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投簡字第3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俊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724、4602、7759號、115年度偵字第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3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㈣第1行「南投市」之記載更正為「名間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A0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竊得財物價值、未能與告訴人洪盈熒、王壹鴻、吳淯惠、被害人陳貞璇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素行紀錄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性質相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如附表「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或返還予告訴人、被害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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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大摩12年單一麥芽蘇格蘭威士忌、百富12年雙桶單一純麥威士忌各1瓶 | A03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大摩12年單一麥芽蘇格蘭威士忌壹瓶、百富12年雙桶單一純麥威士忌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A03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軒尼仕21年威士忌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蘇格登12年單一純麥威士忌、百富12年雙桶單一純麥威士忌各1瓶 | A03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蘇格登12年單一純麥威士忌壹瓶、百富12年雙桶單一純麥威士忌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A03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百富12年雙桶單一純麥威士忌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724號
114年度偵字第4602號
114年度偵字第7759號
115年度偵字第307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4年4月22日19時24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南投南崗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洪盈熒所支配管理之大摩12年單一麥芽蘇格蘭威士忌、百富12年雙桶單一純麥威士忌各1瓶(分別價值新臺幣【下同】1,880元、1,930元,合計3,810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嗣經洪盈瑩發現遭竊後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114年度偵字第3724號)
㈡於114年4月24日8時52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0○0號統一超商猴探井門市內,徒手竊取王壹鴻所有之軒尼仕21年威士忌2瓶(價值共計2,760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嗣經王壹鴻發現遭竊後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114年度偵字第4602號)
㈢於114年9月11日8時13分許,在南投縣○○鄉○○路○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松柏門市內,以徒手竊取該店店長吳淯惠所支配管理之蘇格登12年單一純麥威士忌、百富12年雙桶單一純麥威士忌各1瓶(分別價值1,380元、1,930元,合計3,310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嗣經吳淯惠發現遭竊後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114年度偵字第7759號)
㈣於114年6月4日11時9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名間金交流店內,以徒手竊取經該店店長陳貞璇所支配管理百富12年雙桶單一純麥威士忌1瓶(價值1,930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嗣經該店店長陳貞璇發現遭竊後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115年度偵字第307號)
二、案經洪盈熒、王壹鴻、吳淯惠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114年度偵字第37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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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時、地,徒手竊取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物品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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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全家便利商店報廢清單、店內、外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 | |
(二)114年度偵字第460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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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時、地,徒手竊取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物品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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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114年度偵字第775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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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㈢所示之時、地,徒手竊取犯罪事實欄㈢所示物品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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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115年度偵字第3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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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㈣所示之時、地,徒手竊取罪事實欄㈢所示物品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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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店內外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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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次竊盜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又被告竊得大摩12年單一麥芽蘇格蘭威士忌、蘇格登12年單一純麥威士忌各1瓶、軒尼仕21年威士忌2瓶、百富12年雙桶單一純麥威士忌3瓶,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而被告於偵查中自陳:竊得的酒我喝光了等語,是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文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