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偉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偉鈞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温偉鈞自民國113年11月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56」、「御茶園」、「黃檢」之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簿手(温偉鈞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詳後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温偉鈞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自114年4月30日起,陸續以國泰人壽保險專員、警方專案成員「孫國秩」、「林文華」、檢察官「黃立維」等人名義,致電向邱招如佯稱:因涉嫌詐欺案件須提供金融卡至地檢署,否則就要凍結財產、不動產等語,致邱招如陷於錯誤,欲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交付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嗣温偉鈞依「御茶園」、「黃檢」指示,於114年5月7日6時至7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壢龍川店內,列印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黃立維印文各1枚,下稱本案收據)後,於同日搭乘高鐵至彰化高鐵站後,轉乘湯文凱駕駛之計程車,欲至邱招如位在南投縣魚池鄉之住處,向邱招如收取本案帳戶金融卡,湯文凱於同日11時40分許,載送温偉鈞至南投縣○里鄉○○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水里苒冉店後,發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12時5分許,到場對温偉鈞進行盤查,發現温偉鈞為通緝犯,温偉鈞遭員警當場逮捕,因而未能至邱招如住處收取本案帳戶金融卡。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當事人均表示沒有意見,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85-9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或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訊據被告温偉鈞坦承全部犯行,且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被害人邱招如雖於本院陳稱:我於114年5月7日14時許有接到冒稱「黃立維檢察官」的人打電話叫我匯款,我當天匯了新臺幣(下同)40萬元與詐欺集團成員,被告是同夥應該要負責等語(本院卷第73、92-93頁)。但是,被告於同日12時5分許在南投縣水里鄉即遭員警以通緝犯逮捕,所使用之手機也被當場扣案,且被害人是於同日15時4分許匯款至案外人陳淑娥(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6716號為不起訴處分)帳戶等情,有集集分局水里分駐所114年5月7日員警職務報告(警卷第1-3頁)、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證物、被害人提出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35頁)、告訴人庭呈之申請書(本院卷第95頁)、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119-121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害人匯款40萬元時,被告已經在公權力支配之下,被告自無犯罪之可能,且被告所受其他詐欺集團人員指示收取被害人之本案帳戶提款卡未遂,才是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而被害人遭施詐40萬元之電話,既在被告被逮捕之後所發生,亦難認此部分被告具有共犯關係可言,附此說明。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1款之特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於有上開各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本案犯行為三人以上同時結合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詐欺手段,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外,亦同時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構成要件,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論處,並依該規定加重被告之法定刑2分之1。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名,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告知罪名(本院卷第72、87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56」、「御茶園」、「黃檢」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本案犯行,是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及其所屬該詐欺集團成員業已著手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但因被告未成功收取本案帳戶金融卡而未遂,應論以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於偵查、本院程序均自白犯行,且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㈦本院審酌⒈被告為本案犯行前無犯罪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⒉被告擔任收簿手,又持偽造之本案收據,欲向被害人收取本案帳戶金融卡,使告訴人本案帳戶內財產有受侵害之風險;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程序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害人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501號);⒋被害人就量刑意見表示:希望被告獲得教訓等語(本院卷第93頁);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臨時工、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張、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手機1支,係被告本案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偵卷第18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至前揭收據上蓋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黃立維」之印文各1枚,屬偽造公文書之一部分,且已因該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114年5月起,加入本案具有結構性、持續性、牟利性之詐騙集團,應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經查,被告於113年11月起,加入由曾揚傑發起、葉育杭等數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6269、5758、19297、19923、25956、29830、36271、31267、31270、28888號(下稱另案)起訴,現仍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另案起訴書在卷可稽。
㈢被告於偵訊時陳稱:於114年5月4日「58」找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本案是「黃檢」、「御茶園」指派我到南投取件等語(偵卷第17頁),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起訴書所載的「58」應該是「56」才對,我另案在桃園地院開庭時有看過「56」,他也是其中一個被告(即葉育杭)。我在另案是一線車手,二線車手有換過人,我無法分辨他們是否是同一個組織。他在Telegram的前一個暱稱是「56」,這一件他有改暱稱叫「55688」等語(本院卷第73-74頁),並參照被告手機內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63頁),有一頭像「56」之人,堪認被告陳稱招募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人,並非「58」而是「56」等語尚屬有據,而本案被害人所稱有接到冒用員警「林文華」、檢察官「黃立維」名義打電話對其施以詐術之手法,與另案詐欺集團所冒用之名字、手法相同,且被告另案遭起訴之犯罪事實中,最後一次擔任車手之日期為114年4月15日,與本案之114年5月7日相距非遠,則因另案起訴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共犯與本案尚有重合,足認被告於另案及本案係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而另案係於114年8月14日繫屬於桃園地院,本案則於114年9月4日繫屬於本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收文戳章為憑,是公訴意旨就此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犯行為重複起訴,本應為不受理判決,然此部分與前述有罪部分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陳韋綸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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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年5月7日12時5分被告温偉鈞 於南投縣○里鄉○○路○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水里苒冉店) | | | |
| 紅色iPhone XR 手機 1支(含SIM卡1張) | | IMEI: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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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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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供述證據: ㈠證人即被害人邱招如 ⒈114年5月8日16時13分警詢筆錄(偵卷第21-31頁) ⒉114年10月8日15時10分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71-76頁) ㈡證人即計程車司機湯文凱 ⒈114年5月7日13時25分警詢筆錄(警卷第23-29頁) 二、非供述證據: ㈠投集警偵字第1140007785號卷(警卷) ⒈集集分局水里分駐所114年5月7日員警職務報告(警卷第1-3頁) ⒉證人湯文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31-33頁) 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41-47頁) ⒋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警卷第49頁) ⒌查獲現場照片(警卷第51-57頁) ⒍扣押物品照片(警卷第59-61頁) ⒎被告温偉鈞扣案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63-71頁) ⒏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警卷第73頁) ⒐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同意受採證證物一覽表(警卷第75-77頁) ⒑查獲現場蒐證光碟(警卷第87頁公文封內) ㈡114偵3624號卷(偵卷) ⒈被害人邱招如名下申設之郵局帳戶金融卡翻拍照片(偵卷第33頁) ⒉被害人邱招如提出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35頁) 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偵卷第39頁) 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保字第602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47頁) ⒌扣押物品照片(偵卷第49頁) ⒍遠傳資料查詢、光碟(偵卷第51頁、第62頁光碟片存放袋內) ㈢114訴209號卷(本院卷) 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6269、5758、19297、19923、25956、29830、36271、31267、31270、28888號起訴書列印資料(本院卷第15-55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