簡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淑惠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潘以恩為潘立政與吳碧容之子」之記載,應更正為「潘以恩為潘立政與吳碧容之女」,第5至6行「甲○○與潘立政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之記載,應補充為「甲○○與潘立政、潘以恩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犯罪事實欄一、(一)第3行「以此加害吳碧容之子」之記載,應更正為「以此加害吳碧容之女」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與潘立憲為夫妻,潘立憲與告訴人潘立政為兄弟,潘立政與告訴人吳碧容為夫妻,而被害人潘以恩為潘立政與吳碧容之女,則被告與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7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本案所為是對告訴人、被害人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刑法之犯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
三、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被告基於單一之概括犯意,先後於附件所示密接之時空,以附件所示之方式實行本案犯行,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告訴人吳碧容、潘立政之名譽,侵害告訴人吳碧容、潘立政、被害人吳以恩之個人隱私權、個人資料合理使用法益,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本院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以附件所示之方式恫嚇告訴人吳碧容,復無視告訴人吳碧容、潘立政之名譽、社會評價,藉由社群軟體張貼如附件所示之個人資料及足以毀損告訴人吳碧容、潘立政名譽之內容,毀損告訴人吳碧容、潘立政之名譽,並侵害告訴人吳碧容、潘立政、被害人吳以恩之個人隱私權、個人資料合理使用法益,所為實屬不該。並衡酌被告尚知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惟迄未能與告訴人吳碧容、潘立政、被害人吳以恩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406號
被 告 甲○○ 女 6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潘立憲(所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71號為不起訴處分)為夫妻關係,潘立憲與潘立政為兄弟,吳碧容與潘立政為夫妻,潘以恩為潘立政與吳碧容之子。甲○○與吳碧容與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7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與潘立政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因不滿潘立憲前未經其同意,提供精子與吳碧容、潘立政進行人工生殖,吳碧容因而產子潘以恩,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6日某時,在不詳地點,致電予吳碧容恫稱:「不要臉」、「幹你娘」、「去臺北把以恩殺掉」等語,以此加害吳碧容之子生命、身體之事恫嚇吳碧容,使吳碧容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加重誹謗、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分別接續於附表編號1至10、編號11至16所示時間,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路00○00號住處,使用手機透過網際網路,連結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FACEBOOK),以附表所示之暱稱,於附表所示之網頁,發表如附表所示足資辨識吳碧容、潘立政及潘以恩姓名、家庭、職業等之個人資料之內容(下稱本案文章),非法利用吳碧容、潘立政、潘以恩之關於姓名、家族及職業之個人資料,而指摘足以毀損吳碧容、潘立政名譽之事,足以貶損吳碧容、潘立政人格評價,並足生損害於吳碧容、潘立政、潘以恩。
二、案經吳碧容、潘立政告訴及本署檢察官指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潘立憲、告訴人吳碧容、潘立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案文章頁面擷圖、錄音光碟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附表編號1至10、附表編號11至16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附表編號1至10、附表編號11至16部分,分別以一行為,侵害吳碧容、潘立政之名譽及吳碧容、潘立政、潘以恩個人資料合理使用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附表編號1至10、附表編號11至16部分,均係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附表編號1至10、附表編號11至16,其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孟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2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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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⑴愛蘭潘立政,你自己無法生育,叫老婆跟自己親哥哥生小孩,小孩已經出生了,你怎麼對嫂嫂交代 ⑵這件是主使者是潘立政本人 ⑶為了讓老婆懷孕,找自己親哥哥幫忙生小孩,當初沒錢做人工,直接來比較快 |
| | | | ⑴很傻眼,真實故事發生在我婆婆家有個男人自己無法生育,竟然叫自己的老婆生跟自己跟哥哥生小孩,小孩目前已經出生,嫂嫂知道後無法釋懷這件事問題時這個男人自己竟然說,因為自己不能生育,老婆要跟誰生小孩都可以,尤其是自己親哥哥自己更是無所謂聽的我真是傻眼,這件真實事情就發生在埔里愛蘭 ⑵真的,有影片為證 ⑶真實事件,沒所謂妨害名譽 ⑷問題是沒錢做試管,直接來比較快 |
| | | | ⑴很傻眼,事情發生在我婆婆家的真實事情埔里有一個男人自己無法生育,竟然叫自己的老婆跟親哥哥生一個小孩,小孩目前已經出生,嫂嫂知道後無法釋懷,問題是這個男人自己說,因為自己無法生育,老婆跟哪個男人生小孩都可以,自己親哥哥更是無所謂,聽的我真是傻眼真實內容有影片為證 ⑵絕對真實,埔里愛蘭,男人姓潘 |
| | | | ⑴住埔里愛蘭潘立政,自己無法生育,竟然叫老婆跟親哥哥生小孩,小孩目前已經出生,嫂嫂知道無法釋懷,要孩子怎麼不去做人工,要找親哥哥直接受精呢? ⑵真實事件,發生在埔里愛蘭里名字叫潘立政 |
| | | | 住在苗栗署立醫院上班吳碧容,妳跟自己老公的哥哥偷情生一個女兒,妳要不要臉 |
| | | | ⑴潘以恩你媽媽吳碧蓉不要臉跟你阿伯生下你,你根本不是潘立政的女兒 ⑵潘以恩當初你媽媽吳碧容用什麼手段生你,相信你也知道,你是吳碧容跟你阿伯生的,不是潘立政的女兒,是你媽媽不要臉找阿伯生你的 |
| | | | ⑴從來不曾生氣的我,今天非常生氣,因為親弟弟娶一個破麻,破機巴的女人吳碧容,叫我跟跟她生一個小孩,這個年頭不要臉的人天下無敵,明明嫁給潘立政,還不要臉的來我家找我跟她生小孩,說開了就是叫我跟她上床婊子一個 ⑵今天怎麼會遇到婊子,還是自己親弟弟的老婆 |
| | | | ⑴潘立政你自己無法生育,叫你老婆吳碧容來找我生小孩,當初還叫我直接授精給她,潘以恩不是你潘立政的女兒,曾經幫過你的哥哥,被你們夫妻反咬一口,你們真的很不要臉,尤其是吳碧容這個破機掰,始作俑者是妳 ⑵吳碧容,潘立政,做人剛剛好就好了,連自己的親哥哥也搞,真是不要臉到極點 |
| | | | 潘立政,吳碧容,你們夫妻真不要臉,騙大家說你是人工受孕,不要臉臭機掰 |
| | | | ⑴我弟弟潘立政是一個無法生育的男人,老婆吳碧容用盡心思叫我跟她上床生小孩,潘以恩不是潘立政的女兒,吳碧容真是不要臉的破雞掰 ⑵只是給親戚看,我非常生氣,被弟弟跟弟妹反咬一口,當初心軟幫助他們,沒想到這對夫妻這麼不要臉 ⑶謝謝你的關心,本來不應該po出來,但不說來被自己親弟弟反咬一口,這口氣吞不下 |
| | | | ⑴張貼潘以恩之照片 ⑵潘以恩在台北醫院上班,27歲屬虎,媽媽苗栗復健科上班妳的親生爸爸,也是妳長叫的阿伯在找找妳,尋找女兒 ⑶潘以恩的照片,媽媽苗栗人,親生爸爸也是她的阿伯在找她 |
| | | | 請苗栗的朋友幫我找女兒,潘以恩,27歲屬虎,媽媽苗栗人當復健師請有認識的人的平朋潘以恩幫找妳的新沙爸爸也是妳之阿伯正在找你 |
| | | | 住愛蘭潘立政,自己無法生育,性無能,叫老婆跟自己親哥哥生一個女兒,真是不要臉,無恥的一家人 |
| | | | 潘X政,你的小孩不是人工受孕的,你不能生育,小孩怎麼來 |
| | | | 潘立政,幹你娘老雞掰,你們一家人無恥,不要臉到極點 |
| | | | 無恥的一家人,當初自己無法生育,無法滿足老婆,帶著老婆跟母親來到我面前,求我讓你老婆受孕,也生了一個女兒,老婆因愛上我而跟你感情不好,不愿跟你同住,現在一直靠北說女兒不是你的,本來就是我的,是你們夫妻一直求我,跪我生的,,不要臉的是你們一家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