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心慧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心慧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又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事 實
一、王心慧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或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2日19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新豐路上,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4分之1錢)與吳木藍。
㈡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8月25日17時許,在南投縣○○市○○路0段000號「背包智旅旅館」,以2,5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8分之1錢)與吳木藍。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64、165頁),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至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木藍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LINE對話紀錄、監視錄影擷取照片8張、本院114聲搜140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押物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4年4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40400017號鑑驗書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所謂販賣毒品者,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而被告營利意圖之有無,除出於其任意性之自白外,應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9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9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均各有向購毒者收取金錢作為對價,並非無償提供毒品,而我國販賣毒品刑度極重且查緝甚嚴,被告與購毒者均非至親,又被告向上游購入毒品,亦須花費相當之金錢,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實無甘冒被查緝科以重刑、耗費時間、金錢等成本,而無償提供毒品與他人之理,足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主觀上均有謀取利潤以營利之意圖無疑。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就上開販賣海洛因前分別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故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鼓勵下游者具體供出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其人、其犯行者而言。而所謂查獲其人、其犯行,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至少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故著重在其犯行之查獲,而非僅指其人為檢、警掌握或逮捕之時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06號判決參照)。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來源包括陳志仁、周益寬,然陳志仁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陳志仁於114年3月23日製造含依托咪酯之煙彈,並於翌日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該案所涉毒品種類為依托咪酯及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時間則在被告本案113年8月間販賣海洛因犯行之後約7個月,無論毒品種類、犯罪時間及行為內容,均與被告本案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不同,顯非被告本案所販賣海洛因之來源(本院卷第91至95頁)。是被告關於陳志仁之供述,至多屬另案犯罪線索,縱陳志仁因而遭起訴,仍無從據此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另被告雖指稱周益寬曾販賣海洛因予其,然周益寬否認犯行,除被告單一指述外,並無相關對話紀錄、監視器影像或其他證據可資補強,檢察官因認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本院卷第135、149、150頁)。是尚難認周益寬已因被告供述而遭查獲為本案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自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截然可分,法院應就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行為人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形綜合判斷;如依客觀情狀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使科處依法定減刑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即得酌量減輕其刑。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罪責甚重。被告本案販賣次數僅2次,交易對象均為同一人吳木藍,交易金額分別為5,000元、2,500元,交易規模及數量均屬有限,並非以組織性、持續性方式大量散布毒品,亦非居於毒品供應鏈之上游、中盤或大盤地位,所得利益有限,與藉由大量販售毒品牟取暴利之毒梟或中、大盤毒販,在主觀惡性及危害程度上尚有明顯差距。本院衡酌被告各次犯行之交易數量、價格、對象、犯罪動機、所得利益及對社會法益之危害程度,認其犯罪情狀與大量、長期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迥異,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所得科處之最低刑度仍屬過重,客觀上確有情輕法重、足堪憫恕之情形,爰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所指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2分之1者,以「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個案情形者為限。本件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達2次,並非偶發之單一犯行,交易金額分別為5,000元、2,500元,雖非甚鉅,然亦非屬低微,其犯罪情狀及販毒行為對毒品氾濫之助長效應,危害國民健康之程度非輕,尚難認屬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所稱「情節極為輕微」之情況,況本案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後,其處斷刑最低已大幅減輕至有期徒刑7年6月,與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相較,已無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自無再適用上開判決意旨減刑之餘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戕害身心,竟為牟求私利,無視法令之厲禁,而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其所為助長毒品散布,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自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販毒對象僅1人,其販賣數量、模式、次數等整體犯罪之應受可非難評價之程度,尚難與大盤毒梟者相提併論,且各次販毒所得非鉅,所得金額有限;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誦經,經濟狀況勉持,家中有母親、哥哥,本身離婚,有1位29歲的兒子跟前夫共同生活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71、17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又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於販賣毒品之犯罪中,要難僅以行為人犯罪次數作為定其應執行刑之唯一標準,而應考量行為人犯罪時間之密接性、是否曾遭發覺犯行而仍未停止犯罪、需多久執行期間而得期待其日後不再為此種犯罪等個人情狀,定其應執行刑,以符刑法定執行刑規定之立法精神。查被告本案係犯販賣第一級毒品2罪,販賣對象為同一人,犯罪時間相隔3日,時間密接,持續時間非長,數量非鉅,所得有限,綜合考量其各次犯罪手法雷同,販賣對象相同,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故本院綜合考量其犯罪次數、時間間隔、交易對象、毒品數量、犯罪所得、整體犯罪非難程度、刑罰邊際效應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手機,為供被告聯繫犯罪事實欄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167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在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分別取得販毒對價5,000元、2,500元,合計7,500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業經被告繳回而扣案(本院卷第102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為各該次販毒犯行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足認與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有關,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
㈣其餘附表編號6至33所示之物,非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足認與本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有關,自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魏睿宏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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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王心慧: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1.5180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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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PHONE15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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