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投金簡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彥
選任辯護人 簡坤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3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文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文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而取得被害人顏薇薇之財物,並同時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另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本件幫助洗錢犯行,是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五、本院審酌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完畢、被告本案提供之帳戶資料數量、犯罪動機、素行,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經濟小康、要扶養父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完畢,是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七、沒收
㈠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本案幫助行為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故應認被告就本案無犯罪所得,自無沒收犯罪所得可言。
㈡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而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經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所提供之前開帳戶資料而隱匿被害人遭詐騙之贓款去向,該等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並非實際實行洗錢行為之人,前開洗錢財物亦經詐欺人員提領,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有獲得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該等洗錢財物,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377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文彥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申辦之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且可預見提款卡及其密碼資料如交付告知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並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5日18時許,在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以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唐維辰」,而容任其本案帳戶做為詐欺集團犯罪所得存提、轉帳及匯款使用(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間,以假投資真詐財方式,向顏薇薇(未據告訴)佯稱保證穩賺不賠,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3年8月13日15時4分許,將新臺幣(下同)5萬元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嗣經顏薇薇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 |
| | 坦承於前揭時、地,將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唐維辰」之事實。 |
| | 證明被害人顏薇薇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詐欺方式詐騙,致其陷於錯誤,將5萬元轉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
| | 證明被害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 以上開方式詐騙,而於上開時間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證明被害人顏薇薇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報警之事實。 |
二、被告許文彥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帳戶後來會被用來做詐騙等語。惟查,金融機構帳戶、電子支付帳戶及手機門號,為現代人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之理財工具,一旦交付素未謀面或不甚熟悉之人,可能淪為他人作為不法犯罪之用,並幫助不法份子隱匿身分,藉此逃避司法機關之追緝,故一般人皆知悉應妥慎保管自身金融資料,以免遭他人作為從事不法犯行之工具。且被告於偵查中表示不知「唐維辰」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即將本案帳戶交付給「唐維辰」使用,應能預見提供本案帳戶交付給不甚熟悉之人,該帳戶有可能遭非法使用,對於此索求金融帳戶之反常情形應有所警覺。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其所涉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且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末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有獲取任何對價,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