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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投交簡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竣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A03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
三、被告有如附件所載案件(下稱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為本件毒駕犯行,且本案犯行與前案部分犯行均為與施用毒品相關之犯罪,罪質相似,顯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無罪刑不相當之疑慮,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除前案外之素行,其並無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本案為初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明知施用毒品會造成精神恍惚而影響注意力及操駕能力,仍心存僥倖,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駕車上路,且不慎發生碰撞事故,致其己身受傷。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均已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不少,及被告尚知坦承犯行,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 書 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859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偵辦中)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601號裁定合併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9年1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至111年1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猶不知警惕,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且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115年4月1日晚間某時,在南投縣○○市○○路0段000巷00號7樓之2住處內,以將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菸彈裝在電子菸桿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5年4月2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年月2日中午12時40分許,行經南投縣○○市○○路000號前,撞及張峻榮所駕駛臨時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張峻榮未受傷)。嗣警據報前往處理,當場扣得A03所有之菸彈2顆及電子菸機臺1臺,復經警徵得A03同意,於同日下午2時56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值各為515ng/mL、6723ng/mL、648ng/mL、5412ng/mL而達行政院公告之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峻榮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於115年4月23日出具之實驗室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含鑑定人結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行政院公告並生效之「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及蒐證照片2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名雖不相同,然均為故意犯罪,顯見其不知記取教訓,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菸彈2顆及電子菸機臺1臺,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惟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並非處罰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自難認上開物品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於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另案為適法之處理,於本案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