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投簡字第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秋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 年度毒偵字第15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 115
年度易緝字第15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秋鑾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林秋鑾於本院
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投簡卷第68、116 頁)外,餘
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於民國11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41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 年6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毒偵字第796 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從而,被
告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後3 年內之112 年1 月12日,再犯
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自應依法追訴審理。
㈡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被
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107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
審易字第4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8 年4 月
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為參。
被告於上開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酌以上開前案與本案罪名
相同,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被告顯然惡性不輕、且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
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判決主文無庸為「累犯」諭知
,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
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稱「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
品來源之相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
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
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查被告並未供述毒品來源之相
關資料(見偵卷第70頁),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即無從
追查毒品之來源,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等前案紀錄之品行(上述構成累犯
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未能戒
除毒癮,再度施用毒品,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
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
行、尚見悔意,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
擔任快炒店員工、家庭經濟情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投簡卷
第11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52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秋鑾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4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4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南投地院110年度毒聲字第4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6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96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月12日6時某分許,在南投縣○○鄉○○村○○路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林秋鑾係列管毒品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112年1月14日11時50分許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秋鑾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影本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12年2月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被告前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6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附卷可考,足見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即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已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3項規定,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謂:「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所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嫌,與其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科刑及刑罰執行紀錄,係相同類型之施用毒品犯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照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檢察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