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42、144、147、1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明昭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行「111年7月14日前某不詳時日」之記載更正為「111年7月14日前1個多月之某時」、犯罪事實欄一㈡第3行「自用」之記載更正為「租賃」、第5行「公司負責人」之記載更正為「公司南投區負責人」。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明昭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自民國111年7月14日前1個多月之某時起,至111年7月14日為警查獲時止,非法持有附表二所示之非制式子彈之行為,屬持有行為之繼續,應僅論以一罪;另被告同時非法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非制式子彈7顆,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僅成立單純一非法持有子彈罪。又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於111年10月20日起至111年11月10日止之期間內,基於單一犯罪決意,以駕駛懸掛偽造車牌車輛之方式,接續行使偽造車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接續犯論之。
四、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被告固有起訴書所載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然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犯各罪,與其構成累犯之前案,罪質不同,不能僅以被告再度犯本案各罪,就認為其有特別惡性,因此本院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數量、持有期間、侵占財物價值、行使偽造車牌之期間、犯罪動機、手段、素行,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性質不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認均具有殺傷力,有該局111年8月24日刑鑑字第1110094103號鑑定書在卷可考(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062號卷第5-12頁),是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子彈,除經試射而不具子彈功能者不予宣告沒收外,其餘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顆,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侵占所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1輛,業經車主春天租車股份有限公司領回,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中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佐(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120002132號卷第17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前開車輛上原懸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固均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未據扣案,且該等車牌業經註銷,此據證人即告訴人林燕寸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120002132號卷第9頁),又車牌本身之客觀財產價值低微,倘諭知沒收或追徵,將耗費相當司法資源,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㈢另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犯行所用之物,為被告所自陳(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42號卷第149-150頁),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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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吳明昭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非制式子彈肆顆沒收之。 |
| | 吳明昭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吳明昭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貳面均沒收。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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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42號
第144號
第147號
第149號
被 告 吳明昭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街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昭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8年度易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8年8月26日入監執行,並於109年5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㈠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違禁物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111年7月14日前某不詳時日,在蝦皮購物網站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購買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6顆(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8.8mm金屬彈頭而成,2顆已試射)、非制式子彈1顆(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8.8mm金屬彈頭而成,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已試射)而持有之。嗣警因吳明昭另案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提起公訴),於111年7月14日,持南投地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及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吳明昭位在南投縣○○市○○○路○街00號3樓住處執行搜索、拘提,另在南投縣○○市○○路0段0巷0弄00號吳明昭同居女友簡沛芸(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提起公訴)住處,經徵得簡沛芸同意搜索後,扣得上開具殺傷力之子彈共計7顆,始查悉上情。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1年8月19日起,在南投縣○○市○○路0000號,向春天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天租車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並續約三期。嗣租賃期間已到,春天租車公司負責人林燕寸於111年9月7日傳送訊息請求吳明昭返還A車,吳明昭竟拒不返還,且聯繫不上,而將A車侵占入己。嗣林燕寸於111年11月10日,以A車GPS定位系統及防竊盜器,發現A車被棄置在南投縣○○市○○路0段0巷○○○路0段0巷00號路口,前往現場查看,發現A車之黑色車身已被漆成白色,並遭懸掛偽造車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基於行使偽造特許證之犯意,於111年10月20日前某不詳時日,在網路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下稱本件偽造車牌)2面後,懸掛於A車上,而行駛於道路。嗣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所有人趙翊蓁,發現其車牌號碼於111年10月20日起至111年11月10日止,遭不明人士冒用而行駛於國道3號高速公路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春天租車公司、趙翊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南投分局、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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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 ㈠被告確有於蝦皮購物網站上購買子彈之事實。 ㈡被告坦承侵占A車之犯罪事實。 ㈢被告確有於網路上購買本件偽造車牌2面後,懸掛於A車上,並行駛於國道3號高速公路上之事實。 |
| 證人即告訴人春天租車公司負責人林燕寸於警詢中之證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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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所查扣之子彈,係被告所有之事實。 |
| 本署檢察官拘票、南投地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案之未試射子彈4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1年8月24日刑鑑字第1110094103號函)。 |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搜索扣押過程及所查扣之上開子彈7顆,均具有殺傷力等之事實。 |
| 春天租車公司車輛出租單、會員申請書、雙證件正反面影本、A車行車執照、B車車行軌跡系統資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中興派出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查獲現場照片、A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B車高速公路通行費明細、B車國道3號高速公路收費系統監視器翻拍畫面、B車於111年10月17日至111年11月10日行駛高速公路通行紀錄、A車及B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案之本件偽造車牌2面。 | |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2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特許證罪嫌。被告所為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判決書等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2年後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刑度,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未經鑑定試射之子彈4顆,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餘3顆子彈因鑑定試射而擊發,已喪失子彈之作用及性質,認應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扣案之本件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行使偽造特許證所用,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廖蘊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