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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交簡字第4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ALHAPAN KOMKRIT  (中文姓名:孔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KALHAPAN KOMKRIT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至8行「電動微型二輪車」之記載,應更正為「微型電動二輪車」;證據部分應補充「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586號緩起訴處分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KALHAPAN KOMKRIT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因同類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現仍在緩起訴期間內,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緩起訴處分書可考。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再度於飲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已經超過標準值很多,及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為刑法第95條所明定。經查,被告固為合法居留我國之移工,有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被告之中華民國居留證等件在卷可查,然其於居留我國期間為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本院認被告已為第2次在我國境內犯同類型案件,被告數次對我國用路人之交通往來安全造成危害,實不宜使其繼續居留於我國境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廖云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15號
  被   告 KALHAPAN KOMKRIT(中文姓名:孔吉)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KALHAPAN KOMKRIT(中文姓名:孔吉,下稱孔吉)前於民國113年12月15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以113年度速偵字第58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10月12日22時至23時許,在址設南投縣○○市○○○路0號之樺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宿舍內飲用泰國米酒後,竟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而於翌(13)日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微型二輪車上路,行經南投縣○○市○○○路000號時,因未打右轉方向燈,為警攔查,因渾身酒味,經警於114年10月13日10時33分許對孔吉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孔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小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資料查詢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前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檢察官 洪英丰
               檢察官 廖云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淑梅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