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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4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宏


            黃興旺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宏共同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興旺共同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酒精濃度檢測單」補充為「酒精濃度檢測單2」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陳明宏、黃興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又被告2人雖係於警員詹○佑、陳○璇、林○修(下稱警員3人依法執行公務時,對警員3人施強暴,然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罪,仍屬單純一罪
三、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本院審酌:被告2人之素行,各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2人未能尊重代表國家執行公權力之警員率爾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施暴,妨害公務之執行,危害執勤警員人身安全,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蔑視公權力,致使警員3人受有如附件所示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2人尚知坦承犯行,被告陳明宏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被告黃興旺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902號
  被   告 陳明宏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興旺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鄉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陳明宏、黃興旺於民國114年6月28日15時43分前某時許,在陳明宏位於南投縣○○鎮○○街000○0號住處內飲酒時,與友人發生口角爭執,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獲報後由該分局集集派出所警員詹○佑、陳○璇、林○修、陳○暄(以上4人姓名均詳卷)前往現場處理,詎陳明宏、黃興旺明知詹○佑、陳○璇、林○修等人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共同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5時43分許,在上開地點,拒不配合詹○佑等4名警員之執行,對渠等大聲叫囂,由陳明宏徒手抽取詹○佑放置在腰間之警棍,旋遭詹○佑、林○修察覺而將陳明宏壓制在地,黃興旺見狀後,自後方環抱林○修並徒手毆打林○修之臉部,在林○修及陳○璇進行壓制時,黃興旺再徒手揮擊林○修、陳○璇,致詹○佑受有右側拇指擦傷、左側前臂擦傷、右側手肘擦傷等傷害;林○修受有左頸部擦傷、上唇擦挫傷、左腕挫傷等傷害;陳○璇受有左側手肘挫傷瘀腫、右側臉部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另行簽結),以此等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嗣經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陳明宏、黃興旺,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宏、黃興旺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明宏、黃興旺於偵訊時、證人即被害人詹○佑、陳○璇、林○修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集集派出所警員114年6月28日職務報告、微型攝影機錄影錄音之譯文、勤務分配表、員警出入及領用槍枝彈藥無線電機行動電腦登記簿、酒精濃度檢測單、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傷勢照片12張、密錄器影像截圖20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請審酌被告2人均為中度身心障礙之人,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2份等附卷可佐,請酌為適當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宥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孫于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