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投簡字第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耀文
輔 佐 人 蔡介祐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14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63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A04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犯行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被告為使告訴人A03行無義務之事,並妨害其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而對告訴人所施加如附件所示強暴行為,係於同一地點及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且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二、被告已著手實行附件所示之強制行為,惟未生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行車過程之誤會,不思以理性方式化解糾紛,動輒施暴行於他人,所為實不可取,惟慮及被告終能坦認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並賠償損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之前案素行紀錄暨檢察官、被告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144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4年8月14日17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於址設南投縣○○鎮○○路000號之中油北基中興交流道加油站加油後,駛入省府路外側直行車道,欲進入中間左轉車道,適A03駕駛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於中間左轉車道停等紅燈,A04即駕駛甲車於乙車與前車間右側停等,並打左轉方向燈表示欲插入乙車前方,惟綠燈後,A03繼續行車並左轉往中興交流道方向,進入2線道路段外側車道,並未禮讓A04超車,A04因而心生不滿,明知A03並無禮讓之義務,亦無下車與其理論之義務,竟基於強制之犯意,自外側直行車道違規左轉後,繼續打左轉方向燈,沿路肩持續行駛於乙車右側並屢次逼近,欲插入乙車前方,致2車隨時有擦撞之可能,且朝A03辱罵,自甲車駕駛座朝乙車丟擲數顆不明物體,復伸手拍打乙車,向A03稱:「下來」、「出來」、「人下來啦」(台語)等語,以此強暴方式妨害A03正常行車之權利,迫使A03行無義務之事,惟A03並未因此依A04要求禮讓甲車或下車與其談話而未遂。嗣A04自行駕車離去,A03報警處理,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A04固坦承有與告訴人A03發生行車糾紛,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天伊是從加油站開出來,剛好遇到紅燈,伊有一直打著方向燈,該處是雙白實線,照規定不能跨越車道,這部分伊承認有違規,伊要跨越車道時對方就從後面加速上前,不讓伊進車道,伊就退回原來的車道,結果對方又慢下來,伊又超過對方,在有足夠距離切入的狀況時,伊又想進去車道,對方又衝上前,後來停紅燈時,伊就開窗跟他講話,伊是叫他窗戶拉下來,講話才聽的到,或者開到旁邊停下來大家講一講看要怎樣,結果他不理伊,綠燈伊就開走了,伊沒有罵對方也沒有丟東西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截圖、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Google地圖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被告雖辯稱如上,然依錄影檔案所示,被告為超越乙車進入車道多次違反交通規則,且屢次在距離不足、隨時有擦撞可能之情況下意圖超車,與被告所稱情狀不符。又被告辯稱未朝乙車丟擲物品,惟被告與告訴人並行過程中,有數顆不明物品自被告方向朝乙車飛出,顯非路上垃圾偶然飛來,堪認係被告所丟擲。衡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規定,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被告於轉彎前即應知告訴人無意禮讓被告進入車道,被告自應耐心等待後方其他車輛之間有足可供其進入車道之距離,被告捨此不為,駕駛甲車緊貼乙車右側,甚且以丟擲物品、拍打車輛等強暴行為,妨害告訴人正常行車之權利,要求告訴人下車理論,難認具合理性,且該等強暴手段已達壓制一般人意思決定自由之程度,是被告所辯並無足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嫌。被告所為多次強制行為,係於相近之時間、地點接續所為,犯罪目的與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至告訴人指稱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等罪嫌部分,惟查:
(一)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告訴人雖指稱被告於行車過程,朝告訴人辱罵叫囂、言語暴力,致告訴人心生畏懼等情,然告訴人對被告回應:「出來三小啦」、「來啊」、「安納」(台語)等挑釁言語,有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截圖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證,似難認告訴人有因被告言行產生害怕、恐懼等情形,則被告行為縱有不當,尚難逕認已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安全,而符合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
(二)公然侮辱罪嫌部分:告訴人指稱被告於行車過程,朝告訴人辱罵:「幹您娘」、「你是開三小」(台語)等穢語,被告雖辯稱並未辱罵告訴人,然依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截圖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證,堪信被告向告訴人對話時,確實有使用上開字眼。然被告行為時,告訴人身在乙車內,而周遭均為車輛,且車聲嘈雜,則被告之言語是否足使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且使不特定人逕將上開言語與告訴人連結,進而使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受有貶損,實非無疑,自難遽對被告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惟上開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等罪嫌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被告上開所涉強制罪嫌,係同時、同地接續所為,應認出於單一犯意,具想像競合之關係而屬裁判上一罪,爰均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檢察官 簡汝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