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交簡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錫富
輔 佐 人 陳麗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錫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錫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的本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相同類型的本案,顯見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本案為第2次公共危險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⑵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且影響公共安全,卻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犯罪,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查獲時經警測得的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8毫克,高於論罪標準值甚多;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至國中、目前沒有收入、沒有人需要其扶養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02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錫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投交簡字第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5月7日11時27分前某時,在不詳處所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13年5月7日11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草屯鎮中正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南投縣草屯鎮中正路1062巷口,不慎自撞路旁凸面鏡而人車倒地,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將其送醫救治,並於同日12時56分許,在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下稱佑民醫院)對陳錫富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為每公升0.9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錫富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倒地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涉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騎車前沒有喝酒,也沒有食用含有酒精的飲料或食物,伊戒酒很久了,伊營養不良會暈倒,好幾次這樣,這次也是騎到半路人就昏倒了,伊不知到警察對伊做酒測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有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車籍資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事故現場照片、警員密錄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附卷可稽,堪信被告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被告雖辯稱如上,然依上開證據,被告顯係在清醒情況下,自行配合進行酒測,並測得高數值之酒精濃度,且經急診醫師診斷被告當日路倒時之身體狀況,除虛弱、貧血外,尚有酒精濫用之情形,是被告所辯實不可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迭次為罪質相同之酒後駕車犯行,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請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察官 簡汝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怡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