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投簡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銘陽
林彩緞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40、38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訴字第172號),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銘陽、林彩緞各犯如附表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各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銘陽、林彩緞(下合稱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民國114年12月17日函暨所附裁處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同案被告顏美華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2人於本案犯行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後有期徒刑之最高度雖相同(均為3年),然修正後不再有拘役或罰金刑可供選科而一律應科處徒刑,並強制併科罰金,修正後之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
㈡統一發票乃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做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謝銘陽、林彩緞於107年4月間至109年4月間,分別擔任松宏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會計人員,核屬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定之行為主體,其等明知松宏有限公司並未實際銷貨予顏老五國際有限公司、英力爾貿易有限公司、郁興國際有限公司,仍填製如附表一至三所示營業期別之不實統一發票,交由該等營業人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㈢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顏美華,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之說明:
⒈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規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另不同營業人既係於每一期各自獨立申報營業稅額,則行為人於同一申報期間內,主觀上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於密接時、地,接續提供多張不實進項憑證,幫助同一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固可認屬接續一罪;惟行為人倘於同一申報期間內,提供不同之不實進項憑證,供不同之納稅義務人,分別持之向稅捐主管機關申報營業稅,憑以供扣抵銷項稅額使用,進而幫助不同之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係於相近期間內觸犯數個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對國家法益造成多次侵害,並非侵害同一法益,從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認屬單一犯罪事實之接續實行,自應論以數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被告2人係依各營業稅申報期(即每二個月為一期),持續開立多張不實統一發票,分別提供予不同之營業人顏老五國際有限公司(即附表一)、英力爾貿易有限公司(即附表二)、郁興國際有限公司(即附表三)作為進項憑證使用,並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各該營業人均為獨立之納稅義務人,其等逃漏稅捐行為分別侵害國家稅捐法益,且營業稅之申報期間具有區隔與獨立性,是本案罪數之認定,應區分「各營業人」,並以各該營業人之「各期申報期間」為計算單位,就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予以分論併罰(附表一共8期、附表二共13期、附表三共13期)。至於同一申報營業稅期間內,被告2人基於單一犯意,多次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以幫助逃漏稅捐,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附此敘明。
㈤被告2人開立如附表一至三之不實統一發票,旨在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在同一犯罪決意與預定計畫下,所為虛開發票、幫助逃漏稅捐行為之時間、地點均有所重疊,而有局部之同一性,是於各申報營業稅期間虛開發票交付各該營業人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應認屬同一行為,故被告2人就附表一至三所示各次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核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㈥稅捐稽徵法第43條係對於逃漏稅捐之教唆或幫助行為特設之獨立處罰規定,此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犯,自不適用刑法第30條所定幫助犯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
㈦本院審酌:謝銘陽為松宏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林彩緞則為負責公司財務及開立統一發票之會計人員,二人均明知商業負責人及經辦會計人員,應依實際交易情形據實製作會計憑證,竟仍持續開立大量不實統一發票予他公司充作進項憑證使用,致他公司得以虛增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而逃漏營業稅,所為影響國家稅捐之徵收及稅務機關查核課稅之正確性,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可取,且就本案違章行為,業經稅捐稽徵機關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松宏有限公司並已於112年12月19日繳納完畢等情,有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114年12月17日函暨所附裁處書在卷可稽;兼衡其等並非最終取得逃漏稅捐利益之主體,而係居於協助他人逃漏稅捐之角色;參以被告2人均未曾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及謝銘陽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飲料買賣業、每月收入約4萬元,尚有父親由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林彩緞自陳高商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公司會計人員、每月收入約3、4萬元,尚有父親由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2人所犯各罪之態樣相似、侵害法益相同、各次犯行之時間相距密接等情,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魏睿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瑋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一: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顏老五國際有限公司部分(以下編號均同起訴書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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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謝銘陽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林彩緞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 | | | | 謝銘陽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林彩緞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 | | | | 謝銘陽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林彩緞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 | | | | 謝銘陽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林彩緞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 | | | | 謝銘陽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林彩緞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 | | | | 謝銘陽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林彩緞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 | | | | 謝銘陽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林彩緞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 | | | | 謝銘陽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林彩緞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附表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英力爾貿易有限公司部分(以下編號均同起訴書附表二;金額均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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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謝銘陽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林彩緞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 | | | | 謝銘陽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林彩緞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 | | | | 謝銘陽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林彩緞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 | | | | 謝銘陽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林彩緞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 | | | | 謝銘陽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林彩緞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 | | | | 謝銘陽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林彩緞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 | | | | 謝銘陽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林彩緞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 | | | | 謝銘陽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林彩緞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 | | | | 謝銘陽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林彩緞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 | | | | 謝銘陽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林彩緞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 | | | | 謝銘陽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林彩緞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 | | | | 謝銘陽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林彩緞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 | | | | 謝銘陽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林彩緞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附表三: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郁興國際有限公司部分(以下編號均同起訴書附表三;金額均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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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謝銘陽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林彩緞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 | | | | 謝銘陽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林彩緞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 | | | | 謝銘陽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林彩緞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 | | | | 謝銘陽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林彩緞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 | | 141萬5,835元 (另開立11萬700元之不實發票,但未持以扣抵) | | 謝銘陽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林彩緞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 | | | | 謝銘陽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林彩緞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 | | | | 謝銘陽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林彩緞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 | | | | 謝銘陽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林彩緞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 | | | | 謝銘陽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林彩緞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 | | | | 謝銘陽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林彩緞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 | | | | 謝銘陽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林彩緞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 | | | | 謝銘陽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林彩緞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 | | | | 謝銘陽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林彩緞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540號
114年度偵字第3879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銘陽為松宏有限公司(址設南投縣○○鄉○○路000○00巷00號,下稱松宏公司)負責人,屬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所列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列之商業負責人;林彩緞任職松宏公司,負責管理松宏公司財務暨開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等業務,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列之經辦會計人員;顏美華係顏老五國際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里○○路000○0號1樓,下稱顏老五公司,登記負責人亦為顏美華)、英力爾貿易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里○○路000○0號1樓,下稱英力爾公司,登記負責人陳政文,陳政文為顏美華之子)、郁興國際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下稱郁興公司,登記負責人陳泱碩,陳泱碩為顏美華之子)之實際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納稅義務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及經辦會計人員。松宏公司委由利平會計師事務所辦理開立統一發票及稅捐申報事宜,顏老五公司、英力爾公司及郁興公司則委由嘉威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辦理稅捐申報及製作「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俗稱401報表),據以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申報扣抵上開3間公司之銷項稅額。
二、謝銘陽、林彩緞、顏美華均明知經辦會計人員及商業負責人應依進、銷貨物之實際狀況,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亦皆明知松宏公司與顏老五公司、英力爾公司、郁興公司之間並無實際交易之事實,竟仍為下列行為:
(一)謝銘陽、林彩緞共同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明知松宏公司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未實際銷貨予附表一所示營業人顏老五公司,竟由謝銘陽同意並授權林彩緞,以每2個月為一期,開立如附表一所示日期之不實統一發票共計93紙予顏老五公司充當進項憑證;顏美華則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以不正當方法為顏老五公司逃漏稅捐之犯意,委由不知情之嘉威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吳岱芸以每2月為一期,將上開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作為顏老五公司營業進項憑證使用,據以製作不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並持以向中區國稅局申報扣抵顏老五公司之銷項稅額而行使之,而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顏老五公司營業稅合計新臺幣(下同)52萬1,116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核課管理之正確性。
(二)謝銘陽、林彩緞共同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明知松宏公司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未實際銷貨予附表二所示營業人英力爾公司,竟由謝銘陽同意並授權林彩緞,以每2個月為一期,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共計124紙予英力爾公司充當進項憑證,顏美華則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以不正當方法為英力爾公司逃漏稅捐之犯意,委由不知情之吳岱芸以每2月為一期,將上開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作為英力爾公司營業進項憑證使用,據以製作不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並持以向中區國稅局申報扣抵英力爾公司之銷項稅額而行使之,而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英力爾公司營業稅合計65萬1,021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核課管理之正確性。
(三)謝銘陽、林彩緞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明知松宏公司於附表三所示時間,未實際銷貨予附表三所示營業人郁興公司,竟由謝銘陽同意並授權林彩緞,以每2個月為一期,開立如附表三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共計133紙予郁興公司充當進項憑證,顏美華則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以不正當方法為郁興公司逃漏稅捐之犯意,委由不知情之吳岱芸以每2月為一期,將其中132紙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作為郁興公司營業進項憑證使用,據以製作不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並持以向中區國稅局申報扣抵郁興公司之銷項稅額而行使之,而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郁興公司營業稅合計70萬15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核課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中區國稅局告發及本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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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吿林彩緞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證述 | 1.坦承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2.證明其與被吿顏美華接洽 為本案犯行之過程。 |
| | 被吿顏美華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調詢時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 證明英力爾公司、郁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為被吿顏美華之事實。 |
| 松宏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松宏公司107年4月至109年4月之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松宏公司開立之不實發票會計憑證影本各1份 | |
| 顏老五公司107年6月至109年4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份 | |
| 英力爾公司107年4月至109年4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份 | |
| 郁興公司107年4月至109年4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份 | |
二、按行為後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為本案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業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之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法定刑由「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3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3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相關規定。
三、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屬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且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關於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 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故應以2個月「一期」作為罪數之認定。
四、核被吿謝銘陽、林彩緞所為,係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等罪嫌;被吿顏美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之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等罪嫌。被吿謝銘陽、林彩緞就本案犯罪事實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吿顏美華利用不知情之吳岱芸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吿謝銘陽、林彩緞、顏美華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吿謝銘陽、林彩緞部分,從一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就被吿顏美華部分,從一重論以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之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斷。再被告謝銘陽、林彩緞、顏美華所為上開行為,皆應以每1期營業稅申報(即每2個月)期間作為罪數之認定。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所犯法條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罰鍰。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松宏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顏老五公司之明細表
附表二、松宏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英力爾公司之明細表
附表三、松宏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郁興公司之明細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