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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投簡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4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偉倫犯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偉倫就附件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前開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三、審酌被告具有勞動能力,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財物,竟一再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之財物,破壞被害人對於財產權之支配,行為實無可取,但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惟並未賠償被害人,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靖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黃偉倫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黃偉倫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黃偉倫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黃偉倫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黃偉倫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420號
  被   告 黃偉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偉倫因貪圖便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3日至同年月31日間,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所示之車輛。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車輛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並將扣案之車輛發還予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或被害人指定之人(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二、案經符政平、恆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委任李宏哲、鄭阿足、劉明賢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⒈
被告黃偉倫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⒉
證人即告訴人符政平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1所載之犯罪事實。
⒊
證人即被害人林建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2所載之犯罪事實。
⒋
告訴代理人李宏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3所載之犯罪事實。
⒌
證人即告訴人鄭阿足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4所載之犯罪事實。
⒍
證人即告訴人劉明賢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5所載之犯罪事實。
⒎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清單
㈠證明被告黃偉倫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車,已發還予告訴人符政平之事實。
㈡證明扣案之鑰匙1支、藍波刀1把均為供被告黃偉倫犯罪所用之物之事實。
⒏
現場暨扣案物照片9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
證明附表編號1所載之犯罪事實。
⒐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車車主名稱為告訴人符政平之事實。
⒑
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明被告黃偉倫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車,已發還予被害人林建均之事實。
⒒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
證明附表編號2所載之犯罪事實。
⒓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車車主名稱為案外人林傌傳之事實。
⒔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明被告黃偉倫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車,已發還予證人李宏哲之事實。
⒕
現場照片8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
證明附表編號3所載之犯罪事實。
⒖
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明被告黃偉倫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已發還予告訴人鄭阿足之事實。
⒗
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
證明附表編號4所載之犯罪事實。
⒘
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明被告黃偉倫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予告訴人劉明賢之事實。
⒙
現場照片3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5所載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為竊盜罪,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共五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竊取方式
竊取時間
竊取地點
竊取車輛
備註
1
符政平
(提告)
以自備之一般鑰匙發動右列車輛之引擎。
114年8月3日
2時19分許
南投縣○○鄉○○路00號前
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
已發還符政平。
2
林建均
(未提告)
見右列車輛鑰匙未拔,逕自持之發動引擎。
114年8月8日18時許
南投縣○○鄉○○路00號前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已發還林建均。
3
恆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提告)
以自備之針及牙籤插入鑰匙孔發動引擎。
114年8月11日5時30分許
南投縣○○鄉○○路00號前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已發還李宏哲。
4
鄭阿足
(提告)
由真實姓名不詳綽號「企鵝」之人,以電線通電方式發動引擎。
114年8月18日2時13分許
南投縣○○鄉○○路000○0號前
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已發還鄭阿足。
5
劉明賢
(提告)
見右列車輛鑰匙放置於置物箱內,逕自持之發動引擎。
114年8月31日20時59分許
南投縣○○鎮○○巷00號前
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
已發還劉明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