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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精鉅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余朝忠
代  理  人  洪國誌律師
            吳宜恬律師
被      告  劉坤鏞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
察分署檢察長114 年度上聲議字第2760號駁回再議處分(原不起
訴處分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8788號
),聲請准予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予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所
  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
  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
  訴人精鉅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告訴被告劉坤鏞背信等案件,
  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3 年度偵字第
  878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
  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民國114 年度上聲議字第2760
  號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114 年9 月9 日收受上開
  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後,委任律師提出理由於114 年9 月
  19日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此經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
  無訛,並有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刑事准許
  提起自訴聲請狀等件在卷為參,聲請人已於法定期間(收受
  之翌日起算)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聲請本件准予提起自
  訴,先予敘明。
三、經查:
 ㈠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8788號(下稱
  :原不起訴處分)偵查終結後,認本件聲請人告訴被告背信
  等案件,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為:被告與
  聲請人簽立租賃契約,約定由聲請人向被告承租南投縣埔里
  鎮民生段455 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並出資興建本案
  農舍(南投縣○里鎮○○路00號)在本案土地上,而本案
  舍業於104 年3 月18日由地政機關將被告登記為所有權人
  情。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
  函調本案農舍建物第一次登記登記申請書及相關文件資料
  可知係由劉建宏地政士代為申辦本案農舍建物第一次測量
  申請變更登記,然劉建宏地政士業已逝世逾2 年,是已無
  傳喚劉建宏地政士訊明申辦本案農舍建物之第一次所有權
  記之過程,及其係受何人委託代為辦理等情。再者,證人
  姵君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聲請人有委託伊處理本案農舍建
  建築執照、使用執照之申請流程,伊並未與被告直接接洽
  被告只有給伊他的證件及相關資料,伊實際上是受聲請人
  託處理事務等語,並有聲請人提出委託書、本案農舍建築
  照電子圖檔清冊、簽收單等相關文件在卷可佐,既上開事
  係由證人劉姵君受聲請人委託處理,當應由證人劉姵君直
  交付相關申請文件予聲請人,難認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私
  自保存」相關文件之機會,況對此部分,聲請人亦無提出證
  據證明被告有「私自保存」相關文件並持以向地政機關登記
  為本案農舍之所有權人之行為,自難逕以聲請人之單一指訴
  而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是以,被告與聲請人間因本案農舍
  所有權人登記所生糾紛,核屬民事事件,且雙方已就此部分
  提出民事訴訟,而依卷附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有何背信、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實難
  遽以該等罪責對被告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有何前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先例意旨,應認其
  犯罪嫌疑尚有未足等語。
 ㈡聲請人對原不起訴處分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14 年度上聲議字第2760號駁回再議之
  聲請。其理由略謂:本案農舍係由劉建宏地政士代為申辦第
  一次測量及申請變更登記,並非被告親自申請,有南投縣埔
  里地政事務所114 年1 月22日埔地二字第1140000768號函暨
  所附建物第一次測量申請書在卷可考。又證人劉姵君於原偵
  查中結證稱:係受聲請人委託處理本案農舍建築執照、使用
  執照之申請等語。是被告辯稱係由聲請人委託代書辦理所有
  權人登記,並非伊親自去辦理等語,應可採信。況衡情,本
  案農舍若能辦妥所有權登記,成為合法之建物,對聲請人長
  期使用本案農舍自有裨益,則其借用被告之名義,辦理本案
  農舍之所有權登記,符合自身利益,並未違背其真意(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 年度重上字第146 號民事判決亦同此
  意旨),本案自不能排除聲請人已默示同意被告以其名義辦
  理農舍所有權登記之可能,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
  實難遽以背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責對被告相繩。聲請
  人雖主張本案農舍係被告私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
  然查無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有何未經聲請人同意,自行取得建
  物測量成果圖、使用執照影本、竣工平面圖等文件而私自辦
  理登記等情事。原不起訴處分之前述論斷說明,與卷證相符
  ,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其認事用法亦無何違
  誤。再議意旨之主張,無從動搖本案應為不起訴處分之結果
  。原不起訴處分既無違誤,自應予維持等語。
 ㈢聲請人雖以附件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所載理由向本院聲
  請准予提起自訴。然而:
 ⒈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
  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之委任等原因而為其處理
  事務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與聲請人簽訂之租賃契約書內容(見上聲議卷第77
  至83頁),全無關於被告不得登記為本案農舍之名義所有權
  人之約定,而上開租賃契約書第1 條後段也僅約定「…甲方
  (即被告)需『配合協助』乙方(即聲請人)申請興建合法
  農舍,營造、請領建照及使照『等』所需之跑照相關費用皆
  由乙方負擔」,卷內復無證據可佐雙方有關於此部分(不得
  登記為本案農舍之名義所有權人)事務之約定,則雙方既無
  關於此部分事務之約定,是不論被告是否擅自登記為本案農
  舍之名義所有權人,均難認被告係為聲請人處理此部分之事
  務,核與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要件不符。
 ⒉再按,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明知為不
  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成立
  要件。所謂「明知」,係指刑法第13條第1 項之直接故意而
  言;至同條第2 項之間接故意,則不包括在內,如行為人僅
  有間接故意,自難論以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45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案農舍
  之名義起造人、且為坐落土地之本案土地所有權人(見上聲
  議卷第105 、175 頁、本院卷第33頁),參酌雙方所涉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 年度重上字第146 號民事判決所指:
  聲請人公司不具備取得農舍所有權之資格,本案農舍既係以
  被告名義建造並登記為所有權人,基於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
  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應為農民等
  基本原則,自應由被告取得系爭農舍之所有權之意旨,關於
  被告登記為本案農舍之名義所有權人乙節,是否為「不實事
  項」已非無疑。而且,稽諸上開租賃契約書內容,全無關
  於被告不得登記為本案農舍之名義所有權人之約定,而上開
  租賃契約書第1 條後段也僅約定「…甲方(即被告)需『配
  合協助』乙方(即聲請人)申請興建合法農舍,營造、請領
  建照及使照『等』所需之跑照相關費用皆由乙方負擔」,甚
  至約定文字有「等」字,則被告是否明知其不得登記為本案
  農舍之名義所有權人,亦非無疑,自難逕以刑法第214 條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相繩。
 ⒊此外,原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聲請處分復已詳為調查偵查
  卷內證據資料,並且敘明判斷理由,認為被告背信、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嫌不足,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從而
  ,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魏睿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姚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