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瑞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瑞誠係睿儀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睿儀公司,現更名為睿麗有限公司)之員工,睿儀公司前經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發包處理南投縣○○鎮○○路00○0號前之管線埋設工程,被告係施工現場之負責人。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施工後,本應注意於前揭施工處所,應將遮蔽孔洞用之鋼板鋪設妥當,不應有過大之高低落差,亦應設置適當之警示、照明設備,以免行經該處之民眾發生事故,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將鋼板鋪設妥當,亦未設置適當之警示、照明設備。適告訴人謝永照於同日2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其機車因鋼板與地面間之落差而失去平衡,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疑似腦震盪、右上肢挫傷擦傷、右側膝部擦傷之傷害。故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又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過失傷害罪之告訴,有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06號調解成立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是被告本件過失傷害之告訴,業經告訴人撤回。揆諸前開說明,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就本件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吳瓊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