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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簡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為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3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A03前因詐欺等案件,於民國113年7月10日入監執行,至113年9月19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之記載更正補充為「A03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民國113年7月10日入監執行,至113年9月9日有期徒刑部分執行完畢,並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113年9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與共犯鄭羅鵬,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有如本院前揭更正補充內容所載案件(下稱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為本案犯行,且本案犯行與前案犯行之部分罪質相同,顯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無罪刑不相當之疑慮,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除前案外之素行,其另有數次同類型案件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錢財,竟與共犯共同詐取告訴人張政輝管領之財物,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侵害,兼衡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賠償損害,及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本案向告訴人施詐取得之現金新臺幣10,220元,固為本案犯罪所得,然被告供稱均已由共犯取得等語,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實保有或實際支配本案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及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 書 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871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前因詐欺等案件,於民國113年7月10日入監執行,至113年9月19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聽從鄭羅鵬之指示(鄭羅鵬部分另行通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A03於114年5月27日8時許,至位於南投縣○里鎮○○路00號之金華殿,向擔任金華殿廟方人員之張政輝佯稱:其為大甲鎮瀾宮之廟方人員,大甲鎮瀾宮想要來金華殿進香,需要新臺幣(下同)1萬220元之金錢購買鞭炮炮仗,致張政輝陷於錯誤,而當場交付1萬220元之現金給A03,A03則搭乘金華殿人員張友道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南投縣埔里鎮牛耳公園附近下車離去。
二、案經張政輝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A03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政輝指證相符,並有證人張友道之警詢證述、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Line對話截圖、手寫之行事曆照片3張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曾受有前揭事實欄所載刑之科刑及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所犯本罪與前所犯構成累犯要件之罪質相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