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單禁沒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照南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暨其包裝袋(驗餘淨重0.6137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照南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被告竟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0日8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000號居處內,先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後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20日10時許,為警至被告上開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6137公克)。並於同日12時35分許經警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23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14年度毒聲字第11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執行戒治,嗣因被告所受強制戒治處遇已滿6月,其成效亦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14年8月19日釋放出所,並由聲請人為114年度戒毒偵字第12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上開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6137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14年度毒聲字第1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被告所受強制戒治處遇已滿6月,其成效亦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14年8月19日釋放出所並由聲請人為114年度戒毒偵字第12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案件卷宗全卷無訛,復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又本件查扣疑似海洛因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6137公克),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11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126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而裝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毒品無從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亦具有違禁物之性質,應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綜上,本件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宏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