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威廷
沈僑偉
陳佑珉
謝祥宇
林彥騰
林家榮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15、664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A04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A05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6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A07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8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9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A05、A06、A07、A08、A09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4、A05、A06、A07、A08、A09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2款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被告6人就前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第150條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而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本質仍為共同正犯,因已表明為結夥三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條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故毋庸於主文加列「共同」。
㈡
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被告6人於人車往來頻繁之南投縣竹山鎮大忠路與枋坪巷口之道路交岔路口實施上開犯行,有車輛因渠等在道路上之毆打行為不得不緊急閃避、繞路或跨越雙黃線,顯然已影響當地行車用路安全,有卷附之監視器錄影截圖在卷可憑(警卷第231至234頁),堪認渠等行為確實已生交通往來之具體危險。惟本案施暴時間非長,施暴人數亦未持續增加,直接擴及無關旁人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產損害之外溢可能性尚非甚鉅,且被害人A03自始未提出告訴追究渠等刑責,可知被告6人本案所為對公共安寧秩序所生危害程度尚非過鉅,以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即足以評價其等犯行,尚無再加重其等之刑之必要。又上開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本院經裁量後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輕本刑及最重本刑則不予變動,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併予敘明。 ㈢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A05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469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A05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3至14頁);被告A07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12年度投交簡字第327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112年度投交簡字第449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均確定,嗣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3年7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亦有被告A07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7至18頁)。是被告A05、A07均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惟被告A05、A07之前案與本案渠等所犯公然聚眾施強暴犯行,罪質及保護之法益均明顯不同,尚難逕認前案有何明顯未收矯正之效情形,而檢察官起訴書就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爰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均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併此說明。
㈣
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公然聚眾施強暴罪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同為公然聚眾施強暴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6月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6人共同對被害人為本案公然聚眾施強暴犯行,固有不該,然衡以 渠等均自承犯罪動機係因懷疑被害人有竊取渠等經營電商商品,與證人林桓廷、黃鉉堯於警詢時所述互核相符(警卷第134至136、152至154頁),可知渠等犯罪動機尚非惡意尋釁滋事,且被害人自始即未提出告訴
,業如前述,是斟酌被告6人於本案之犯罪動機、情節及犯罪所發生之危害等節,本院認被告6人本案所犯公然聚眾施強暴犯行可量處之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6月,猶嫌過重,本案確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顯可憫恕,乃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量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6人僅因懷疑被害人竊取渠等電商商品,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糾紛,即在案發巷口之道路交岔路口公共場所徒手毆打被害人,致生公共秩序之危害及交通往來之危險,渠等所為均甚有不該;又被告A05於案發前有傷害前案,被告A07於案發前有公共危險前案,被告A08於案發前有妨害自由、公共危險、詐欺、毀損等前案,素行不良,被告A04、A06、A09於案發前均無犯罪前案,素行良好,分別有渠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至55頁);惟被告6人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均尚可;被害人於犯罪後未提出刑事告訴(警卷第222至224頁、他卷一第81至83頁),難認有要追訴被告6人刑事犯罪之意;兼衡被告6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家庭狀況等生活一切情況(本院卷第135至136頁)及檢察官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13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㈥緩刑:
1.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2.被告A04、A06、A09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揭被告3人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案可考,審酌被告A04、A06、A09均因一時短於思慮,罹此刑章,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A04、A06、A09於犯罪後均始終坦承犯行,並未推卸渠等應負之刑事責任,堪認確有悛悔之實據,故認對被告被告A04、A06、A09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A04、A06、A09均緩刑2年。至被告A05、A07、A08本案犯罪均係故意犯罪且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於本院宣判前5年內復分別有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是被告A05、A07、A08均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⒊又為確保被告A04、A06、A09日後能記取教訓、謹慎行事,導正其錯誤觀念,建立守法意識以避免再犯,認有依其惡性、犯罪手段、對法益侵害之程度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A04、A06、A09均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其等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法律觀念。倘被告A04、A06、A09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卷內扣案物品未發現與本案犯罪有何直接關聯性,亦未經檢察官說明並向本院聲請宣告沒收,自難令本院認有何宣告沒收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15號
113年度偵字第6645號
被 告 A04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00巷0弄00號
居南投縣○○鄉○○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A05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00巷0弄00號
居南投縣○○鄉○○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A06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號
居南投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A07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A08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0巷0號2樓
居南投縣○○鎮○○路○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A09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A07前因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113年7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A08前因搶奪、毀損、詐欺、妨害自由等案件,於108年5月23日入監執行,至112年11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3年8月24日期滿(假釋期間為本案,不構成累犯)。A04、A05、A06、A07因發現疑似竊取渠等經營電商商品之人所使用之車輛,乃於113年5月4日15時許,至南投縣竹山鎮大忠路與枋坪巷口等待車主取車,於同日16時30分,許車輛使用人A03至該處取車時,A04、A05、A06、A07與後來到場之友人A08、A09,基於共同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A03(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A03施強暴且影響該地點附近之公共秩序。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 |
| 被告A04、A05、A06、A07、A08、A09之警詢供述、偵訊筆錄等自白 | 1.坦承妨害秩序之行為。 2.渠等動機為懷疑A03可能有竊取渠等經營之電商商品。 |
| | 被害人A03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被告等人毆打之事實。 |
| | 被害人A03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被告等人毆打之事實。 |
| | 1.A03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被告等人毆打之事實。 2.A03遭毆打的地點在馬路路口,有車輛因此而閃避、繞路,確有影響到車輛行駛等公共秩序。 |
二、核被告A04、A05、A06、A07、A08、A0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交通往來危險罪嫌。被告A05、A07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渠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等人之動機係因懷疑被害人有竊取渠等商品,而非一般細故起爭執,且被害人不欲提出告訴、渠等犯後態度良好,均坦承犯行等情,予以從輕量刑或適合緩刑之被告給予緩刑、附條件緩刑機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附錄本案卷宗標目:
㈠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1130009100號卷(警卷)
㈡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016號卷(他卷一)
㈢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265號卷(他卷二)
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7425號卷(他卷三)
㈤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聲他字第54號卷(聲他卷一)
㈥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聲他字第131號卷(聲他卷二)
㈦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214號卷(偵卷一)
㈧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215號卷(偵卷二)
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645號卷(偵卷三)
㈩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27號卷(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