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榮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94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榮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榮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張榮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46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12日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顯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⑵被告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危及道路交通安全與公眾往來安全,本次為第4次犯;⑶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經退休、沒有人需要其扶養、經濟狀況不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94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榮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1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入監執行,於112年2月12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15年2月24日11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某處之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竟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而於同日12時30分前之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沿南投縣南投市芳美路行駛至中興路口時,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魏子棋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號大重型機車(無人傷亡),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13時3分許對張榮村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榮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魏子棋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籍資料、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等件,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前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前案裁判書等件附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檢察官 洪英丰
檢察官 廖云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淑梅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