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投簡字第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慶斌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慶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慶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遇有糾紛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竟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侵入告訴人洪寶華之住宅並毀損其所有之物品,侵害告訴人之居住安寧及財產法益,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毀損物品之價值,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現為茶農、收入狀況、需扶養妻子及2名子女(見本院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顏聖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昱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724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慶斌係江衍堂之子。緣江衍堂於民國114年1月19日與洪寶華簽訂房屋出租合約書,由江衍堂將門牌號碼南投縣○○鄉○○路0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為江衍堂、江品、江春蘭、江春英共有)出租予洪寶華,每月租金新臺幣1萬元,租期自114年2月15日起至117年2月14日止。詎江慶斌因不滿江衍堂將本案房屋出租,於114年3月8日12時許,撥打電話予洪寶華,要求洪寶華遷出本案房屋,經洪寶華拒絕。江慶斌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12日16時53分許,未經洪寶華之同意,即自大門處侵入本案房屋,並將洪寶華附表一所示物品搬出本案房屋,並丟棄於地面,導致該等物品有附表一所示之受損情形,足以生損害於洪寶華。
二、案經洪寶華委任蘇士恒律師、王楫豐律師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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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⑴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將告訴人洪寶華之物品搬出並置於地面,部分物品有受損之事實。 ⑵被告未徵得告訴人同意即進入本案房屋之事實。 ⑶案外人江衍堂並未請被告處理本案房屋事宜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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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⑴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11張 ⑵員警密錄器畫面截圖1張 ⑶員警拍攝之現場照片10張 ⑷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告證2)11張 ⑸告訴人提出之受損物品清單1份、現場照片(告證7)25張 ⑹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附件1至3)25張 ⑺告訴人提出之現場影片(附件4)截圖1張 | 佐證被告於前揭時、地侵入本案房屋,將告訴人之物品搬出,致附表一所示物品受損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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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他人住宅、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名處斷。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固認:㈠被告於114年3月8日12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時,對告訴人稱:叫你搬,你若不搬,小心看我怎麼處理你等語;㈡被告於114年3月12日16時53分許,在本案房屋外,另有毀損附表二所示之物品,並將本案房屋大門反鎖,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5之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等語。經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就上開㈠部分,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尚難逕認被告有該恐嚇行為;就上開㈡部分,觀諸前揭現場照片、影片,附表二所示物品或未見有明顯受損情形、或未有受損後之照片可供辨認,有該等現場照片、影片在卷可稽,尚難認此部分物品確有受損,再依告訴人提供之現場錄影,固可見本案房屋之大門經反鎖,然查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所為,尚難認被告有何強制犯行,綜上,對被告尚難以該等罪責相繩。而就上開㈠部分,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具吸收犯之一罪關係;上開㈡部分,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分別具事實上一罪、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鄭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昱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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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oyalAlbert皇家阿爾伯特老鎮玫瑰茶壺1個 | |
| RoyalAlbert皇家阿爾伯特老鎮玫瑰茶杯4個 | |
| RoyalAlbert皇家阿爾伯特老鎮玫瑰茶糖罐1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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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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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oyalAlbert皇家阿爾伯特老鎮玫瑰茶杯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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