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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6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建霖


上列聲請人因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4 年度金訴字第716 號)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建霖於預納費用後,准許付與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16
號案件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卷證影本(除第三人之年籍資料外)
,且不得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付與112 年度偵字第8749號卷內LINE對
  話紀錄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持有第1 項及第2 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
  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5 項定
  有明文。又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1條第1 項所稱卷證影本,
  包括翻拍證物之照片、複製電磁紀錄及電子卷證等複本。該
  規則第21條第2 項復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陳建霖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現在本院審理中(114 年度金訴字第716 號)。茲
  聲請人聲請付與上開卷證影本,而檢核上開卷證內容,係與
  其被訴事實相關,且無妨害另案偵查、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
  之隱私或業務秘密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准許付與如附表
  編號1 所示之卷證影本。另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 項規
  定,並諭知不得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姚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卷宗名稱
准許付與卷證影本
 1
(調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 年
度偵字第8749號偵查卷宗
第23至3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