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志
選任辯護人 李仲唯律師
李澤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373號),嗣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之調解成立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補充「被告陳冠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78號調解成立筆錄(即附件二)」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被告與「哪吒」、「砂糖橘」及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擔任車手之角色,其參與情節尚非居於核心、主導地位,惟其所為致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暨衡酌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已於犯後坦承犯行,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賠償部分損害,此有調解成立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57-58頁),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按期履行如附件二所示條件,以確實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該項條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告如有違反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得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㈤沒收部分,被告供稱因領取詐騙款項,有獲得新臺幣3000元之報酬,此部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本案詐欺款項收取後業經繳回所屬詐欺集團,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本案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依法自無從宣告沒收其參加收取之全部金額,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靖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373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志於民國114年5月12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白貓快遞有限公司」、Telegram綽號「哪吒」、「砂糖橘」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陳冠志擔任提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4年5月7日12時9分許,佯裝為165警察,向周文雅詐稱:有不名人士盜用周文雅姓名申辦手機門號,該門號涉嫌詐欺,金融帳戶亦涉有詐騙案,需拍攝存摺影本,並寄送金融卡等語,使周文雅陷於錯誤,而於114年5月26日12時2分許,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戶名:周文雅,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彰化銀行帳戶之金融卡等物,寄送到空軍一號貨運站「桃園市楊梅站」。嗣由陳冠志於114年5月26日某時,聽從「白貓快遞有限公司」之指示,自南投縣神木社區出發,前往桃園市不詳地點領取工作手機,再由工作手機上之位置資訊前往上開貨運站領取含有金融卡之包裹,再於114年5月26日18時26分許,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號「家樂福平鎮店」,於114年5月26日18時30分、31分、32分許,接續利用賣場設置的自動櫃員機,提領本案郵局帳戶內新臺幣(下同)2萬元、2萬元、1萬8,000元之款項,扣除3,000元報酬之餘款,連同金融卡、工作手機等物,送往桃園市平鎮區某電線桿後放置,以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周文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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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坦認犯罪事實欄所載客觀事實,惟辯稱行為時不知道在做違法的事云云。 |
|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 |
| |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經過,後於114年5月26日12時2分許,寄送本案郵局帳戶至空軍一號貨運站「桃園市楊梅站」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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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 | |
| | 證明被告於114年5月26日18時30分、31分、32分許,接續提領本案郵局帳戶內2萬元、2萬元、1萬8,000元之款項。 |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㈡被告與共犯「白貓快遞有限公司」、「哪吒」、「砂糖橘」等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等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並請酌情量處1年5月以上有期徒刑。
㈣沒收部分:被告就本案提領行為,獲取報酬3,000元,為被告於偵查中所自陳,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