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投簡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哲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7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哲廷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劉哲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之素行,其有竊盜等前科紀錄,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被告為圖一己之私而以附件所示之方式竊取告訴人張立騰管領之工程電纜線3條,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駿翊機電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給付相當之價金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竊得之工程電纜線3條,固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新臺幣3萬2,000元完畢乙節,有和解書在卷可考,並參以被告於本案竊盜犯罪所得物品價值非鉅,倘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其所竊得之物,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 宇 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407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哲廷因曾在南投縣○○市○○路00號國立中興大學南投校區內之工地工作,因而知悉工程剩餘電纜線之置放位置。 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3日凌晨3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國立中興大學南投校區,復步行進入校區再由工地圍牆側邊細縫處進入工地後,徒手竊取駿翊機電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工程師張立騰管有置於貨櫃屋內之3、4米長工程電纜線3條,得手後旋即駕駛原車輛離去,並於翌(4)日前往臺中市豐原區某回收場,將竊得之工程電纜線變賣予不知情之回收人員,變賣所得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均花用殆盡。嗣因張立騰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地點及沿線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立騰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且據證人即告訴人張立騰於警詢時證訴綦詳,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永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等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得工程電纜線後,已全數變賣賺得1萬3,000元,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所變得之物,並未扣案,原應予以沒收、追徵其價額,惟被告犯後已與被害人駿翊機電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已賠償3萬2,000元,有和解書存卷可參,其賠償數額逾上開變賣金額,堪認被告未保有犯罪所得,倘再予宣告沒收、追徵,非無對被告雙重剝奪而有過苛之疑慮,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末請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迅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被害人損失,爰請從輕酌處適切之刑,以啟自新。
三、至告訴人於警詢時固指述失竊工程電纜線數量為5米長之工程電纜線4條及12米長之工程電纜線1條,惟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觀諸卷內所附證據資料,僅得證明被告有前往國立中興大學南投校區內工地竊取工程電纜線之事實,惟對於所竊取工程電纜線數量之多寡,則無法證明,於無其他證據可補強告訴人指述失竊工程電纜線數量之情形下,審酌告訴人及被告陳述僅就3、4米長工程電纜線3條之部分一致,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竊取超過3、4米長工程電纜線3條之所得,基於罪疑唯輕之法理,應認被告竊取之財物為3、4米長工程電纜線3條,至超過該數額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司瑞鈺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