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光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35號、第17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7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光旻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光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電話紀錄表、調解成立筆錄、調解委員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9、42、55至60、65、頁),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己之力營生,本案為一己之利,以附件所載方式竊取他人財物,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賴原潮成立調解並賠償其損失(見本院卷第55至60、65頁),然未與告訴人陳坤朗成立調解或賠償其損失,惟告訴人陳坤朗亦明確表示不欲對被告求償(見本院卷第19頁),暨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家庭經濟情形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第1頁)及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自告訴人賴原潮處所竊得之鋼管13支,固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賴原潮成立調解並賠償其損害如前述,倘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自告訴人陳坤朗處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除編號1所示長型C型鋼9支已返還告訴人陳坤朗(見投集警偵字第1130002389號卷第7頁)外,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繕具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為行簡易判決處刑前,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得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0條第1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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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價值共約新臺幣1萬7,820元 (見投集警偵字第1130002389號卷第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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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35號
第1717號
被 告 張光旻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里鄉○○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光旻因缺錢花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20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駕駛不知情之林建宏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貨車),前往南投縣水里鄉堤坊路興隆幹3右分2K7967HA87號電線桿前,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切割機,將賴原潮置於該處之鋼管7支分段切割後,搬運至本案貨車上竊取得手。復於112年12月19日0時3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駕駛本案貨車前往前揭地點,持前揭切割機將賴原潮置於該處之鋼管6支(上開13支鋼管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共約1,235公斤)分段切割後,搬運至本案貨車上竊取得手。嗣於112年12月19日9時許,駕駛本案貨車將其竊得之部分鋼管(共約605公斤)載往不知情之李健鵬於南投縣○○鄉○○路000巷0弄00號經營之鋐鈺回收廠變賣,共賣得5,445元。嗣賴原潮發現其鋼管遭竊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1717號)。
㈡於113年1月23日2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駕駛本案貨車前往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對面之工地,徒手將工地主任陳坤朗所管領,放置於該處之長型C型鋼11支、短型C型鋼10餘支(價值共約1萬7,820元)放置於本案貨車上而竊取得手後,將之載運回其位於南投縣○里鄉○○路000巷0號住處藏放(113年度偵字第1435號)。
二、案經賴原潮、陳坤朗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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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①告訴人賴原潮於112年12月22日17時許發現其鋼管遭竊,而報警處理之事實。 ②告訴人賴原潮遭竊之鋼管,1支重量約95公斤、價值約2,000元之事實。 |
| 證人林建宏於警詢時之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台灣公司網資料查詢結果截圖1張 | 本案貨車係登記於證人林建宏經營之先主行名下,於前揭時間係由被告借用之事實。 |
| 證人李健鵬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當日販賣回收物明細1份、回收廠Google地圖照片2張
| 被告於112年12月19日9時許,駕駛本案貨車前往證人李健鵬經營之鋐鈺回收場,變賣鋼管共約605公斤,賣得5,445元之事實。 |
| 員警職務報告1份、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 | |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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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告訴人陳坤朗於113年1月23日8時許發現其放置於前揭空地之C型鋼有短少,而報警處理之事實。 |
| | 證人楊盛裕經客戶告知購買之C型鋼有短少,而指派工地主任即告訴人陳坤朗報案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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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人楊盛裕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20張 | |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前揭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竊取告訴人賴原潮之鋼管共13支,其中605公斤(約6支)經賣得5,445元,此部分與被告竊取之另7支鋼管,均係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取告訴人陳坤朗之長型C型鋼11支,其中9支業經返還告訴人陳坤朗,經告訴人陳坤朗於警詢時陳述在卷,則剩餘之長型C型鋼2支、短型C型鋼10餘支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被告已返還之長型C型鋼9支則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鄭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
(附錄法條部分省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