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61號
114年度訴字第276號
114年度訴字第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在郎
選任辯護人 劉喜律師
楊偉奇律師
被 告 劉主欣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蔡杰廷律師(嗣終止委任)
被 告 李淑芬
選任辯護人 黃鼎鈞律師
被 告 吳朝平
選任辯護人 林萬生律師
被 告 廖玟珒
選任辯護人 洪俊誠律師
洪翰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95號)、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5176、7154號)暨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1695、5060、5176、7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在郎】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6、7①至7⑬、8①至8⑪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至6、7①至7⑬、8①至8⑪「主文」欄所示之刑、沒收及褫奪公權。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褫奪公權4年。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2、3(僅其中創見品牌粉色隨身碟1個)、4、6、7、9、11至14、16、18、27所示之物均沒收。
【劉主欣】犯如附表五編號3、9、10①至10④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3、9、10①至10④「主文」欄所示之刑、沒收及褫奪公權。所處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所處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均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褫奪公權2年。
【李淑芬】犯如附表五編號8①至8⑪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8①至8⑪「主文」欄所示之刑、沒收及褫奪公權。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褫奪公權1年。
【吳朝平】、【廖玟珒】均無罪。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犯罪事實
一、背景人物與身分關係
㈠、謝在郎自民國98年2月2日起,擔任南投縣政府農業處農牧防疫科(下簡稱縣府防疫科)科長,綜管縣府防疫科內各項業務,包含南投縣內畜牧設施容許使用、畜牧場登記及畜禽管理登記等,就畜禽飼養登記證展延之相關事項有主管及監督准駁之權限;劉主欣則自107年3月起,擔任縣府防疫科技士,負責辦理南投縣轄畜牧設施容許使用、畜牧場登記及畜禽管理登記審核及畜禽糞查察業務,對畜禽飼養登記證展延之相關事項亦有監督之權限,渠2人均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㈡、李淑芬、王政文係從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畜牧設施)容許使用、畜牧場登記之代辦業者。彭發襄係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址設南投縣○○鄉○○路00號)之「昶旺畜禽飼養場」登記及實際負責人。黃春義係坐落南投縣○里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址設南投縣○里鎮○○路0號)之「黃春義畜禽飼養場」登記及實際負責人。李福良係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福良養雞畜禽飼養場」登記及實際負責人。徐福圻係坐落南投縣○里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之「福圻畜禽飼養場」前登記及實際負責人。吳朝平係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址設南投縣○○鎮○○路0000號)之「興旺畜禽飼養場」登記及實際負責人。廖玟珒係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嘉福畜禽飼養場」登記負責人,洪敏霖為廖玟珒之配偶,亦為南投縣養雞協會理事。馬東生係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東圻畜牧場」登記及實際負責人。陳彥博係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鴨金畜牧場」(登記負責人為其子陳暘)實際負責人。賴文聰係坐落南投縣○里鎮○○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春堂畜牧場」登記及實際負責人。莊聖芬係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華美養雞場」(登記負責人為其子莊士德)實際負責人。王世忠係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有雞農場」實際負責人。胡福生係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順興牧場」(登記負責人為其女胡惇祺)實際負責人。黃冠文係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九赫畜牧場」登記及實際負責人。劉志曉係坐落南投縣○里鎮○○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佳和畜牧場」(登記負責人為其子劉佳瑋)實際負責人、南投縣○里鎮○○○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茂興畜牧場」登記及實際負責人。李金隆係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之「金主畜牧場」登記及實際負責人。羅錫欽係坐落南投縣中寮鄉龍眼林段886-14、886-15、886-158、886-159、886-160、886-161、886-164、886-287地號土地之「金廣福畜牧場」(登記負責人為其女羅云聆)實際負責人。蔡樹來係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福來牧場」登記及實際負責人、南投縣○○市○○○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燕來畜牧場」登記及實際負責人,而以上人等皆非公務員。
二、謝在郎、劉主欣均明知於畜牧法93年4月14日修正施行前,飼養家畜、家禽已達畜牧法第4條所定之規模(依畜牧法第4條第3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即農業部所定「公告應申請畜牧場登記之家畜家禽飼養規模」第1點規定,家禽部分為500隻以上;家畜部分則區分牛、馬、鹿、羊、豬、兔,其中豬部分為20頭以上),而未能依畜牧法規定辦理畜牧場登記證書者,依畜牧法第43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辦理畜禽飼養登記,該條項後段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即農業部訂定「畜禽飼養登記管理辦法」。而畜禽飼養登記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畜禽飼養登記證有效期限為5年,期滿仍須繼續飼養者,應於期限屆滿前3個月內填具展延申請書及檢附原畜禽飼養登記證,報經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審查,符合規定者轉送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予以展延並換發新證,倘未於畜禽飼養登記證期限屆滿前依規辦理展延事宜,該畜禽飼養登記證即於有效期限屆滿時失效,且若逾期始申請展延,又無行政程序法第50條所定之回復原狀事由,該畜禽飼養登記證既告失效,自無核准展延之空間,受理畜禽飼養登記證展延申請案之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或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即應駁回,要無裁量餘地;此時業者若欲繼續飼養家畜、家禽達中央主管機關所指定之飼養規模以上,即應按畜牧法第4條第1項、第6條之規定,重新申請取得畜牧場登記證書,如無申請取得畜牧場登記證書而擅自飼養家畜、家禽達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飼養規模以上者,依畜牧法第3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詎謝在郎、劉主欣受理下列業者逾期申請之畜禽飼養登記證展延案時,竟為以下圖利行為(謝在郎部分為犯罪事實二、㈠至㈣;劉主欣部分為犯罪事實二、㈢):
㈠、昶旺畜禽飼養場部分
「昶旺畜禽飼養場」畜禽飼養登記證(下稱A登記證)之有效期間為99年7月6日起至104年7月5日止,負責人彭發襄(所涉圖利罪嫌,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未於A登記證之有效期限104年7月5日前3個月內申請展延,亦無法定回復原狀事由,故所領有之A登記證自104年7月6日起即逾期失效。彭發襄之後欲於原地號新設置「昶旺畜牧場」,乃於105年3月15日向南投縣國姓鄉公所(下稱國姓鄉公所)層轉縣府防疫科申請以「昶旺畜禽飼養場」原址地點提出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申請書,縣府防疫科不知情之原承辦人郭曉鳳於105年4月6日製作之公文,以「檢還臺端申請國姓鄉北山坑段243地號1筆土地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申請書等資料,請依說明事項補正後,重新送本府辦理」等旨回覆上開申請案,彭發襄遂暫時擱置此案。但彭發襄因飼養達法定規模以上之豬隻,仍欲取得「昶旺畜禽飼養場」之合法養殖證件,故於108年1月30日前之某日與謝在郎接觸,冀求得以展延業已失效之A登記證,詎謝在郎明知A登記證業已失效,如彭發襄申請展延A登記證,依法不得核准展延、應予駁回,且彭發襄未重新申請並取得畜牧場登記證書,卻仍持續飼養達法定規模以上之豬隻,應依畜牧法第3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竟基於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而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之犯意,就彭發襄於108年1月30日逕向縣府防疫科所提出A登記證之展延申請,未依規定駁回展延案之申請及裁處罰鍰,反而自任承辦人並自為決行,於108年1月31日函覆彭發襄:「臺端申請國姓鄉『昶旺畜禽飼養場』展延案,核符規定,同意辦理」等內容,違法展延A登記證之有效期間(104年7月6日起至109年7月5日止),將早已失效之A登記證變更為有效使用,使彭發襄能繼續以合法登記名義經營「昶旺畜禽飼養場」,且得於日後持續辦理展延。謝在郎以上圖利行為,使彭發襄免於遭主管機關依畜牧法第3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3萬元(以最低罰鍰金額計算),而使彭發襄獲得不法利益總計3萬元。(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⒈<含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部分)
㈡、黃春義畜禽飼養場部分
「黃春義畜禽飼養場」畜禽飼養登記證(下稱B登記證)之有效期間為99年8月2日起至104年8月1日止,負責人黃春義(所涉圖利罪嫌,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未能於B登記證之有效期限104年8月1日前3個月內申請展延,亦無法定回復原狀事由,故所領有之B登記證自104年8月2日起即逾期失效。而黃春義於105年8月間透過南投縣埔里鎮公所(下稱埔里鎮公所)層轉縣府防疫科申請B登記證展延,惟因欠缺化製原料委託清運處理合約書等資料,謝在郎於105年11月29日函要求其補正資料後重新申辦,黃春義遂於106年12月間再次向埔里鎮公所層轉縣府防疫科申請B登記證展延,謝在郎於107年1月2日製作之公文,以「臺端申請埔里鎮『黃春義畜禽飼養場』展延登記案,依據畜禽飼養登記證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逾期未辦理換證者,該登記證應已失效,臺端所請歉難同意」等旨駁回上開申請案,黃春義遂暫時擱置此案。但黃春義因飼養達法定規模以上之豬隻,仍欲取得「黃春義畜禽飼養場」之合法養殖證件,遂於108年2月27日前某日委託代辦業者李淑芬(起訴書雖記載「另案偵辦中」,惟此部分嗣未經檢察官以追加起訴書提起公訴,應認其此部分之圖利犯罪嫌疑不足)協助代辦B登記證之展延事宜,冀求得以展延業已失效之B登記證,李淑芬遂於受黃春義委託後之108年2月27日前某日,向謝在郎詢問略以:B登記證之有效期限為99年8月2日至104年8月1日,可否送件申請展延等語,經謝在郎應允可再次提出申請,李淑芬遂於108年2月27日代黃春義向埔里鎮公所層轉縣府防疫科提出B登記證之展延申請。詎謝在郎明知B登記證業已失效,如受理B登記證之108年2月27日展延申請案,依法不得核准展延、應予駁回,且黃春義未重新申請並取得畜牧場登記證書,卻仍持續飼養達法定規模以上之豬隻,應依畜牧法第3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竟基於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而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之犯意,就B登記證之108年2月27日展延申請案,未依規定駁回該展延案之申請及裁處罰鍰,反而自任承辦人並自為決行,於108年3月7日函覆黃春義:「臺端申請本縣埔里鎮『黃春義畜禽飼養場』畜禽飼養登記證展延案,核符規定,同意辦理,並請依說明事項辦理」等內容,違法展延B登記證之有效期間(104年8月2日至109年8月1日止),將早已失效之B登記證變更為有效使用,使黃春義能繼續以合法登記名義經營「黃春義畜禽飼養場」,且得於日後持續辦理展延。謝在郎以上圖利行為,使黃春義免於遭主管機關依畜牧法第3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3萬元(以最低罰鍰金額計算),而使黃春義獲得不法利益總計3萬元。(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⒉〈含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部分)
㈢、福良養雞畜禽飼養場部分
「福良養雞畜禽飼養場」畜禽飼養登記證(下稱C登記證)之有效期間為102年2月26日起至107年2月25日止,負責人李福良(所涉圖利罪嫌,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107年1月22日透過南投縣草屯鎮公所(下稱草屯鎮公所)層轉縣府防疫科申請畜禽飼養場變更登記負責人,惟因欠缺畜禽飼養變更登記申請書等文件,經謝在郎於107年1月25日製作公文要求補正資料後再送辦,並同時載明略以:C登記證即將屆期,建請同時辦理展延等內容。惟李福良未於C登記證之有效期限107年2月25日前3個月內申請展延,亦無法定回復原狀事由,故所領有之C登記證自107年2月26日起即逾期失效。李福良之後因與不知情之洪浚閔於109年6月3日簽訂租賃契約書,約定自110年3月1日起至118年3月1日止將「福良養雞畜禽飼養場」出租予洪浚閔,每年租金為10萬元等情,李福良遂於110年2月17日向草屯鎮公所層轉縣府防疫科申請C登記證之展延,承辦人劉主欣則於110年2月22日製作之公文,以「特約獸醫師合約於104年就無簽約迄今,請檢附化製合約書」等旨駁回上開申請案。而李福良因洪浚閔向其承租之「福良養雞畜禽飼養場」仍飼養達法定規模以上之雞隻,故欲取得「福良養雞畜禽飼養場」之合法養殖證件,遂於110年3月12日前之某日與謝在郎、劉主欣接觸,冀求得以展延業已失效之C登記證。詎謝在郎、劉主欣均明知C登記證業已失效,如李福良申請展延C登記證,依法不得核准展延、應予駁回,且李福良未重新申請並取得畜牧場登記證書,「福良養雞畜禽飼養場」卻仍持續飼養達法定規模以上之雞隻,應依畜牧法第3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竟共同基於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而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就李福良於110年3月12日向縣府防疫科提出C登記證之展延申請,由劉主欣擔任承辦人、謝在郎代為決行,而未依規定駁回C登記證之110年3月12日展延申請案及裁處罰鍰,並由劉主欣於110年6月10日函覆李福良:「臺端申請本縣草屯鎮『福良養雞畜禽飼養場』飼養登記證書變更及展延案核符規定,同意辦理,並請依說明事項辦理」等內容,違法展延C登記證之有效期間(107年2月26日至112年2月25日止),將早已失效之C登記證變更為有效使用,使李福良能繼續以合法登記名義經營「福良養雞畜禽飼養場」,且得於日後持續辦理展延。謝在郎、劉主欣以上圖利行為,使李福良免於遭主管機關依畜牧法第3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3萬元(以最低罰鍰金額計算),而使李福良獲得不法利益總計3萬元。(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⒊〈含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部分)
㈣、福圻畜禽飼養場部分
「福圻畜禽飼養場」畜禽飼養登記證(下稱D登記證)之有效期間為99年7月18日起至104年7月17日止,負責人徐福圻(所涉圖利罪嫌,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因原無繼續飼養豬隻之計畫,而未於D登記證之有效期限104年7月17日前3個月內申請展延,亦無法定回復原狀事由,故所領有之D登記證自104年7月18日起即逾期失效。惟徐福圻之後因規劃出售福圻畜禽飼養場給買主徐琮堡,且與徐琮堡約定若取得合格畜禽飼養登記證,售價可從400萬元提高至550萬元,並約定徐琮堡於106年間先支付前金150萬元,嗣徐福圻倘能取得合格之D登記證,徐琮堡再支付400萬元尾款等情,徐福圻乃於106年11月6日,向埔里鎮公所層轉縣府防疫科申請D登記證展延及變更,謝在郎則於埔里鎮公所層轉案由為「檢陳本鎮徐福圻君申請福圻畜禽飼養場畜禽飼養場登記證展延申請書及變更登記申請書」之函文簽「擬:俟勘查後辦理,文存查」,未予駁回但亦無准許徐福圻之D登記證展延申請案。然徐福圻為求能順利出售福圻畜禽飼養場,仍欲取得「福圻畜禽飼養場」之合法養殖證件,故於107年2月12日前之某日與謝在郎接觸,冀求得以展延業已失效之D登記證,詎謝在郎明知D登記證業已失效,如徐福圻申請展延D登記證,依法不得核准展延、應予駁回,如逕核准展延,「福圻畜禽飼養場」之經營者將來即能憑此一合法外觀(即成功展延效期之D登記證),飼養達法定規模以上之家禽、家畜且不會遭裁處罰鍰,竟基於對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而直接圖他人不法利益之犯意,就徐福圻先前向縣府防疫科所提出D登記證之106年11月6日展延申請案,未依規定駁回展延案之申請,反而自任承辦人並自為決行,於107年2月12日函覆徐福圻:「臺端申請埔里鎮『福圻畜禽飼養場』變更登記及展延案,核符規定,同意辦理,並請依說明事項辦理」等內容,違法展延D登記證之有效期間(104年7月18日起至109年7月17日止),將早已失效之D登記證變更為有效使用,使後續向徐福圻購得「福圻畜禽飼養場」之徐琮堡能以合法登記名義經營「福圻畜禽飼養場」而飼養達法定規模以上之豬隻,且得於日後持續辦理展延。謝在郎以上圖利行為,使持用D登記證之徐琮堡免於遭主管機關依畜牧法第3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3萬元(以最低罰鍰金額計算),而使徐琮堡獲得不法利益總計3萬元。(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⒋〈含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部分)
三、謝在郎為縣府防疫科科長,綜管縣府防疫科內各項業務,包含南投縣內畜牧設施容許使用、畜牧場登記及畜禽管理登記等,就畜禽飼養登記及畜牧場登記等相關事項,具有承辦及實質審查、准駁之權限,亦明知應依前揭二、所載之法規進行畜禽飼養登記證展延申請案、畜牧場登記申請案之審查及為准駁之決定,竟為下列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興旺畜禽飼養場部分)、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嘉福畜禽飼養場部分)之行為:
㈠、興旺畜禽飼養場部分
「余水順畜禽飼養場」畜禽飼養登記證(下稱E登記證)之有效期間為99年4月7日起至104年4月6日止,原負責人余水順雖曾於104年3月30日,透過南投縣竹山鎮公所(下稱竹山鎮公所)層轉縣府防疫科申請展延,然因「余水順畜禽飼養場」所座落土地為向他人承租而來,承辦人員誤認E登記證之展延須檢附所座落土地之所有權人同意書,遂於104年4月8日,以南投縣政府104年4月8日府農疫字第1040072136號函文,將E登記證之104年3月30日展延申請書檢還,並要求余水順補正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後再逕送縣府辦理(該函文性質上係為推動E登記證之展延申請案所為之準備行為,雖有規制性質,然仍非行政處分,應僅屬對余水順觀念通知;下稱甲觀念通知),而余水順因遲未補正,致E登記證仍自104年4月7日起即逾期失效。嗣吳朝平(所涉圖利罪嫌,由本院為無罪諭知,詳後述)於112年間向余水順之配偶購得「余水順畜禽飼養場」,並委由王政文(所涉圖利及交付賄賂等罪嫌,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代辦變更名稱為「興旺畜禽飼養場」、展延E登記證及申請畜牧場登記證書等事項(之所以申請畜牧場登記證書,乃因畜禽飼養登記證之效期為5年,且須定期展延,畜牧場登記證書則永久有效)。詎王政文為求順利展延E登記證及變更登記、取得畜牧場登記證書,亦知悉謝在郎為縣府防疫科科長,就畜禽飼養登記證之效期展延、變更登記及畜牧場登記證書之申請業務具有承辦及實質審查、准駁之權限,竟於113年2月5日前某日,與謝在郎達成展延E登記證效期及變更登記、協助取得畜牧場登記證書,並為此支付對價之合意。其後,吳朝平於113年2月5日,以「興旺畜禽飼養場」名義向縣府防疫科提出E登記證之展延及變更登記申請,而E登記證雖客觀上業已逾期失效,依法不得核准展延、應予駁回,然謝在郎因認知先前未准展延之原因,係當初縣府防疫科承辦人員要求余水順補正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然該份文件並非畜禽飼養登記證管理辦法第6條所定之展延必需資料,故主觀上錯誤解讀甲觀念通知因有瑕疵、故E登記證尚未逾期失效,得逕依原先申請展延必需資料無欠缺之狀態(即E登記證之104年3月30日展延申請案)核准展延E登記證,乃於113年2月7日函覆吳朝平:「臺端申請本縣竹山鎮『興旺畜禽飼養場』飼養登記證書變更案,核符規定,同意辦理,並請依說明事項辦理」等內容,而展延E登記證之有效期間(109年4月7日至114年4月6日止)及辦理變更登記(將「余水順畜禽飼養場」變更登記為「興旺畜禽飼養場」);謝在郎亦於同一期間,協助王政文加速辦理畜牧場登記證書之取得流程(進度為已申請辦理「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畜牧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但尚未終局取得畜牧場登記證書)。謝在郎核准E登記證之展延及變更登記後,王政文即於113年7月2日傍晚某時許,基於對於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在南投縣政府大樓附近交付謝在郎現金10萬元,其中1萬元係謝在郎協助辦理展延E登記證及變更登記之對價,另外9萬元係謝在郎協助加速辦理畜牧場登記證書取得流程之對價。而謝在郎明知該等款項係其職務上行為之對價,仍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而予以收受。(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⒈〈含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部分;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五、⒈〈含追加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部分)
㈡、嘉福畜禽飼養場部分
「嘉福畜禽飼養場」畜禽飼養登記證(下稱F登記證)之有效期間為99年2月14日起至104年2月13日止,登記負責人廖玟珒(所涉圖利罪嫌,由本院為無罪諭知,詳後述)因未於F登記證之有效期限104年2月13日前3個月內申請展延,亦無法定回復原狀事由,故所領有之F登記證自104年2月14日起即逾期失效。嗣廖玟珒雖曾於104年4月27日向竹山鎮公所申請展延F登記證之效期,惟因未依限補正畜牧場特約獸醫師等文件,未獲准展延(不影響逾期始就業已失效之F登記證申請展延之認定)。詎廖玟珒之配偶洪敏霖(所涉圖利、違背職務行賄等罪嫌,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明知F登記證早已失效,亦知悉謝在郎為縣府防疫科科長,就畜禽飼養登記證之效期展延事項具有承辦及實質審查、准駁之權限,倘要其違法辦理F登記證之展延事宜,並無不予支付對價之理,仍於106年10月25日前之某日,請託謝在郎協助違法辦理F登記證之展延事宜,謝在郎亦明知F登記證業已失效,依法不得再為展延,竟就業已逾期失效之F登記證違法展延一事,向洪敏霖稱交給其處理就好,而應允協助辦理,雙方乃就上開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達成支付對價之默示期約合意。其後,由廖玟珒於106年10月25日,向縣府防疫科提出F登記證之展延申請(含與本案無關之「嘉福畜禽飼養場」場址及場地面積變更申請),謝在郎明知F登記證業已失效,如受理F登記證之106年10月25日展延申請案,依法不得核准展延、應予駁回,且洪敏霖未重新申請並取得畜牧場登記證書,卻仍持續飼養達法定規模以上之雞隻,應依畜牧法第3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卻未依規定駁回申請及裁罰,反而於106年10月30日函覆廖玟珒:「臺端申請竹山鎮『嘉福畜禽飼養場』變更登記及展延案,核符規定,同意辦理,並請依說明事項辦理」等內容,違法展延F登記證之有效期間(104年2月14日至109年2月13日止),將早已失效之F登記證變更為有效使用,使實際經營者洪敏霖能繼續以合法登記名義經營「嘉福畜禽飼養場」,且得於日後持續辦理展延。謝在郎則於核准展延後、發函通知前之106年10月27日前某時許,與洪敏霖相約見面,繼於106年10月27日接近中午時段(起訴書誤載為110年6月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洪敏霖之南投縣○○鎮○○路00○0號住處,由洪敏霖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交付裝有現金2萬元(含不具對價關係、應予扣除之行政規費2,000元)之信封袋給謝在郎,作為謝在郎違背職務辦理F登記證展延效期之對價,謝在郎明知該款項係其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仍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而予以收受。又謝在郎以上圖利行為,使洪敏霖免於遭主管機關依畜牧法第3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3萬元(以最低罰鍰金額計算),而使洪敏霖獲得不法利益總計3萬元。(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⒉〈含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部分;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五、⒉〈含追加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部分)
四、按南投縣新設置畜牧場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6條及南投縣辦理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作業要點第3條、第10條、第11條、第14條及第15條之規定,南投縣新設置畜牧場應先申請農業用地作畜牧設施容許使用,申請流程為:(一)申請人應檢附申請書、經營計畫書、畜牧場位置圖及配置圖、主要畜牧設施說明書等資料向鄉(鎮、市)公所申請後,鄉(鎮、市)公所應即查核:1、申請內容是否符合規定,不符合者,應敘明理由退還申請人。2、申請農地位於山坡地範圍者應另填具水土保持計畫書,或得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代替者,應送水土保持主管機關審查同意;有關環境保護之審查,應依規定送請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審查。3、完成書面審查後,層送縣府審查核定。(二)縣政府應會同有關單位就應審查(查證)事項審查,審查同意之後,就由南投縣政府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畜牧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另依據南投縣新設置畜牧場管理自治條例第6條之規定,經取得畜牧設施容許使用之新設置畜牧場,應於1年內完成建場,新設置畜牧場於建場完成後3個月內,畜牧場負責人應檢附申請書、畜牧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影本、經營計畫書、位置略圖、設施配置圖、建築使用執照、特約獸醫師合約書及死廢畜禽或孵化棄物處理設施合法證明文件或委託代清除、處理合約書等文件向所在地鄉(鎮、市)公所初審符合後,報縣政府申請畜牧場登記證書,嗣縣政府會同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勘查,合格後發給畜牧場登記證書。準此,新設置畜牧場首要即在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畜牧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緣謝在郎係時任縣府防疫科科長,依據南投縣辦理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作業要點等規定,負責辦理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畜牧設施)容許使用案件及畜牧場登記等業務,就畜牧設施容許使用、畜牧場登記及畜禽飼養登記等事項,具有承辦、審查、協調及實質准駁之權限,亦明知受理「畜禽飼養登記證」、「審查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畜牧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及「畜牧場登記證」之收件、審查、核發等事項之申請案,均屬其職務上之行為,應依相關法令規定及循正常行政程序審查申請人所提出之文件,不得藉此收受賄賂,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謝在郎自恃擔任防疫科科長,就「審查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畜牧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及核發「畜牧場登記證」與否具有准駁權限,而分別於附表一「交付時間」欄所示時間前之某日,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賄賂之各別犯意,向附表一「行賄人」欄所示之人(渠等所涉不違背職務行賄罪嫌,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暗示,倘委由其協助辦理「審查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畜牧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及核發「畜牧場登記證」之相關業務,將較易通過審查或得以加速辦理,倘附表一所示行賄人願意交付賄賂,謝在郎則允諾協助附表一「畜牧場/場址」欄所列之畜牧場順利取得「審查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畜牧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及核發「畜牧場登記證」,並於其職務範圍內,透過向其他科室承辦人員詢問案件進度、以辦公室電腦查詢地籍資料(原應由申請人自行向地政機關申請)、協助確認補正事項及以非正式方式通知補件而免公文往返等方式加速審查及核發流程。而附表一「行賄人」欄所示之人為順利終局取得「畜牧場登記證」,遂分別基於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之犯意,委由業與渠等達成合意之謝在郎協助辦理上開事務。謝在郎則利用其職務上之權限及機會,協助附表一「畜牧場/場址」欄所示之畜牧場通過審查並核發「審查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畜牧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及「畜牧場登記證」後,附表一「行賄人」欄所示之人即各提升為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附表一「交付時間」、「交付地點/金額」欄所示之時、地,基於交付附表一「賄款金額認定」欄所示之金額(均已扣除無對價關係之相關行政規費,詳後述)給謝在郎,作為謝在郎協助辦理上開事務之對價,謝在郎亦明知附表一「賄款金額認定」欄所示之款項均係其職務行為之對價,仍本於提升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各別犯意而予以收受。(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二)〈含追加起訴書附表一〉部分)
㈡、李淑芬係從事畜禽飼養登記證、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畜牧設施)容許使用、畜牧場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及畜牧場登記等業務之代辦業者,自104年間起即因辦理畜牧場登記相關業務,而與時任南投縣政府縣府防疫科科長之謝在郎熟識。緣李淑芬受附表二「業主」欄所示之人委託,代辦畜禽飼養登記證展延、變更、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畜牧設施)容許使用及畜牧場登記等案件,為使其代辦案件得以順利通過審查、不受刁難,並加速取得「畜禽飼養登記證」、「審查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畜牧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及「畜牧場登記證」,遂基於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交付賄賂之各別犯意,於附表二「交付時間」欄所示時間前之某日,請託謝在郎對其如附表二所示之代辦案件給予指導及協助不予刁難申請,並希望謝在郎所掌職務範圍內,透過向其他科室承辦人員詢問進度、以辦公室電腦查詢地籍資料(原應由申請人自行向地政機關申請)、協助確認補正事項及以非正式方式通知補件而免公文往返等方式,加速行政流程及協助案件順利通過審查。謝在郎應允後,即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期約、收受賄賂之各別犯意,協助李淑芬代辦申請上開案件,不需依前開自治條例及審查作業要點規定,而得逕向南投縣政府掛文(本應經由鄉〈鎮、市〉公所層轉南投縣政府辦理),由謝在郎自行收件、承辦及協調處理,俾加速、順利通過相關容許使用同意書、畜牧場登記證及畜禽飼養登記證之審查與核發。事成之後,李淑芬便於附表二「交付時間」、「交付地點/金額」欄所示之時、地,在其車內,交付附表二「賄款金額認定」欄所示之金額(均已扣除無對價關係之相關行政規費,詳後述)給謝在郎,作為謝在郎協助辦理上開事務之對價,謝在郎亦明知附表二「賄款金額認定」欄所示之款項均係其職務行為之對價,仍承前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各別犯意而予以收受。(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三)〈含追加起訴書附表二〉部分)
五、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現已改制為行政院農業部)於112年度訂定「畜牧廢棄物管理及資源化推動計畫-畜禽糞」,補助各縣市政府執行計畫內各項工作,以達成預定之各項工作目標,其中應辦理畜禽糞堆肥現場查察輔導業務,農委會補助南投縣政府100場次,每場40元,承辦人應實際進行查察輔導,方可請領上開補助費用。緣劉主欣自107年3月起迄本案遭查獲時止,均為南投縣政府畜禽糞查察輔導業務之承辦人,明知須實際進行前開畜禽糞堆肥場現場查察輔導業務,方可請領查察輔導之補助費用,而其於112年1月至同年9月份實際進行之查察輔導僅有16場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於112年10月18日在其職務上所掌之簽呈,虛偽登載調查戶數100戶,應請領金額4,000元等不實內容,並據以請領「112年度畜禽糞實地查察經費」,經逐層呈核,致不知情之單位主管、主計、出納等單位人員及機關首長陷於錯誤,就查察場次、金額是否符合規定為形式審查後,誤信劉主欣所報實際查察輔導100場次為真實,遂將查察輔導之補助費用4,000元匯入劉主欣之金融帳戶。嗣南投縣政府接獲檢舉,劉主欣遂賡續於112年10月至12月份進行查察輔導29場次(即112年度僅實際查察輔導45場次),最終實際詐得112年度共計55場次之查察輔導補助費用2,200元,致生損害於農委會畜禽糞堆肥場現場查察輔導業務管理及核發查察費用之正確性。(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
六、公務員在國內因公奉派出差方得報支差旅費,且應照實際出差地點、出差情形,據實申報差旅費,申請報支方式,乃先以電腦連線登入線上差勤電子表單系統(下稱差勤系統)填載出差單以辦理請假申請作業,經審核、核定後,依期執行公差任務,再檢據覆實報支填寫(機關全銜)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下稱差旅費表)申領出差旅費,復經審核、核定,出納單位即予核發(下稱差旅費申請流程)。緣劉主欣在差勤系統登入及申請如附表三「出差日期」、「出差地點、出差事由」欄所示之出差,經審核、核定後,或未實際執行附表三所示之公差任務,或未於附表三所示之出差日期前往附表三所示之地點實際出差,明知依法不得請領差旅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至7、附表三編號8、附表三編號9至11、附表三編號12至14「申領日期」欄所示之日,依上揭差旅費申請流程,於上開日期前之某日,填寫差旅費表申領如附表三「填報申領項目及申領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差旅費,以此詐術向南投縣政府各申請如附表三編號1至7、附表三編號8、附表三編號9至11、附表三編號12至14「詐領金額」欄所示之差旅費,經層報由不知情之主辦人事人員、主辦會計人員,就有無准假、假別及報支職等正確與否、金額及項目是否符合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規定等情形式審核後,陷於錯誤而簽章核准,並使其等將此不實事項依申請,登載於其等職務上所掌之付款憑單及其附件(預算科目清單)、差旅費應發清冊內,進而造冊並如數將差旅費匯入劉主欣之金融帳戶內,劉主欣因此各詐得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差旅費2,972元、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差旅費218元、附表三編號9至11所示之差旅費2,164元、附表三編號12至14所示之差旅費2,014元,足生損害於南投縣政府對於人事差勤管理及差旅費核發之正確性。(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四〈含追加起訴書附表三〉部分)
貳、程序部分
一、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所列之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案件。經查,檢察官先就被告謝在郎、劉主欣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以114年度偵字第1695號提起公訴,而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61號案件繫屬審理中,嗣又於上開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被告謝在郎、劉主欣、李淑芬、吳朝平、廖玟珒另外涉犯之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以114年度偵字第1695、5060、5176、7154號追加起訴,核屬「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劉主欣及其辯護人就證人即同案被告謝在郎之調詢供述之證據能力加以爭執(本院訴161卷一第123頁),而證人即同案被告謝在郎於調詢時之證詞,尚非證明被告劉主欣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㈡、除上述無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外,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謝在郎、劉主欣、李淑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被告謝在郎、劉主欣、李淑芬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不爭執,且同意當作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又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及功能,尚無違法不當、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復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謝在郎、劉主欣、李淑芬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分據被告謝在郎(偵卷三第616、620至622、625、627、629、630、645、646、649頁;偵卷四第28、39、205、207、316頁;本院訴161卷一第74、122、442頁;本院訴276卷一第237、311、437頁;本院訴276卷二第70頁)、劉主欣(廉卷四第741頁;偵卷一第327、328、340、631、633頁;偵卷六第119至127、299頁;本院訴276卷一第237、311頁;本院訴276卷二第72頁)、李淑芬(偵卷四第455至466頁;本院訴276卷一第238、311頁;本院訴276卷二第72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皆坦承不諱,此外並分別有附件一、二、三所示之證據足以對應補強被告謝在郎、劉主欣、李淑芬所為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被告謝在郎固一度辯稱其就犯罪事實二、㈠至㈣及三、㈡所示A至D、F登記證之展延,僅屬合法便民措施而非違法圖該些業者不法利益之行為云云。惟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所規定之圖利罪與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便民分際為何,現行法律雖缺乏明文規定,然圖利行為與便民都是給予人民利益或好處,但圖利的行政行為並不合法,便民則是合法給予人民利益,所以圖利與便民兩者並非不能區分。再從便民的角度看,所謂便民,係指依法行政。便民之內涵係主觀上無為自己或他人圖取不法利益的故意,本於職務在法令許可之範圍內所為,只是在手續或程序上給予他人方便,他人所獲得者是合法的利益。故圖利與便民的最主要區別是以有無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為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關於畜禽飼養登記證之展延事宜,按畜牧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業以法律明定於縣(市)轄區內,畜牧法相關業務(含畜禽飼養登記證申請展延事宜,甚不待言)之主管機關應為縣(市)政府,而非鄉(鎮、市、區)公所,佐以依畜牧法第43條第2項所授權訂定之畜禽飼養登記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畜禽飼養登記證有效期限為5年,期滿仍須繼續飼養者,應於期限屆滿前3個月內填具展延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三)及檢附原畜禽飼養登記證,報經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審查,符合規定者轉送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予以展延並換發新證。」亦規定鄉(鎮、市、區)公所於收件審查符合規定後,仍須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方得「予以展延並換發新證」,核其文字意義,全無賦予鄉(鎮、市、區)公所最終決定展延或換發新證與否之權限,是從畜牧法第2條及依畜牧法第43條第2項所授權訂定之畜禽飼養登記管理辦法第6條等條文結構作文義及體系解釋,均僅能認鄉(鎮、市、區)公所只是初步受理、審查及轉呈申請案之機關,縣(市)政府方為具有最終決定是否展延並換發新證權限之主管機關。
再者,畜牧法既明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才是地方主管機關,如容許由鄉(鎮、市)公所實質決定是否核准展延換發畜禽飼養登記證,便會發生法所明定之地方主管機關即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畜禽飼養登記證展延申請案全無審查准駁權限,而只能按照非主管機關即鄉(鎮、市)公所之審查結果,無論審查內容適法或得宜與否,皆須一概准許展延換發畜禽飼養登記證,如此權責不符之不合理情況,顯非畜牧法為落實畜牧業行政管理目的之所欲。易言之,從合目的性解釋立場,應認畜禽飼養登記管理辦法第6條乃鑒於行政審查量能,如逕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展延畜禽飼養登記證,而無初步審查過濾機制,衡其案量,將嚴重影響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適時審查及准駁之行政效率,故由鄉(鎮、市)公所充任第一線收案機關,初步審查後,符合規定者再轉送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進行實質審核以決定是否展延並換發新證,是對於畜禽飼養登記證展延申請案有實質准駁權限之機關,自為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而非鄉(鎮、市、區)公所。
況且,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就畜禽飼養登記證展延申請案有實質審查權限,亦據證人即現任縣府防疫科科長孔瑞琪證稱:公所一直認為畜禽飼養登記證展延申請案,准駁權限在於縣府,所以公所原則上不管有無符合規定,都還是會將申請案送到縣府,因為就算申請案不符規定,縣府也會做駁回的動作,我們也會實質審查,如送審資料不符規定,我們也會駁回申請案等語(本院訴276卷二第15至17頁)明確,核與農業部以114年9月24日農牧字第1140239152號函所確認略以:直轄市、縣(市)政府書面審查之內容即為本院所附南投縣(市)鄉(鎮、市、區)畜禽飼養展延登記審查簽辦表內容,另若經鄉鎮市公所允許,直轄市、縣(市)政府之書面審查表尚有勾選「須退件」欄,自具實質審查之權限,顯非即允已准許等旨(本院訴161卷一第347頁)相符;被告謝在郎亦自承:對於畜禽飼養登記證展延申請案,公所要實質審查,我們也要等語(本院訴276卷一第422頁),則被告謝在郎就犯罪事實二、㈠至㈣及三、㈡所示A至D、F登記證之展延申請案有實質審查權限,絕無疑義。
被告謝在郎及被告廖玟珒之辯護人空言辯稱,依畜禽飼養登記管理辦法第6條之文字結構,鄉(鎮、市、區)公所對畜禽飼養登記證展延申請案方有實質審查權限,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僅能依鄉(鎮、市、區)公所之審查結果為形式准駁之決定云云,顯昧於法律解釋之一般原則及本案客觀卷證而任意曲解法令,自屬無稽。
㈡、畜禽飼養登記證倘未依畜禽飼養登記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而逾期始申請展延者,依農業部113年9月25日農牧字第1130719209號函(廉十卷第5至7頁)、114年8月29日農牧字第1140232383號函(本院訴161卷一第307至309頁),均明確指出該登記證已屬失效。又所謂證件之效期展延,自必以該證件有效存續為前提,證件一但無效,既不復存在,當不生考量應否允准展延之問題,此乃邏輯之當然,上開農業部113年9月25日函文也表示除非有行政程序法第50條所定之回復原狀事由,否則即無允畜禽飼養登記證逾期失效後仍再申請展延之旨(本院訴161卷一第308頁),而證人孔瑞琪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是從去年(按即114年)開始代理時,才開始接觸畜禽飼養登記證之新核發及到期後展延申請的業務,依相關法規,畜禽飼養登記證的展延申請,應於期滿前3個月內申請展延,如果於到期後始申請展延,該登記證應當屬於無效,縣府不會同意展延等語綦詳(本院訴276卷二第11、12頁),衡以孔瑞琪經辦年資尚淺之資歷,猶能就畜禽飼養登記證之展延申請業務,有符合法令及函釋之正確認知,被告謝在郎既擔任南投縣政府農業處農牧防疫科科長多年,其就畜牧法及畜禽飼養登記管理辦法更無從推諉不知,對業已逾期失效之畜禽飼養登記證之展延申請案,自應駁回、毫無允准展延之餘地,此觀其自承知悉逾期之畜禽飼養登記證業已失效,按照規定不能再次辦理展延等語(偵卷二第120頁)即明。
按行政程序法第50條回復原狀規定,所謂天災以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依客觀標準判斷之,凡以通常人之注意而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皆在其列,但若僅是主觀上有所謂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則不得據之申請回復原狀。若申請人對於法令及行政實務認識非期待不可能時,則不得主張其欠缺法令或行政實務認識,而免除其遲延期間之責(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9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A至D、F登記證之申請時間,均明顯逾各該登記證之有效期限(⒈A登記證之有效期限至104年7月5日,申請時間為108年1月31日、⒉B登記證之有效期限至104年8月1日,申請時間為105年8月間、⒊C登記證之有效期限至107年2月25日,申請時間為110年3月12日、⒋D登記證之有效期限至104年7月17日,申請時間為106年11月6日、⒌F登記證之有效期限至104年2月13日,申請時間為104年4月27日),而該些登記證之業主皆無因天災致不能於法定期間內申請展延A至D、F登記證之事由;再稽以畜禽飼養登記證書之本體,其上除載有該登記證之有效期間外,亦註明「請於期限屆滿前3個月內辦理展延」之旨(例如廉卷十第191、301頁),是持有A至D、F登記證之業主,本知悉應依限申請展延,則其等本案逾期申請,即屬可歸責,揆諸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旨趣,概不得主張自己對相關展延登記證之法規欠缺認識而謂符合法定回復原狀事由。是被告謝在郎對本案A至D、F登記證之逾期申請展延案,自明知僅有駁回一途、無從允准展延。
又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年4月9日農牧字第1040209602號函文意旨略以:三、惟本會前審酌適逢第1次換證(98至101年)期間,屢有持具該登記證之農戶,因未注意換證時程或不熟悉換證作業,致延誤辨理該登記證展延,為便民起見,爰本會100年10月7日於公務人力發展中心召開之「100年畜牧法工作檢討會議」報告事項案由六說明二略以:「有關畜禽飼養業者持有畜禽飼養登記證已逾期而未辦理換證一節,請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加強輔導補辦展延,而不宜逕予註銷其畜禽飼養登記證,…」,並於101年1月6日以農牧字第1010700125號函復新北市政府在案。四、目前已屆第2次換證(103年至106年)期間,且飼養場負責人自103年起可藉本會「畜牧場登記管理系統」新增「飼養場有效日期」到期提醒功能直接查詢期限,或經貴府加強輔導及告知,以善盡告知責任;惟仍逾期未辦理換證者,該登記證應已失效。爰本會上揭101年1月6日農牧字第1010700125號函,應不予適用等旨(廉卷十第23、24頁),是可知被告謝在郎所謂「便民慣例」,依該函文所明確揭示,至多僅係針對第1次換證期間之特殊過渡措施,尚不得擴張適用於第2次換證期間甚至其後之逾期申請案件。
本案A、C登記證之申請時間均在第2次換證期間後,B、D、F登記證雖於第2次換證期間內提出申請,惟原登記證早已分別於104年8月2日、104年7月18日、104年2月14日逾期失效,亦非前開函文所寬認之第1次換證期間得補辦展延之豁免情形。是A至D、F登記證均屬逾期未辦理展延換發新證,已屬逾期失效之狀況,本為被告謝在郎所明知,然其卻對A至D、F登記證之逾期始提出展延之申請案,仍違法准予展延並換發新證,由此足徵被告謝在郎就犯罪事實二、㈠至㈣及三、㈡所為,主觀上顯非單純基於合法便民之目的,而係基於非法之圖利,使相關業者取得原本依法不應取得之畜禽飼養登記證,而得以飼養達法定規模以上之家畜、家禽,並因此避免未具有效畜禽飼養登記證而遭受裁罰之圖利犯意無疑。
三、公訴意旨主張,被告謝在郎就犯罪事實三、㈠所載之收取行賄者王政文所交付之對價1萬元,而協助辦理E登記證展延及變更登記申請案之部分,係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等旨。檢察官於論告時並表示:余水順雖曾於E登記證到期前申請展延,然因未依限補正資料,E登記證於期限屆滿後即已失效,被告謝在郎不得僅因主觀認定先前承辦人有行政違失,即逕認原申請仍屬有效;且縱認原申請有效,展延期間亦應自原有效期限起算,而非逕核發新5年期間,中間尚有5年空窗,且法律並未禁止重新申請登記,僅不得辦理展延,是被告謝在郎此部分所為,仍成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等語。然查:
㈠、「余水順畜禽飼養場」原負責人余水順業於E登記證有效期間內之104年3月30日,透過竹山鎮公所層轉縣府防疫科申請展延E登記證(有效期間為99年4月7日起至104年4月6日止),而縣府防疫科承辦人員因「余水順畜禽飼養場」所座落土地為向他人承租而來,認E登記證之展延須檢附所座落土地之所有權人同意書,遂於104年4月8日,以南投縣政府104年4月8日府農疫字第1040072136號函文,將E登記證之104年3月30日展延申請書檢還,及要求余水順補正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後再逕送縣府辦理,余水順嗣未依縣府104年4月8日函文補正資料等情,有卷附相關申請資料可考(廉卷十第313至31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然徵諸畜禽飼養登記管理辦法第6條:「畜禽飼養登記證有效期限為5年,期滿仍須繼續飼養者,應於期限屆滿前3個月內填具展延申請書及檢附原畜禽飼養登記證,報經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審查,符合規定者轉送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予以展延並換發新證。」僅要求畜禽飼養登記證之展延申請人,應填具展延申請書及檢附原畜禽飼養登記證即可,並無規定於畜禽飼養場所座落土地係向他人承租之情形,須另檢附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出租人同意書或租約等相類文件(至畜牧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2項規定,係針對申請畜牧場登記時,倘土地非申請人所有,方應檢附土地所有權人或私有土地管理者之使用同意書,或公有土地管理機關之土地使用證明文件,要與畜禽飼養登記證之展延申請無涉,附此敘明);而縣府防疫科就E登記證之展延申請案,要求余水順補正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後再逕送縣府辦理,乃縣府防疫科內部為避免發生類似「二房東」情形,故倘若畜禽飼養場之基地係承租而來,會慣行要求畜禽飼養登記證之展延申請人須檢附租約或出租人同意書,但此部分並無法規依據,只是縣府防疫科內部運作之習慣等情,亦為證人孔瑞琪於審理時結證在卷(本院訴276卷二第13、14頁)。據此,縣府防疫科承辦人員就余水順之104年3月30日E登記證展延申請案,以上述104年4月8日函文要求其補正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後再逕送縣府辦理,係僅憑內部行政慣例即逕對人民課予法規所無之義務,其命補正之行政行為已不無違失之處。
㈢、關於上開南投縣政府違失行政行為(即上述通知申請人余水順補正之縣府104年4月8日函文)之定性,按該函文內容所載:「二、本案請檢附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後,再逕送本府辦理。」雖課予申請人余水順應補正相關資料之義務,而生一定規制效力,但究未對E登記證之申請展延案為准駁決定,是此對人民之權利義務有一定規制,惟未產生完全、終局規制效力之行政行為,核其性質,應非行政處分(類似見解詳參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62號裁定),本院則認僅屬為推動行政程序之進行所為之行政事實行為。而就有瑕疵行政事實行為之救濟,目前實務上承認可透過主張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以為救濟(如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698號判決、111年度上字第475號判決),惟於本案原申請人余水順對誤命其補正資料之有瑕疵行政事實行為未尋求救濟之情形,鑒於該行政事實行為未有類如行政程序法第111條所定行政處分無效之一望即知瑕疵,基於法安定性考量,尚不容逕予否定其效力,則余水順嗣未依縣府104年4月8日函文補正相關資料,亦未透過爭訟程序排除該不法侵害,且縣府防疫科最終亦無作出准予展延E登記證之決定,是應認E登記證仍於期滿後之104年4月7日起即逾期失效。
㈣、按犯罪須主觀上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而仍實行客觀事實,主觀意思與客觀事實一致,始足構成。如行為人對於實行犯罪事實之主觀意思,與客觀事實不相一致,而有所犯重於所知情形者,須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適用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之該罪論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E登記證之展延申請案,雖因余水順未針對縣府104年4月8日函文所課予其法規所無之義務(即命補正依法規本無須檢具之資料)尋求救濟、縣府防疫科後續也無允准E登記證之展延申請,致E登記證於期滿後之104年4月7日起逾期失效,則被告謝在郎日後收取行賄者王政文所交付之1萬元,而逕准予展延早已失效、無合法展延效期餘地之E登記證,使E登記證之持有人可飼養達法定規模以上之禽畜並免受裁罰,已有違畜牧法及所授權訂定畜禽飼養登記管理辦法第6條之規定,客觀上核屬違背職務之行為。
但是,E登記證係因行政機關之瑕疵行政行為,致未能於最初合法申請展延時即獲允准通過,為明確既定事實,而對於瑕疵行政行為,除依其性質(行政處分、行政事實行為等)循不同爭訟程序(訴願、各種不同類型之行政訴訟)救濟外,於法制面上,行政機關尚非全無自我糾錯機制,例如行政處分即依瑕疵態樣設有行政程序法第114、116、117條等彌補錯誤規範,行政事實行為亦有諸如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2項之停止、撤銷或更正錯誤執行行為之規定。雖就本案性質上應屬觀念通知之瑕疵行政事實行為,法無明文規定行政機關有自我糾錯之權限,則被告謝在郎之後不待行政爭訟即逕予展延E登記證,固有可議之處,但該錯誤既為縣府所造成而不可歸責於原申請人余水順,則機關基於追補前過、避免容任錯誤存續致人民損害擴大之立場,如以其他行政行為代替原先之瑕疵觀念通知而逕予更正,縱未如瑕疵行政處分、瑕疵行政執行行為等訂有機關自我補錯之明確法律依據,亦難遽以指摘決策人員所為,係出於明知或可預見違背法令之恣意。
而被告謝在郎就展延E登記證之主觀考量,衡其所稱:我之所以後來核准E登記證的展延,是因當初余水順就有在E登記證的效期內合法申請展延,只是縣府要求余水順必須提出所座落土地之所有權人同意書,但依據畜禽飼養登記證管理辦法第6條的規定,這非必要文件,所以當時縣府把他退件,於法不合,且損害到申請人余水順的權利,事後我發現有誤,才用行政程序法第114條之規定予以補救而展延E登記證,以免影響人民權利等語(本院訴276卷一第409頁),亦係出於機關自我修正、減少人民損失之立場,則其是否有此部分所為業已違背法令之明知或預見,尚有疑慮,自應為有利被告謝在郎之認定,即其主觀上僅認知所從事者為職務上之行為。
準此,被告謝在郎收取行賄者王政文所交付之1萬元賄賂而展延早已失效之E登記證,客觀上雖屬違背職務上之行為,然其主觀上僅認知係為追補前過之職務上行為,即生主觀犯意(不違背職務收賄)與客觀犯行(違背職務收賄)不一致之情況,基於前述「所知所犯」之法理,應僅能從被告謝在郎主觀上對較輕罪名之認知,而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論處。
㈤、另被告謝在郎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於犯罪事實三、㈡所收受的10萬元,測量費、簡易水土保持申報的費用,水權費都包含在裡面(本院訴276卷一第418頁);復具狀表示10萬元應扣除規費、水權申請相關費用後之餘額,方為正確之賄賂金額(詳本院訴276卷二第145頁之115年5月18日刑事陳報狀)。惟查:
證人王政文於調詢時供稱:因為謝在郎是科長,我在外面有聽到其他業者傳聞謝在郎有在幫忙畫圖跟製作文件,加上我先前有跟謝在郎提過余水順畜禽飼養場要更名為興旺畜禽飼養場,並展延已過期的E登記證,謝在郎當下有跟我表示把資料拿給他;一直以來謝在郎都不會直接跟我明講可以或不可以,但是他身為承辦科的科長,他叫我把資料給他,應該是他要幫我們承辦並完成更名及延展兩樣業務等語(偵卷三第567頁);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因為謝在郎是科長,我把東西交給他,我單純受吳朝平委託去辦理畜禽飼養場相關事項;我有交錢10萬元給謝在郎;我當時認知是因為辦理畜禽飼養場登記證業務的權責單位是在縣府,所以就直接找那個科室、找科長;我跟謝在郎談一談他說資料給他,然後就交資料給他了;我實際上並不清楚10萬元之細目內容,外面代辦辦理也大概是這樣的費用,謝在郎也沒有跟我講細項等語(本院訴276卷一第428至433頁)。又本院參酌卷附被告謝在郎與王政文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謝在郎不僅主動告知:吳朝平的容許,前天已送竹山公所等語之案件辦理進度,復於113年12月24日主動傳訊稱:吳朝平的簡易水保還沒有會勘,請你去催一下山坡地管理科的林瑋志;沒有公文、是簡易水保已移過去等語(偵卷三第579至590頁),是可知王政文並非僅係循一般行政程序單純送件申請,而係基於被告謝在郎身為主管科長、具有實際處理及協助完成本件展延與後續登記事項之能力,始捨一般代辦業者,而專程委由被告謝在郎辦理,相對而言,被告謝在郎亦並非單純受理申請案件而已,而係持續利用其身為縣府防疫科科長之身分與行政經驗,積極協調、追蹤並督促相關行政流程之進行,以協助本件案件儘速通過。倘王政文及吳朝平僅係單純委請合法代辦業者辦理一般行政程序,自無由被告謝在郎持續主動追蹤案件進度、通知送件情形,甚至要求王政文協助催促其他承辦人員辦理之必要。且依畜禽飼養登記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及前揭證人孔瑞琪證述可知,E登記證之展延、更名登記,本即無須重新製圖及提出圖說資料,不生額外之製圖、測量等費用,是被告謝在郎上開所述,容與客觀行政流程不符,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謝在郎所收受之10萬元,尚包含其他為了申請辦理「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畜牧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所應支出之行政費用,或其曾將部分款項轉交以為支付其他行政費用之情形。由此足徵該筆10萬元款項,並非被告謝在郎依實際行政規費、製圖成本或代辦支出逐項計算所得,而係王政文基於欲藉由被告謝在郎之職務權限,使展延、更名E登記證及後續辦理「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畜牧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之相關程序得以順利、迅速通過之目的,而交付予被告謝在郎之對價。故而,被告謝在郎上開所辯,不足憑採,應認王政文就犯罪事實三、㈡所交付給被告謝在郎之10萬元,皆係被告謝在郎利用其縣府防疫科科長職務上之權限,辦理E登記證展延、更名及後續辦理「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畜牧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相關行政程序之對價,而屬賄賂無訛。
四、就犯罪事實三、㈡部分,被告謝在郎固一度主張有如同犯罪事實三、㈠所示之業主於畜禽飼養登記證之合法有效期間內即申請展延,只是被縣府防疫科違失駁回,故其此部分允准F登記證之展延申請並未違背法令云云,惟查:
㈠、「嘉福畜禽飼養場」之F登記證有效期限為99年2月14日至104年2月13日,而該畜禽飼養場之業主並未依畜禽飼養登記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於F登記證之有效期限內申請展延,而係於F登記證逾期失效後之104年4月27日始申請展延,此有嘉福畜禽飼養場展延申請書附卷為憑(廉卷十第395頁),被告謝在郎對此亦表示無意見(本院訴276卷一第422頁)。至證人洪敏霖雖證稱:我第一次跟竹山鎮公所申請F登記證延展是在有效期間內,應該是在103年底提出申請的等語(偵卷三第546、547頁、本院訴276卷一第458、466頁),但竹山鎮公所就此,業以114年4月1日竹鎮農字第1140007178號函文明確答覆:嘉福畜禽飼養場未於103年7月1日至104年2月28日期間,向本所申請展延畜禽飼養登記證。本所於104年4月27日受理嘉福畜禽飼養場申請書並函轉南投縣政府在案(廉卷十第423頁),足見本案F登記證係於有效期限屆滿而告失效後,方逾期申請展延,則證人洪敏霖、被告謝在郎所稱嘉福畜禽飼養場之業主曾於F登記證之合法期限內提出展延申請云云,與客觀事證不符,洵屬無據。
㈡、被告謝在郎明知F登記證已逾期失效,則就所受理F登記證之逾期展延申請案,僅有駁回一途,卻於收受賄賂後違法准予展延,使原已失效、無從展延之F登記證回復效力,核屬違背其依畜牧法、畜禽飼養登記管理辦法等法規所應履行之職務上行為,自與犯罪事實三、㈠部分,為被告謝在郎主觀上係認知先前行政機關命申請人補正非法定之展延申請文件有所違失,而誤信仍得准予展延之情形不同。從而,被告謝在郎此部分所為,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無疑。又被告謝在郎此部分收受賄賂之時間,起訴書犯罪事實雖記載為110年6月4日,被告謝在郎亦於本院審理時一度陳稱係於此日收受洪敏霖所交付之金錢云云(本院訴276卷一第413、414頁),然酌以被告謝在郎本案遭查扣筆電內之EXCEL檔案所記載「洪敏霖 20,000 0000/10/27」(廉卷十第427頁),顯為其於106年10月27日有收受洪敏霖所交付2萬元之略載,核與被告謝在郎於偵查中所述:該檔案左邊的案名是委託我的人名,委託我辦理測量、簡易水保及牧場登記證的費用,若表上有付款日期,就是我有幫他完成,若未記載付款日期,就是沒有替他做這件事情,洪敏霖是我辦飼養登記證的展延,收款是106年10月27日,2萬元中的1萬8,000元確實是我的違法收入,是我替洪敏霖寫申請書的報酬等語(偵卷四第205、206頁)相符,而被告謝在郎為此筆紀錄時,應無預見日後涉訟致刻意不實登載之動機,是此筆紀錄乃出於自然連續、真實性極高,堪信被告謝在郎係於106年10月27日收受行賄者洪敏霖之賄賂,是此部分起訴意旨要非正確,應予更正。
五、關於被告謝在郎就犯罪事實二、㈠至㈣、犯罪事實三、㈡,及被告劉主欣就犯罪事實二、㈢所示之圖利犯行,所圖得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之數額:
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客觀上違背其所應遵守之禁止規範或命令規範,致違反相同事項應予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其因而凸顯個別之特殊利益,既因公務員違背法令所致,該項所圖得之利益,其取得及保有即不具有正當法律權源,自均屬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不法利益。至該款所規定含有抽象意涵之「利益」,係指一切足使圖利對象之本人或第三人,其財產增加經濟價值者均屬之,包括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財產利益(包含有形、無形之財產利益及消極的應減少而未減少與積極增加之財產利益,或對該財物已取得執持占有之支配管領狀態者),且不以有對價關係及致其他損害之發生為必要。故該款所稱不法利益,只須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因其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與不法圖得之自己或其他私人利益間,具有因果關係,即可成立,此亦為本院最近已統一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54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所謂須因公務員明知違背法令之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所取得,且與公務員違背法令之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之含有經濟上價值之利益,方屬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之「不法利益」,舉例而言,具公務員身分之動物防疫人員明知所轄畜牧場所飼養之家禽、家畜,發生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6條第1項之甲類動物傳染病疫情(如禽流感、口蹄疫),本應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指示業者撲殺並銷燬(燒燬、掩埋或化製)染疫之家禽、家畜,但若該動物防疫人員違法未指示業者撲殺及銷燬染疫之家禽、家畜,使業者得以繼續飼養販售或撲殺後未予銷燬而得以販售,進而獲取後續銷售利益者,該等收益即係因公務員明知之違法不作為所保留,且屬公務員所違背之法令所欲避免產生之具經濟上價值之利益,則認定此等利益與公務員之違背法令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而為圖利罪之「不法利益」,至無疑義;然若尚須經由後續經營管理、市場交易、人力投入及成本支出等多重因素始得獲利者,該利益是否與公務員之違背法令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而構成圖利罪所稱之不法利益,即不無可議之處。職是:
㈠、免繳罰鍰(犯罪事實二、㈠至㈣、犯罪事實三、㈡)部分
犯罪事實二、㈠至㈣所示業主之A至D登記證、犯罪事實三、㈡所示業主之F登記證,均已逾法定展延期間而失其效力,依法不得再予展延。然被告謝在郎、被告劉主欣(僅就犯罪事實二、㈢與被告謝在郎共犯)仍違法准予展延並換發新證,使此部分之業主於形式上取得合法有效之畜禽飼養登記證,而飼養達法定規模以上之家畜、家禽,並免於因未具有效之A至D、F登記證而受主管機關裁處罰鍰,則其等因被告謝在郎、劉主欣違法展延A至D、F登記證,而分別免除本應由主管機關適用畜牧法第3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裁處之罰鍰3萬元部分(以最低罰鍰金額計算),自屬因被告謝在郎、劉主欣明知違背法令之行為,所直接取得「消極之應減少卻未減少」之財產上利益,且為被告謝在郎、劉主欣所明知違背之法令所欲避免產生者,自屬貪污治罪條例圖利罪所稱之「不法利益」。
㈡、請領補助款(犯罪事實二、㈠及㈡)部分
檢察官主張犯罪事實二、㈠及㈡所示業主所申請取得之補助款各9萬5,500元、6萬2,500元,乃被告謝在郎此部分圖利犯行所圖得其他私人之不法利益等旨。然而,犯罪事實二、㈠及㈡所示業主,固因被告謝在郎違法展延A、B登記證,而取得形式上合法有效之畜禽飼養登記證,並得以該登記證作為申請補助款之資格文件。惟畜禽飼養登記證之展延,並不當然發生請領補助款之效果,且業者是否獲得補助款,仍繫於其等事後有無另行提出申請、是否符合各該補助計畫或補助法規所定要件,以及主管機關是否審查核准等因素,並非被告謝在郎違法展延登記證後,即直接、必然產生之財產上利益。又依卷內事證,至多僅能認被告謝在郎明知就A、B登記證違法准予展延,業者若繼續飼養達法定規模以上之家畜、家禽,將使其等免於因不具有效之A、B登記證而受主管機關裁處罰鍰。況犯罪事實二、㈠及㈡所示業主請領之補助款項,乃南投縣政府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10年10月19日農牧字第1100043363號函所附110年度「取得廚餘等廢棄物再利用檢核養豬場使用飼料補助計畫」辦理,該補助款之核發,係基於特定補助計畫之政策目的、申請資格、補助要件及審查程序,其中就犯罪事實二、㈠及㈡所示業主請領之補助款項,尚須檢附地方環保局核發之相關證明文件、飼料類產品之購買憑證或地方公所清潔隊出具之清運紀錄表、油資憑證等資料供審查乙節,有南投縣政府政風處114年3月12日縣政查字第1140001118號函及所附農業處農牧防疫科114年3月5日便簽、110年11月8日簽及所附明細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10年10月19日農牧字第1100043363號函所附110年度「取得廚餘等廢棄物再利用檢核養豬場使用飼料補助計畫」、取得廚餘等廢棄物再利用檢核養豬場申請飼料差額等補貼或補助之注意事項、南投縣政府府農疫字第1100231255號、第1100231249號、第1100247006號函(廉卷十第25至28、61至80、85、86、95、96、101、102頁)在卷可參,尚非僅單純持有A、B登記證即可當然取得補助款項,亦即A、B登記證縱為申請補助款之資格文件之一,仍僅屬該補助計畫審查要件之一環,須再經由業者另行申請及主管機關依補助計畫審查核定後,始可能發生補助款給付之結果。是被告謝在郎於違法核准A、B登記證展延時,是否已明知或可預見犯罪事實二、㈠及㈡所示業主,日後必將持該等形式上合法有效之A、B登記證另行申請補助,並因而取得補助款,即有可疑。另被告謝在郎所明知違背之法令(畜牧法、畜禽飼養登記管理辦法),主要在規範畜禽飼養登記證之期限管理、展延程序及業者於未具有效登記證時不得飼養達法定規模以上之家畜、家禽,否則將受主管機關裁處罰鍰,並非直接規範補助款之申請、審查及核發。從而,犯罪事實二、㈠及㈡所示業主,縱因持有形式上合法有效之A、B登記證,且資以申請補助款,但其等取得之補助款仍須經過補助計畫之申請及審查程序,尚非被告謝在郎所明知違背之法令所欲避免產生之具經濟上價值之利益,參前說明,自非圖利罪所稱之「不法利益」。
㈢、⒈出租畜禽飼養場之租金(犯罪事實二、㈢)、⒉飼養畜禽並販售之營利所得(犯罪事實二、㈠、㈡、㈣及犯罪事實三、㈡)、⒊交易畜禽飼養場之收益(犯罪事實二、㈣)部分
⒈檢察官固主張犯罪事實二、㈢所示業主所收取之租金35萬元(見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圖利金額」欄之「其他」項所載),為被告謝在郎、劉主欣此部分共同圖利犯行所圖得其他私人之不法利益等旨。但犯罪事實二、㈢所示業者之租金收益,固不否認會受「福良養雞畜禽飼養場」之C登記證是否有效之影響,然租金數額之多寡,尚另牽涉租賃標的之地點、面積、設備、使用狀況、承租需求、市場行情及雙方議約條件等多項因素,並非單純因被告謝在郎、被告劉主欣共同違法展延C登記證,即可當然取得如此數額之利益,易言之,有效之C登記證或影響承租人之租賃條件,惟其影響程度如何,並無客觀之市場公允價值可供參考計算,且承租人向犯罪事實二、㈢所示業主給付之租金,主要係作為使用該畜禽飼養場土地、場舍及相關設備之對價,要難逕認係被告謝在郎、劉主欣所明知違背之法令所欲避免產生者,是犯罪事實二、㈢所示業主所獲取之租金收益,與被告謝在郎、劉主欣違背法令准予展延C登記證之行為間,應無因果關係,自非屬圖利罪所稱之「不法利益」。
⒉檢察官固主張犯罪事實二、㈠、㈡、㈣及犯罪事實三、㈡所示業主所賺取飼養畜禽並販售之營利所得(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4及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圖利金額」欄之「營利所得」項所載),為被告謝在郎此部分圖利犯行所圖得其他私人之不法利益等旨。惟犯罪事實二、㈠、㈡、㈣及犯罪事實三、㈡所示業主,於其等之A、B、D、F登記證逾期失效後,縱仍飼養達法定規模以上之家畜、家禽,依畜牧法第3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主管機關僅得裁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除處罰外,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分別處罰,並無所飼養達法定規模以上之畜禽應予撲殺銷燬、禁止販售之法源依據,此與如前述所飼養之畜禽倘有甲類動物傳染病疫情,業者即應依法撲殺並銷燬(燒燬、掩埋或化製)染疫之畜禽,致無畜禽可供業者販售牟利,但倘公務員違法未命業者撲殺、銷燬,業者違法繼續飼養,即有應撲殺銷燬而本無從販賣之染疫畜禽可供出售營利之情形不同,是犯罪事實二、㈠、㈡、㈣及犯罪事實三、㈡所示業主所賺取飼養畜禽並販售之營利所得,顯非被告謝在郎所明知違背之法令所欲避免產生之具經濟上價值之利益,不能認係圖利罪所稱之「不法利益」。
⒊檢察官固主張犯罪事實二、㈣所示業主徐福圻所賺取交易畜禽飼養場之收益150萬元(見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圖利金額」欄之「其他」項所載),為被告謝在郎此部分圖利犯行所圖得其他私人之不法利益等旨。而本院雖認定徐福圻與買主徐琮堡間曾約定,如徐福圻能取得合格之D登記證,畜禽飼養場售價可由400萬元提高至550萬元如前,是有效D登記證之有無,確影響雙方就該畜禽飼養場之交易條件及價格,然D登記證之效期展延,並不當然發生畜禽飼養場後續交易價格增加之效果,且依卷證資料,難認被告謝在郎於違法核准D登記證展延時,能明知或有預見徐福圻將透過形式上合法有效之D登記證而從中賺取畜禽飼養場交易之溢價。另被告謝在郎所明知違背之法令(畜牧法、畜禽飼養登記管理辦法),主要在規範畜禽飼養登記證之期限管理、展延程序及業者於未具有效登記證時不得飼養達法定規模以上之家畜、家禽,否則將受主管機關裁處罰鍰,業如前敘,至於畜禽飼養場於私人間交易時,因買賣雙方評估登記證狀態、土地場舍、設備條件及市場行情後所形成之交易價差,乃屬交易行為及市場評價結果,尚難認係被告謝在郎所違背之法令所欲避免產生之具經濟上價值利益,無從認屬圖利罪所稱之「不法利益」。
㈣、準此,被告謝在郎就犯罪事實二、㈠至㈣、犯罪事實三、㈡被告劉主欣就犯罪事實二、㈢所示圖利犯行,僅免除罰鍰一項,屬貪污治罪條例圖利罪所稱之不法利益;至於請領補助款、出租畜禽飼養場之租金、飼養畜禽並販售之營利所得、交易畜禽飼養場之收益等項,則俱與被告謝在郎、劉主欣之圖利犯行間,欠缺公務員所明知違背之法令與業主所獲利益間之因果關聯性,不應列入犯罪事實二、㈠至㈣、犯罪事實三、㈡之圖利所得範圍。是公訴意旨主張請領補助款、出租畜禽飼養場之租金、飼養畜禽並販售之營利所得、交易畜禽飼養場之收益等項,也是被告謝在郎、劉主欣所圖得其他私人之不法利益,容有誤會。
六、關於被告謝在郎就犯罪事實四、㈠(含本判決附表一)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數額認定:
公訴人主張被告謝在郎此部分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所收取賄賂之數額如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總計金額」欄所載。惟被告謝在郎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坦承有收取如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總計金額」欄所示之金錢,但有些錢我有繳給建造執照使用的代書費用,有些還是規費等語(本院訴276卷二第71頁),並具狀主張就追加起訴書附表一之金額,尚應扣除規費、測量費、辦理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相關費用之旨(詳本院訴276卷二第145頁之刑事陳報狀)。經查:
㈠、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部分,依證人馬東生提供之報價單記載:「測量(1公頃以下)30,000元、申請容許使用費100,000元、申請簡易水保費60,000元、申請建築執照部分150,000元、申請使用執照部分100,000元、牧場登記證設立或變更登記20,000元」,並於報價單右下角有手寫「7/22 謝收19、10萬」字樣;被告謝在郎Google行事曆則記載「馬東生第一期19+10W」等內容(廉卷六第127、129頁)。又參酌被告謝在郎於偵查中稱:馬東生委託我辦理南投縣○○鄉○○段00000○000地號之測量3萬元、申請容許使用10萬元、簡易水保6萬元,費用總計19萬元,我於113年7月22日向馬東生收受29萬元,地點在馬東生住所即南投縣○○鄉○○村○○巷00○0號等語(偵卷三第608至609頁)。另佐以被告謝在郎與馬東生之LINE對話截圖內容曾提及「明天會過去測量」及卷附畜牧場位置圖、畜牧場設施配置圖(廉卷六第95至79頁、第153頁),足認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載29萬元款項中,確實包含轉交測量公司之測量費3萬元。又農業主管機關受理申請許可案件及核發證明文件收費標準第4條第1款規定「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者,每件收取新臺幣 200元。」,其所稱「每件」應係指每一應申請容許使用之農業設施而言,換言之,該款規定應依申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之種類細目及數量為計算基準,收取規費。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5年08月08日農牧字第1050228097號函釋在卷可參(本院訴276卷二第151頁)。而東圻畜牧場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申請書上紀載申請之農業設施共有「雞舍A1~A8、堆肥舍、飼料桶、擋風牆、滯洪池」等五項農業設施,本案規費應為1,000元。此部分均難認屬被告謝在郎實際收受之賄款,於扣除後,應認定被告謝在郎實際收受之賄款金額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僅25萬9,000元。至卷內並無關於東圻畜牧場建照、使照之申辦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謝在郎實際收受之賄款金額中尚包含其他行政支出費用,是無從認定被告謝在郎就此部分有轉交申辦建照、使照或支付其他行政支出之相關費用。
㈡、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部分,依被告謝在郎之報價單記載:「申請容許使用費150,000元、申請建築執照部分150,000元、申請使用執照部分100,000元、牧場登記證設立或變更登記20,000元」(廉卷六第299頁)。另參酌被告謝在郎於偵查中稱:陳彥博委託南投縣○○鎮○○段000地號之申請容許使用15萬元、建照15萬元、使照10萬元、登記證2萬元,總計42萬元,但因為是好朋友,所以有打折,我應該是收取32萬元,我當時去陳彥博位於住家拿取現金,但是次數不確定,扣除建照和使照我給代書楊英鴻10萬元,獲利22萬元等語(偵卷四第30頁)。再佐以卷附畜牧場位置圖、畜牧場設施配置圖及南投縣○○鎮○○000○0○00○○鎮○○○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南投縣竹山鎮公所使用執照(廉卷六第234至239頁、第260至264頁、第285至287頁),足認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載32萬元款項中,確實包含轉交代書楊英鴻之建照和使照費用10萬元,並審酌本案亦屬辦理畜牧場登記案件,應扣除規費2,000元,是此部分均難認屬被告謝在郎實際收受之賄款,於扣除後,應認定被告謝在郎實際收受之賄款金額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僅21萬8,000元。至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謝在郎實際收受之賄款金額中尚包含其他行政支出費用,是無從認定被告謝在郎就此部分有支付其他行政支出之相關費用。
㈢、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部分,依被告謝在郎之報價單記載:「測量(1公頃以下)30,000元、申請容許使用費100,000元、申請簡易水保費50,000元、申請建築執照部分150,000元、申請使用執照部分100,000元、牧場登記證設立或變更登記20,000元、」;被告謝在郎Google行事曆則記載「收賴文聰建照30W」等內容(廉卷六第449、451頁)。另參酌被告謝在郎於偵查中稱:賴文聰委託南投縣○里鎮○○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之測量3萬元、申請容許使用10萬元、簡易水保5萬元、建照15萬元、使照10萬元、登記證2萬元,建照、使照和測量是委託黃文彬,所以我給黃文彬13萬元,支票2張我都轉給黃文彬了,因為我有其他費用要交給他。我於113年3月20日向賴文聰收受30萬元、113年7月9日向賴文聰收受13萬元,總計收受43萬元,地點都在賴文聰住所(即南投縣○○鄉○○路00號)等語(偵卷四第30頁、偵卷三第610頁)。再佐以卷附南投縣○里鎮○○000○0○00○○鎮○○○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立面圖、平面圖、實施區域計畫地區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地區建築物完工證明申請書、南投縣○里鎮○○○000○○○鎮○○○○○○00號使用執照、地籍配置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埔里分行111年4月28日合金埔里字第1140001229號函及所附客戶支票影本、證人黃文彬個人資料查詢(廉卷六第403至406頁、第425頁、第433頁、第463至471頁),足認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所載43萬元款項中,確實包含轉交證人黃文彬之測量、建照和使照費用13萬元,並審酌本案亦屬辦理畜牧場登記案件,應扣除規費2,000元,此部分難認屬被告謝在郎實際收受之賄款,於扣除後,應認定被告謝在郎實際收受之賄款金額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僅29萬8,000元。至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謝在郎實際收受之賄款金額中尚包含其他行政支出費用,是無從認定被告謝在郎就此部分有支付其他行政支出之相關費用。
㈣、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部分,依被告謝在郎之報價單記載:「測量(1公頃以下)30,000元、申請容許使用費100,000元、申請簡易水保費50,000元、申請建築執照部分150,000元、拆除執照及環保廢棄物申報60,000元、申請使用執照部分100,000元、牧場登記證設立或變更登記20,000元」;被告謝在郎Google行事曆則記載「收莊士德建照18W」等內容(廉卷七第127頁)。另參酌被告謝在郎於偵查中稱:莊士德委託我辦理南投縣○○鎮○○○段000○00000地號之測量3萬元、申請容許使用10萬元、簡易水保5萬元,我於112年6月21日向莊聖芬收受18萬元、113年12月11日前某日向莊聖芬收受15萬元,總計收受33萬元,地點都在莊聖芬的華美養雞場(即南投縣○○鎮○○巷00號)等語(偵卷三第610至611頁);證人莊聖芬於偵查中稱:第一次(112年6月21日)是申請簡易水保完成後,就在我養雞場(即南投縣○○鎮○○巷00號)拿現金18萬元給謝在郎,第二次(113年12月11日前某日)在取得建築執照過程中,因為建築圖一直請黃文彬修改,我就先拿15萬元給謝在郎,讓謝在郎打理黃文彬等語(廉卷二第284頁);證人黃文彬於偵查中稱:我協助這個申請案我負責繪圖及跑照,目前費用謝在郎支付我繪圖5萬元,因為目前使用執照尚未申請核准,尾款5萬元謝在郎還沒支付給我等語(偵卷一第20頁)。再佐以卷附畜牧場位置圖、畜牧場設施配置圖(廉卷七第45至51頁、第72至78頁、第96至98頁),足認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所載33萬元款項中,確實包含轉交測量公司之測量費3萬元、證人黃文彬之繪圖費用5萬元。而華美養雞場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申請書上紀載申請之農業設施共有「雞舍、集蛋室、銷售承載專用區、堆肥舍、飼料桶、擋風牆、既有通路」等七項農業設施,本案規費應為1,400元。此部分均難認屬被告謝在郎實際收受之賄款,於扣除後,應認定被告謝在郎實際收受之賄款金額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僅24萬8,600元。至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謝在郎實際收受之賄款金額中尚包含其他行政支出費用,是無從認定被告謝在郎就此部分有支付其他行政支出之相關費用。
㈤、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部分,依證人王世忠提供之報價單記載:「測量(1公頃以下)20,000元、申請容許使用費100,000元、申請簡易水保費60,000元、申請建築執照部分150,000元、申請使用執照部分100,000元、牧場新設立登記20,000元、規費合計26,634元」;被告謝在郎Google行事曆則記載「收王雨柔容許18W」等內容(廉卷七第269、271頁)。另參酌被告謝在郎於偵查中稱:我負責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的部分,另外我請黃文彬撰寫申辦計畫、建照使照畫圖及測量、容許使用申請書,但我應該也是給黃文彬10萬元左右作為案件的傭金。我於112年7月21日向王世忠收受18萬元、112年10月11日後某日向王世忠收受20萬元,其中有包含規費的費用,總計收受38萬元,地點都在王世忠住所即南投縣○○鄉○○路000○0號等語(偵卷二第148頁、偵卷三第612頁);證人黃文彬於偵查中稱:這個案件是謝在郎已經處理完設施容許許可之後,才委託我繪圖及跑照,王予柔的案件只有收取繪圖及申請建照的費用5萬元,因為使用執照已申請還沒有核發,所以還剩下5萬元的尾款尚未收取等語(偵卷一第17頁)。再佐以卷附畜牧場位置圖、畜牧場設施配置圖及規費收據(廉卷四第205至208頁、廉卷七第273頁),足認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所載38萬元款項中,確實包含轉交證人黃文彬之測量、繪圖、申請建照費用5萬及規費26,634元,該部分均難認屬被告謝在郎實際收受之賄款,於扣除後,應認定被告謝在郎實際收受之賄款金額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5所示僅303,366元。至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謝在郎實際收受之賄款金額中尚包含其他行政支出費用,是無從認定被告謝在郎就此部分有支付其他行政支出之相關費用。
㈥、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部分,依被告謝在郎之報價單記載:「測量(1公頃以下)30,000元、申請容許使用費150,000元、申請建築執照部分150,000元、申請使用執照部分100,000元、牧場新設立及變更登記20,000元」;被告謝在郎Google行事曆則記載「胡福生,陳國能12W」、「收胡福生13W,容許全」、「收胡福生12W建照」、「收胡福生建照2W」等內容(廉卷六第425頁、第429至435頁)。另參酌被告謝在郎於偵查中稱:我於110年間某日至胡福生住所即南投縣○○鄉○○巷00○0號收受6萬元、112年4月25日至胡福生住所收受13萬元、112年9月18日至胡福生鳳梨場即南投縣○○鄉○○○段00000號收受12萬元、112年11月1日至胡福生住所收受2萬元,總計收受33萬元。扣除測量3萬元、建照使照給黃文彬10萬元等語(偵卷四第211頁、偵卷三第612頁);證人黃文彬於偵查中稱:我負責繪圖及跑照,本案雖然已經完成,但我跟謝在郎意見分歧,謝在郎只有支付給我繪圖的5萬元現金,我就沒有再跟謝在郎收取尾款等語(偵卷一第24頁)。再佐以卷附南投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建造執照全案資料、畜牧場位置圖、畜牧場設施配置圖、南投縣○○鄉○○○000○○鄉○○○○○○00號使用執照及附圖(廉卷四第371至378頁、廉卷七第351至358頁、第402至403頁、第418至422頁),足認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所載33萬元款項中,確實包含轉交測量公司之測量費3萬元、證人黃文彬之繪圖費用5萬元,並審酌本案亦屬辦理畜牧場登記案件,應扣除規費2,000元,此部分均難認屬被告謝在郎實際收受之賄款,於扣除後,應認定被告謝在郎實際收受之賄款金額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6所示僅24萬8,000元。至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謝在郎實際收受之賄款金額中尚包含其他行政支出費用,是無從認定被告謝在郎就此部分有支付其他行政支出之相關費用。
㈦、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部分,依被告謝在郎之報價單記載:「測量(1公頃以下)20,000元、申請容許使用費70,000元、申請簡易水保費60,000元、申請建築執照部分200,000元、申請使用執照+變更設計(5萬)150,000元、牧場變更登記20,000元」;被告謝在郎Google行事曆則記載「黃冠文16.5W收,付黃文彬5W」、「收黃冠文150000+61800規費(30/40)」等內容(廉卷六第569頁、第573至575頁)。另參酌被告謝在郎於偵查中稱:黃冠文委託我時是麻煩我幫他申辦容許使用,即南投縣○○鄉○○○段0000○0000地號,測量2萬元、申請容許使用7萬元、簡易水保6萬元、建照20萬、使照15萬、牧場登記2萬,我當時去黃冠文位於南投縣國姓鄉長流村拿取現金52萬,110年7月21日收16萬5千元、111年3月10日收15萬,另外還有收6萬8千元的規費,112年5月16日收20萬5千元,扣除測量2萬元、建照、使照及變更設計給黃文彬15萬元,獲利35萬元等語(偵卷四第211頁);證人黃文彬於偵查中稱:我有跟謝在郎配合黃冠文的案件。是申請雞舍的舊有雞舍重建,再申請建照及使照,目前已經完成,我也是負責辦理繪圖及建、使照,我已經收了10萬元等語(偵卷一第300頁)。再佐以卷附南投縣○○鄉○○ ○000○○鄉○○○○00000號建造執照、南投縣○○鄉○○0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建造執照全案資料、畜牧場位置圖、畜牧場設施配置圖、南投縣○○鄉○○000○0○0○○鄉○○○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南投縣○○鄉○○○000○○鄉○○○○0號使用執照、使用執照申請書、建築物概要表、地號表、建築物竣工照片、畜牧場位置圖及設施配置圖(廉卷四第325至348頁、廉卷七第528至531頁、第547至561頁),足認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所載52萬元款項中,確實包含轉交測量公司之測量費2萬元、證人黃文彬之繪圖及建、使照費用10萬元,並審酌本案亦屬辦理畜牧場登記案件,應扣除規費2,000元,此部分均難認屬被告謝在郎實際收受之賄款,於扣除後,應認定被告謝在郎實際收受之賄款金額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7所示僅39萬8,000元。至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謝在郎實際收受之賄款金額中尚包含其他行政支出費用,是無從認定被告謝在郎就此部分有支付其他行政支出之相關費用。
㈧、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部分,依被告謝在郎之報價單記載:「測量(1公頃以下)20,000元、申請容許使用費70,000元、申請簡易水保費60,000元、申請建築執照部分200,000元、申請使用執照50,000元、牧場新設立登記20,000元」(廉卷七第687頁)。另參酌被告謝在郎於偵查中稱:李金隆委託南投縣○○鄉○○段00000地號之測量2萬元、申請容許使用7萬元、簡易水保6萬元,建照20萬元、使照5萬元、牧場登記證2萬元,這件應該要收取42萬元,我當時去李金隆位於南投縣國姓鄉永興路住家拿取現金55萬,13萬元是多給我獎勵,111年4月28日收取35萬元,111年6月10日收取20萬元,扣除測量2萬元、建照使照給黃文彬10萬元,獲利43萬元,其中13萬元是李金隆認為我幫他辦出來,他很開心,多給我的等語(偵卷四第212頁);證人李金隆於偵查中稱:我委託謝在郎南投縣○○鄉○○村○○段00000地號之測量、申請容許使用、簡易水保、建照、使照及登記證,總共應該要支付42萬元,謝在郎第一次是於建照取得時到我位於南投縣國姓鄉的住家拿取現金35萬元,第二次是於取得畜牧場登記證,大約是112年6月9日後拿取現金20萬元,其中13萬元是我額外給謝在郎金錢等語(廉卷三第132頁)。再佐以卷附畜牧場位置圖、畜牧場設施配置圖、南投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南投縣○○鄉○○○000○○鄉○○○○0號使用執照、使用執照申請書、建築物概要表、地號表、畜牧場位置圖及設施配置圖(廉卷七第644至646頁、第672至683頁),足認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所載55萬元款項中,確實包含轉交測量公司之測量費2萬元、證人黃文彬之建照、使照費用10萬元,並審酌本案亦屬辦理畜牧場登記案件,應扣除規費2,000元,此部分均難認屬被告謝在郎實際收受之賄款,於扣除後,應認定被告謝在郎實際收受之賄款金額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8所示僅42萬8,000元。至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謝在郎實際收受之賄款金額中尚包含其他行政支出費用,是無從認定被告謝在郎就此部分有支付其他行政支出之相關費用。
㈨、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部分,依被告謝在郎之報價單記載:「測量(1公頃以下)30,000元、申請容許使用費200,000元、申請建築執照部分200,000元、申請使用執照50,000元、牧場新設立及變更登記20,000元」;被告謝在郎Google行事曆則記載「羅董吃飯(入20W)」、「收中寮羅建照20W」、「收羅董10W」等內容(廉卷八第149頁、第153至157頁)。另參酌被告謝在郎於偵查中稱:羅錫欽委託南投縣中寮鄉龍眼林段畜牧場改建工程之測量3萬元、申請容許使用20萬元、建照20萬元、使照5萬元、登記證2萬元,總計50萬元,扣除測量3萬元、建照使照給黃文彬10萬元,獲利37萬元等語(偵卷四第212頁)。再佐以卷附畜牧場位置圖、畜牧場設施配置圖(廉卷八第82至89頁、第105至112頁、第105至112頁),足認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所載50萬元款項中,確實包含轉交測量公司之測量費3萬元,並審酌本案亦屬辦理畜牧場登記案件,應扣除規費2,000元,此部分均難認屬被告謝在郎實際收受之賄款,於扣除後,應認定被告謝在郎實際收受之賄款金額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9所示僅46萬8,000元。至卷內並無關於金廣福畜牧場建照、使照之申辦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謝在郎實際收受之賄款金額中尚包含其他行政支出費用,是無從認定被告謝在郎就此部分有轉交申辦建照、使照或支付其他行政支出之相關費用。
㈩、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部分,依被告謝在郎之報價單記載:「測量(1公頃以下)20,000元、申請容許使用費70,000元、申請簡易水保費用60,000元、申請建築執照部分200,000元、申請使用執照50,000元、規費合計111,999元(包含造林基金、罰金、建照規費、使照規費、空汙費、空汙費先動)」;被告謝在郎Google行事曆則記載「收劉佳瑋容許15W」、「劉志曉建照10W」等內容(廉卷八第305頁、第309至311頁)。另參酌被告謝在郎於偵查中稱:劉佳瑋委託南投縣○里鎮○○段0000地號之測量2萬元、申請容許使用7萬元、簡易水保6萬元、建照20萬元、使照5萬元,扣除測量2萬元、建照使照給黃文彬10萬元,獲利28萬元。我於110年11月2日向劉志曉收受15萬元、111年4月1日向劉志曉收受10萬元、111年5月27日後某日向劉志曉收受26萬元(含11萬元規費),總共向劉志曉收受51萬元(含11萬元規費)等語(偵卷四第32頁、偵卷三第614頁);證人黃文彬於偵查中稱:我有跟謝在郎配合劉佳瑋的案件。劉佳瑋也是雞舍補照。我也是負責辦理繪圖及建、使照,這件已經完成,也領到使用執照,我有拿到謝在郎給的10萬元,他給我現金等語(偵卷一第299至300頁);證人劉志曉於偵查中稱:我就會陸續交付謝在郎費用,東埔段1344地號總共交付51萬元(含規費11萬)等語(廉卷三第431頁)。再佐以卷附南投縣○里鎮○○○000○○○鎮○○○○○○00號使用執照、南投縣○里鎮000○0○00○○鎮○○○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使用執照全案資料、畜牧場位置圖、畜牧場設施配置圖(廉卷四第303至323頁、廉卷八第249至255頁、第286至289頁),足認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所載51萬元款項中,確實包含轉交測量公司之測量費2萬元、證人黃文彬之建照、使照費用10萬元,及包含造林基金、罰金、建照規費、使照規費、空汙費、空汙費先動之規費11萬元,並審酌本案亦屬辦理畜牧場登記案件,應扣除規費2,000元,此部分均難認屬被告謝在郎實際收受之賄款,於扣除後,應認定被告謝在郎實際收受之賄款金額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0所示僅27萬8,000元。至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謝在郎實際收受之賄款金額中尚包含其他行政支出費用,是無從認定被告謝在郎就此部分有支付其他行政支出之相關費用。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部分,依被告謝在郎之報價單記載:「測量(1公頃以下)20,000元、申請容許使用費70,000元、申請簡易水保費用60,000元、申請建築執照部分200,000元、申請使用執照100,000元、牧場變更登記20,000元、規費合計157,385元(包含造林基金、罰金、建照規費、使照規費、空汙費、空汙費罰款、執照及門牌)」;被告謝在郎Google行事曆則記載「收劉志曉15W,小埔社案(15/40)」、「收劉志曉小埔社案尾款37.7/結案」等內容(廉卷八第421頁、第423至425頁)。另參酌被告謝在郎於偵查中稱:劉佳瑋的父親劉志曉麻煩我辦理南投縣○里鎮○○○段地號191-439號容許使用,測量2萬元、申請容許使用7萬元、簡易水保6萬元、建照20萬元、使照10萬元、牧場登記2萬元,我當時去劉佳瑋位於南投縣埔里鎮住家拿劉佳瑋的父親劉志曉收取現金40萬,110年12月16日收取15萬元、111年1月13日收取10萬元、112年2月24日收取37萬7千元(包含規費15萬7千元),扣除測量2萬元、建照使照給黃文彬10萬元等語(偵卷四第211至212頁);證人黃文彬於偵查中稱:我有跟謝在郎配合劉志曉及戴美玲的案件。劉佳瑋是劉志曉及戴美玲的兒子,他們夫妻是申請雞舍的新建工程,再申請建照及使照,目前已經完成,我負責的事務是辦理繪圖及建、使照,我已經收了10萬元等語(偵卷一第300頁);證人劉志曉於偵查中稱:小埔社段地號總共交付62.7萬元(含規費15.7萬)等語(廉卷三第431頁)。再佐以卷附南投縣○里鎮○○○000○○○鎮○○○○○○00號使用執照、南投縣○里鎮○○000○0○00○○鎮○○○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使用執照全案資料、畜牧場位置圖、畜牧場設施配置圖(廉卷四第289至302頁、廉卷八第395至400頁),足認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所載62萬7,000元款項中,確實包含轉交測量公司之測量費2萬元、證人黃文彬之建照、使照費用10萬元及包含造林基金、罰金、建照規費、使照規費、空汙費、空汙費罰款、執照及門牌之規費15萬7,000元,並審酌本案亦屬辦理畜牧場登記案件,應扣除規費2,000元,此部分均難認屬被告謝在郎實際收受之賄款,於扣除後,應認定被告謝在郎實際收受之賄款金額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1所示僅34萬8,000元。至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謝在郎實際收受之賄款金額中尚包含其他行政支出費用,是無從認定被告謝在郎就此部分有支付其他行政支出之相關費用。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部分,依被告謝在郎之報價單記載:「測量(1公頃以下)30,000元、申請容許使用費150,000元、申請建築執照部分150,000元、申請使用執照100,000元、牧場新設立即變更登記20,000元」;被告謝在郎Google行事曆則記載「收蔡樹來6W簡水」、「收福來牧場容許使用12W」等內容(廉卷八第513頁、第517至519頁)。另參酌被告謝在郎於偵查中稱:我於112年1月16日向蔡樹來收受6萬元、112年3月25日向蔡樹來收受12萬元,總計收受18萬元,地點都在蔡樹來之燕來畜牧場即南投縣○○市○○○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蔡樹來委託我申辦南投縣○○鄉○○○段000地號之畜牧場容許使用案,他說他的養雞場要申請容許使用,讓他合法化,該案件測量3萬元、申請容許使用15萬元等語(偵卷三第615頁、偵卷四第210頁)再佐以卷附畜牧場位置圖、畜牧場設施配置圖(廉卷八第482至486頁、第506至509頁),足認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所載18萬元款項中,確實包含轉交測量公司之測量費3萬元,並審酌本案亦屬辦理畜牧場登記案件,應扣除規費2,000元,此部分均難認屬被告謝在郎實際收受之賄款,於扣除後,應認定被告謝在郎實際收受之賄款金額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僅14萬8,000元。至卷內並無關於福來畜牧場申辦建照、使照之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謝在郎實際收受之賄款金額中尚包含其他行政支出費用,是無從認定被告謝在郎就此部分有轉交申辦建照、使照或支付其他行政支出之相關費用。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部分,依被告謝在郎之報價單記載:「測量(1公頃以下)15,000元、申請容許使用費40,000元、申請簡易水保費用60,000元、申請建築執照部分以坪數*700元,即申請洗選室406.82平方公尺費用86100元、申請使用執照35,000元、牧場變更登記20,000元」;被告謝在郎Google行事曆則記載「24W蔡樹來」等內容(廉卷八第621頁、第623頁)。另參酌被告謝在郎於偵查中稱:蔡樹來委託南投縣○○市○○○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之測量1.5萬元、申請容許使用4萬元、簡水6萬、洗選室建照8萬6,100元、使照3.5萬元、登記證2萬元,總計25萬6,100元,因為跟他比較熟,所以我於109年9月23日至蔡樹來位於南投市茄苳腳段754-6之燕來畜牧場取現金24萬元,扣除測量1.5萬元、建照使照給楊英鴻10萬元,獲利12.5萬元等語(偵卷四第212至213頁)。再佐以卷附畜牧場位置圖、畜牧場設施配置圖(廉卷八第588至591頁、第506至509頁),足認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所載24萬元款項中,確實包含轉交測量公司之測量費15,000元,並審酌本案亦屬辦理畜牧場登記案件,應扣除規費2,000元,此部分均難認屬被告謝在郎實際收受之賄款,於扣除後,應認定被告謝在郎實際收受之賄款金額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3所示僅223,000元。至卷內並無關於燕來畜牧場申辦建照、使照之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謝在郎實際收受之賄款金額中尚包含其他行政支出費用,是無從認定被告謝在郎就此部分有轉交申辦建照、使照或支付其他行政支出之相關費用。
七、關於被告李淑芬、謝在郎就犯罪事實四、㈡(含本判決附表二)所交付、收受賄款金額之認定:
被告謝在郎具狀表示就追加起訴書附表二「交付賄賂」欄所載之金額,尚應再扣除規費及測量費等旨(詳本院訴276卷二第147頁之115年5月18日刑事陳報狀)。被告李淑芬於審理時亦供稱:就追加起訴書附表二「交付賄賂」欄所載之金額,有一部分應更正等語(本院訴276卷一第238頁);辯護人亦為被告李淑芬辯護稱: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7、8、9、11「交付賄賂」欄所示之金額,裡面還包含測量費用,被告謝在郎轉交多少錢給測量人員,理論上不是屬於賄賂等語(本院訴276卷一第238頁)。經查:
㈠、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部分,依被告李淑芬之報價單記載「畜禽飼養登記證30,000元」、同案被告謝在郎ASUS筆電統計表記載「案名:洪永昌、飼養證:20,000元」、收款日期「2015/12/4」,以及同案被告謝在郎手機Google行事曆記載「永昌飼登2」等內容(廉卷九第25、29、31頁),足認被告謝在郎實際收受之款項為2萬元。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中尚包含其他行政支出,審酌本案屬畜禽飼養登記證展延案件,仍應扣除規費2,000元,故此部分實際賄款金額應認定為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18,000元。
㈡、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4、6、10部分,依各該報價單及被告謝在郎統計表、Googl3行事曆記載(廉卷九第77、117、161、349、551、555頁;廉卷十第428頁),被告謝在郎收受之金額均為6,000元,審酌本案屬畜禽飼養登記證展延案件,仍應扣除規費2,000元,是此部分扣除規費後,應各認定實際賄款金額皆為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3、4、6、10所示之4,000元。
㈢、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部分,依被告李淑芬之報價單記載:「測量地號20,000元、申請容許使用35,000元、水保計畫費用75,000元、登記10,000元」;被告謝在郎統計表則記載「牧場登記費100,000元」,Google行事曆亦記載「10w(許宏賓)」等內容(廉卷九第303、307至308、311頁)。另參酌證人謝在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萬元包含測量費、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坡度分析等費用;測量係委由測量公司施作,測量費約2萬元,規費2,000元係繳交縣府等語(本院訴276卷一第405至406頁)。據此,足認,被告謝在郎實際收受之款項為2萬元,其中既包含轉交測量公司之測量費2萬元及規費2,000元,該部分難認屬謝在郎實際收受之賄款,是扣除後,應認定被告謝在郎實際收受之賄款金額為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78,000元。
㈣、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部分,依被告李淑芬之報價單記載:「現況實測13,000元、簡易水保計畫費用90,000元、申請容許使用45,000元、牧場登記證10,000元」;統計表則記載「牧場登記證6,000元」,被告謝在郎Google行事曆記載「10w禧」(廉卷九第389、393至395頁),足認被告謝在郎另有收受申請容許使用10萬元及牧場登記證6,000元款項。又證人謝在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測量費13,000元、規費2,000元,有轉交出去,其他沒有轉交等語(本院訴276卷一第407頁)。據此,10萬元部分扣除測量費13,000元及後,應認定謝在郎實際收受申請容許使用之賄款為87,000元;另6,000元之牧場登記證因含規費2,000元,扣除後應認定為4,000元,是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部分,應合計認定賄款金額為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91,000元。
㈤、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9部分,依卷內報價單、統計表及Google行事曆記載,被告謝在郎分別收受26,000元(廉卷九第425、429、433、497、501、505頁)。又證人謝在郎均證稱:有轉交出去的包含測量費2萬元及規費2,000元等語(本院訴276卷一第407至408頁);另檢察官雖於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9記載賄款金額為24,000元,並於本院審理時說明係已先扣除規費2,000元等語(本院訴276卷一第408頁)。是本院認為,既被告謝在郎分別收受26,000元中,可認其中尚包含測量費2萬元、規費2,000元,該部分既已轉交測量公司及規費繳納,難認屬謝在郎實際收受之賄款,則各該案件實際賄款金額,應均認定為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8、9所示之4,000元。
㈥、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部分,依被告李淑芬報價單記載「測量5筆25,000元」,而被告謝在郎手機Google行事曆則記載「羅董2.1w李小姐」(廉卷九第563、565頁)。被告謝在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收到李淑芬交給我的21,000元,有轉交測量等行政費用;這件一個廠房有5個地號,應該是同一個案子,測量費2萬元、規費2,000元等語,後改稱:這樣差1,000元,那應該是沒有包含規費,測量費是21,000元等語(本院訴276卷一第408頁),可見證人謝在郎於追加起訴書編號11部分,對於其中究竟是否包含規費、測量費之具體金額,前後供述並非一致。惟本院審酌卷內報價單已明確記載「測量5筆25,000元」,而謝在郎Google行事曆則記載「2.1w」,兩者金額本不一致;復參以證人謝在郎於審理時先供稱追加起訴書編號11之測量為同一個案子、測量費2萬元,與前開追加起訴書編號8、9之測量費均為2萬元等情相符,雖被告謝在郎最後證稱:測量費是21,000元等語,然衡酌被告謝在郎確有居間聯繫、協助處理相關申請事務,並實際收受被告李淑芬交付款項,尚難認其全然未取得任何利益。綜合上開證據及證人謝在郎前後供述內容,本院認定其中20,000元應屬轉交測量公司之費用,其餘1,000元則屬被告謝在郎實際保留取得之利益。從而,此部分應認定被告謝在郎實際收受之賄款金額為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1,000元。
八、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謝在郎、劉主欣、李淑芬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公務員,其前段所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人員,係指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中依法令任用之成員,即學理上所稱「身分公務員」。此類型公務員,著重於其身分及所執行之職務,祇須「具有法定職務權限」,為公務員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即應負有特別服從義務,不問該項職務是否為涉及公權力之公共事務,均屬身分公務員(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謝在郎為前揭行為時,係擔任縣府防疫科科長,綜管縣府防疫科內各項業務,包含南投縣內畜牧設施容許使用、畜牧場登記及畜禽管理登記等,就畜禽飼養登記證展延之相關事項有主管及監督准駁之權限;被告劉主欣為前揭行為時,係擔任縣府防疫科技士,負責辦理南投縣轄畜牧設施容許使用、畜牧場登記及畜禽管理登記審核及畜禽糞查察業務,對畜禽飼養登記證展延之相關事項亦有監督之權限一情,除據被告謝在郎、劉主欣自承在卷外(偵卷一第318至319、630頁;偵卷二第115頁;偵卷四第22、204、364頁;本院訴161卷一第124頁),並有縣府農牧防疫科業務分配表、法務部廉政署人事資料調閱單等件(廉卷六第1至7頁)在卷可稽。故被告2人於案發時均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應屬明確。
二、被告謝在郎之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謝在郎就犯罪事實二、㈠、㈡、㈣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就犯罪事實二、㈢所為,係與被告劉主欣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就犯罪事實三、㈠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就犯罪事實三、㈡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就犯罪事實四、㈠之附表一編號1至13,及犯罪事實四、㈡之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謝在郎要求、期約賄賂後進而收受賄賂,其要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謝在郎就犯罪事實三、㈠所載之收取行賄者王政文所交付之對價1萬元,而協助辦理E登記證展延及變更登記申請案之部分,係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且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等旨。惟經本院勾稽證據之結果,認被告謝在郎此部分僅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業論述如前,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自有未洽。而本院雖漏未告知被告謝在郎此部分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但本院於交互詰問之過程中,已就該罪名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進行調查,使檢察官、被告謝在郎及辯護人對此有攻擊防禦之機會,實質上與已踐行罪名告知義務無異,揆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意旨,對被告謝在郎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應不生實質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所定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係屬對於公務員貪瀆行為的狹義、特別規定;而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的圖利罪,則為該貪瀆行為的廣義、概括規定。倘公務員貪凟行為,已經符合前罪的構成要件,即應逕依該罪名相繩,祇於不該當前罪要件,才適用後罪名處罰。換言之,此二罪名具有法條競合關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2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4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謝在郎就犯罪事實三、㈡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雖其此部分所為,亦該當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之構成要件(與行賄人洪敏霖共同犯之),然依上揭判決意旨,以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論處被告謝在郎就犯罪事實三、㈡所為即已足,無再論以概括規定之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被告謝在郎就犯罪事實犯罪事實四、㈠之附表一編號2至12部分、犯罪事實四、㈡之附表一編號7部分,所為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均係各基於同一收賄犯意,於密接時間,先後分別向此部分之行賄者收受賄賂,所侵害者為同一法益,被告謝在郎向同一行賄者所為的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尚難以強行割裂,在刑法評價上,認定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謝在郎此部分犯行,均各應僅以接續犯之一罪論。
三、被告劉主欣之論罪部分
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利用職務上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一切機會,予以利用者而言。其所利用者,職務本身固有之事機,固無論矣,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包括在內。而所謂「職務上衍生之機會」,係以與其職務具有關連性,即與行為人因法律或命令賦予一定之職務,在客觀上及職務內容上有相當之關係始屬之。故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必須與其職務具有關連性。如所施用之詐術與公務員職務上無關,即無利用職務上機會之可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一般公務員向機關申報出差費、值班費、加班費、休假補助、加班補休,乃係基於其公務員之身分所為之申報,並非屬利用其所擔任之職務而行使職權,是與職務上執行之內容應屬無關,即無利用職務上機會之可言,亦不該當於刑法第134條。縱於在內部申報給付時,有不實或施用詐術之行為,致機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因而取得財物、獲得利益,亦係破壞機關內部之信賴關係,對於公務員對外部職務執行之公正性,並無影響,即不致破壞國民對公務員公正執行職務之信賴,是與其法令上之職務內容並無關連,即難認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134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詐欺取財罪,而應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劉主欣就犯罪事實二、㈢所為,係與被告謝在郎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就犯罪事實五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劉主欣就犯罪事實五部分所詐得查察輔導之補助費用,係利用其所擔任查察輔導職務而行使職權之機會所詐得,與其職務上執行之內容有關);就犯罪事實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劉主欣就犯罪事實六部分,依其申領差旅費之日期,可分為4個不同日期,即113年11月29日(附表三編號1至7)、12月13日(附表三編號8)、12月26日(附表三編號9至11)、114年1月3日(附表三編號12至14),足認被告劉主欣於此4個日期所不實申領差旅費之行為、犯意均屬可分,而公訴意旨亦同本院之認定(見本院訴276卷二第73頁)】。
㈡、被告劉主欣就犯罪事實五之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劉主欣係基於單一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查察工作費之犯意,於同一年度畜禽糞查察經費請領流程中,接續虛偽登載調查戶數及請領金額,並據以請領補助費用。其所為數次登載不實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舉動,時間密接、目的單一、手法相同,且均係為遂行同一詐取查察工作費之計畫,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故以接續犯之一罪論。而被告劉主欣就犯罪事實五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
㈢、被告劉主欣就犯罪事實六之附表三編號1至7、編號9至11、編號12至14所示3次申領差旅費之不實登載行為,各係基於單一詐領該次差旅費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接續實施,依一般社會觀念,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劉主欣就犯罪事實六所犯之4次詐欺取財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各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之,應適用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李淑芬之論罪部分
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主體,依該條例第2條、第3條規定,係以具備公務員身分及與公務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為處罰對象。從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所規定之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係指同條例第2條、第3條所規定之人,向具有該條例第2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而言。至於同條例第11條第4項另規定,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3項之罪者,亦同,乃指不具第2條人員身分之非公務員,向具有第2條所規定身分之人犯同條第1、2、3項之罪者,亦依各該項規定之刑處罰之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李淑芬就犯罪事實四、㈡之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非公務員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被告李淑芬行求、期約賄賂後進而交付賄賂,其行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均應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被告劉主欣利用不知情之南投縣政府相關業務承辦人員以遂行犯罪事實五、六所載之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
六、被告謝在郎、劉主欣就犯罪事實二、㈢所示之圖利犯行;被告謝在郎與同案被告洪敏霖就犯罪事實三、㈡之圖利部分(不含違背職務行、收賄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論以共同正犯。至起訴書載稱:被告謝在郎①與本判決犯罪事實二、㈠至㈣所示之負責人彭發襄、黃春義、李福良、徐福圻,及②與本判決犯罪事實三、㈠所示之行賄人王政文成立共同正犯;③被告劉主欣與本判決犯罪事實二、㈢所示之負責人李福良成立共同正犯等旨。然首就①、③部分,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彭發襄、黃春義、李福良、徐福圻所涉圖利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4年度偵字第5176、7154號為不起訴處分,且本院依卷內事證,亦不能認彭發襄、黃春義、李福良、徐福圻就本判決犯罪事實二、㈠至㈣部分有成立圖利犯罪,諒無與被告謝在郎、劉主欣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是起訴書就①、③之主張,容屬誤會。次就②部分,被告謝在郎於本判決犯罪事實三、㈠所犯之罪,僅為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業認明如前,核其性質,要與圖利罪之要件互不相容(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亦即被告謝在郎就本判決犯罪事實三、㈠部分,應不成立圖利罪,自無從與行賄人王政文成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是起訴書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七、①被告謝在郎就犯罪事實二、㈠至㈣、犯罪事實三㈠及㈡、犯罪事實四、㈠之附表一編號1至13、犯罪事實四、㈡之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30次犯行間;②被告劉主欣就犯罪事實二、㈢、犯罪事實五、犯罪事實六(共4罪)所示之6次犯行間;③被告李淑芬就犯罪事實四、㈡之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11次犯行間,犯意均有別,行為亦互殊,皆應分論併罰之。
八、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114年度偵字第5176、7154號),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事實上同一案件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九、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被告謝在郎部分
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適用與否之說明
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係為鼓勵犯該條例所列貪污罪後能勇於自新所給予之寬典。此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不包括對於該事實之法律評價,至其自白之動機、內容之簡詳及次數,暨嗣後有無翻異,均非所問。故是否符合自白之要件,應就其所陳述之實質內容加以判斷,若可認為已對自己之犯罪事實為肯認之表示,縱對其行為在刑事法律之評價(例如是否成立犯罪或所犯罪名為何)有所主張,尚不影響其自白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即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謝在郎於偵查中就犯罪事實二、㈠至㈣所示圖利犯行,均供認不諱,業如前述,且此部分均僅圖得其他私人即彭發襄、黃春義、李福良、徐琮堡之不法利益,被告謝在郎並無獲取犯罪所得,不生須予繳回方能減刑之問題,是被告謝在郎就犯罪事實二、㈠至㈣所示圖利犯行,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謝在郎於偵查中就犯罪事實三、㈠所示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就犯罪事實三、㈡所示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如前所述亦有自白。嗣於本院程序中雖一度翻異前詞、否認犯行,惟揆諸前揭說明,仍應認符合偵查中自白之要件,且其此部分犯罪所得均於本院程序中全數繳回,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佐(本院訴161卷一第276頁),故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⑶被告謝在郎就犯罪事實四、㈠之附表一編號1至13、犯罪事實四、㈡之附表二編號1至11部分,所犯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於偵查中均已坦承在卷,且犯罪所得皆有於本院程序中如數繳回,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佐(本院訴276卷二第157至161頁),爰皆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適用與否之說明
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於共同正犯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此為最高法院晚近之統一見解(參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3997號裁定)。經查:
⑴被告謝在郎就犯罪事實二、㈠、㈡、㈣所示之圖利犯行,所圖得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之數額各僅有3萬元;就犯罪事實二、㈢所示與被告劉主欣共同犯圖利之犯行,亦僅圖得其他私人不法利益3萬元,且綜合審酌被告謝在郎舞弊之手段、型態、戕害吏治之程度及對社會秩序、風氣之影響程度,應認其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爰就被告謝在郎此部分犯行,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謝在郎就犯罪事實三、㈡部分,其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金額僅1萬8,000元,再加計其此部分與共犯洪敏霖所共同圖得共犯洪敏霖之不法利益數額3萬元,亦僅有4萬8,000元,低於法定減刑門檻5萬元,且綜合審酌如前所述之各項因素,應認其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爰就被告謝在郎此部分犯行,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被告謝在郎就犯罪事實四、㈡之附表二編號1至4、6、8至11部分,其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金額均不滿5萬元(詳附表二編號1至4、6、8至11「賄款金額認定」欄所示),且綜合審酌如前所述之各項因素,應認其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爰就被告謝在郎此部分犯行,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⑷被告謝在郎就犯罪事實三、㈠、犯罪事實四、㈠之附表一編號1至13、犯罪事實四、㈡之附表二編號5、7部分,因其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金額均已超出5萬元,與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是此部分皆無從適用此一規定減刑,附此說明。
⒊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謝在郎及其辯護人均稱: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查,本院考量被告謝在郎所犯如犯罪事實二、㈠至㈣、犯罪事實三、㈡、犯罪事實四、㈡之附表二編號1至4、6、8至11所示之犯行,均經2度減刑,至其餘犯行,亦均有1次減刑,是被告謝在郎本案所犯各罪之處斷刑均已大幅降低,且依其前揭所示犯罪態樣所展現之行為惡性及法益侵害程度,未見有何若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顯過重,而有違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之情輕法重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⒋總結被告謝在郎之減刑事由
被告謝在郎就犯罪事實二、㈠至㈣、犯罪事實三、㈡、犯罪事實四、㈡之附表二編號1至4、6、8至11所示之犯行,均依法2度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至就犯罪事實三、㈠、犯罪事實四、㈠之附表一編號1至13、犯罪事實四、㈡之附表二編號5、7所示犯行,均有1次減刑。
㈡、被告劉主欣部分
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適用與否之說明
⑴被告劉主欣於偵查中就犯罪事實二、㈢所示圖利犯行,已供認不諱,業如前述,且此部分僅圖得其他私人即李福良之不法利益,被告劉主欣並無獲取犯罪所得,不生須予繳回方能減刑之問題,是被告劉主欣就犯罪事實二、㈢所示圖利犯行,應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劉主欣於偵查中就犯罪事實五所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犯行,於偵查中亦有自白及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佐(偵卷四第16頁),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適用與否之說明
⑴被告劉主欣就犯罪事實二、㈢部分,與被告謝在郎所共同圖得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之數額僅3萬元,所得之不法利益甚低,且綜合審酌被告劉主欣舞弊之手段、型態、戕害吏治之程度及對社會秩序、風氣之影響程度,應認其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爰就被告劉主欣此部分犯行,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劉主欣就犯罪事實五所犯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行,詐得財物之數額低於5萬元,且綜合審酌如前所述之各項因素,應認其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爰就被告劉主欣此部分犯行,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說明
被告劉主欣及其辯護人均稱: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查,考量被告劉主欣所犯如犯罪事實二、㈢、犯罪事實五之犯行,均已2度減刑,是其此部分之處斷刑已大幅降低,且依其前揭所示犯罪態樣所展現之行為惡性及法益侵害程度,未見有何若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顯過重,而有違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之情輕法重情形,自無從依前揭規定酌減其刑。至被告劉主欣所犯如犯罪事實六之犯行,其法定刑本即輕微,並無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自無所謂情輕法重而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之必要。
⒋總結被告劉主欣之減刑事由
被告劉主欣就犯罪事實二、㈢、犯罪事實五所示之犯行,均依法2度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㈢、被告李淑芬部分
⒈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規定適用與否之說明
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李淑芬就犯罪事實四、㈡之編號1至11部分,就其所為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惟就被告李淑芬本案之犯罪情狀,認尚無免除其刑之餘地,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規定,均僅減輕其刑。
⒉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適用與否之說明
犯前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亦同,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淑芬就犯罪事實四、㈡之附表二編號1至4、6、8至11部分,所犯之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犯行,其交付之財物數額均在5萬元以下,且衡酌其違法情節尚屬輕微,故就被告李淑芬此部分犯行,均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說明
被告李淑芬及其辯護人均稱: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查,考量被告李淑芬所犯如犯罪事實四、㈡之附表二編號1至4、6、8至11所示之犯行,均有2次減刑;至就犯罪事實四、㈡之附表二編號5、7所示之犯行,亦皆有1次減刑,是被告李淑芬以上所犯之罪,其處斷刑已大幅降低,且依其前揭所示犯罪態樣所展現之行為惡性及法益侵害程度,未見有何若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顯過重,而有違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之情輕法重情形,自礙難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⒋總結被告李淑芬之減刑事由
被告李淑芬就犯罪事實四、㈡之附表二編號1至4、6、8至11所示之犯行,均依法2度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至就犯罪事實四、㈡之附表二編號5、7所示之犯行,均有1次減刑。
十、科刑部分
㈠、被告謝在郎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在郎身為公務員,對其所負責業務及所衍生之相關案件具有實質審查及准駁權限,本應恪遵法令、廉潔自持,秉持依法行政及公平審查原則,以維護國家公務執行之公正性及人民對公務體系之信賴。詎其竟利用職務上掌有審查、准駁及行政協調權限之機會,與業者、代辦業者間形成不當對價關係,而為本案圖利、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等犯行,不僅破壞行政審查制度之公平性,更使人民產生「須透過關說、交付款項始得順利通過行政程序」之負面觀感,嚴重損害公務員廉潔形象及國家法秩序,且本案涉及多件畜禽飼養登記、展延及畜牧場相關案件,犯罪情節及對法益侵害程度均非輕微,本應予嚴正非難。惟念被告謝在郎於本案犯行前,無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劣,且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本案犯行,並繳回全部犯罪所得,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謝在郎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案所收受賄賂之金額、圖利他人之利益內容及各次犯行之動機、目的與手段,暨檢察官、辯護人與被告謝在郎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五編號1至6、7①至7⑬、8①至8⑪「主文」欄所示之刑。
㈡、被告劉主欣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主欣身為公務員,負責畜禽飼養登記、畜禽糞查察等業務,本應依法行政、廉潔自持,竟不思恪守職責,利用其承辦公務及得接觸行政流程之機會,為本案圖利犯行,並虛報畜禽糞查察場次、詐領查察工作費,復多次虛偽申報出差事項以詐領差旅費,足使主管機關誤信公務執行及經費核銷均屬真實,不僅侵害國家財產法益,亦損害公務機關對於人事差勤、補助經費及行政管理之正確性與公信力,對國家公務執行之公正性、廉潔性造成危害,甚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劉主欣於本案犯行前,無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劣,且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始終坦承犯行、不曾執詞否認,又有繳回全部犯罪所得,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劉主欣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案所圖利他人之利益內容、詐得財物之數額及各次犯行之動機、目的與手段,暨檢察官、辯護人與被告劉主欣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五編號3、9、10①至10④「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李淑芬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淑芬身為代辦業者,本應循合法程序協助本案畜禽飼養場之業主辦理相關申請,竟為求其代辦案件得順利通過審查、加速行政流程及避免遭承辦機關刁難,而與具實質審查權限之公務員建立不當對價關係,多次交付金錢予被告謝在郎,藉以取得行政上之便利與協助,破壞公務執行之公正性及人民對行政程序公平性之信賴,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李淑芬於本案犯行前,無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劣,且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始終坦承犯行、不曾執詞否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李淑芬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所交付賄賂之次數、金額、犯罪動機、目的,暨檢察官、辯護人與被告李淑芬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五編號8①至8⑪「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十一、褫奪公權部分
按「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此為強制規定,與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6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始予宣告褫奪公權不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謝在郎、劉主欣、李淑芬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部分,皆業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如附表五所示,自應視其等所犯之犯罪性質與情節,併於被告謝在郎、劉主欣、李淑芬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之各該主刑項下,分別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尚無從依被告劉主欣之辯護人所請,而對被告劉主欣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部分不併予宣告褫奪公權。
十二、定應執行刑部分
法院於定執行刑時,應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等,妥適裁量最終所應實現之刑罰。具體而言,如數罪侵害之法益均屬相同、所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有限,犯罪之時間、空間甚為密接之情形,則可認各罪間之獨立性偏低,宜酌定較低之執行刑。故而:
㈠、被告謝在郎部分
本院考量被告謝在郎所犯各罪之罪質及犯罪手段尚屬一致,均屬侵害國家法益,犯罪時間尚非相隔甚遠,及犯罪所利用之機會、過程以及收受賄賂與所圖不法利益之對象均極相似,罪責內涵之同質性甚高,上述整體犯行所呈現之被告謝在郎之人格、犯罪傾向,兼衡以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認其所為犯罪情節、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爰就被告謝在郎所犯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而對被告謝在郎所宣告之多數褫奪公權部分,則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爰諭知如主文所示。
㈡、被告劉主欣部分
本院考量被告劉主欣所犯各罪之罪質及犯罪手段尚屬一致,犯罪時間尚非相隔甚遠,上述整體犯行所呈現之被告劉主欣之人格、犯罪傾向,兼衡以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認其所為犯罪情節、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爰分別就被告劉主欣得易科罰金(犯罪事實六、對應附表五編號10①至10④)及不得易科罰金(犯罪事實二、㈢及犯罪事實五)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而對被告劉主欣所宣告之多數褫奪公權部分,則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爰諭知如主文所示。
㈢、被告李淑芬部分
被告李淑芬所犯之各罪,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罪名相同,交付對象亦相同,衡酌被告李淑芬犯罪時間相近、交付數額非鉅,上述整體犯行所呈現之被告李淑芬之人格、犯罪傾向,兼衡以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認其所為犯罪情節、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就上列被告李淑芬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而對被告李淑芬所宣告之多數褫奪公權部分,則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爰諭知如主文所示。
十三、緩刑宣告之說明
㈠、被告謝在郎部分
被告謝在郎所犯之各罪,其中如附表五編號5、6、7①至⑬、8⑤、8⑦部分,均經本院宣告逾2年之有期徒刑,已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緩刑形式要件不符,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
㈡、被告劉主欣部分
被告劉主欣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考量被告劉主欣因一時失慮、誤觸刑章,並有本判決甲、肆、十、㈡所述之有利恤刑事由,應認其經歷此次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均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劉主欣能建立正確法治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宣告被告劉主欣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法目的。
㈢、被告李淑芬部分
被告李淑芬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考量被告李淑芬因一時失慮、誤觸刑章,並有本判決甲、肆、十、㈢所述之有利恤刑事由,應認其經歷此次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李淑芬能建立正確法治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宣告被告李淑芬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法目的。
伍、沒收部分
一、被告謝在郎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謝在郎就犯罪事實三、㈠所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犯罪事實三、㈡所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犯罪事實四、㈠之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犯罪事實四、㈡之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該些犯罪所得均據被告謝在郎於偵查及本院程序中全數繳交並扣押在案,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在被告謝在郎此部分所犯之各該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相對應之犯罪所得。
㈡、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2、3(僅其中創見品牌粉色隨身碟1個)、4、6、7、9、11至14、16、18、27所示之物,均為被告謝在郎所有,並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一情,為被告謝在郎供陳明確(本院訴276卷二第65頁),故適用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另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現金應屬本案犯罪所得,業於前開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至被告謝在郎其餘遭扣案之物品,與本案並無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劉主欣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劉主欣就犯罪事實五所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就犯罪事實六所犯詐欺取財罪,該些犯罪所得均據被告劉主欣於偵查及本院程序中全數繳交並扣押在案,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在被告劉主欣此部分所犯之各該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相對應之犯罪所得。
㈡、被告劉主欣遭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3至52所示之物品,或無證據顯示為被告劉主欣所有,或供本案犯行所用、預備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其餘附表六所示之扣案物,均無證據顯示為被告謝在郎、劉主欣、李淑芬所有,或供其等從事本案犯行所用、預備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陸、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在郎就犯罪事實三、㈠所為,尚基於明知違背法令之圖利犯意而圖得此部分畜禽飼養場業主不法利益3萬元(免繳罰鍰部分)、773萬3,333元(飼養畜禽並販售之營利所得部分)。因認被告謝在郎此部分所為,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嫌等語。
二、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圖利罪所指之「法令」,須與公務員之執行職務所應遵循或行使裁量權有直接關係者為限。而公務員服務法係屬公務員之行為準則與服務規範,其內容乃規制公務員忠實義務、服從義務、保密義務、保持品位義務、執行職務義務、迴避義務、善良保管義務及不為一定行為義務等有關公務員倫理基本規範之概括性抽象法律,縱然違反,固有悖於官箴,僅是否構成應依該法懲處之事由,難認即有刑事上之違法性,此觀該法第22條(按即現行法第23條,內容略作修正)規定「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自明。雖該法第6條(按即現行法第7條,內容略作修正)亦規定「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私利。」,惟此僅係一般性規範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不得有圖個人或他人利益之濫權行為,並非就執行具體職務時,就該具體職務之相關義務所為之特別規定,仍非屬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圖利罪所稱之「法令」。蓋若非將此「法令」概念限縮於具體執行職務上之行為或裁量特別規範,則公務員就「便民」與「圖利他人」間之界線標準殊難以區分,自與圖利罪之修正意旨相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其構成要件既明定為「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自須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主觀上「明知」違背法令、客觀上亦有「違背法令」之行為,而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方能成罪。
三、經查,①就犯罪事實三、㈠所載之被告謝在郎收取行賄者王政文所交付之對價1萬元,而協助辦理E登記證展延及變更登記申請案之部分,本院前已敘明略以:被告謝在郎於主觀上,就此部分係認知先前縣府防疫科承辦人員要求業主余水順檢附其畜禽飼養場所座落土地之出租人同意書等文件,乃縣府防疫科內部額外增加而無法規依據之審查要求,而余水順無法提出,致E登記證展延申請案無法繼續,乃不可歸責於余水順之事由,則其嗣後核准展延E登記證,係基於其認知先前行政機關之退件不予允准之處理方式有所違失,因而認為得由其逕予補正並核准展延,亦即被告謝在郎主觀上僅認知係在合法追補前過,而非明知或可預見自己所為業已違背職務,是被告謝在郎此部分所為,應僅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而不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等旨,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既以公務員主觀上明知違背法令為成立前提,被告謝在郎此部分又無主觀上「明知」違背法令之情事,自與圖利罪之主觀構成要件未合。②另犯罪事實三、㈠所載之被告謝在郎收取行賄者王政文所交付之對價9萬元,而協助加速辦理後續畜牧場登記之流程部分,但被告謝在郎此部分並無任何違背其依法令所應負主管事務(即畜牧場登記證書之相關申領業務)之審定查核義務,雖其收受行賄者王政文之金錢而協助加速辦理後續畜牧場登記之流程,已明顯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7條「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之規定,然參前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尚不能以被告謝在郎所為,有負公務員服務法第7條所課予公務員應廉潔自持之道德性規範,即謂被告謝在郎客觀上有「違背法令」之行為,而應以圖利罪責論科。準此,公訴意旨認被告謝在郎就犯罪事實三、㈠所為,尚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於法容有未合,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間,應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吳朝平就同案被告謝在郎所為如本判決壹、三、㈠所載之犯罪事實(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⒈〈含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部分;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五、⒈〈含追加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部分),與同案被告謝在郎共同基於對主管監督之事務,違背法令圖被告吳朝平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謝在郎為本判決壹、三、㈠所載之圖利被告吳朝平之行為,因此使被告吳朝平免除依畜牧法第3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繳納罰鍰3萬元外,且違背畜禽飼養登記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使未合法取得飼養登記證之興旺畜禽飼養場可自109年4月7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繼續經營,而獲取營利所得773萬3,333元,被告吳朝平則總計獲取776萬3,333元之不法利益。
二、被告廖玟珒就同案被告謝在郎所為如本判決壹、三、㈡所載之犯罪事實(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⒉〈含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部分;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五、⒉〈含追加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部分),與同案被告謝在郎共同基於對主管監督之事務,違背法令圖被告廖玟珒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謝在郎為本判決壹、三、㈡所載之圖利被告廖玟珒之行為,因此使被告廖玟珒免除依畜牧法第3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繳納罰鍰3萬元外,且違背畜禽飼養登記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使未合法取得飼養登記證之嘉福畜禽飼養場可自104年2月14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繼續經營,而獲取營利所得1,966萬6,666元,被告廖玟珒則總計獲取1,969萬6,666元之不法利益。
三、因認被告吳朝平就公訴意旨一部分、被告廖玟珒就公訴意旨二部分,各係與公務員即同案被告謝在郎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嫌等語。
貳、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吳朝平涉犯上開罪名,無非係以被告吳朝平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謝在郎、王政文之證述、興旺畜畜禽飼養場登記證資料、南投縣政府104年4月8日府農疫字第1040072136號函-余水順畜禽飼養登記證展延案、畜牧污染防治資訊系統-余水順畜禽飼養場-歇業-逾期失效、余水順戶役政資料、南投縣政府113年2月7日府農疫字第1130041906號函-興旺畜禽飼養場飼養登記證書變更案、臺灣南投地檢署114年2月18日現勘紀錄表-興旺畜禽飼養場、南投縣政府113年8月22日府農疫字第1130199219號函-臺端申請本縣○○鎮○○段000○000○000地號等3筆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容許(豬舍等)使用案作農業設施會勘、被告謝在郎隨身碟-transcend粉紅色-容許使用案-會勘紀錄-吳朝平會勘紀錄表.docx、被告謝在郎持用手機-Google行事曆、被告謝在郎持用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吳朝平之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被告謝在郎持用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王政文之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認被告廖玟珒涉犯上開罪名,無非係以被告廖玟珒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謝在郎、洪敏霖之證述、竹山鎮公所114年4月1日函、嘉福畜禽飼養場登記證資料、南投縣政府104年5月19日府農疫字第1040102340號函-台端申請(嘉福畜禽飼養場)畜禽飼養登記證展延案、南投縣政府106年10月30日府農疫字第1060227982號函-臺端申請竹山鎮「嘉福畜禽飼養場」變更登記及展延案、竹山鎮公所114年4月1日竹鎮農字第1140007178號函本署114年2月18日現勘紀錄表-嘉福畜禽飼養場、被告謝在郎ASUS筆電-統計表.xlsx、被告謝在郎持用手機-Google行事曆等資料為其論據。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論告稱:就被告吳朝平、廖玟珒部分,依卷內事證,被告2人均知悉欲辦理已經逾期登記證之展延事宜,且有請證人王政文、洪敏霖前往向同案被告謝在郎討論、處理已逾期之登記證應如何展延,其等就同案被告謝在郎違法展延之行為,具有開啟、推進及促成之作用,應已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再者,被告吳朝平亦知悉關於本次申請案,有交付款項給同案被告謝在郎,而最後同案被告謝在郎違法展延登記證之結果及利益,均可歸屬於被告吳朝平、廖玟珒,其等自構成圖利罪之共同正犯等語。
肆、訊據被告吳朝平固坦承有委託王政文代辦畜禽飼養場變更名稱、展延畜牧場登記證等事項乙情;被告廖玟珒固坦承為嘉福畜禽飼養場登記負責人,有聽聞登記證申請展延乙情,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辯解如下:
一、被告吳朝平及辯護人之答辯要旨
被告吳朝平購買余水順畜禽飼養場後,花4萬元委託王政文委託代辦畜禽飼養登記證,包括請王政文向國產局承租土地及代辦費用,被告吳朝平並沒有要求王政文為任何違法行為,何況被告吳朝平因年紀老邁智識程度很低,所以委託王政文處理,被告吳朝平並無任何犯意及行為,請求為被告吳朝平無罪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廖玟珒及辯護人之答辯要旨
被告廖玟珒只是家族畜禽飼養場的出名登記人,實際經營者是其公公即案外人洪源耀,在洪源耀過世後,由被告廖玟珒之先生洪敏霖擔任實際負責人,另外本件被告廖玟珒也沒有跟同案被告謝在郎接觸,也沒有行賄同案被告謝在郎,因此請求為被告廖玟珒無罪之判決等語。
伍、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吳朝平部分
㈠、被告吳朝平於廉詢中供稱:我不知道南投縣政府不同意辦理余水順畜禽飼養場登記證延展理由,我只知道畜禽飼養場登記證到期,沒有新的登記證,表示已逾期;我112年底跟余水順妻子謝月凰買飼養權後,我找代書王政文代辦,王政文說辦牧場證明需要先申請畜禽飼養場登記證,所以才由王政文代辦;王政文是我20幾年的朋友,以前我承租國有財產的土地都是透過他處理,所以這次也找他;畜禽飼養場登記證變更延展部分他跟我收4萬元手續費,我分2次給,每次2萬元,都是他到我二兒子家收現金;我有於113年5月21日就沼渣沼液再利用及植物澆灌傳訊息給謝在郎,我平常沒在跟謝在郎聯絡;辦理變更登記證時,我只有給王政文我的身分證及印章、102年6月5日余水順畜禽飼養場登記證而已;對於謝在郎如何審核過程我也不知道,我也沒有透過任何人向謝在郎關說,我都是給代書王政文辦理;王政文也沒有跟我提到手續費一些費用是要給公務員等內容;我不知道王政文有找何人幫忙申請,王政文也不會告訴我,我也沒有問過他,我都請王政文全權處理了,也不會再多過問等語(廉卷五第192至197頁)。於偵查中供稱:113年2月7日興旺畜禽飼養場登記證我有請王政文幫我辦,總額4萬元,我分2次給他,在畜禽飼養場登記證辦理好後10天內拿給他的;我於112年底,在竹山鎮住處拿身分證、印章、余水順畜禽飼養場的登記證給他,其他資料都是王政文處理的;我申請興旺畜禽飼養場登記證時沒有找謝在郎幫忙,我是直接花4萬元請王政文幫我處理,我也不知道謝在郎有無幫我寫簡易水土保持申請書及容許使用申請書內容,我沒有跟謝在郎接觸,都是請王政文處理的等語(偵卷三第485至487頁)。
㈡、證人謝在郎於廉詢中供稱:興旺畜禽飼養場案件,113年2月前王政文有來找我,跟我說吳朝平承租的畜禽飼養場想辦理延展,同時也希望辦理畜牧登記,我承接這件案件,王政文有拿10萬元給我,我有撰寫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跟容許使用申請書內容;我不知道王政文跟吳朝平間怎麼協議;我沒有收受吳朝平所交付的賄賂,10萬元是我有幫忙撰寫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跟容許使用申請書書等語(偵卷二第124至125頁);調詢時供稱:113年間代書王政文有來找我,向我表示吳朝平想要將余水順畜禽飼養場更名、延長登記證,我知道畜禽飼養場登記證已失效,但基於便民而同意了;王政文有於113年7月2日傍晚在南投縣政府外面約我見面,他將10萬元現金交給我,他向我表示麻煩我幫他辦理容許使用等語(偵卷四第367、372頁);偵查中時供稱:王政文有拜託我為吳朝平辦理畜牧場登記證,他有於113年7月2日傍晚在縣府大樓附近拿10萬元給我;王政文拜託我時,好像有提過這件已經逾期還是拜託我;我印象王政文是做代書的等語(偵三卷第647至648頁);本院審理時證稱:王政文有在113年2月5日代理吳朝平向縣府申請興旺畜禽飼養場的飼養登記證展延申請跟我接洽,因為展延部分申請書是我替王政文撰寫的;我沒有印象吳朝平有跟王政文一起來找我,相關工作都是王政文跟我接洽的;我未曾向吳朝平索討金錢,吳朝平亦無私下交付金錢給我;我認為本件畜禽飼養場登記證展延程序是有瑕疵,事後我看到法律的規定,所以用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的規定給他補救的機會,但我並未將相關法律規定跟吳朝平、王政文說明等語(本院訴276卷一第409至413頁)。綜合上述被告吳朝平及證人謝在郎前揭供述內容大致相符,可知,本件興旺畜禽飼養場展延及相關申請事宜,均係由王政文居中代為處理及接洽,證人謝在郎亦僅與王政文討論本件展延、文件製作及申請流程等事項,未曾直接與被告吳朝平就本件展延程序或金錢事項有所接觸或聯繫。
㈢、此外,證人王政文雖於調詢時供稱:吳朝平於112年底向余水順配偶謝月凰購買余水順畜禽飼養場後,想要更名為興旺畜禽飼養場,並展延已過期的畜禽飼養登記證,再辦理為興旺畜牧場,吳朝平有跟我聊到這件事情,我當時知道這是謝在郎科室的業務,我跟吳朝平討論,如果謝在郎願意幫吳朝平辦理更名、建築圖說及展延登記,就給他辦理,所以我把余水順畜禽飼養場的畜禽飼養登記證用LINE傳給謝在郎,並問他可不可以幫忙製作相關的建築圖說及申請容許使用,當時謝在郎也沒有多說什麼,我忘記後續有沒有把申請資料傳給他;因為謝在郎是科長,我在外面有聽到其他業者傳聞謝在郎有在幫忙畫圖跟製作文件,加上我先前有跟謝在郎提過余水順畜禽飼養場要更名為興旺畜禽飼養場,並展延已過期的畜禽飼養登記證,謝在郎當下有跟我表示把資料拿給他,因此我跟吳朝平討論,如果謝在郎願意幫忙畫圖跟製作文件及整理資料,可以請謝在郎幫忙辦理,但我當時沒有跟吳朝平討論到要實際給多少代價,但因為我跟吳朝平都有共識,一般我們在外面找人畫圖跟製作文件都需要負擔費用,如果謝在郎有跟我們提到費用我們願意給他,但要符合行情等語(偵卷三第566至567頁);偵查中亦供稱:吳朝平有委託我辦理興旺畜禽飼養場登記證延展,我跟吳朝平都認識謝在郎,也都知道他在辦這業務,所以我們就講好,延展要委託謝科長辦等語(偵卷三第602頁);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興旺畜禽飼養場這個案子,因為是有關養豬的,就找縣府防疫科的科長,就想說是他們那科,業務應該在那科辦理;我把資料交給科長謝在郎;我跟謝在郎有一點熟識,所以要辦這個業務當然就是在他們科室,就把資料交給他;我跟吳朝平是朋友,我單純受吳朝平委託去辦理禽飼養場相關事項;我有於113年7月2日在縣政府的旁邊,交10萬元給謝在郎等語(本院訴276卷一第428至432頁)。是以,證人王政文固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被告吳朝平曾討論由同案被告謝在郎協助辦理本件展延、更名及相關文件製作,並表示雙方均知悉若委由同案被告謝在郎辦理,需支付相當費用等情。然被告吳朝平始終否認知悉同案被告謝在郎介入辦理情形,亦否認曾與王政文討論交付對價請託同案被告謝在郎協助處理本件。且依卷內現存證據及證人謝在郎上述歷次證述觀之,本件實際與同案被告謝在郎聯繫、交付資料、討論申請內容及交付款項者,均為王政文,均未提及曾與吳朝平直接討論本件展延或金錢事項,亦無通訊紀錄、對話內容或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吳朝平曾直接參與相關討論,或明知並同意由同案被告謝在郎以不法方式協助辦理本件申請。是證人王政文前揭證述,尚難逕作為認定吳朝平具有行賄犯意或參與不法犯行之唯一依據。
㈣、再者,雖依上述被告吳朝平自陳有交付4萬元予王政文作為代辦費用等情,然依其供述,該筆款項係委託王政文辦理畜禽飼養場登記證、承租國有地及相關申請事務之費用,且該4萬元係於登記證辦理完成後始行交付(偵卷三第485至487頁),核其性質較屬事後給付之代辦費用,亦難認與同案被告謝在郎違法核准展延間具有對價關係。據此,縱認本件興旺畜禽飼養場登記證之展延結果,客觀上有使原已失效之登記證恢復效力,而使被告吳朝平因此獲有利益之情形,然依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吳朝平主觀上已知悉同案被告謝在郎將違背法令違法核准展延,或與同案被告謝在郎、王政文間具有對主管事務圖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再參以卷內同案被告謝在郎與王政文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偵卷三第579至590頁),均係同案被告謝在郎與王政文間就容許使用、簡易水保、送件進度等事項聯繫,未見被告吳朝平有何參與、指示或討論違法展延、交付款項等情;且卷內亦無任何非供述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吳朝平知悉王政文交付10萬元予同案被告謝在郎,係與違法核准展延間具有關聯性。再者,檢察官雖舉證有被告謝在郎與被告吳朝平間的LINE對話記錄(偵卷三第389頁、廉卷五第219至222頁),然對話時間已是本件延展登記證後之對話,且對話內容與本件延展登記證並無關聯。從而,本案縱有客觀上核准展延之結果,仍難據此逕認被告吳朝平與同案被告謝在郎主觀上具有對主管事務圖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二、被告廖玟珒部分
㈠、被告廖玟珒於調詢時供稱:我是嘉福畜禽飼養場負責人;嘉福畜禽飼養場登記證延展文件,是我公公洪源耀於舊的登記證到期前3個月左右會請我準備資料,我拿資料去竹山鎮公所申請登記證延展,再由鎮公所將申請資料轉交由南投縣政府審核,或由我直接拿到農業課申請;我在登記證到期前3個月內約103年底向竹山鎮公所提出申請,但因為申請範圍有涵蓋其中一筆南投縣○○鎮○○段00地號土地(下稱27地號土地)為國有地,我在申請中未附該土地使用同意書及其他資料,所以南投縣政府未同意該次申請;我於106年間向南投縣政府申請將27地號土地自登記證範圍內刪除後,才於106年10月30日獲得同意延展;我不清楚謝在郎如何審核,我就是將文件交給南投縣政府,由縣府去審核,我沒有主動聯繫縣府人員,也沒有縣府人員聯絡我,我就收到公文了;謝在郎也沒有要我直接找他本人申請,我記得那次是洪源耀送件,他說他不是拿給謝在郎(偵卷三第148至152、158至159頁);偵查中具結證稱:嘉福畜禽飼養場負責人以前是我公公洪源耀,現在是我;登記證到期後我有申請延展,我資料處理好到鎮公所申請,之後鎮公所再轉交到縣政府;我在104年4月27日前有申請延展,但竹山鎮公所跟我說申請的地號是舊的,應該是縣○○○○○○○○○鎮○○○○○○○○○地號來申請延展;我遲至106年10月25日才申請延展,因為我當時一直在處理國產署27地號土地事宜,我當時很忙都是我準備資料,請洪源耀到縣府申請;謝在郎並沒有叫我找他辦理,我不清楚謝在郎是不是承辦人員,我也不認識劉主欣;我有聽我先生洪敏霖說好像有相關單位的人到飼養場會勘,但我沒有印象這段期間有收到相關公文;106年通過延展申請,我沒有拿錢給謝在郎,當時領取延展登記證時,是洪源耀領取的,只有繳納規費給縣府人員等語(偵卷三第189至195頁)。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不承認犯罪,我是掛名負責人,大部分畜禽飼養場事務,都是我先生洪敏霖及公公洪源耀在處理等語(本院訴276卷一第239頁)。
㈡、證人謝在郎於廉詢時供稱;嘉福畜禽飼養場是在106年10月25日重新申請,這時間點已經逾期了,但廖玟珒已經把27地號土地剔除掉,所以沒有需要檢附27地號土地同意書的問題,洪敏霖有來找我討論,我基於人情壓力還是同意延展等語(偵卷二第138至140頁);調詢時稱:洪敏霖有來找我討論他們一直無法取得27地號土地租約或使用同意書,問我要如何處理,我請洪敏霖重新準備資料,剔除27地號土地,這樣就沒有檢附27地號土地使用同意書的問題了,雖然嘉福畜禽飼養場已經逾期,但我基於便民還是同意延展;嘉福畜禽飼養場登記證辦理完畢後,我於106年10月27日開白色TOYOTA拿登記證到洪敏霖位於南投縣竹山鎮住所給他,當時只有他一個人在家,他問我說規費多少,我說2,000元,洪敏霖便給我2萬元等語(偵卷四第376至378頁)。偵查中供稱:洪敏霖有問我怎樣可以解決被退件問題,我有回答他把這地號刪掉,之後他有交給我2萬元,其中2,000元是規費,我也沒有拒絕等語(偵三卷第648至649頁);本院審理時證稱:嘉福畜禽飼養場經營者是誰我沒有去記,但跟我接觸的人都是洪敏霖,我雖然有見過廖玟珒,但主要都是跟洪敏霖洽談;104年4月27日嘉福畜禽飼養場的延展,也是洪敏霖跟我接觸申請的;106年10月27日接近中午,我有駕駛小客車到洪敏霖上開飼養場住處,由洪敏霖交付2萬元;本案的申請延展跟我接洽辦理、拿2萬元給我,都是洪敏霖,完全沒有跟廖玟珒接洽或廖玟珒拿錢給我;我只有與洪敏霖接觸,廖玟珒完全沒有與我討論過登記證或申請相關事情;縱使廖玟珒曾提及27地號刪除之事,我認為廖玟珒可能係從旁聽聞,我討論對象始終均為洪敏霖等語(本院訴276卷一第412至414、418至419頁)。是以,綜合被告廖玟珒及證人謝在郎前揭證述可知,嘉福畜禽飼養場展延申請及後續處理過程中,實際與同案被告謝在郎聯繫、討論如何排除27地號土地問題、辦理展延及交付款項者,均係洪敏霖,同案被告謝在郎未曾與被告廖玟珒討論申請細節或向其收受款項,且被告廖玟珒則始終稱其僅為名義負責人,實際畜禽飼養場事務多由洪敏霖及洪源耀處理,兩人上開證詞大致相符。是依卷內現有證據,尚難認定被告廖玟珒有實質參與洪敏霖與同案被告謝在郎間之接洽、請託或金錢交付過程。
㈢、證人洪敏霖於調詢時稱:我都是趁養雞協會幹部開會時詢問謝在郎要如何解套;謝在郎曾向我表示,只要我把使用範圍剔除27地號土地後,準備申請延展資料齊全後,交給他全權處理,我印象說登記證順利延展後,他有親自拿來我家等語(偵卷三第543至544頁);雖於偵查中證稱:關於畜禽飼養登記證的展延是我配偶廖玟珒處理比較多,以前是我爸爸在管理,後來交給廖玟珒;謝在郎拿延展登記證到我家給我時,我給他2萬元,他也安靜地收下了;謝在郎沒有說一定會成功,就只說交給他辦;廖玟珒知道我去拜託謝在郎;他也知道到期就不能再養了,但我有認真在跑流程,只是因為有那塊地的問題;廖玟珒有跟我一起討論要怎麼申請,他知道我有去找謝科長辦拜託他辦理,但廖玟珒不知道我有拿錢給謝科長等語(偵卷三第556至558頁、偵卷七第232至233頁);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嘉福畜禽飼養場當初是我父親洪源耀設立、經營,洪源耀於111年過世後,因廖玟珒具有自耕農身分,才以廖玟珒名義登記負責人;平常的實際經營者均為洪源耀跟我,廖玟珒並未負責實際飼養場經營;關於嘉福畜禽飼養場登記證案,我有在登記證過期即104年4月27日申請後申請延展,當初是我申請的;我在有效期限內有申請過1次,但當時被駁回,理由可能是沒有國有財產署的租賃契約;我有因為辦理本案的登記證延展交付2萬元給謝在郎,謝在郎沒有跟我要錢,是我當作一般代書費用給他,這件事都是我本人處理,廖玟珒並未參與等語(本院訴276卷一第456至460頁);又證人洪敏霖雖於檢察官反詰問及本院補充訊問時證稱:廖玟珒知道我有拿錢給謝在郎,我有跟廖玟珒討論怎麼辦等語(本院訴276卷一第461、464頁),然證人洪敏霖同時亦明確證稱:我只有跟廖玟珒討論怎麼辦,但後面的程序都是我自己在主導的,她雖然知道登記證要延展,但她對這件事也沒有很了解,她不知道我有交付款項予謝在郎,她只是單純的知道,至於我怎麼跟謝在郎談的內容,她並不知情,也未就本案對我下任何指示,後續程序均由我主導並與謝在郎接洽處理等語(本院訴276卷一第461、464頁)。綜合前開歷次證人謝在郎、洪敏霖之證述大致一致,可知本件嘉福畜禽飼養場之實際處理、與同案被告謝在郎接洽、討論如何排除27地號土地問題、交付資料及2萬元款項等事宜,均係由洪敏霖主導並親自處理,被告廖玟珒並未參與具體申辦流程。縱洪敏霖曾稱被告廖玟珒知悉其有向同案被告謝在郎請託辦理展延或兩人曾討論如何處理本件延展登記證,然洪敏霖亦一再表示被告廖玟珒僅單純知悉登記證需辦理展延,至於洪敏霖實際上與同案被告謝在郎間如何接洽、談論內容及交付款項等情均不知情,亦未曾指示其如何處理,卷內亦無其餘證據可補強被告廖玟珒確有實際參與或主導洪敏霖向同案被告謝在郎,請託辦理展延本件登記證及交付款項之過程。
㈣、再參以證人柯芬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嘉福畜禽飼養場是我公公洪源耀購買並經營,洪源耀過世後主要由洪敏霖經營;廖玟珒僅因具自耕農身分,始掛名為登記負責人等語(本院訴276卷一第469頁);證人詹錫麟亦證稱:我長期與嘉福畜禽飼養場有業務往來,嘉福畜禽飼養場是洪源耀70幾年間設立、經營的,我當時有跟洪源耀交易,之後洪源耀過世後,我都是直接找洪敏霖接觸動物用藥的業務往來;我雖然有見過廖玟珒,但沒有跟她有業務往來等語(本院訴276卷一第471至472頁)。依上開證人證述互核一致,在在補強嘉福畜禽飼養場實際經營、對外接洽及辦理展延相關事務之人,均為洪源耀及洪敏霖,被告廖玟珒則係因具自耕農身分而掛名登記之負責人。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廖玟珒曾參與同案被告謝在郎及洪敏霖就違法展延登記證、交付款項之聯繫或討論,或被告廖玟珒與同案被告謝在郎間具有違法展延之合意,或具有共同對主管事務圖利之犯意聯絡。從而,本案縱認嘉福畜禽飼養場登記證之展延結果,客觀上有使原已失效之登記證恢復效力,而使被告廖玟珒因此獲有利益之情形,仍難據此逕認被告廖玟珒與同案被告謝在郎主觀上具有對主管事務圖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三、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上開飼養場登記證之展延結果,客觀上有使原已失效之登記證恢復效力,而使被告吳朝平、廖玟珒因此獲有利益之情形之客觀事實,惟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吳朝平、廖玟珒主觀上均具有與公務員共同對主管事務圖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構成要件,揆諸首揭說明,既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吳朝平、廖玟珒犯罪,自應對其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鄭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無罪部分僅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
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3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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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東圻畜牧場/ 南投縣○○鄉○○段00000○000地號 | | 馬東生住所(址設南投縣○○鄉○○村○○巷00○0號)/290,000元 | |
| | | | | | 陳彥博住所(址設南投縣○○鎮○○路000號)/200,000元、12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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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春堂畜牧場/ 南投縣○里鎮○○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 | 賴文聰住所(址設南投縣○○鄉○○路00號)/300,000元、13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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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華美養雞場/ 南投縣○○鎮○○○段000○00000地號 | | 莊士德住所(址設南投縣○○鎮○○巷00號)/180,000元、15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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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王世忠住所(址設南投縣○○鄉○○路000○0號)/180,000元、20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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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胡福生住所(址設南投縣○○鄉○○巷00○0號)/60,000元、130,000元、2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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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胡福生鳳梨場(址設南投縣○○鄉○○○段00000號)/120,000元 | |
| | | | 九赫畜牧場/ 南投縣○○鄉○○○段0000○0000地號 | | 黃冠文住所(址設南投縣○○鄉○○路000號)/165,000元、150,000元、205,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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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李金隆住所(址設南投縣○○鄉○○街0號)/350,000元、20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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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金廣福畜牧場/ 南投縣中寮鄉龍眼林段886-14、886-15、886-158、886-159、886-160、886-161、886-164、886-287地號 | | | |
| | | | | | 黃文彬住所(址設南投縣○里鎮○○路○段000號)/20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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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佳和畜牧場/ 南投縣○里鎮○○段0000○000000地號 | | 劉志曉住所(址設南投縣○里鎮○○路000○0號)/150,000元、100,000、15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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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茂興畜牧場/ 南投縣○里鎮○○○段0000000○00000000地號(變更前為185-269、191-439、191-442、191-444)地號 | | 劉志曉住所/150,000元、100,000元、22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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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福來牧場/南投縣○○鄉○○○段000○000○00000地號(變更前為307、308地號) | | 蔡樹來之燕來畜牧場(址設南投縣○○市○○○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60,000元、12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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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燕來畜牧場/ 南投縣○○市○○○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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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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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志億畜禽飼養場/ 南投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 | | | |
| | | | 立詳畜牧場/ 南投縣○○鎮○○段00000○00000地號 | | | |
| | | | 康辰畜牧場第二分場/ 南投縣○里鎮○○段00000000地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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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東陞畜牧場/ 南投縣○○鄉○○段00○00○0000○00○00○00地號 | | 南投縣政府前方停車場/94,000元、6,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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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久詳畜牧場/ 南投縣○○鎮○○○段0000000地號 | | 南投縣政府前方停車場/100,000元、6,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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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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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畜牧設施改建容許案現場會勘、CAS及有機畜產品查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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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被告謝在郎、劉主欣各自不法所得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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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386萬5,966元(即附表一所示收賄金額之總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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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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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謝在郎犯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褫奪公權2年。 |
| | 謝在郎犯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褫奪公權2年。 |
| | 【謝在郎】共同犯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褫奪公權2年。 【劉主欣】共同犯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褫奪公權2年。 |
| | 謝在郎犯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褫奪公權2年。 |
| | 謝在郎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褫奪公權3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萬元沒收。 |
| | 謝在郎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2年8月。褫奪公權2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8,000元沒收。 |
| 犯罪事實四、㈠之附表一編號1部分(行賄人馬東生部分)
| 謝在郎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褫奪公權3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5萬9,000元沒收。 |
| 犯罪事實四、㈠之附表一編號2部分(行賄人陳彥博部分)
| 謝在郎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褫奪公權3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1萬8,000元沒收。 |
| 犯罪事實四、㈠之附表一編號3部分(行賄人賴文聰部分)
| 謝在郎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褫奪公權3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9萬8,000元沒收。 |
| 犯罪事實四、㈠之附表一編號4部分(行賄人莊聖芬部分)
| 謝在郎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褫奪公權3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4萬8,600元沒收。 |
| 犯罪事實四、㈠之附表一編號5部分(行賄人王世忠部分)
| 謝在郎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3年10月。褫奪公權4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萬3,366元沒收。 |
| 犯罪事實四、㈠之附表一編號6部分(行賄人胡福生芬部分)
| 謝在郎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褫奪公權3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4萬8,000元沒收。 |
| 犯罪事實四、㈠之附表一編號7部分(行賄人黃冠文部分)
| 謝在郎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3年10月。褫奪公權4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9萬8,000元沒收。 |
| 犯罪事實四、㈠之附表一編號8部分(行賄人李金隆部分)
| 謝在郎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3年10月。褫奪公權4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2萬8,000元沒收。 |
| 犯罪事實四、㈠之附表一編號9部分(行賄人羅錫欽部分)
| 謝在郎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3年10月。褫奪公權4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6萬8,000元沒收。 |
| 犯罪事實四、㈠之附表一編號10部分(行賄人劉志曉部分)
| 謝在郎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褫奪公權3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7萬8,000元沒收。 |
| 犯罪事實四、㈠之附表一編號11部分(行賄人劉志曉部分)
| 謝在郎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3年10月。褫奪公權4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4萬8,000元沒收。 |
| 犯罪事實四、㈠之附表一編號12部分(行賄人蔡樹來部分)
| 謝在郎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褫奪公權3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4萬8,000元沒收。 |
| 犯罪事實四、㈠之附表一編號13部分(行賄人蔡樹來部分)
| 謝在郎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褫奪公權3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2萬3,000元沒收。 |
| 犯罪事實四、㈡之附表二編號1部分(業主洪永昌部分)
| 【謝在郎】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1年11月。褫奪公權1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8,000元沒收。 【李淑芬】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非公務員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褫奪公權1年。 |
| 犯罪事實四、㈡之附表二編號2部分(業主簡金葉部分)
| 【謝在郎】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褫奪公權1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000元沒收。 【李淑芬】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非公務員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褫奪公權1年。 |
| 犯罪事實四、㈡之附表二編號3部分(業主劉志曉部分)
| 【謝在郎】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褫奪公權1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000元沒收。 【李淑芬】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非公務員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褫奪公權1年。 |
| 犯罪事實四、㈡之附表二編號4部分(業主陳禮鎮部分)
| 【謝在郎】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褫奪公權1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000元沒收。 【李淑芬】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非公務員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褫奪公權1年。 |
| 犯罪事實四、㈡之附表二編號5部分(業主許宏賓部分)
| 【謝在郎】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褫奪公權3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萬8,000元沒收。 【李淑芬】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非公務員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褫奪公權1年。 |
| 犯罪事實四、㈡之附表二編號6部分(業主翁正雄部分)
| 【謝在郎】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褫奪公權1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000元沒收。 【李淑芬】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非公務員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褫奪公權1年。 |
| 犯罪事實四、㈡之附表二編號7部分(業主陳銘禧/陳昱吟部分)
| 【謝在郎】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褫奪公權3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萬1,000元沒收。 【李淑芬】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非公務員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褫奪公權1年。 |
| 犯罪事實四、㈡之附表二編號8部分(業主張永忠部分)
| 【謝在郎】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褫奪公權1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000元沒收。 【李淑芬】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非公務員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褫奪公權1年。 |
| 犯罪事實四、㈡之附表二編號9部分(業主詹淑晶部分)
| 【謝在郎】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褫奪公權1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000元沒收。 【李淑芬】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非公務員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褫奪公權1年。 |
| 犯罪事實四、㈡之附表二編號10部分(業主簡敏修部分)
| 【謝在郎】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褫奪公權1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000元沒收。 【李淑芬】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非公務員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褫奪公權1年。 |
| 犯罪事實四、㈡之附表二編號11部分(業主羅錫欽部分)
| 【謝在郎】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褫奪公權1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 【李淑芬】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非公務員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褫奪公權1年。 |
| | 劉主欣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褫奪公權1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200元沒收。 |
| | 劉主欣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972元沒收。 |
| | 劉主欣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18元沒收。 |
| | 劉主欣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164元沒收。 |
| | 劉主欣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14元沒收。 |
附表六:【扣案物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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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萬元現金2捆、5萬元現金1捆、3萬6仟元現金1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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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吳廣揚申請名間鄉新厝段535、578、594、595、596及597地號等6筆農業用地農業設施容許使用申請書相關資料 | | | |
| 李淑芬申請農業用地(水里鄉下城段1077、1078及1021地號)畜牧設施使用申請案相關資料 | | | |
| 謝在郎iPhone 13 Pro手機(含SIM卡1張) | | | |
| 謝在郎iPhone 11 Pro手機(含SIM卡1張)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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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現金新臺幣33萬3仟元及紅色袋2只、牛皮信封袋1只 | | | 扣押物品編號:1-1-15 於法務部廉政署中部地區調查組114年度貴保字第189號扣押物品清單中刪除(偵卷七第16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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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處所:南投縣○○市○○路000號南投縣政府農業處謝在郎個人辦公室所使用範圍 | | | | |
| 謝在郎中國信託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 | | | 扣押物品編號:1-3-1 已發還(本院訴276卷第139頁) |
| 謝在郎臺灣銀行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 | | | 扣押物品編號:1-3-2 已發還(本院訴276卷第139頁) |
| 謝在郎彰化銀行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扣押物品編號:1-3-3 已發還(本院訴276卷第139頁) |
| 謝在郎郵局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扣押物品編號:1-3-4 已發還(本院訴276卷第139頁) |
| 謝在郎郵局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扣押物品編號:1-3-5 已發還(本院訴276卷第139頁) |
| 謝在郎第一銀行存摺 (帳號:00000000000) | | | 扣押物品編號:1-3-6 已發還(本院訴276卷第139頁) |
| 謝在郎彰化銀行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扣押物品編號:1-3-7 已發還(本院訴276卷第140頁) |
| 謝在郎彰化銀行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扣押物品編號:1-3-8 已發還(本院訴276卷第14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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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劉主欣郵局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劉主欣郵局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執行處所:南投縣○○市○○路000號南投縣政府農業處劉主欣個人辦公處所使用範圍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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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3年南投縣(市)政府污染防治查核紀錄表等相關資料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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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黃文彬第一銀行存摺 (帳號:0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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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翔丞設計企業行新光銀行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0) | | | |
| 李淑芬新光銀行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0) | | | |
| 李淑芬臺灣銀行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李淑芬玉山銀行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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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淑芬國泰世華銀行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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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星Galaxy A555G手機(含SIM卡1張)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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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彭發襄郵政存簿儲金簿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扣押物品編號:6-1 已發還(本院訴276卷第141頁) |
| 彭發襄國姓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簿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扣押物品編號:6-2 已發還(本院訴276卷第141頁) |
| 彭發襄國姓鄉農會活期存款存簿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扣押物品編號:6-3 已發還(本院訴276卷第141頁) |
| | | | 扣押物品編號:6-4 已發還(本院訴276卷第141頁) |
| | | | 扣押物品編號:6-5 已發還(本院訴276卷第141頁) |
| | | | 扣押物品編號:6-6 已發還(本院訴276卷第141頁) |
| | | | 扣押物品編號:6-7 已發還(本院訴276卷第142頁) |
| | | | 扣押物品編號:6-8 已發還(本院訴276卷第142頁) |
| | | | 扣押物品編號:6-9 已發還(本院訴276卷第142頁) |
| | | | 扣押物品編號:6-10 已發還(本院訴276卷第142頁) |
| | | | 扣押物品編號:6-11 已發還(本院訴276卷第14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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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扣押物品編號:7-1 已發還(本院訴276卷第143頁) |
| 黃春義埔里鎮農會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扣押物品編號:7-2 已發還(本院訴276卷第14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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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扣押物品編號:10-1 已發還(本院訴276卷第144頁) |
| | | | 扣押物品編號:10-2 已發還(本院訴276卷第144頁) |
| 南投縣政府112年4月19日府農疫字第1120069001號公文 | | | 扣押物品編號:10-3 已發還(本院訴276卷第14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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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許慧真南投郵局帳戶存簿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簡婕希郵局存簿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簡向鍾名間新街郵局存簿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許慧真華南銀行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許慧真新光銀行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0) | | | |
| 許慧真合作金庫銀行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0) | | | |
| 簡向鍾合作金庫銀行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0) | | | |
| 許慧真中國信託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 | | | |
執行處所:南投縣○○鎮○○路0000號【廖玟珒部分僅有扣押物品清單,無搜索扣押筆錄,114偵7154卷第162至163頁】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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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一:被告謝在郎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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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廉卷十: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年04月09日農牧字第1040209602號函、南投縣政府政風處縣政查字第1140001118號函、農業處(農牧縣府防疫科)便簽、南投縣○○鄉○○○鄉○○○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領據、畜禽飼養登記證(農飼養登字第000000000號)、取得再利用檢核養豬場補貼(助)切結書、南投縣政府府授環廢字第1080039521號函、廚餘清運紀錄表、發票等資料、南投縣○里鎮○○○鎮○○○○0000000000號函、南投縣(市)取得廚餘再利用檢核養豬場飼料補貼申請表、畜禽飼養登記證(農飼養登字第000000000號)、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投環局廢字第1100014224號函暨檢附廚餘清運紀錄表、地磅紀錄等資料、農業處農牧縣府防疫科110年11月8日簽暨檢附明細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牧字第1100043363號函暨檢附計畫說明書、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投環局廢字第1090029463號函、南投縣政府府農疫字第1100231255號函、南投縣政府府農疫字第1100231249號函、南投縣政府府農疫字第1100247006號函、農業處農牧縣府防疫科114年3月5日便簽、南投縣政府府農疫字第1090147144號函暨檢附資料、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牧字第1090042691號函暨檢附資料、南投縣政府府農疫字第1100217698號函暨檢附資料、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牧字第1100043081號函暨檢附資料、畜牧場(飼養場)查詢資料、南投縣政府府農疫字第1050072616號函、南投縣○○鄉○○○鄉○○0000000000號函、南投縣政府府農疫字第1080033567號函、農飼養登字第000000000號登記事項(准發畜禽飼養登記證)、畜禽飼養登記證展延申請書、畜禽飼養登記證(農飼養登字第000000000號)、南投縣畜牧場聘任特約獸醫人員合約書、化製原料委託化製處理合約書、法務部廉政署現勘紀錄暨檢附昶旺畜禽飼養場照片等資料、畜牧場(飼養場)查詢資料、南投縣政府府農疫字第1050248265號函、南投縣○里鎮○○○鎮○○○○0000000000號函、南投縣政府府農疫字第1060271171號函、南投縣○里鎮○○○鎮○○○○0000000000號函、南投縣政府府農疫字第1080055664號函、農飼養登字第000000000號登記事項(准發畜禽飼養登記證)、畜禽飼養登記證展延申請書、畜禽飼養場變更登記申請書、畜禽飼養登記證(飼養登字第000000000號)、埔里鎮麒麟段74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埔里鎮麒麟段743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南投縣畜牧場聘置獸醫人員合約書、化製原料委託化製處理合約書、法務部廉政署現勘紀錄暨檢附黃春義畜禽飼養場現場照片等資料、畜牧場(飼養場)查詢資料、南投縣政府府農疫字第1070024627號函、南投縣○○鎮○○○鎮○○○0000000000號函、南投縣○○鎮○○○鎮○○○0000000000號函、南投縣政府府農疫字第1070050798號函、南投縣○○鎮○○○鎮○○○0000000000號函、南投縣政府府農疫字第1100043231號函、南投縣○○鎮○○○鎮○○○0000000000號函、農飼養登字第000000000號登記事項(准發畜禽飼養登記證)、南投縣政府府農疫字第1100137035號函、南投縣○○鎮○○○鎮○○○0000000000號函、南投縣政府府農疫字第1100066174號函、南投縣政府府農疫字第1100043231號函、畜牧場變更登記申請書、南投縣草屯鎮福良養雞畜禽飼養場畜禽飼養展延登記審查簽辦表、申請變更登記簽辦表、戶籍謄本(除戶部分)、身分證、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化製原料委託化製處理合約書、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所有權狀、畜禽飼養登記證展延申請書、畜禽飼養場變更登記申請書、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租賃契約書等資料、畜牧場(飼養場)查詢資料、南投縣○里鎮○○○鎮○○○○0000000000號函、南投縣政府府農疫字第1070038135號函、農飼養登字第000000000號登記事項(准發畜禽飼養登記證)、畜禽飼養登記證展延申請書、畜禽飼養場變更登記申請書、南投縣畜牧場聘置獸醫人員合約書、化製原料委託化製處理合約書、畜禽飼養登記證(飼養登字第000000000號)、埔里鎮溪南段132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埔里鎮溪南段133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法務部廉政署現勘紀錄暨檢附照片等資料、農業處農牧縣府防疫科111年12月5日簽、南投縣政府111年度墊付款核定通知單、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11年3月15日農牧字第1110042372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管理計畫111年度單一計畫說明書(畜牧廢棄物管理及資源化推動計畫-畜禽糞)暨檢附之相關資料(第23至24、25至28、29至44、45、47至59、61至64、65至80、81至82、85至86、95至96、101至102、103、104至141、147、149至169、171至211、213至281、283至309、605至607、609、611至615、617至631頁)。 偵卷二: 通訊監察譯文、南投縣政府府農疫字第1100223616號函、畜禽飼養登記證(農飼養登字第000000000號)等資料、南投縣政府府農疫字第1080276878號函、國姓鄉北山坑段243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南投縣國姓鄉畜禽場(飼養)登記證審查簽辦表、南投縣國姓鄉公所畜牧場變更登記申請表、南投縣○○鄉○○○鄉○○○0000000000號函、畜禽飼養登記證申請書、地籍圖謄本等資料、南投縣政府府農疫字第1100226165號函、收文資訊明細、南投縣政府府農疫字第1130200723號函、收文資訊明細、南投縣政府府農疫字第1130117721號函、南投縣○里鎮○○○鎮○○○○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申請相關資料(第39、199至201、207至209、221至223、225至237、241、285、337至343、351至371頁)。 偵卷三: 畜禽飼養登記證(飼養登字第000000000號)、南投縣畜牧場聘置獸醫人員合約書、法務部調查局現勘紀錄、黃春義之法務部廉政署指認犯罪嫌疑人調查筆錄、畜禽飼養登記證(飼養登字第000000000號)、禽飼養登記證展延申請書等資料、南投縣政府府農疫字第1090110047號函、化製原料委託化製處理合約書、畜禽飼養登記證展延申請書、畜禽飼養場變更登記申請書、南投縣畜牧場聘置獸醫人員合約書、化製原料委託化製處理合約書、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等資料、畜禽飼養登記證(飼養登字第000000000號)(第145至146、231、259至273、277至280、283、293至313、529) 偵卷八: 109年3月27日農飼養登字第000000000號畜禽飼養登記證、99年7月15日農飼養登字第000000000號畜禽飼養登記證(第163至165頁) |
| | 廉卷一: 被告謝在郎與吳朝平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謝在郎與王政文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南投縣政府113年12月9日府農疫字第1130301169號函、南投縣政府113年11月15日府農疫字第1130281293號函、106年10月30日農飼養登字第000000000號畜禽飼養登記證、農業主管機關受理申請許可案件及核發證明文件收費標準、被告謝在郎手寫筆記、被告謝在郎Google行事曆列表及翻拍畫面(第53至54、71至77、79至85、205至207、323至341、373、423至522、565至576、577頁)。 廉卷五: 被告謝在郎手寫筆記、被告謝在郎與吳朝平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化製原料委託化製處理合約書、畜牧業廢(污)水檢測申報表、113年2月7日畜禽飼養登記證(農飼養登字第000000000號)、南投縣政府接受環境講習證明單、南投縣畜牧場聘任獸醫人員合約書、南投縣獸醫師公會111年6月20日投獸師達字第1110000085號函、南投縣畜牧場聘任特約獸醫人員合約書、南投縣獸醫師公會106年6月18日投獸師田字第10600000109號、105年5月11日投獸師田字第1050000067號、109年7月10日投獸師達字第1090000081號、南投縣獸醫師公會110年7月20日投獸師達字第1100000088號函等函所附南投縣畜牧場聘任特約獸醫人員合約書、協議書、竹山鎮農會豬隻死亡保險要保書、金海龍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處理費、收費標準、康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5日康城(111)環工字第3013號函、死廢畜禽數量及處理情形紀錄手冊、南投縣政府104年5月21日府農疫字第1040102340號函及所附申請書、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103年11月10日台財產中投二字第10325037050號函、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使用補償金分期付款申請書、占用國有土地應繳使用補償金分期繳納承諾書、106年10月30日農飼養登字第000000000號畜禽飼養登記證(第207、219至222、224至307、362至378頁)。 廉卷十: 興旺畜禽飼養場登記證資料、南投縣政府104年4月8日府農疫字第1040072136號函(稿)、南投縣○○鎮○○000○0○00○○鎮○○○0000000000號函、畜牧污染防治資訊系統查詢余水順畜禽飼養場-歇業-逾期失效-畜牧場詳細資料、余水順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南投縣政府113年2月7日府農疫字第1130041906號函(稿)、農飼養登字第000000000號登記事項(准發畜禽飼養登記證)、畜禽飼養場變更登記申請書、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承租權及地上物所有權轉讓契約書(基地)、身分證影本、國立嘉義大學學位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畜禽飼養登記證(農飼養登字第000000000號)、法務部廉政署現勘紀錄暨檢附興旺畜禽飼養場照片、南投縣○○鎮○○000○0○0○○鎮○○○0000000000號函、南投縣政府113年8月22日府農疫字第1130199219號函、南投縣政府農業用地容許作畜牧設施使用案件會勘紀錄表及會勘現場照片、被告謝在郎手機之Google行事曆翻拍照片【吳朝平】、嘉福畜禽飼養場登記證資料、南投縣政府104年5月19日府農疫字第1040102340號函(稿)、南投縣○○鎮○○000○0○00○○鎮○○○0000000000號函、南投縣政府106年10月30日府農疫字第1060227982號函、農飼養登字第000000000號登記事項(准發畜禽飼養登記證)、畜禽飼養場變更登記申請書、身分證影本、畜禽飼養登記證展延申請書、化製原料委託化製處理合約書、畜禽飼養登記證(飼養登字第000000000號)、土地所有權狀、南投縣公有耕地租賃契約書、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法務部調查局現勘紀錄暨檢附嘉福畜禽飼養場照片、南投縣○○鎮○○000○0○0○○鎮○○○0000000000號函、被告謝在郎筆電照片及筆電內之統計表、手機之Google行事曆翻拍照片【廖玟珒】(第311、313至358、361至362、365、383、385至423、425至431頁)。 他卷: 余水順畜禽飼養場畜禽飼養登記證(飼養登字第000000000號,94年4月7日)、畜牧場登記管理系統查詢資料(他卷第47至48頁)。 本院161卷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貴保字第109號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第201至203、275至276頁) |
| | 廉卷一: 113年8月6日南投縣○○鄉○○○段000地號畜牧設施容許變更申請書、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申請書、畜牧經營生產計畫書、畜牧設施說明、廢棄物處理計畫書、廢水處理計畫書、委託書、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身分證影本、地籍圖、農業主管機關受理申請許可案件及核發證明文件收費標準、被告謝在郎手寫筆記、被告謝在郎Google行事曆列表及翻拍畫面(第53至54、301至317、323至341、373、423至522頁)。 廉卷三: 被告謝在郎與養雞協會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第109至110頁)。 廉卷六: 東圻畜牧場登記證資料、南投縣政府112年9月13日府農疫字第1120213377號函(稿)及東圻畜牧場畜牧容許使用案全案資料(含南投縣政府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稿)、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案件審查簽辦單、會勘紀錄表、會勘現場照片、便簽、南投縣政府112年8月14日府農管字第1120193481號函、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切結書、土地使用同意書及身分證影本、使用執照存根、地籍圖查詢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畜牧場位置圖及設施配置圖、南投縣政府112年7月20日府農疫字第1120120068號函、申請書、東圻畜牧場畜牧設施經營計劃書、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申請書、畜牧場經營生產計畫書、畜牧設施說明書、廢棄物處理計畫書、廢水處理計畫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畜牧場登記證書、化製原料委託化製處理合約書)、被告謝在郎隨身碟(transcend粉紅色)照片及馬東生案報價單、被告謝在郎Google行事曆翻拍照片、證人馬東生提供之報價單、被告謝在郎與證人馬東生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南投縣魚池鄉地籍圖查詢資料【南投縣○○鄉○○段00000○000地號】、鴨金畜牧場登記資料、南投縣政府112年8月3日府農疫字第1120171437號函(稿)及鴨金畜牧場容許使用案全案資料(含南投縣政府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稿)、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案件審查簽辦單、會勘紀錄表、會勘現場照片、便簽、南投縣政府111年11月22日府農疫字第1110278619、1110278616號函、南投縣政府112年5月11日府工水字第11120113048號函及所附水權狀、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111年12月7日水四管字第11102144550號函及附圖、南投縣政府111年12月29日府農管字第1110312175號、112年6月27日府農管字第1120151465號函、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及所附資料、畜牧場位置圖及設施配置圖、申請書、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111年5月17日台財產中投二字第11125015690號函及所附資料、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申請書、畜牧設施說明書、畜牧場經營生產計畫書、廢棄物處理計畫書、廢水處理計畫書、申辦畜牧容許使用同意書委託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身分證影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水權狀、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出(放)租國有土地同意使用證明書)、南投縣政府113年7月5日府農疫字第1130168672號函及所附農畜牧登字第124253號畜牧場登記證、便簽、畜牧場登記證書申請書(含畜牧場登記申請書(一般農戶)、負責人或主要管理人員資格證明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畜牧設施說明書、畜牧場經營生產計畫書、廢棄物處理計畫書、廢水處理計畫書、南投縣政府112年8月3日府農疫字第1120171437號函及所附南投縣政府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南投縣○○鎮○○000○0○00○○鎮○○○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南投縣竹山鎮公所使用執照、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南投縣畜牧場聘任特約獸醫人員合約書、化製原料委託化製處理合約書、畜牧場負責人或主要管理人現場二年以上工作經驗證明書、全區配置圖)、陳彥博案報價單、被告謝在郎與證人陳彥博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南投縣竹山鎮地籍圖查詢資料【南投縣○○鎮○○段000地號】、春堂畜牧場登記資料、南投縣政府112年3月6日府農疫字第1120042072號函、112年3月30日府農疫字第1120076109號函、112年7月11日府農疫字第1120104496號函、證人林秋雲與證人黃文彬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謝在郎於LINE縣府防疫科群組對話紀錄截圖、縣府防疫科業務分配表(112/7/11實施)、南投縣政府112年8月10日府農疫字第1120174957號函(稿)、南投縣政府112年12月22日府農疫字第1120295701號函(稿)及賴春堂畜禽飼養場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作既有畜牧設施案全案資料(含南投縣政府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稿)、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案件審查簽辦單、會勘紀錄表、會勘現場照片、便簽、南投縣政府112年11月17日府農管字第1120258507號函、南投縣○里鎮○○000○0○00○○鎮○○○○0000000000號函、申請書、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申請書、畜牧場經營生產計畫書、廢棄物處理計畫書、廢汙水處理計畫書、農飼養登字第000000000號畜禽飼養登記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水汙染防治許可證、化製原料委託化製處理合約書、南投縣○里鎮○○000○0○00○○鎮○○○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資料、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南投縣政府113年7月4日府農疫字第1130168563號函及所附便簽、畜牧場登記證書申請書(含畜牧場登記申請書(一般農戶)、負責人或主要管理人員資格證明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主要畜牧設施說明書、畜牧場經營生產計畫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南投縣埔里鎮公所使用執照、職業證明書、化製原料委託化製處理合約書、畜牧場聘任獸醫人員合約書、廢棄物處理計畫書、廢汙水處理計畫書、畜牧場位置圖及設施配置圖)、農畜牧登字第124234號畜牧場登記證書、南投縣政府113年7月8日府農疫字第1130170128號函及所附農畜牧登字第124234號畜牧場登記證書、賴文聰案報價單、被告謝在郎Google行事曆翻拍照片、證人賴文聰提供之帳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埔里分行114年4月14日合金埔里字第1140001112號函及所附證人賴文聰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交易明細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埔里分行111年4月28日合金埔里字第1140001229號函及所附客戶支票影本、證人黃文彬個人資料查詢、被告謝在郎與被告賴文聰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南投縣埔里鎮地籍圖查詢資料【南投縣○里鎮○○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第53、55至119、121至129、131至173、175至295、299、303至311、313至336、339至343、347至407、409至446、449至469、471、473至520頁)。 廉卷七: 華美養雞場登記資料、南投縣政府112年4月27日府農疫字第1120095139號函(稿)及華美養雞場容許使用案全案資料(含南投縣政府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稿)、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案件審查簽辦單、會勘紀錄表、會勘現場照片、便簽、南投縣政府112年1月31日府農疫字第1120015863號、112年2月7日府農疫字第1120033556號函、南投縣政府112年2月20日府農管字第1120043969號、112年4月6日府農管字第1120075940號函、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切結書、土地使用同意書及身分證影本、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畜牧場位置圖及設施配置圖、指界委託書、華美畜牧場畜牧設施經營計劃書、申請書、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申請書、畜牧場經營生產計畫書、畜牧設施說明書、廢棄物處理計畫書、廢水處理計畫書、畜牧場登記證書、台灣自來水公司繳費證明、化製原料委託化製處理合約書、南投縣畜牧場聘置獸醫人員合約書)、南投縣政府113年3月25日府農疫字第1130079257號函(稿)及所附農畜牧登字第204517號登記證書、畜牧場變更登記申請書(含身分證影本、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南投縣政府113年3月25日府農疫字第1130079257號函、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4月15日投環局綜字第1130009395號函、南投縣政府113年4月19日府農疫字第1130096879號函、函(稿)、莊士德案報價單、被告謝在郎Google行事曆翻拍照片、證人莊聖芬提供之報價單、被告謝在郎與證人莊聖芬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被告謝在郎帳號查詢地籍圖、登記資料紀錄、南投縣竹山鎮地籍圖查詢資料【南投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南投縣政府111年10月12日府農疫字第1110239163號函(稿)及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作既有畜牧設施(雞舍等)容許使用案全案資料(含南投縣政府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稿)、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案件審查簽辦單、會勘紀錄表、會勘現場照片、便簽、南投縣政府111年7月27日府農管字第1110179689號函及所附審查意見單、111年9月27日府農管字第1110219108號函、申請書、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切結書、身分證影本、地籍圖查詢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指界委託書、王予柔畜牧設施經營計劃書、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申請書、畜牧場經營生產計畫書、畜牧設施說明書、廢棄物處理計畫書、廢水處理計畫書、113年12月31日國鄉工字第1130018064號函)、南投縣政府113年5月31日府農疫字第1130138661號函及所附證人王世忠陳述意見書、南投縣政府違法屠宰案件談話紀錄、南投縣(市)政府查獲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屠體、內臟處分書、違法屠宰聯合查緝小組檢查紀錄表、南投縣政府送達證書、南投縣政府113年4月17日府農疫字第1130090012號函及所附現勘照片、南投縣政府違法屠宰聯合查緝小組檢查紀錄表、南投縣(市)政府違法案件談話紀錄、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113年2月16日防檢六字第1131893231號函及所附家禽違法屠宰查緝名單、被告謝在郎撰寫之陳述意見書及所擬公文、王予柔案報價單、被告謝在郎Google行事曆翻拍照片、證人王世忠提供之報價單及規費收據、被告謝在郎與證人王世忠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南投縣國姓鄉地籍圖查詢資料【南投縣○○鄉○○○段000地號】、順興牧場登記資料、南投縣政府112年3月22日府農疫字第1120066308號函(稿)及順興牧場容許使用案全案資料(含南投縣政府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稿)、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案件審查簽辦單、會勘紀錄表、會勘現場照片、便簽、南投縣政府112年2月20日府農管字第1120046461號、111年11月24日府農管字第1110282027號函及所附審查意見回復表、方格法土石方計算表、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切結書、地籍圖查詢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畜牧場位置圖及設施配置圖、申請書、胡福生畜牧設施經營計劃書、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申請書、畜牧場經營生產計畫書、畜牧設施說明書、廢棄物處理計畫書、廢水處理計畫書、身分證影本、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南投縣政府114年2月10日府農疫字第1140035827號函及所附農畜牧登字第124435號畜牧場登記證、便簽、南投縣政府114年1月15日府農疫字第1140016917號函、畜牧場登記證書申請書 (含畜牧場登記申請書(一般農戶)、負責人或主要管理人員資格證明書、主要畜牧設施說明書、畜牧場經營生產計畫書、廢棄物處理計畫書、廢水處理計畫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化製原料委託化製處理合約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南投縣政府112年3月22日府農疫字第1120066308號函、南投縣畜牧場聘任特約獸醫人員合約書、南投縣名間鄉公所使用執照、畜牧場位置圖及設施配置圖)、南投縣政府113年8月14日府農疫字第1130202618號函(稿)及所附申請書(含畜牧設施調整前後差異分析表、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申請書、畜牧經營生產計畫書、畜牧設施說明書、廢棄物處理計畫書、廢水處理計畫書、委託書、畜牧場位置圖及設施配置圖)、胡禲生案報價單、被告謝在郎Google行事曆翻拍照片、被告謝在郎與被告胡福生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被告謝在郎帳號查詢地籍圖、登記資料紀錄、九赫畜牧場登記資料、南投縣政府於110年4月7日以府農疫字第1100078824號函(稿)及九赫畜牧場容許使用案全案資料(含南投縣政府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稿)、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案件審查簽辦單、會勘紀錄表、會勘現場照片、便簽、南投縣政府110年3月23日府農疫字第1100070730號函、化製原料委託化製處理合約書、南投縣政府110年2月9日府農管字第1100037527號、110年3月5日府農管字第1100047422號函、黃冠文畜牧設施經營計劃書、申請書、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申請書、畜牧場經營生產計畫書、畜牧設施說明書、廢棄物處理計畫書、廢水處理計畫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身分證影本、地籍圖查詢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畜牧場位置圖及設施配置圖)、南投縣政府112年5月17日府農疫字第1120118350號函及所附農畜牧登字第205754號畜牧場登記證、南投縣政府畜牧場變更登記申請書(含身分證影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南投縣政府110年4月7日府農疫字第1100078824號函、南投縣○○鄉○○000○0○0○○鄉○○○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南投縣國姓鄉公所使用執照、使用執照申請書、建築物概要表、地號表、建築物竣工照片、畜牧場位置圖及設施配置圖、畜牧場聘置獸醫人員合約書、化製原料委託化製處理合約書、102年9月12日畜牧場登記證書)、黃冠文案報價單、被告謝在郎Google行事曆翻拍照片、被告謝在郎與證人黃冠文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被告謝在郎帳號查詢地籍圖、登記資料紀錄、金主畜牧場登記資料、南投縣政府111年4月22日府農疫字第1110092929號函(稿)及金主畜牧場容許使用案全案資料(含南投縣政府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稿)、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案件審查簽辦單、會勘紀錄表、會勘現場照片、便簽、南投縣政府110年8月30日府農疫字第1100199668號函、化製原料委託化製處理合約書、南投縣政府111年3月11日府農管字第1110056537號函、申請書、李金隆畜牧設施經營計劃書、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申請書、畜牧場經營生產計畫書、畜牧設施說明書、廢棄物處理計畫書、廢水處理計畫書、身分證影本、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地籍圖查詢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畜牧場位置圖及設施配置圖)、南投縣政府112年6月9日府農疫字第1120139806號函及所附農畜牧登字第123831號畜牧場登記證、便簽、畜牧場登記證書申請書 (含畜牧場登記申請書(一般農戶)、負責人或主要管理人員資格證明書、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主要畜牧設施說明書、畜牧場經營生產計畫書、化製原料委託化製處理合約書、南投縣畜牧場聘任特約獸醫人員合約書、南投縣政府111年4月22日府農疫字第1110092929號函及所附南投縣政府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南投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南投縣國姓鄉公所使用執照、使用執照申請書、建築物概要表、地號表、畜牧場位置圖及設施配置圖)、李金隆案報價單、被告謝在郎與李金隆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南投縣國姓鄉地籍圖查詢資料【南投縣○○鄉○○段00000地號】(第1、3至100、101至113、115至124、127、131至133、135至139、143至149、151至224、225至253、257至261、265至273、275至285、287、289、291至374、375至403、405至422、425至435、437至457、461、463、465至531、533至565、569至575、577至581、585、587、589至646、647至683、687、691至693、695頁)。 廉卷八: 金廣福畜牧場登記資料、南投縣政府111年8月25日府農疫字第1110205320號函(稿)及所附農畜牧登字第209928號畜牧場登記證、畜牧場登記證書申請書 (含107年11月17日畜牧場登記證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身分證影本、台中市新社區公所牧場管理人工作經驗證明書、南投縣畜牧場聘置獸醫人員合約書、化製原料委託化製處理合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南投縣政府112年5月5日府農疫字第1120100664號函(稿)及金廣福畜牧場容許使用案全案資料(含南投縣政府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稿)、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案件審查簽辦單、南投縣政府111年12月30日府農疫字第1110313583號、112年1月18日府農疫字第1120018636號函、會勘紀錄表、會勘現場照片、便簽、南投縣政府112年1月18日府農管字第1120021168號、112年4月6日府農管字第1120078000號函、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切結書、身分證影本、指界委託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畜牧場位置圖及設施配置圖、金廣福畜牧場畜牧設施經營計劃書、112年3月22日申請書、111年12月5日申請書、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申請書、畜牧場經營生產計畫書、廢棄物處理計畫書、廢水處理計畫書、化製原料委託化製處理合約書、畜牧場登記證書、南投縣政府111年12月30日府農疫字第1110313583號函(稿))、南投縣政府113年12月12日府農疫字第1130305392號函(稿)及所附農畜牧登字第124390號畜牧場登記證、便簽、南投縣政府113年11月21日府農疫字第1130283673號函、畜牧場登記證書申請書 (含畜牧場登記申請書(一般農戶)、主要畜牧設施說明書、畜牧場經營生產計畫書、廢棄物處理計畫書、廢水處理計畫書、身分證影本、台中市新社區公所牧場管理人工作經驗證明書)、金廣福畜牧場案報價單、被告謝在郎Google行事曆翻拍照片、法務部廉政署調取通信紀錄聲請書及所附被告謝在郎行動電話上網基地臺位移圖、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0日總發字第1130001934號函及所附車輛通行明細、車籍資料、被告謝在郎戶役政資料、被告謝在郎與被告羅錫欽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南投縣中寮鄉地籍圖查詢資料【南投縣中寮鄉龍眼林段886-14、886-15、886-158、886-160、886-161等地號】、佳和畜牧場登記資料、南投縣政府110年10月22日府農疫字第1100238304號函(稿)及佳和畜牧場容許使用案全案資料(含南投縣政府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稿)、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案件審查簽辦單、會勘紀錄表、會勘現場照片、便簽、南投縣政府110年7月23日府農疫字第1100169910號函、南投縣政府110年9月16日府農管字第1100216103號、110年10月8日府農管字第1100228405號函、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切結書、指界委託書、劉佳瑋畜牧設施經營計劃書、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申請書、畜牧場經營生產計畫書、廢棄物處理計畫書、廢水處理計畫書、地籍圖查詢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畜牧場登記證書、化製原料委託化製處理合約書、身分證影本、畜牧場位置圖及設施配置圖、水土保持計畫、申請書)、南投縣政府112年10月17日府農疫字第1120244610號函(稿)及所附農畜牧登字第221662號登記證書、南投縣政府畜牧場變更登記申請書(含身分證影本、南投縣○里鎮○○○000○○○鎮○○○○○○00號使用執照、南投縣畜牧場聘置獸醫人員合約書、化製原料委託化製處理合約書、畜牧場登記證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劉佳瑋案報價單、被告謝在郎Google行事曆翻拍照片、南投縣中寮鄉地籍圖查詢資料【南投縣○里鎮○○段0000○000000地號】、茂興畜牧場登記資料、南投縣政府110年11月30日府農疫字第1100268713號函(稿)及茂興畜牧場容許使用案全案資料(含南投縣政府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稿)、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案件審查簽辦單、會勘紀錄表、會勘現場照片、便簽、南投縣政府110年11月10日府農疫字第1100260340號、110年2月22日府農疫字第110045738號函、化製原料委託化製處理合約書、南投縣政府110年10月8日府農管字第1100228408號、110年6月11日府農管字第1100138076號、110年7月9日府農管字第1100158576號、110年9月7日府農管字第1100207269號、110年9月9日府農管字第1100209564號、110年9月10日府農管字第1100210937號函、戴美玲畜牧設施經營計劃書、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申請書、畜牧場經營生產計畫書、申辦畜牧設施委託書、廢棄物處理計畫書、廢水處理計畫書、身分證影本、地籍圖查詢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畜牧場位置圖及設施配置圖)、南投縣政府111年12月19日府農疫字第1110302059號函(稿) 及所附農畜牧登字第204772號登記證書、畜牧場變更登記申請書(含身分證影本、南投縣畜牧場聘置獸醫人員合約書、畜牧場登記證書、南投縣政府110年11月30日府農疫字第1100268713號函、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劉佳瑋案報價單、被告謝在郎Google行事曆翻拍照片、被告謝在郎持與被告劉志曉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被告謝在郎帳號查詢地籍圖、登記資料紀錄、福來牧場登記資料、南投縣政府112年1月31日府農疫字第1120022929號函(稿)及福來牧場容許使用案全案資料(含南投縣政府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稿)、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案件審查簽辦單、會勘紀錄表、會勘現場照片、便簽、全國土地使用分區資料查詢系統查詢地籍資訊、南投縣政府111年11月30日府農管字第1110285277號、112年1月11日府農管字第1120016332號函、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切結書、地籍圖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畜牧場位置圖及設施配置圖、申請書、福來畜牧場畜牧設施經營計劃書、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申請書、畜牧場經營生產計畫書、畜牧設施說明書、廢棄物處理計畫書、廢水處理計畫書、身分證影本、地籍圖查詢資料、水權狀、畜牧場登記證書、化製原料委託化製處理合約書)、福來畜牧場案報價單、被告謝在郎Google行事曆翻拍照片、被告謝在郎與被告蔡樹來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南投縣名間鄉地籍圖查詢資料【南投縣○○鄉○○○段000○000○000地號】、燕來畜牧場登記資料、南投縣政府109年8月17日府農疫字第1090188230號函(稿) 及燕來牧場容許使用案全案資料(含南投縣政府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稿)、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案件審查簽辦單、會勘紀錄表、會勘現場照片、便簽、申請書、楊素燕畜牧設施變更使用項目經營計劃書、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變更使用項目)申請書、畜牧場經營生產計畫書、畜牧設施說明書、廢棄物處理計畫書、廢水處理計畫書、南投縣南投市公所使用執照、申請明細表、身分證影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畜牧場位置圖及設施配置圖)、南投縣政府110年12月10日府農疫字第1100285705號函(稿) 及所附農畜牧登字第217938號畜牧場登記證、畜牧場登記證書申請書 (含讓渡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遺失切結書、畜牧場登記證書、身分證影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蔡樹來案報價單、被告謝在郎Google行事曆翻拍照片、被告謝在郎帳號查詢地籍圖、登記資料紀錄(第1、3至38、39至130、131至145、149至157、159至161、163至169、171至183、185至190、191、193至289、291至302、305至311、315、317、319至400、401至418、421至425、427至434、437、439、441至509、513至519、521至523、525至527、529、531至591、593至617、621至623、627頁)。 他卷: 南投縣○里鎮○○00○○鎮○○○○○○00號使用執照(第116頁)。 偵卷七: 建築執照存根查詢系統、113年4月19日農畜牧登字第204517號畜牧場登記證書、畜牧場登記申請書、南投縣○○鎮○○○000○○鎮○○○○○○00000號使用執照(第177至193頁) 數採卷: 證人馬東生手機採證報告(第3至26頁) |
| | 廉卷四: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作既有畜牧設施(雞舍等)容許使用案畜牧場位置圖及設施配置圖、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周邊500公尺門牌列表、被告謝在郎與莊士德、證人黃文彬與莊士德之LINE通訊紀錄、華美養雞場畜牧場名冊、南投縣政府113年11月5日府農疫字第1130254800號函(稿)、收文資訊、南投縣○里鎮○○○000○○○鎮○○○○○○00號使用執照、南投縣○里鎮000○0○00○○鎮○○○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使用執照全案資料、南投縣○里鎮000○0○00○○鎮○○○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使用執照全案資料、南投縣○○鄉○○○000○○鄉○○○○00000號建造執照、南投縣○○鄉○○0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建造執照全案資料、南投縣政府113年5月16日府農疫字第1130120215號函(稿)、南投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建造執照全案資料、南投縣政府111年10月12日府農疫字第1110239163號函流程資訊(第205至211、253至257、285至348、361至362、371至378、719頁)。 廉卷九: 志億畜禽飼養場登記證資料、南投縣政府104年6月22日府農疫字第1040122997號函(稿)及所附農飼養登字第00000000號畜禽飼養登記證、志億畜禽飼養場畜禽飼養登記證變更登記及展延案資料(含南投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畜禽飼養場變更登記申請書、畜禽飼養登記證展延申請書、身分證影本、讓渡契約書、地籍圖查詢、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補發畜牧場登記證申請書、化製原料委託化製處理合約書、證明書(南投縣養雞協會)南投縣畜牧場聘置獸醫人員合約書、104年6月18日畜禽飼養登記證(農飼養登字第00000000號)、三家一整合設計有限公司收款單、被告謝在郎手機之Google行事曆翻拍照片【洪永昌】、立詳畜牧場登記證資料、南投縣政府105年12月16日府農疫字第1050259741號函(稿)及所附農畜牧登字第121559號畜牧場登記證、便簽、南投縣政府畜牧場登記案件會勘紀錄表、南投縣政府105年11月29日府農疫字第1050246200號函、南投縣○○鎮○○000○00○00○○鎮○○○0000000000號、竹鎮農字第1050026851號函、南投縣竹山鎮公所使用執照影本、南投縣政府104年12月25日府農疫字第1040257753號函及立詳畜牧場容許使用案全案資料(含南投縣政府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畜牧場登記申請書、畜牧場經營生產計畫書、畜牧設施說明書、南投縣畜牧場聘置獸醫人員合約書、化製原料委託化製處理合約書、身分證影本、代理申辦畜牧設施容許使用(畜牧場登記)委託書、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畜牧場位置圖及設施配置圖)、三家一整合設計有限公司收款單【簡金葉】、康辰畜牧場第二分場登記證資料、南投縣政府105年12月15日府農疫字第1050261138號函(稿)及所附農畜牧登字第121561號畜牧場登記證、便簽、地籍圖查詢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水庫集水區及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線上查詢證明單、南投縣政府畜牧場登記案件會勘紀錄表、南投縣政府105年11月29日府農疫字第1050248110號函、南投縣政府104年10月21日府農疫字第1040208028號函及康辰畜牧場第二分場容許使用案全案資料(含南投縣○里鎮○○000○00○00○○鎮○○○○0000000000號函、畜牧場登記申請書、畜牧場經營生產計畫書、畜牧設施說明書、南投縣畜牧場聘置獸醫人員合約書、化製原料委託化製處理合約書、代理申辦畜牧設施容許使用(畜牧場登記)委託書、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畜牧場位置圖及設施配置圖)、三家一整合設計有限公司收款單【劉志曉】、群盛畜牧場登記證資料、南投縣政府105年12月21日府農疫字第1050265235號函(稿)及所附農畜牧登字第209843號畜牧場登記證、南投縣南投市公所105年11月1日投市農字第1050026063號函所附畜牧場變更登記申請書、南投縣政府104年8月19日府農疫字第1040167465號函及群盛畜牧場容許使用案全案資料(含南投縣政府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畜牧場登記申請書、畜牧場經營生產計畫書、畜牧場登記證書、遺失切結書、代理申辦畜牧設施容許使用(畜牧場登記)委託書、水庫集水區及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線上查詢證明單、證明書、南投縣畜牧場聘置獸醫人員合約書、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畜牧場登記申請書、南投縣政府105年11月29日府農疫字第1050248123號函、南投縣政府畜牧場登記案件會勘紀錄表、便簽、畜牧場位置圖及設施配置圖)、三家一整合設計有限公司收款單【陳禮鎮】、東陞畜牧場登記證資料、南投縣政府105年2月3日府農疫字第1050027988號函(稿)東陞畜牧場容許使用案全案資料(含南投縣政府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稿)、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案件審查簽辦單、便簽、全國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地理資訊網-地號批次查詢資料、南投縣政府105年1月27日府農管字第1050024810號函、南投縣○○鄉○○0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經濟部水利署104年12月10日經水工字第10451235440號函、申請書、許宏賓畜牧設施經營計劃書、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申請書、身分證影本、申辦畜牧場登記使用委託書、畜牧場經營生產計畫書、畜牧設施說明書、廢棄物處理計畫書、廢水處理計畫書、畜牧場位置圖及設施配置圖、南投縣南投市公所使用執照、申請明細表、身分證影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南投縣國姓鄉簡便行文表)、南投縣政府105年8月15日府農疫字第1050171417號函(稿)及所附農畜牧登字第121461號畜牧場登記證、南投縣政府105年7月15日府農疫字第1050150156號函、南投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畜牧場登記證書申請書(含南投縣○○鄉○○000○0○0○○鄉○○○0000000000號函、南投縣國姓鄉公所牧場管理人工作經驗證明書、化製原料委託化製處理合約書、彰化縣畜牧場聘置獸醫人員合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畜牧場登記申請書(一般農戶)、代理申辦畜牧設施容許使用(畜牧場登記)委託書、身分證影本、主要畜牧設施說明書、畜牧場經營生產計畫書、畜牧場位置圖及設施配置圖、南投縣政府105年2月3日府農疫字第1050027988號函、南投縣政府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畜牧場位置圖及設施配置圖)、三家一整合設計有限公司收款單、被告謝在郎手機之Google行事曆翻拍照片【許宏賓】、育群畜牧場登記證資料、南投縣政府105年12月14日府農疫字第1050260860號函(稿)及所附農畜牧登字第121560號畜牧場登記證、便簽、南投縣政府畜牧場登記案件會勘紀錄表、南投縣政府105年11月29日府農疫字第1050248115號函、南投縣○○鎮○○000○00○00○○鎮○○○0000000000號函、南投縣政府105年1月25日府農疫字第1050019587號函及所附育群畜牧場容許使用案資料(含南投縣政府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畜牧場登記申請書(一般農戶)、畜牧場經營生產計畫書、身分證影本、證明書、南投縣畜牧場聘置獸醫人員合約書、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畜牧場經營生產計畫書、主要畜牧設施說明書、畜牧場位置圖及設施配置圖、代理申辦畜牧設施容許使用(畜牧場登記)委託書、水庫集水區及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線上查詢證明單)、三家一整合設計有限公司收款單【翁正雄】、南投縣政府105年9月9日府農疫字第1050187867號函及所附久詳畜牧場容許使用案資料(含南投縣政府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畜牧場位置圖及設施配置圖)、南投縣政府106年5月12日府農疫字第1060101137號函(稿)及所附農畜牧登字第121660號畜牧場登記證、南投縣○○鎮○○000○0○00○○鎮○○○0000000000號函、代理申辦畜牧設施容許使用(畜牧場登記)委託書、國民身分證影本、畜牧場登記申請書(一般農戶)、畜牧場經營生產計畫書、畜牧設施說明書、廢棄物處理計畫書、廢水處理計畫書、南投縣○○鎮○○000○00○00○○鎮○○○0000000000號書函、化製原料委託化製處理合約書、南投縣政府106年5月1日府農疫字第1060090288號函)、三家一整合設計有限公司收款單、被告謝在郎手機之Google行事曆翻拍照片【陳銘禧】、森活畜牧場登記證資料、南投縣政府105年4月27日府農疫字第1060090295號函及所附農畜牧登字第121638號畜牧場登記證、森活畜牧場案資料(含南投縣○○鎮○○000○0○00○○鎮○○○0000000000號函、畜牧場登記申請書、畜牧設施說明書、廢棄物處理計畫書、廢水處理計畫書、畜牧場經營生產計畫書、代理申辦畜牧設施容許使用(畜牧場登記)委託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南投縣畜牧場聘任特約獸醫人員合約書、南投縣政府105年12月26日府農疫字第1050266341號函、南投縣政府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畜牧場位置圖及設施配置圖)、三家一整合設計有限公司請款單、被告謝在郎手機之Google行事曆翻拍照片【張永忠】、友雞園畜牧場登記證資料、南投縣政府106年10月5日府農疫字第1060210730號函(稿)及所附農畜牧登字第121779號畜牧場登記證、南投縣政府106年9月21日府農疫字第1060200968號函、南投縣○里鄉○○000○0○0○里鄉○○○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畜牧場登記申請書(含代理申辦畜牧設施容許使用(畜牧場登記)委託書、畜牧場經營生產計畫書、畜牧設施說明書、廢棄物處理計畫書、廢水處理計畫書、身分證影本、證明書、南投縣獸醫師公會106年8月15日投獸師田字第10600000151號函、南投縣畜牧場聘任特約獸醫人員合約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南投縣政府106年7月28日府農疫字第1060150933號函及所附友雞園畜牧場容許使用案資料(含南投縣政府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詹淑晶畜牧設施經營計劃書、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申請書、申辦畜牧容許使用委託書、畜牧場經營生產計畫書、畜牧設施說明書、廢水處理計畫書、身分證影本、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南投縣水里鄉公所使用執照、畜牧場位置圖及設施配置圖)、三家一整合設計有限公司收款單、被告謝在郎筆電之統計表、手機之Google行事曆翻拍照片【詹淑晶】、糧知畜牧場登記證資料、南投縣政府109年1月3日府農疫字第1090006965號函(稿)及所附農畜牧登字第122694號畜牧場登記證、便簽、全國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地理資訊網-地號批次查詢資料、雲林縣畜牧場聘置獸醫人員合約書、畜牧場登記證書申請書、畜牧場登記申請書、畜牧場經營生產計畫書、廢棄物處理計畫書、廢水處理計畫書、身分證影本、證明書、南投縣政府107年8月7日府農疫字第1070138637號函及所附糧知畜牧場容許使用案資料(含南投縣政府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稿)、畜牧場位置圖及設施配置圖、南投縣草屯鎮公所使用執照、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三家一整合設計有限公司收款單、被告謝在郎手機之Google行事曆翻拍照片【簡敏修】、金竹旺畜牧場登記證資料、南投縣政府104年8月24日府農疫字第1040170602號函(稿)及所附南投縣政府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稿)、三家一整合設計有限公司收款單、被告謝在郎手機之Google行事曆翻拍照片【羅錫欽】(第1、3至22、25、31、33、35至47、48至74、77、83、85至95、99至113、117、123、125至129、130至157、161、167、169至233、235至299、303、311、313、315至348、349、355至366、367至385、389、395、397、399至421、425、433、435、437至462、463至493、497至505、507、509至524、525至547、551至555、557、559至562、563至56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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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通性證據: 廉卷一: 農業主管機關受理申請許可案件及核發證明文件收費標準、被告謝在郎手寫筆記、被告謝在郎Google行事曆列表及翻拍畫面(第53至54、323至341、373、423至522頁)。 廉卷三: 南投縣轄區內109年迄今(112年3月)畜牧設施容許清冊資料(第617至620頁)。 廉卷四: 被告謝在朗筆電之統計表(第35至36頁)。 廉卷五: 南投縣○○鎮○○000○0○00○○鎮○○○0000000000號函(第205頁)。 廉卷六: 南投縣政府農業處農牧縣府防疫科業務分配表(109年1月1日實施)、法務部廉政署人事資料調閱單、南投縣新設置畜牧場管理自治條例、南投縣辦理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作業要點、南投縣政府106年12月28日府人任字第1060275488號函暨所附南投縣政府分層負責明細表、南投縣政府政風處114年3月20日縣政查字第114001267號函、被告謝在郎持用手機照片及與證人黃文彬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第1至3、5至7、27至39、41、43至51頁)。 廉卷十: 農業部113年9月25日農牧字第1130719209號函、畜禽飼養登記管理辦法、畜牧法、公告應申請畜牧場登記之家畜家禽飼養規模等查詢資料、環境保護局114年3月4日、114年3月3日便簽(第5至7、9至21、143至146頁)。 他卷: 南投縣調查站調查報告、被告謝在郎、劉主欣、李淑芬基本資料及任職經歷(第11至15、33至37頁)。 偵卷二: 證人黃文彬監聽譯文、基地台位址明細、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等資料、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偵卷二第373至391、第469至479頁)。 偵卷三: 本院搜索票、法務部廉政署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謝在郎,南投縣○○市○○路○街00巷0號】、本院搜索票、法務部廉政署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謝在郎,南投縣○○鄉○○路000○0號】、本院搜索票、法務部廉政署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謝在郎,南投縣○○市○○路000號個人辦公處所】、本院搜索票、法務部廉政署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黃文彬,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號】、本院搜索票、法務部廉政署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吳朝平,南投縣○○鄉○○路00○0號】、本院搜索票、法務部廉政署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彭發襄,南投縣○○鄉○○路00○0號】、本院搜索票、法務部廉政署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黃春義,南投縣○里鎮○○街000號】、本院搜索票、法務部廉政署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李福良,南投縣○○鎮○○巷00號】、本院搜索票、法務部廉政署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許慧真,南投縣○○鄉○○路000巷0號】(第11至30、48至53、61至93、101至106頁) 偵卷五: 被告謝在郎稅務所得及財產資料查詢結果(第33至45頁) 偵卷五: 法務部廉政署114年8月6日廉利字第11400050940號函、南投縣政府114年11月19日府農疫字第1140265373號函及所附案件是否經鄉鎮市公所收文查詢情形(第117至121、239至249頁) 偵卷七: 法務部廉政署扣押物品照片、法務部廉政署中部地區調查組114年度保字第949號、114年度貴保字第189號扣押物品清單、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謝在郎】、證人林秋雲提供之綜合查詢資料(第137至166、175至176頁) 查扣卷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查扣案件犯罪所得清冊(第2頁) 本院161卷一: 畜禽飼養登記管理辦法、公告應申請畜牧場登記之家畜家禽飼養規模、應申請畜牧場登記之家畜家禽飼養規模等法規之相關查詢資料、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牧字第1040042554A號公告、農業部114年8月29日農牧字第1140232383號函暨所附93年3月24日農牧字第0930040237號、110年12月14日農牧字第1100043532號公告、農業部114年9月24日農牧字第1140239152號函(第175至195、307至317、347至348) 本院276卷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114年度投保字第659、660、661、625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39至146、181、187、193、207至217頁) | | |
附件二:被告劉主欣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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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廉卷十: 農業處農牧縣府防疫科114年3月5日便簽、畜牧場(飼養場)查詢資料、南投縣政府府農疫字第1070024627號函、南投縣○○鎮○○○鎮○○○0000000000號函、南投縣○○鎮○○○鎮○○○0000000000號函、南投縣政府府農疫字第1070050798號函、南投縣○○鎮○○○鎮○○○0000000000號函、南投縣政府府農疫字第1100043231號函、南投縣○○鎮○○○鎮○○○0000000000號函、農飼養登字第000000000號登記事項(准發畜禽飼養登記證)、南投縣政府府農疫字第1100137035號函、南投縣○○鎮○○○鎮○○○0000000000號函、南投縣政府府農疫字第1100066174號函、南投縣政府府農疫字第1100043231號函、畜牧場變更登記申請書、南投縣草屯鎮福良養雞畜禽飼養場畜禽飼養展延登記審查簽辦表、申請變更登記簽辦表、戶籍謄本(除戶部分)、身分證、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化製原料委託化製處理合約書、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所有權狀、畜禽飼養登記證展延申請書、畜禽飼養場變更登記申請書、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租賃契約書等資料(第103、213至281頁) 偵卷二: 收文資訊明細(第285頁) 偵卷三: 法務部調查局現勘紀錄(第231頁) |
| | 廉卷四: 111年度支出憑證黏存單、111年度「畜牧廢棄物管理及資源化推動計畫-畜禽糞」調查費印領清冊、付款憑證、農業處農牧縣府防疫科111年9月7日簽、調查費明細(第469至477頁)。 廉卷十: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管理計畫112年度單一計畫說明書(畜牧廢棄物管理及資源化推動計畫-畜禽糞)暨檢附之相關資料、112年度南投縣政府污染防治查核紀錄表、被告劉主欣之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正反面影本、111年付款憑單、南投縣政府111年度墊付款核定通知單、111年度(下半年)「畜牧廢棄物管理及資源化推動計畫-畜禽糞」調查費印領清冊(第433至484、485至573、579、599至603頁)。 調查卷: 被告劉主欣郵局帳號交易明細、被告劉主欣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查詢資料(含基地台位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112年2月22日農牧字第1120042253號函及所附112年「畜牧廢棄物管理及資源化推動計畫-畜禽糞」撥款明細、付款憑單編號000000000000000之付款憑單、南投縣政府預算科目清單、南投縣政府支出憑證黏貼單及112年度(1-9月)「畜牧廢棄物管理及資源化推動計畫-畜禽糞」調查費印領清冊、農業處農牧縣府防疫科112年10月18日簽、南投縣政府112年度墊付款核定通知單、112年度1-9月輔導養雞場雞糞處理情形查核統計表、112年度「加強雞糞再利用管制」養雞場雞糞處理查核表(調查卷第133至134、139至177、179至181、193至197、199至200、201至214頁)。 偵卷四: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被告劉主欣之郵政匯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保字第233號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劉主欣】(第9至12、15至16頁) 偵卷五: 112年度「加強雞糞再利用管制」養雞場雞糞處理查核表(第107至115頁) 本院161卷一: 114年度投保字第327號扣押物品清單、畜禽飼養登記展延清冊(第99、157至167頁) |
| | 調查卷: 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南投縣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員工報支國內差旅費補充規定及附表及所附數額表、南投縣政府個人出差紀錄一覽表(劉主欣)、付款憑單編號000000000000000之付款憑單、南投縣政府預算科目清單、南投縣政府員工支領各項給與明細表、南投縣政府支出憑證黏貼單及南投縣政府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付款憑單編號000000000000000之付款憑單、南投縣政府預算科目清單、南投縣政府員工支領各項給與明細表、南投縣政府支出憑證黏貼單及南投縣政府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付款憑單編號000000000000000之付款憑單、南投縣政府預算科目清單、南投縣政府員工支領各項給與明細表、南投縣政府支出憑證黏貼單及南投縣政府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被告劉主欣郵局帳號交易明細、被告劉主欣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查詢資料(含基地台位址)(第9至11、13至16、第103至106、107至114、115至122、123至131、133至134、139至177頁)。 偵卷五: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貴保字第76號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劉主欣】(第1至2頁) 偵卷六: GOOGLE MAP查詢資料(第161頁) 偵卷七: 各機關員工待遇給與相關事項預算執行之權責分工表、政府支出憑證處理要點(第213至220頁) |
共通性證據: 廉卷一: 農業主管機關受理申請許可案件及核發證明文件收費標準、被告謝在郎手寫筆記、被告謝在郎Google行事曆列表及翻拍畫面(第53至54、323至341、373、423至522頁)。 廉卷三: 南投縣轄區內109年迄今(112年3月)畜牧設施容許清冊資料(第617至620頁)。 廉卷四: 被告謝在朗筆電之統計表、被告劉主欣存摺內頁影本、被告劉主欣金融機構之現金存款資料及存款影像(第35至36頁、第491至497頁、第723至736頁)。 廉卷六: 南投縣政府農業處農牧縣府防疫科業務分配表(109年1月1日實施)、法務部廉政署人事資料調閱單、南投縣新設置畜牧場管理自治條例、南投縣辦理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作業要點、南投縣政府106年12月28日府人任字第1060275488號函暨所附南投縣政府分層負責明細表、南投縣政府政風處114年3月20日縣政查字第114001267號函(第1至3、5至7、27至39、41頁)。 廉卷十: 農業部113年9月25日農牧字第1130719209號函、畜禽飼養登記管理辦法、畜牧法、公告應申請畜牧場登記之家畜家禽飼養規模等查詢資料、環境保護局114年3月4日、114年3月3日便簽(第5至7、9至21、143至146頁)。 他卷: 南投縣調查站調查報告、被告謝在郎、劉主欣、李淑芬基本資料及任職經歷(第11至15、33至37頁)。 偵卷一: 被告劉主欣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郵局自動櫃員機提款影像截圖、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等資料(第611至626頁) 偵卷三: 本院搜索票、法務部廉政署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劉主欣,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本院搜索票、法務部廉政署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劉主欣,南投縣○○市○○路000號個人辦公處所】(第31至36、42至47) 偵卷五: 法務部廉政署114年8月6日廉利字第11400050940號函、南投縣政府114年11月19日府農疫字第1140265373號函及所附案件是否經鄉鎮市公所收文查詢情形(第117至121、239至249頁) 本院161卷一: 畜禽飼養登記管理辦法、公告應申請畜牧場登記之家畜家禽飼養規模、應申請畜牧場登記之家畜家禽飼養規模等法規之相關查詢資料、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牧字第1040042554A號公告、農業部114年8月29日農牧字第1140232383號函暨所附93年3月24日農牧字第0930040237號、110年12月14日農牧字第1100043532號公告、農業部114年9月24日農牧字第1140239152號函(第175至195、307至317、347至348) 本院276卷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114年度投保字第659、660、661、625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39至146、181、187、193、207至217頁) | | |
附件三:被告李淑芬部分
| | |
| | 廉卷一: 農業主管機關受理申請許可案件及核發證明文件收費標準、被告謝在郎手寫筆記、被告謝在郎Google行事曆列表及翻拍畫面(第53至54、323至341、373、423至522頁)。 廉卷三: 南投縣轄區內109年迄今(112年3月)畜牧設施容許清冊資料、被告李淑芬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李淑芬台灣銀行現金提款交易明細(第617至620頁、第635至647、651至652、653至671頁)。 廉卷四: 被告謝在朗筆電之統計表、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作既有畜牧設施(雞舍等)容許使用案畜牧場位置圖及設施配置圖、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周邊500公尺門牌列表、被告謝在郎與莊士德、證人黃文彬與莊士德之LINE通訊紀錄、華美養雞場畜牧場名冊、南投縣政府113年11月5日府農疫字第1130254800號函(稿)、收文資訊、南投縣○里鎮○○○000○○○鎮○○○○○○00號使用執照、南投縣○里鎮000○0○00○○鎮○○○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使用執照全案資料、南投縣○里鎮000○0○00○○鎮○○○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使用執照全案資料、南投縣○○鄉○○○000○○鄉○○○○00000號建造執照、南投縣○○鄉○○0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建造執照全案資料、南投縣政府113年5月16日府農疫字第1130120215號函(稿)、南投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建造執照全案資料、南投縣政府111年10月12日府農疫字第1110239163號函流程資訊(第35至36、205至211、253至257、285至348、361至362、371至378、719頁)。 廉卷六: 南投縣政府農業處農牧縣府防疫科業務分配表(109年1月1日實施)、法務部廉政署人事資料調閱單、南投縣新設置畜牧場管理自治條例、南投縣辦理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作業要點、南投縣政府106年12月28日府人任字第1060275488號函暨所附南投縣政府分層負責明細表、南投縣政府政風處114年3月20日縣政查字第114001267號函(第1至3、5至7、27至39、41頁)。 廉卷九: 志億畜禽飼養場登記證資料、南投縣政府104年6月22日府農疫字第1040122997號函(稿)及所附農飼養登字第00000000號畜禽飼養登記證、志億畜禽飼養場畜禽飼養登記證變更登記及展延案資料(含南投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畜禽飼養場變更登記申請書、畜禽飼養登記證展延申請書、身分證影本、讓渡契約書、地籍圖查詢、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補發畜牧場登記證申請書、化製原料委託化製處理合約書、證明書(南投縣養雞協會)南投縣畜牧場聘置獸醫人員合約書、104年6月18日畜禽飼養登記證(農飼養登字第00000000號)、三家一整合設計有限公司收款單、被告謝在郎手機之Google行事曆翻拍照片【洪永昌】、立詳畜牧場登記證資料、南投縣政府105年12月16日府農疫字第1050259741號函(稿)及所附農畜牧登字第121559號畜牧場登記證、便簽、南投縣政府畜牧場登記案件會勘紀錄表、南投縣政府105年11月29日府農疫字第1050246200號函、南投縣○○鎮○○000○00○00○○鎮○○○0000000000號、竹鎮農字第1050026851號函、南投縣竹山鎮公所使用執照影本、南投縣政府104年12月25日府農疫字第1040257753號函及立詳畜牧場容許使用案全案資料(含南投縣政府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畜牧場登記申請書、畜牧場經營生產計畫書、畜牧設施說明書、南投縣畜牧場聘置獸醫人員合約書、化製原料委託化製處理合約書、身分證影本、代理申辦畜牧設施容許使用(畜牧場登記)委託書、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畜牧場位置圖及設施配置圖)、三家一整合設計有限公司收款單【簡金葉】、康辰畜牧場第二分場登記證資料、南投縣政府105年12月15日府農疫字第1050261138號函(稿)及所附農畜牧登字第121561號畜牧場登記證、便簽、地籍圖查詢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水庫集水區及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線上查詢證明單、南投縣政府畜牧場登記案件會勘紀錄表、南投縣政府105年11月29日府農疫字第1050248110號函、南投縣政府104年10月21日府農疫字第1040208028號函及康辰畜牧場第二分場容許使用案全案資料(含南投縣○里鎮○○000○00○00○○鎮○○○○0000000000號函、畜牧場登記申請書、畜牧場經營生產計畫書、畜牧設施說明書、南投縣畜牧場聘置獸醫人員合約書、化製原料委託化製處理合約書、代理申辦畜牧設施容許使用(畜牧場登記)委託書、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畜牧場位置圖及設施配置圖)、三家一整合設計有限公司收款單【劉志曉】、群盛畜牧場登記證資料、南投縣政府105年12月21日府農疫字第1050265235號函(稿)及所附農畜牧登字第209843號畜牧場登記證、南投縣南投市公所105年11月1日投市農字第1050026063號函所附畜牧場變更登記申請書、南投縣政府104年8月19日府農疫字第1040167465號函及群盛畜牧場容許使用案全案資料(含南投縣政府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畜牧場登記申請書、畜牧場經營生產計畫書、畜牧場登記證書、遺失切結書、代理申辦畜牧設施容許使用(畜牧場登記)委託書、水庫集水區及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線上查詢證明單、證明書、南投縣畜牧場聘置獸醫人員合約書、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畜牧場登記申請書、南投縣政府105年11月29日府農疫字第1050248123號函、南投縣政府畜牧場登記案件會勘紀錄表、便簽、畜牧場位置圖及設施配置圖)、三家一整合設計有限公司收款單【陳禮鎮】、東陞畜牧場登記證資料、南投縣政府105年2月3日府農疫字第1050027988號函(稿)東陞畜牧場容許使用案全案資料(含南投縣政府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稿)、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案件審查簽辦單、便簽、全國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地理資訊網-地號批次查詢資料、南投縣政府105年1月27日府農管字第1050024810號函、南投縣○○鄉○○0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經濟部水利署104年12月10日經水工字第10451235440號函、申請書、許宏賓畜牧設施經營計劃書、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申請書、身分證影本、申辦畜牧場登記使用委託書、畜牧場經營生產計畫書、畜牧設施說明書、廢棄物處理計畫書、廢水處理計畫書、畜牧場位置圖及設施配置圖、南投縣南投市公所使用執照、申請明細表、身分證影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南投縣國姓鄉簡便行文表)、南投縣政府105年8月15日府農疫字第1050171417號函(稿)及所附農畜牧登字第121461號畜牧場登記證、南投縣政府105年7月15日府農疫字第1050150156號函、南投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畜牧場登記證書申請書(含南投縣○○鄉○○000○0○0○○鄉○○○0000000000號函、南投縣國姓鄉公所牧場管理人工作經驗證明書、化製原料委託化製處理合約書、彰化縣畜牧場聘置獸醫人員合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畜牧場登記申請書(一般農戶)、代理申辦畜牧設施容許使用(畜牧場登記)委託書、身分證影本、主要畜牧設施說明書、畜牧場經營生產計畫書、畜牧場位置圖及設施配置圖、南投縣政府105年2月3日府農疫字第1050027988號函、南投縣政府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畜牧場位置圖及設施配置圖)、三家一整合設計有限公司收款單、被告謝在郎手機之Google行事曆翻拍照片【許宏賓】、育群畜牧場登記證資料、南投縣政府105年12月14日府農疫字第1050260860號函(稿)及所附農畜牧登字第121560號畜牧場登記證、便簽、南投縣政府畜牧場登記案件會勘紀錄表、南投縣政府105年11月29日府農疫字第1050248115號函、南投縣○○鎮○○000○00○00○○鎮○○○0000000000號函、南投縣政府105年1月25日府農疫字第1050019587號函及所附育群畜牧場容許使用案資料(含南投縣政府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畜牧場登記申請書(一般農戶)、畜牧場經營生產計畫書、身分證影本、證明書、南投縣畜牧場聘置獸醫人員合約書、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畜牧場經營生產計畫書、主要畜牧設施說明書、畜牧場位置圖及設施配置圖、代理申辦畜牧設施容許使用(畜牧場登記)委託書、水庫集水區及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線上查詢證明單)、三家一整合設計有限公司收款單【翁正雄】、南投縣政府105年9月9日府農疫字第1050187867號函及所附久詳畜牧場容許使用案資料(含南投縣政府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畜牧場位置圖及設施配置圖)、南投縣政府106年5月12日府農疫字第1060101137號函(稿)及所附農畜牧登字第121660號畜牧場登記證、南投縣○○鎮○○000○0○00○○鎮○○○0000000000號函、代理申辦畜牧設施容許使用(畜牧場登記)委託書、國民身分證影本、畜牧場登記申請書(一般農戶)、畜牧場經營生產計畫書、畜牧設施說明書、廢棄物處理計畫書、廢水處理計畫書、南投縣○○鎮○○000○00○00○○鎮○○○0000000000號書函、化製原料委託化製處理合約書、南投縣政府106年5月1日府農疫字第1060090288號函)、三家一整合設計有限公司收款單、被告謝在郎手機之Google行事曆翻拍照片【陳銘禧】、森活畜牧場登記證資料、南投縣政府105年4月27日府農疫字第1060090295號函及所附農畜牧登字第121638號畜牧場登記證、森活畜牧場案資料(含南投縣○○鎮○○000○0○00○○鎮○○○0000000000號函、畜牧場登記申請書、畜牧設施說明書、廢棄物處理計畫書、廢水處理計畫書、畜牧場經營生產計畫書、代理申辦畜牧設施容許使用(畜牧場登記)委託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南投縣畜牧場聘任特約獸醫人員合約書、南投縣政府105年12月26日府農疫字第1050266341號函、南投縣政府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畜牧場位置圖及設施配置圖)、三家一整合設計有限公司請款單、被告謝在郎手機之Google行事曆翻拍照片【張永忠】、友雞園畜牧場登記證資料、南投縣政府106年10月5日府農疫字第1060210730號函(稿)及所附農畜牧登字第121779號畜牧場登記證、南投縣政府106年9月21日府農疫字第1060200968號函、南投縣○里鄉○○000○0○0○里鄉○○○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畜牧場登記申請書(含代理申辦畜牧設施容許使用(畜牧場登記)委託書、畜牧場經營生產計畫書、畜牧設施說明書、廢棄物處理計畫書、廢水處理計畫書、身分證影本、證明書、南投縣獸醫師公會106年8月15日投獸師田字第10600000151號函、南投縣畜牧場聘任特約獸醫人員合約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南投縣政府106年7月28日府農疫字第1060150933號函及所附友雞園畜牧場容許使用案資料(含南投縣政府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詹淑晶畜牧設施經營計劃書、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申請書、申辦畜牧容許使用委託書、畜牧場經營生產計畫書、畜牧設施說明書、廢水處理計畫書、身分證影本、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南投縣水里鄉公所使用執照、畜牧場位置圖及設施配置圖)、三家一整合設計有限公司收款單、被告謝在郎筆電之統計表、手機之Google行事曆翻拍照片【詹淑晶】、糧知畜牧場登記證資料、南投縣政府109年1月3日府農疫字第1090006965號函(稿)及所附農畜牧登字第122694號畜牧場登記證、便簽、全國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地理資訊網-地號批次查詢資料、雲林縣畜牧場聘置獸醫人員合約書、畜牧場登記證書申請書、畜牧場登記申請書、畜牧場經營生產計畫書、廢棄物處理計畫書、廢水處理計畫書、身分證影本、證明書、南投縣政府107年8月7日府農疫字第1070138637號函及所附糧知畜牧場容許使用案資料(含南投縣政府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稿)、畜牧場位置圖及設施配置圖、南投縣草屯鎮公所使用執照、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三家一整合設計有限公司收款單、被告謝在郎手機之Google行事曆翻拍照片【簡敏修】、金竹旺畜牧場登記證資料、南投縣政府104年8月24日府農疫字第1040170602號函(稿)及所附南投縣政府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稿)、三家一整合設計有限公司收款單、被告謝在郎手機之Google行事曆翻拍照片【羅錫欽】(第1、3至22、25、31、33、35至47、48至74、77、83、85至95、99至113、117、123、125至129、130至157、161、167、169至233、235至299、303、311、313、315至348、349、355至366、367至385、389、395、397、399至421、425、433、435、437至462、463至493、497至505、507、509至524、525至547、551至555、557、559至562、563至565頁)。 廉卷十: 農業部113年9月25日農牧字第1130719209號函、畜禽飼養登記管理辦法、畜牧法、公告應申請畜牧場登記之家畜家禽飼養規模等查詢資料、環境保護局114年3月4日、114年3月3日便簽(第5至7、9至21、143至146頁)。 他卷: 南投縣調查站調查報告、被告謝在郎、劉主欣、李淑芬基本資料及任職經歷、翔丞設計企業行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04人力銀行網站頁面(第11至15、33至37、79至81頁)。 偵卷二: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第51、67至70頁)。 偵卷三:本院搜索票、法務部廉政署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李淑芬,雲林縣○○市○○○街00號】(第54至60頁) 偵卷五: 法務部廉政署114年8月6日廉利字第11400050940號函、南投縣政府114年11月19日府農疫字第1140265373號函及所附案件是否經鄉鎮市公所收文查詢情形(第117至121、239至249頁) 本院訴276卷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114年度投保字第659、660、661、625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39至146、181、187、193、207至217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