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慶堂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8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慶堂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非法墾殖、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圖編號B、C、D所示之鐵皮建物、種植棚架及墾殖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慶堂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慶堂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非法墾殖、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工人實行本件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
㈢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繼續犯,如墾殖、占用、開發、經營、使用之行為在繼續實行中,則屬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其行為終了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2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本件非法墾殖、占用犯行,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已著手實施非法墾殖、占用之行為,然未發生水土流失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⑴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⑵坦承犯行,惟尚未能將本案土地上之墾殖物、鐵皮建物等完全移除,又因告訴人陳超輝未於調解期日到庭,故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⑶犯罪之動機、目的以及在本案土地上搭建鐵皮建物、棚架及種植作物之犯罪手段;⑷於審理時自陳國小畢業、務農、家中沒有人需要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定有明文。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故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係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至其餘有關沒收之規定則回歸適用刑法第五章之一等規定。
㈡被告於本案土地搭建之鐵皮建物1棟(如附圖編號B部分)、搭建棚架種植經濟作物(如附圖編號D部分)、種植經濟作物(如附圖編號C部分),分別屬其非法墾殖、占用本案土地之墾殖物、工作物,均應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均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工人於本案土地上開挖時使用之未扣案挖土機,為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機具,本應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然斟酌該挖土機本身非專供本案犯罪所用,非屬違禁物,又具有相當價值,若遽以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非法占用本案土地,固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然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並未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且告訴人亦得透過民事求償權等方式請求被告賠償,尚乏於本案刑事程序宣告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83號
被 告 張慶堂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慶堂明知若未經鑑界,甚有可能越界非法在私人山坡地墾殖、占用,仍基於縱使未經同意於私人山坡地內從事墾殖、占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自民國112年2月初前某日起,未經陳超輝之同意,在其所有位於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係水土保持法所定之山坡地)上,先委請不知情之不詳工人以挖土機整地後,搭建鐵皮建物1棟(如附件南投縣埔里鎮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面積58平方公尺)供住家之用,搭建棚架種植經濟作物(如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D,面積101平方公尺)及在本案土地上種植經濟作物(如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C,面積1,567平方公尺),以此方式墾殖、占用上開土地,惟尚未致生水土流失,亦無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
二、案經陳超輝委任古櫻美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 |
| | ①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在本案土地搭建鐵皮建物、搭建棚架種植經濟作物,及在本案土地上墾殖經濟作物之事實。 ②被告坦承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罪嫌之事實。 |
| | |
| 本案土地第一類謄本、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各1份 | 佐證本案土地所有權係登記於告訴人陳超輝名下之事實。 |
|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列印資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112年4月26日投仁警偵字第1120003975號函及所附鑑界資料、本署113年5月24日現場勘查筆錄、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6日埔地二字第1130006317號函及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南投縣政府113年6月12日府農管字第1130147196號函及附會勘紀錄各1份、現場照片共48張 | ①佐證被告在本案土地搭建鐵皮建物1棟(如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面積58平方公尺)供住家之用,並搭建棚架種植經濟作物(如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D,面積101平方公尺)及在本案土地上墾殖經濟作物(如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C,面積1,567平方公尺)之事實。 ②佐證本案土地尚未有生水土流失,亦無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事實。 |
| | 佐證本案土地係經公告劃定為水土保持法所稱山坡地之事實。 |
二、按森林法第51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等規定,就「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擅自墾殖、占用者,均設有刑罰罰則。考其立法意旨,均在為保育森林資源,維持森林植被自然原貌,維護森林資源永續利用,及確保水源涵養和水土保持等目的,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自然資源林木及水源之永續經營利用,為單一社會法益;就擅自占用他人土地而言,復與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要件相當。第以各該刑罰條文所保護者既為內涵相同之單一社會法益,是則一行為而該當於上揭森林法、水土保持法及刑法竊佔罪等相關刑罰罰則,此即為法規競合現象,自僅構成單純一罪,並應依法規競合吸收關係之法理,擇一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所稱之致生水土流失,應係指水土保持工程上所稱之「加速沖蝕」,或稱「變態沖蝕」,亦即指地面之天然被覆物及土壤結構受人為因素之破壞,沖蝕逐漸加劇進行之現象。蓋此種加速沖蝕,以母岩風化生成之土壤不足以補償其損失之土壤,使地面失去自然均衡狀態,沖蝕由表土而心土再至基岩,終致岩石裸露,損害將益形擴大。從而,構成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水土流失」,當係指行為人之行為已致該處山坡地產生超出自然均衡狀態下所發生之有限度土壤沖蝕,而使山坡地發生土壤加速沖蝕,難以藉母岩自然產生之土壤予以彌補之情形。經查,被告在本案土地上整地、搭建鐵皮屋及棚架、種植作物等行為,固有非法占用、使用本案土地之事實,惟尚難認定已生水土流失之結果,亦無已有水土流失之跡證及實害紀錄,有南投縣政府113年6月12日府農管字第1130147196號函及附會勘紀錄1份在卷可稽,故無證據可證明涉及「致生水土流失」,從而被告已著手占用、使用之行為,但尚未發生水土流失之實害結果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在私人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嫌。被告係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查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已含有竊佔罪之性質,已如前述,故不另論以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鄭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司瑞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