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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投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建嘉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7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建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廖建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之素行,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不思以平和理性之方式溝通,率爾以附件所載方式毀損告訴人曾沛翎所有裝有貓飼料之飼料碗10個,而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屬不該。並衡酌被告尚知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077號
  被   告 廖建嘉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建嘉於民國114年8月24日18時許,在南投縣○○市○○路0段00巷00號前等待垃圾車時,因見曾沛翎將裝有貓飼料之飼料碗10個放置該處,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拿取前開飼料碗,連同飼料一併丟棄入垃圾車內,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曾沛翎。
二、案經曾沛翎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建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曾沛翎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紙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劉景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凃乃如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